罰金刑適用問題研究
作者:魯陽東 發布時間:2013-03-29 瀏覽次數:703
[內容摘要] 刑罰現代化的重要標志之一就是刑罰的非監禁化和輕緩化,而罰金刑無疑是刑罰現代化的優化選擇。也正因其具有諸多無可替代的優點,罰金刑已被世界各國的刑法所廣泛采用,在很多國家成為適用最多的刑罰方法。可以說,重視罰金刑的適用已經成為當今世界刑罰發展的重要特點。我國在1997年刑法中史無前例地擴大了罰金刑的適用范圍,提高了罰金刑的適用率。隨著我國刑法的不斷修正,罰金刑的地位和作用也越來越受到重視。特別是2011年出臺的《刑法修正案(八)》,涉及大量有關罰金刑規定的修訂。這一方面順應了世界刑罰輕緩化的發展趨勢,另一方面也是社會經濟迅速發展背景下懲處各類犯罪的客觀要求。然而不可忽視的是,罰金刑也有其諸多弊端,加之我國罰金刑的立法配置還很不成熟,罰金刑在適用和執行中都存在很多問題,并引發了很多爭論。本文結合刑法基本原理,試圖對罰金刑的概念、本質等基本問題作更深入的探討;結合我國最新的刑事立法動態,重新審視和梳理了我國罰金刑的立法現狀,以期為解決罰金刑適用中的問題和完善我國罰金刑制度提供有益的參考。
[關鍵字] 罰金刑 罰金刑概念 罰金刑本質 罰金刑適用
一、罰金刑的概念及本質
(一)罰金刑的概念
在研究罰金刑適用問題之前,我們必須對適用的客體-罰金刑加以正確認識。關于罰金刑的概念,在各國立法中很少對其有直接界定。中外刑法學者從不同角度對罰金刑的概念做過多種界定,如以臺灣學者林山田為代表,認為"罰金乃判令犯人繳納一定數額金錢的刑罰"( )。以日本學者為代表,認為"罰金是一種針對某些犯罪規定的剝奪犯人金錢的財產刑"( ),"罰金是以剝奪一定數額的金錢為內容的財產刑"。我國高銘暄教授則認為"罰金是人民法院判處犯罪者向國家繳納一定數額金錢的刑罰"( )。上述諸多觀點共同體現了罰金的一些基本特征:如罰金刑具有財產刑性質、罰金應由犯罪人交納、罰金數額的確定性等等。筆者認為,將罰金刑定義為"罰金刑是人民法院依法判處犯罪人向國家交納其合法所有的一定數額金錢的刑罰"較為全面、科學。
(二)罰金刑的本質
罰金刑的本質總體上可以從兩個方面來認識:一是罰金刑作為刑罰所具有的一般屬性;二是罰金刑區別于其他刑罰的專有屬性。
1.罰金刑的刑罰屬性
刑罰作為國家對犯罪人的制裁,總是具有令人痛苦的特征。刑罰中所包含的痛苦,表現在對被判刑人重要人身和財產權益的剝奪和損害。"懲罰性以及懲罰所引起的痛苦,乃是刑罰的本質屬性。"具體到罰金刑,即是對被判刑人擁有的財產權益的剝奪,是加諸其身財產上的痛苦。因為"對于被判刑的人而言,罰金刑是其生活質量的一種可感知的損失,因為許多活動和享受均是以金錢為前提條件的"。更有學者認為,罰金刑也具有剝奪自由的本質:"就金錢的功能言之,金錢實可當做凝固化的或是具體化的自由。因此,罰金刑實非單純繳納一定數額金錢的財產刑,而是剝奪一種特殊形態的自由,也即是受刑人的一種物質享受的自由。因此,罰金刑也具有剝奪自由的本質。"綜上,筆者認為,罰金刑的刑罰屬性即是一種施加于犯罪人的財產性的痛苦,其與自由刑等其他刑罰一樣,具有刑罰所固有的本質屬性。( )
2.罰金刑的專有屬性
罰金刑之所以區別于其他刑罰,主要是因為它是一種以繳付金錢為內容的財產刑。理論上把刑罰分為生命刑、自由刑、財產刑、資格刑正是基于刑罰所剝奪的權利內容不同。但在罰金刑區別于自由刑的本質問題上,還存有罰金刑是否具有人格性的爭論。一種觀點認為,自由刑剝奪受刑人的身體自由,作用于其人格整體,而罰金刑只是針對其財產所有權,與人格沒有聯系。另一種觀點則認為,罰金刑是通過剝奪人的物來攻擊其人,在有罪者的財產上打擊有罪者的人格,因此,罰金刑是人格性的刑罰。筆者認為,從罰金刑剝奪的是金錢,而金錢不具有人格性這一前提,并不能推出罰金刑不具有人格性的結論。因為刑罰剝奪的內容與刑罰本身并不等同。金錢雖然不具有人格性,但罰金刑一經判決確定,繳納罰金的義務便具有了人身專屬性,由罪犯自行承擔。從這個意義上說,罰金刑就具有了一定的人格性。因此,是否具有人格性并不能成為罰金刑區別十其他刑罰的本質特征。而罰金刑所剝奪的財產權利僅限于金錢這一獨立特征,也使罰金刑與沒收財產刑區分開來。
