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文提要:

 

“以事實為根據”在我國的三大訴訟中均有明文規定,已經成為我國司法人員自覺遵守的司法信念,并對我國的司法實踐產生了巨大和深遠的影響。但近年來,有專家學者從訴訟法學或證據學的角度對這一原則提出質疑,認為“案件事實都是過去的事情,而過去是不可能復原和再現的,過去甚至是不可知的,提出應當“以證據為依據”的觀點,以及以“法律事實”代替“客觀事實”的觀點。筆者認為,作為一項司法原則,一種司法信念,以“事實為根據”仍然不可動搖。筆者從“以事實為根據”的內涵、存在基礎、價值、取向等方面進行了論述。提出了正確把握“以事實為根據”與“以證據為依據”的關系的想法。

 

 

“以事實為根據”在我國的三大訴訟中均有明文規定,已經成為我國司法人員自覺遵守的司法信念,并對我國的司法實踐產生了巨大和深遠的影響。但近年來,有專家學者從訴訟法學或證據學的角度對這一原則提出質疑,認為“案件事實都是過去的事情,而過去是不可能復原和再現的,過去甚至是不可知的”(1),提出應當“以證據為依據”的觀點以及以“法律事實”代替“客觀事實”的觀點。事實的認定或者說“發現真實”應當說是訴訟程序中的關鍵環節,無論在理論研究還是在司法實務上都是一個核心問題。我國長期以來,都是堅持“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作為規范我國審判機關裁判案件的一項基本原則。但是,近些年來,客觀真實和法律真實成為學者們十分關注的熱點問題之一,這種爭論不僅僅是學術問題,更是成為我國的司法審判工作的一種價值理念,在很大程度上是影響到我國司法審判結果。(2)作為一項司法原則,一種司法信念,“以事實為根據”仍然不可動搖。

  

一、“以事實為根據”的內涵

 

“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最早是彭真同志在1956年2月召開的第三屆全國司法會議上提出來的,現在已經成為我國人民法院乃至整個司法工作普遍遵守的基本原則,成了司法人員追求的司法信念。我國許多法律、法規都作了規定。如刑事訴訟法第六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進行刑事訴訟,必須依靠群眾,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行政訴訟法第四條也作的類似規定。律師法第三條規定:“律師執業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民事訴訟法第七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這些法律規定的實質是堅持實事求是的思想路線,嚴格依法辦事。

 

“以事實為根據”的命題的哲學理論基礎是辯稱唯物論,認為客觀事物是可知的。因為,從理論上來說,發生在過去的事情是不可能不留下任何痕跡的,這些痕跡表現為各種信息反映到人的大腦中,復制出案件的事實。所以,只要仔細調查研究,全面收集證據,認真審查判斷,案件的全部事實是可以被查清的。

 

雖然,我們的法律強調舉證責任,最高院還制定的證據規則,《證據規則》已經實施八年,開始是一片掌聲與鮮花,然而到如今很多法院已經放寬適用或者擱置不用,理論界聽到的是不斷的指責與批評。但是我們只要冷靜下來想一想,法官的調查職責仍然存在,法官對當事人的證據有懷疑時,為了對事實負責,仍然要去調查核實,追求客觀事實真相。特別是我們的審判監督制度,更是肯定了“實事求是,有錯必糾”的原則沒有改變。“以事實為根據”的司法信仰不會改變。

 

二、“以事實為根據”的基礎

 

首先,我們認為過去是可知的,甚至,過去的一切都是可知的,當然,這是理論上講的,在實際生活中,還存在一個效益的問題。也就是說,你得花多大的財力、精力和時間去了解、掌握真實的過去?有時,過去很容易被了解,比如有直接書面證據,有錄像資料。但有時過去的真實情況就不那么容易被了解、掌握,訴訟中往往是原告、被告陳述的事實不一致,所舉的證據相矛盾。這時,就需要法官去由表及里,甄別真偽,努力去了解、掌握真實的過去。法官是否有必要去花力氣追尋真實的過去,得花多大力氣去追尋?這是我們要研究的問題。筆者認為,法律救濟畢竟是對主體權利的最后一種救濟方法,也是最后一道防線,所以,在公正與效率發生沖突時,我們首選的應該是公正,正因為如此,最高院的《法官職業道德基本準則》把保障司法公正放在了最前面,然后才是提高司法效率的問題。這是由法律救濟這一性質決定了的,作為法官首先要追求公正,要追求真實的過去,堅持“以事實為根據”的司法信念。

