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單位能否對員工隨意罰款
作者:李光 發布時間:2013-04-03 瀏覽次數:1695
現實生活中,很多用人單位獎懲制度、考勤制度中經常有罰款的規定。甚至把工資作為公司的商業秘密,并規定在公司的規章制度中,明確禁止員工之間不得相互打聽,否則將受到一定的經濟或者其他形式的處罰,重者還將被開除。 那么用人單位對職工進行罰款是否有法律依據呢?實踐中有以下幾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規章制度合法即可罰款
根據 《勞動法》第4條 “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和完善規章制度,保障勞動者享有勞動權利和履行勞動義務”,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9條 “用人單位根據 《勞動法》第四條之規定,通過民主程序制定的規章制度,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及政策規定,并已向勞動者公示的,可以作為人民法院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的依據。
第二種觀點:合理獎勤罰懶有必要
罰款是政府的行為,用人單位不能對勞動者進行罰款,但用人單位可以通過規章制度,通過合法手段進行獎勤罰懶,這也是人力資源管理的一種必要手段。只要規章制度內容合法、符合法定程序,且具有合理性,用人單位可規定對員工的獎懲制度,根據員工的行為表現,增加或減少員工的工資、獎金或其他福利。但用人單位要慎用此項獎懲制度,一是規章制度要內容合法、程序合法,二是內容應具有合理性,明顯缺乏合理性的獎懲制度也會影響其合法性,三是不能違背其他法律法規,比如不能違背最低工資的有關規定,不得實施歧視。
第三種觀點:“懲罰權”沒有法律依據
1982年國務院發布的《企業職工獎懲條例》是企業罰款的法律淵源。該條例第12條規定:“對職工的行政處分分為: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留用察看,開除。在給予上述行政處分的同時,可以給予一次性罰款。”但 2008年1月15日國務院公布的《關于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明確規定《企業職工獎懲條例》已被《勞動法》、《勞動合同法》代替。因此,企業在現行法律的框架下是無權對員工進行罰款的。
筆者同意第三種觀點,理由是 《勞動法》和《勞動合同法》沒有賦予用人單位擁有罰款的處罰權。因為這兩部法律均規定:用人單位對于勞動者嚴重違反法律、規章制度,以及嚴重失職、營私舞弊造成用人單位重大損害的行為,有權解除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法》第90條還規定:“勞動者違反本法規定解除勞動合同,或者違反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保密義務或者競業限制,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第22條和第23條規定:勞動者違反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保密義務或者競業限制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可見,對于勞動者違反用人單位規章制度和勞動合同的行為,用人單位可以采取解除勞動合同、要求勞動者賠償損失以及按約定支付違約金等措施,而并不能采取罰款的處罰。換言之,用人單位在規章制度規定、員工手冊或自發的文件中約定,對于員工采取罰款的處罰措施是沒有法律依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