2010321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周某借款150000元。后原告周某由于涉嫌故意傷害罪被立案追逃。案外人侯某幫助原告周某逃亡,由于自己不能出面向被告王某主張債權,又對案外人侯某相對信任。于是原告周某于2011910日同一天,向案外人侯某出具一份委托書和債權轉讓協議。委托書內容:王某:我委托候某找你要錢,請你立即匯錢,小票你收好!周某賬號...債權轉讓協議內容:周某自愿把我借給王某同志十五萬元借條,轉讓給候某要債。后原告周某向被告王某主張債權,被告王某稱其已經基于債權轉讓向案外人侯某償還,不再欠原告錢。故原告起訴至法院,要求處理。在審理中,被告王某和案外人侯某都認可債權轉讓協議,且稱按債權轉讓協議履行了還款義務。侯某向被告王某出具了一份150000元的收條。而原告周某稱債權轉讓不是其真實意思表示,只是委托要債。侯芳并沒有收到王潛的還款150000元,他們是惡意串通。

 

第一種意見:原告周某和案外人侯某之間構成委托合同,《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條規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約定,由受托人處理委托人事務的合同;第四百零四條規定:受托人處理委托事務取得財產,應當轉交給委托人。本案中原告書寫的轉讓協議中最后一句話“轉讓給侯某要債”,雖然標題是債權轉讓,但實質是委托要債。而且原告周某又于同一天寫了一份委托書給案外人侯某,原告周某委托侯某要債,而被告王某已經向侯某履行了還款義務,侯芳也認可收到150000元,并出具了收條。原告周某和被告王某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終止。此時原告沒有權利再向被告王某主張還款,而應基于委托合同向侯某主張返還。故駁回原告周某訴訟請求。

 

第二種意見:《合同法》第八十條規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因為原告周某寫給案外人侯某的委托書,雙方之間形成委托關系,但是作為委托合同的受托方侯某沒有基于委托書向被告王某要債,而是基于債權轉讓向被告王某要債。那么委托書就形同虛設。委托合同沒有得到履行。而原告同一天又寫了一份債權轉讓給案外人侯某,所以原告周某和案外人侯某之間形成債權轉讓關系,但是該債權轉讓沒有經過債權人通知,所以沒有生效,被告王某仍應該向原告周某償還借款。故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原告周某同一天既出具了債權轉讓又出具了委托書,說明原告周某是明白債權轉讓和委托要債的區別。而被告王某和案外人侯某都認可債權轉讓,也是基于債權轉讓償還款項。故原告周某和案外人侯某之間形成債權轉讓關系。但被告王某沒有證據證明原告周某向其履行了通知義務,故原告周某和侯某之間的債權轉讓成立但沒有生效。原告周某將債權轉讓協議和委托書交給案外人侯某后,侯某又交給被告王某,所以最終該兩份文書原件均由被告王某持有。侯某認可收到王某償還債權轉讓款150000元,且出具收條,但無證據證實其確實收到轉讓款。侯某、王某同時持有原告同一天出具的兩份文書,在該兩份文書內容相互矛盾且未得到周某的通知和確認的情況下,選擇債權轉讓協議來履行,侵害了原告周某的權益。故被告王某仍應該向原告周某償還借款,應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