 

有這樣一個案件:一位目不識丁的老太太將家里的一萬元的存折拿到銀行提取現金,營業員問老太太是多少錢,老太太說是一千元,于是營業員付給了一千元,家里人得知后立即前往銀行交涉,可營業員一口咬定付給了老太太一萬元,交涉的結果只能是不了了之。老太太的家人當然不服,他們來到法院要起訴,沒有什么有價值的證據,可是法官從他們的言行舉止中可以感受到其陳述的真實性。怎么辦?審理該案的法官基于對老太太的信任,展開了細致入微的調查,結果,從銀行的監控系統中調查出了老太太取款時的錄像,老太太到底拿到了多少現金,經反復演示,錄像顯示的點鈔機用時,與一千元的金額用時相當,而不可能是一萬元。法官據此判決老太太勝訴。我們都會說,這位法官是為好法官,是位有著高尚職業道德的法官。然而,我們再想一想,這位法官難道不正是“以事實為根據”的信念在驅使著他追尋過去的真實嗎?如果,一味強調舉證責任,依證據為依據,老太太只能敗訴,敗訴之后,在老太太心理又怎能服氣,她能夠理解這就是法律的公正嗎?

 

第二,也是基于我國的國情決定的。我國是發展中國家,處于并將長期處于社會主義的初級階段,我們鼓勵一部分人先富起來,但我們還有許多人沒有解決溫飽問題,處于貧困線上,成為弱勢群體,貧富差距較大而且仍有擴大的可能。由于金錢、學識的原因,我們不可指望一個身無分文的農村老太太和一個腰纏萬貫的小老板有一樣的證明能力,但是他們同樣都有尋求和得到公正的權利。我們既然能為老太太減、緩、免訴訟費,在程序上幫助其進入訴訟,當老太太有理但由于財力、知識的原因處于不利時,我們為什么就不能依職權調查取證,從而在實體上讓其贏得應有的的公正呢?實際上,在我國,特別是農村落后山區,許多當事人文化水平很低,法律知識有限,訴訟能力較弱,再加上我國沒有實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許多當事人也無力請律師代理。尤其是在一方當事人有律師代理,另一方當事人沒有律師代理的情況下,雙方的辯論能力很可能失去平衡,沒有律師代理的一方在訴訟中就會處于非常不利的地位。即使他的訴訟能力很弱,但是這并不能成為我們剝奪其得到公正的理由。因此,這時候,法官依職權去調查取證,對于平衡雙方的訴訟能力,還事物的本來面貌,給一個公正的說法,是非常重要和有意義的。

 

第三,更體現我國的國家性質問題。我國是社會主義國家,法院是人民的法院,法官是人民的法官,為人民服務是我們的宗旨,“為誰執法、為誰服務”是我們要解決的首要問題。作為社會主義國家的人民法官,必須對他人和群體的利益,特別是弱勢群體的利益抱以最大關注,正確把握法理和情理之間的內在聯系,運用裁判手段,維護社會公理,從這個意義上講,一個人民法官僅僅準確適用法律事實去斷案、判斷是遠遠不夠的,還必須從事理和公允出發,積極履行審判職能,這樣才能達到裁判的社會效果、法治效果和德治效果的最佳統一,才能達到“廣大群眾滿意”這一執法標準。也正是基于這一點,我國的三大訴訟法才明確規定“以事實為依據”,這正是我國訴訟法社會主義本質的反映,它對于提高辦案質量,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維護國家、集體利益,有著十分重要的意義。

 

三、“以事實為根據”的價值取向

 

持“以證據為根據”或曰“以法律事實為依據”的觀點的人認為,案件的客觀事實都是發生在過去的事,,而過去是不能復原和再現的,過去甚至是不可知的,人們只能夠無限接近過去的真實,而無法完全了解過去的真實。在這種情況下,法官無法知道,也不可能知道案件事實的真相。因此,法官應當追求的是法律真實,而非客觀真實。我們暫且不論這種觀點在哲學上的定位,問題是,即使退一步講,過去的客觀真實確實是無法知道的,難道作為法官就可以不再去追求客觀真實即事實,而屈尊降格為追求法律真實嗎?當然不行。這就是我們所要談的價值取向的問題。