二、當前罰金刑適用中存在的問題
(一)適用范圍存在缺陷
罰金刑在適用范圍上存在很多問題,諸如:
1.對輕微犯罪適用罰金刑的規定較少。對輕微犯罪設置罰金刑,不僅符合刑罰輕緩化的發展趨勢,也更有利于犯罪人的自我改造。雖然《刑法修正案(八)》已擴大了罰金刑在輕罪中的適用,在敲詐勒索罪等輕罪中增加了單處罰金刑的規定,但這樣的改變僅限于極少數罪名,對罰金刑適用范圍的影響著實有限。
2.對過失犯罪適用罰金刑的規定較少。從世界各國的刑法規定來看,對過失犯罪設置罰金刑是多數國家的通例。但我國刑法中對過失犯罪很少配置罰金刑,只有在第137條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第363條為他人提供書號出版淫穢書刊罪等極少數罪名中適用。
3.對罰金刑的設置缺乏整體考慮。如貪污賄賂犯罪屬于比較典型的貪利犯罪。一般認為,因貪利犯罪的動機就是對金錢利益的追求,所以對貪利犯罪科處以罰金,可以很好地體現報應主義的刑罰本質,起到預防犯罪的刑罰目的。但從我國刑法對貪污賄賂犯罪一章的規定來看,可適用罰金刑的罪名并不多。對自然人犯罪來說,只有第388條之一特定關系人受賄罪中規定了罰金刑。對自然人犯貪污罪或受賄罪的,只在犯罪情節特別嚴重的情況下才"并處沒收財產",若貪污或受賄之金額不滿五萬元的,則根本無需承受財產刑的處罰。( )
(二)適用方式不盡合理
我國刑法中大量必并式罰金刑的存在,使得罰金刑喪失了其應有的輕緩性,令犯罪人在被剝奪自由甚至生命后還要承擔沉重的財產刑。意大利刑法學家貝卡利亞就曾指出:"遏制犯罪并不需要通過很嚴酷的刑罰……只要刑罰的惡果大于犯罪所帶來的好處,刑罰就可以收到它的效果。"。根據必并式罰金刑的規定,某一罪行在被判處自由刑或其他刑罰時,必須同時配置罰金刑。如果罰金刑多判,則其他刑罰就應相應的削減,反之亦然。但我國刑法中還沒有制定出罰金與其他刑罰間的換算關系,目前大量的比并科制罰金刑都是無限額罰金刑,這就容易導致司法實踐中罪刑不均衡的情況:有時對犯罪人科處的自由刑已經足以與其罪行相適應了,但仍然被并處了高額罰金。此時的罰金已經超出了犯罪人應受的刑罰量,成了一種變相的加重處罰。即便是并科制中的得并制也存在著難以適用的的問題。( )
(三)數額規定有待完善
我國刑法僅在總則中規定判處罰金刑應當根據犯罪情節決定犯罪數額,既沒有規定罰金刑的上限和下限,也沒有明確罰金刑的裁量原則。這就意味著我國刑法中的無限額罰金制幾乎不受數額的限制。這樣的立法現狀與我國刑事立法長期以來追求粗疏、摒棄細密的思路不無關系。"在刑法起草過程中,曾在總則中規了罰金的一般原則,在分則有關條文中規定了罰金的數額,但考慮到我國地大人多,情況復雜,把數額規定死了,不適合斗爭需要,于是把分則條文中的具體數額刪除了。"然而無限額罰金制真的適應我國國情嗎?古語云:無規矩不成方圓。無限額的數額規定無形中賦予了法官極大的自由裁量權。鑒于我國各地區之間發展還不均衡,法治環境和法官的層次都存在較大差異的現實情況,法官的自由裁量權過大,不僅會造成同案不同判、量刑不均衡的現象,有損法律的權威,還容易引發司法腐敗。由于無限額罰金刑缺乏可操作性,司法機關不得不依大量司法解釋和區域性內部規定來辦案,實際上造成了立法權的旁落和刑法規定的虛置。
三、完善罰金刑適用的措施
立法者對罰金刑附加刑的地位認識太過深刻,過高的估計罰金刑在剝奪罪犯再犯能力、抑制犯罪動機方面的預防作用,導致在罰金刑立法例上以并科為主且絕大多數是"必并科",而無視無期徒刑或長期自由刑并科罰金罰金從何收取的事實,這樣設置,使罰金刑大量的作為自由刑的補充刑罰而存在。同時,適用范圍也主要集中在貪利性犯罪,只有極少部分是輕罪和過失犯罪,而將眾多的輕罪、過失犯罪排除在外。筆者認為立法層面的完善應遵循"以發揮輕罪替代功能為主,補充加大刑罰嚴厲性功能為輔"的理念。
