協議流產后女方反悔,男方是否承擔撫養義務?
作者:齊海生 發布時間:2013-04-01 瀏覽次數:999
王芳與杜建經人介紹于2009年結婚,婚后,由于雙方性格差異較大經常發生爭吵。2010年底,雙方協商離婚,但同時發出王芳懷孕了,雙方對此進行協商,約定王芳到醫院做人流手術,杜建額外補償王芳3萬元。離婚后,王芳到醫院做人流手術,檢查時被醫生告知,因其身體原因,如果做人流的話,今后可能不能再生育。王芳思考再三,終未做人流,決定生下孩子。2011年8月,王芳生下一男嬰。為了孩子的撫養問題,王芳將杜建告上法庭,要求杜建承擔孩子今后的撫養費、教育費和醫療費等費用。
由此產生爭議,一種意見認為,本著契約自由的原則,雙方就是否生育問題達成了協議,此協議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杜建依約履行了補償王芳3萬元的義務,故應駁回王芳的訴請。另一種意見認為,帶有身份性質的契約不能等同于市場平等主體之間的契約,王芳有生育決定權,故應支持王芳的訴請。
筆者認為,第二種意見更符合婚姻家庭和婦女權益保障法的有關立法精神。理由如下:
一、契約自由原則一般不適用于帶有人身性質的協議
《婦女權益保障法》第47條1款規定:婦女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生育子女的權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婚姻法》第16條規定:夫妻雙方都有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在一般情況下,為履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和按照優生、優育的原則進行計劃生育,夫妻雙方經過協商,在女方已懷孕的情況下做人工流產,是雙方的一種自覺自愿的行為,并不是一方對另一方的強迫行為,也不是執行協商的內容的行為。因此夫妻雙方自愿協商,由懷孕女方做人工流產,雖是一種雙方協議行為,但該協議行為對懷孕女方并不具有法律約束力。由此可見,懷孕婦女是否生育子女,主要由懷孕婦女自己決定,屬于其享有的一種特殊的人身權利。這種人身權利不因其與他人的協商行為而受到限制。所以在本案中,當事人雙方雖然在離婚中協商同意由胡連香做人工流產,離婚后期胡連香反悔,生下孩子,其行為并不違法,是行使生育權的表現。
婚姻法第21條規定: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父母不履行撫養義務時,未成年的或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給撫養費的權利。第36條父母與子女間的關系,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離婚后,子女無論由父或母直接撫養,仍是父母雙方的子女。因此,張海拒絕負擔撫育費,是沒有法律依據的。在任何情況下出生的子女,既便父母有錯,子女都是無辜的,是受國家法律保護的民事權利主體,依法享有法律規定的權益。因此,父或母對其所生子女,在子女未成年或不能獨立生活時,沒有任何理由拒絕承擔撫養和教育的義務。
筆者認為,生育權是由男女雙方共享且需要男女相互協助才能實現的權利,具有合意性和相對獨立性。夫妻雙方任何一方不生育或生育可造成對相對方的侵權,只有男女雙方協商一致,共同行使這一權利,才有可能實現生育權,生育權的實現同時還受年齡、生理、倫理、醫學、法律等多種因素的制約。張某的受孕是張某與王某行使生育權的結果,這種權利是雙方共同行使的結果,應該受法律的保護。結合本案來講,張某與王某的結合,已經初步行使了此項權利,而現在因雙方協議離婚,王某便單方行使此權利,把要求張某進行人工流產作為條件之一,從而侵犯了張某單方的生育權,張某在后階段有權決定是否生下小孩,因為生與否對女性的影響大大超過男性。孩子出生后,王某并不能因為張某違反雙方的協議而不承擔相應的撫育責任。只要是男女雙方的子女,生父母均有撫育的義務,且這種義務是強制性義務,必須履行。張某要求王某承擔撫育務的請求正當,法院應當支持。
根據我國《婚姻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即非婚生子女與婚生子女享有同等權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視,不直接撫養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應當承擔子女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直到子女能獨立生活為止。王某與張某所生的子女,無論是婚姻生育或非婚姻生育,是離婚前或離婚后,對子女的權利都應當進行保護。而張某與王某所簽的協議,即張某應去做人流手術,否則由其承擔小孩的撫育義務,因侵犯了女性重要的生育權而無效,該條款不會受到法律的保護。所以應支持張某的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