 

第一,“以事實為根據”與提高法官素質。長期以來,我國的法官隊伍用辛勤的勞動審結了大量的案件,有力維護了改革、發展、穩定的大局,成績卓越。但是不可否認,法官隊伍的政治素質、業務素質仍有許多不盡人意之處,一些人宗旨意識不強,不能很好地為人民服務,還有一些人法律水平不高,影響了司法公正。而進一步確立“以事實為根據”的原則,使法官確立追求客觀真實的司法信念,可以促使其從嚴要求自己,進而提高其素質。一方面可以促使法官以對人民高度負責的精神,堅定地站在黨和國家的立場上,站在廣大人民一邊,把國家利益和廣大人民的利益放在高于一切的地位,明白其為誰掌權,為誰服務,進而熱愛黨、熱愛社會主義、熱愛人民,以人民滿意作為自己工作的最高標準,從而達到提高政治素質的目的。另一方面,可以促使法干不斷提高業務知識和能力,以冷峻的目光和深邃縝密的思維去分析,用明察秋毫的敏銳去準確地判斷證據材料,去粗取精,去偽存真,由此及彼,由表及里去篩選,在具體化、形象化的證據形態特征中去感悟客觀事實的現實存在,從而最大可能地實現司法公正。從這一點上講“以事實為根據”,追求客觀真實,具有“以證據為根據”的不可替代的導向作用。雖然在某些個案上,我們可能根本無法知道事情的真相,但是追求客觀事實真相,作為一種理念和信仰,作為一種終極追求和努力方向,作為法官的最基本而又最重要的職業品質,卻不能因為有困難而輕言放棄。

 

第二,“以事實為根據”與司法公正。以“證據為依據”者認為,“以事實為依據”、法官主動調查的結果必然導致當事人舉證意識的淡化,這樣得來的公正的犧牲程序公正來換取實體公正,得不償失。認為實現司法公正的過程實際上就是用特定的程序把法律制度具體化的過程,人們選擇訴訟,就必須既要接受法律制度和程序規則文明公正的一面,也要接受其其權限和由此相伴相生的不正義的一面,而不論這種制度的缺陷會對某個個體產生多么大的損害,換而言之,為了實現司法公正就必須以犧牲個體公正為代價。證據制度就是一項基礎的司法制度。舉證責任,既包含行為責任,也包含結果責任。誰舉證不能,誰就承擔因此而帶來的不利后果,而不論事實真相究竟怎樣。哪怕的最后的裁判是錯誤的,那也是我們為證據制度所付出的代價。況且,錯誤裁判的出現與存在,是哲學的必然,也是社會的必然,是古今中外的司法實踐中不爭的事實。

 

且不談這些觀點和理論本身存在的問題,關鍵的問題是它首先忽略了我國的基本國情。我國人民群眾總體的文化素質、法律意識水平不高,在有些農村地區,當事人根本不知舉證、質證為何物,又沒有實行強制律師代理制度。而且,有些證據當事人包括代理人都無法取到,離開了這些國情去套用西方的訴訟模式,是行不通的。其結果不是只犧牲了個體公正,而是犧牲了較多的公正。因為按那一套去辦,被犧牲的個體公正就太多了。當然即使我們主動調查了,可能仍然無法查清事實,仍然無法避免實體不公正的現象,然而,我們已經盡力了。當然也有人認為,證據制度等程序法能夠增強司法制度抵抗外部壓力的能力,是法官得以抵制攻擊的堅實盾牌。你敗訴是由于你舉證不能,盡管你沒有獲得實體的正義,但你對法官無懈可擊。我想,如果有一道簡單的選擇題放在面前——法官無可指責,當事人沒有獲得公正與法官受點委屈,當事人獲得公正,我們應當選擇什么是顯而易見的。還有人說法院的目的是平息糾紛,不是發現真理。甲借了乙一萬元錢,乙到期不還也不承認,甲既無借條又無證人,甲起訴,法院判其敗訴。官司是解決了,但這場糾紛真的就了了嗎,就真的達到定紛止爭的結果了嗎?當然不是,甲可能四處申訴,大呼司法腐敗,更壞的可能是惡意報復,攻擊和傷害乙。那么法院不但沒有達到定糾紛、平訟爭的目的,反而使其喪失希望,鋌而走險。