(一)擴大罰金刑在輕罪中的適用范圍
要擴大罰金刑在輕罪中的適用范圍,不要僅局限于貪利性的犯罪之中,可以將罰金刑的適用范圍擴大至除去刑法分則中第1章和第2章和第10章所涉罪名以外的所有輕罪。此處可以參照判處緩刑的標準,如果可以判處的緩刑的,即可以適用罰金刑,因為這些犯罪人的主觀惡性小,社會危害性不大,即使對這些犯罪人處以短期自由刑,也可能不能起到較好的改造犯罪人的效果,反而會因為"交叉感染"產生更壞的結果。將這部分犯罪人納入罰金刑的適用范圍不僅能夠達到懲罰犯罪人和預防犯罪的目的,還能避免由于短期自由刑帶來的弊端,也符合刑罰經濟性原則。
(二)將所有過失犯罪納入罰金刑適用范圍
過失犯罪,主觀上沒有犯罪的故意,即使是客觀上造成了比較嚴重的后果,但是根據主客觀相統一的原則,也是刑法特殊預防的需要,因為我國刑法規定過失犯罪一般都處于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使用罰金刑也有助于犯罪人回歸社會,實現刑法一般預防的目的。( )
(三)增加罰金刑適用方式上的可操作性
隨著立法觀念的更新,罰金刑發展趨勢應為適用范圍的增大,因此,原有的適用方式也應做出改變,同時應該調整使適用方式在配置上更具合理性。
1.變并科為主、選科為輔為并科、選科并重
根據"以發揮輕罪替代功能為主,補充加大刑罰嚴厲性功能為輔"的立法理念,確立在輕罪中設置選科罰金刑,在三年以上(不含本數)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設置并科為主,在七年以上(不含本數)有期徒刑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設置并科為主,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中不設置罰金刑這樣層層遞進的模式。
2.在并科中區別具體情況分別以得并科為主或者必并科為主
目前我國刑法規定的并科制中,幾乎都采用的是必并科,這種方式的缺點就是適用起來較為死板,實踐中往往會束縛了法官的手腳,使其在不需要或不能夠判處罰金時不能考慮實際情況而被迫適用罰金,增加了罰金執行的難度。因此筆者認為在七年以上(不含本數)有期徒刑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設置選并科為主,因為實踐告訴我們自由刑越長罰金刑越不容易得到執行;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設置必并科為主,因為這部分人自由刑刑期不長,如果不設置罰金刑可能會導致犯罪人得不到很好的改造就回歸社會仍會具有再犯和危害社會的能力。
3.擴大單科罰金刑的適用
對于規定最高刑期在三年以下的行政犯和過失性犯罪的條文,應加入如果造成的危害不大,確有悔改表現的,應單處罰金。此處要注意與行政罰款相區別,不能以罰代刑也不能片面加重以刑代罰。
4.確立罰金刑種選擇規則
在罰金適用方式上改并科為主、選科為輔為選科并科并重,并分級分層適用后,法官在實際案件中將處理得并科罰金刑條文時將更多地面臨是適用自由刑還是罰金刑的選擇問題,因此確立一種選擇規則非常有必要。筆者認為,此規則應規定為"以犯罪情節為主,以經濟情況為輔,以削弱其再犯能力為最終價值取向",即如果對一個富人適用罰金刑不能使其感受到痛苦,應該選擇適用自由刑(如果是短期自由刑還應該采取并科罰金刑,但總的原則應該是罪責刑相適應),反之如果對一個窮人適用罰金刑就足以使其承擔責任并認識到錯誤怎應避免適用自由刑。這是因為刑罰本質上是一種痛苦,是一種心里的強制,只有區別不同類別的人適用不同的刑罰使其感受到的痛苦是相同的話,這種刑罰才是公正、公平的( )。