 

《民事訴訟證據若干規定》實施八年來,應當說民事審判方式改革的初衷已經基本實現,法院民事審判效率大大提高,一些法官一年審結幾百個案件,而且個案的審判周期已經大為縮短。但同時,我們也深切的感受到當事人對法院的不滿,社會公眾對法院的指責和批判卻越來越嚴重。當事人及社會公眾指責和批判法院的主要不是訴訟效率問題,而是指責法院裁判不實事求是,司法不公。絕大多數申訴信訪的理由都是認為法院裁判不公正,鮮有因為訴訟時間與效率低下的。

 

四、正確把握“以事實為根據”與“以證據為依據”的關系

 

“以證據為根據”也好,“以法律真實為依據”也好,筆者承認其所具有一定的的價值,但絕不能用它們否定“以事實為根據”的意義。

 

首先,“以證據為根據”只能是對具體案件進行裁判時的一個具體標準,事實必須是有證據證明的事實(當讓還包括公眾公認等情況),否則就是唯心主義,我們不承認沒有任何證據依據的自由心證。但是,證據的目的是要證明事實,而不能代替事實本身,我們追尋真實的過去,只能是過去的事實,而不可能是證據。要把根據證據認定事實,依據法律作出的裁判,保護最廣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作為司法公正的標準個奮斗表。可以說,事實是內容、是實質、是我們追求的目標;證據是形式、是載體、是事實的表現形式。在我們的審判工作中,我們所追求的應該是事實,我們所依據標準也當然是事實,因為只有這樣我們才會積極發揮自身的主觀能動性去收集與事實相關的證據、甄別證據的真偽,努力去正確地反映客觀事實。而在對具體案件作出裁判時,我們所依據事實應該是有證據證明的事實。也可以說,以事實為根據是我們審判過程所必須依據原則;以證據為依據是我們作出裁判的具體規則。

 

再看“法律真實”的概念,“法律真實”概念的提出有其固有的價值。但是,“如果我們提出‘法律真實’的目的不是要用以實現‘客觀真實’,而是要取代‘客觀真實’,那么‘法律真實’就會像一只迷途或走失的‘羔羊’”(3)。所以,以“客觀事實”與“法律事實”并矛盾,二者存在辯證統一的關系。“客觀真實”是司法證明活動的終極目標,司法證明活動應當努力追求“法律真實”與“客觀真實”相一致。“以事實為根據”是一個“應然性”的價值要求,同時也是一個具有操作意義的價值判斷。“以事實為根據”,可以理解為司法裁判“應”以事實為根據。司法證明的目的是就行為過程而言的,體現了證明活動的追求和方向,是帶有一定的理想色彩的目標,司法證明標準是就行為結果而言的,是根據一定的價值觀念和需要確定的。在具體案件的司法證明活動中,司法證明的目的不是必須實現,而司法證明的標準則是必須滿足的。因此,司法的證明活動應當以客觀真實為追求的目標,而在具體案件上都以證據能夠證明的案件事實作為裁判的依據,但這并不意味著用證明標準去取代證明目的,也就是以“法律事實”取代“客觀事實”,即使我們在具體案件事實的認定上,基于法律真實的標準必然會引入各種法律規范的因素,也就是各種程序和制度,但絕不應該放棄或背離對真實的追求,扭曲甚歪曲客觀事實。

 

要達到上述目標,就要求我們的法官堅守“以事實為根據”的職業信念,正確把握好運用職權主義的度。當然,這是一個極難把握的問題,但總的原則應當是:在農村等群眾文化水平、法律意識低的地方,職權主義的色彩要濃一些,法官應當多一些主動調查取證,多行使一些釋明權。而在大中城市,訴訟模式的當事人主義色彩要濃一些,法官少一些主動調查和行使釋明權。依此類推,對經濟條件好些的當事人要求其最好找代理人,承擔應當承擔的舉證責任,而對弱勢群體則多一些程序上的幫助,我想反對這么做的人一定不會太多。

   

 

注  釋:

 

(1)王成:《證明責任的理念及配置》,載《法律適用》2002年第2期

 

(2)張永泉:《客觀真實價值是證據制度的靈魂》載《法學評論》2012年第1期

 

(3)張志銘:《證成法律真實標準》,載《人民法院報》2002年4月12日第三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