5.細化罰金數額裁量規則,引入日數罰金制
罰金數額裁量規則也應當細化并明確,增強可操作性。行為人要不要負刑事責任以及負多大責任取決于他的犯罪情節,這是責任問題,而經濟狀況決定的是行為人承受刑罰的能力,屬于能力問題,二者完全不同。這里為了增強判罰的可操作性,可以引入日數罰金制概念:這一制度最先見于瑞典法學家的設計并最早于瑞典刑法將其條文化,目前己是世界上許多國家都在采用的制度,是按照確定繳納罰金的天數和每天應當支付的罰金數額逐日交付罰金的制度。具體來說,可根據以下兩個步驟確定日額罰金數額:首先,根據行為者的形式責任大小和行為者的人身危險性程度確定繳納罰金的天數;其次,綜合考慮犯罪人的經濟情況、個人財產、家庭義務等各個方面確定每日所應繳納的罰金數。日額罰金制是全方位的考慮了犯罪情節和犯罪人承受能力,克服了普通罰金制中"因貧富差異而使罰金效果完全不同"的不平等現象,解決了因個體差異導致的罰金判決形式上公平,實質上不公平的問題。具體而言,我們在罰金刑設置時在充分考慮行為人經濟情況的前提下,按照每日最低50元人民幣,最高5000元元人民幣加以確定。并且可以根據被執行人實際情況,在確定總額的基礎上可讓經濟狀況不好的被執行人有充分的繳納時間(最多不超過1年)。
6.在一定范圍內確立罰金刑易科制度
罰金刑的易科分為兩種情況,一種是自由刑易科罰金刑;另一種是罰金刑在不能完全執行時,易科自由刑繼續執行。
(1)自由刑易科罰金刑。在短期自由刑與罰金刑之間建立罰金刑易科制度,在法律上明確短期自由刑與罰金之間的換算有重要的意義。第一,立法者在條文中配置罰金刑時,無論是采取選科還是并科,都會將自由刑與罰金之間的合理換算納入考慮的范圍。具體而言,采取選科罰金時,罰金或與短期自由刑之間都是可以獨立承擔刑事責任的方式,因此雖然二者性質不同,但從量的關系來說應當有種適合的換算標準。采并科罰金時,罰金只是刑事責任的承擔的部分而不是全部,這就要求應當首先確定刑事責任的大小,根據多方面的因素確定刑罰總量,再由自由刑與罰金刑具體分擔,罰金刑應當分擔多少,才與自由刑相加等于總量也需要依據一種標準來決定。第二,對于有折算先期羈押時間這種情況的,法官進行裁量時,也會用到這一標準算出自由刑的時限,再用自由刑減去先期羈押的時間。因此,筆者認為雖不應該建立自由刑易科罰金刑的法制,但應該理清合理的自由刑易科罰金刑的標準,建立自由刑與罰金刑之間的聯系,有利于我國刑罰體系的完善,是法官在量刑時有一個具體的尺度可以把握,實現量刑均衡。
(2)罰金刑易科自由刑。有學者認為,之所以現行刑法的規定會導致罰金刑執行難的現狀,是因為沒有在自由刑與財產刑之間建立起等價抵消關系,其結果繳納罰金與否,自由刑就在那里,不增不減,沒有完善的制度激勵也就不能指望犯罪人有自覺地認識。根據外國立法例,罰金刑的易科主要有三種形式:其一,罰金刑易科自由刑。是指被判刑人不能繳納罰金時,易科徒刑(監禁)以代替罰金刑;其二,罰金易科勞役。是指對不能繳納罰金的人易服"不剝奪自由的勞動改造"。其三,罰金刑易科訓誡。是指以訓誡代替罰金的執行。我國長久的歷史觀念多認為,自由刑才屬于刑罰,所以筆者認為如果采用第一種方式以自由刑代替罰金刑,會在不知情的人群中產生"有錢人不坐牢,窮人只有坐牢。"的不正確認識。這對以勞役代替罰金刑的情況,目前,我國關于勞役的實際做法是勞動教養,這種做法實際上爭議頗多,而對于易科訓誡的做法,就根本行不通,刑罰的執行是讓人感覺到刑罰所帶來的痛苦以此達到刑罰的目的,而訓誡根本不能使犯罪人感覺到內心的痛苦。根據以上分析,筆者認為罰金刑的易科制度是一個比較先進而且比較容易實現的制度,關鍵在于制度的設置要合理:可以將罰金刑易科制度與現在正在探索和構建的社區矯正相結合,這樣既能發揮罰金刑自身能夠幫人服刑人再次融入社會的優點,也能比較好的達到刑罰的目的( )。
四、結語
刑法是各部門法的保障法,刑法中最主要的機能應是法益保障機能,不光是普通人的法益,更應該是犯罪人的法益,因為他們相對于國家屬于弱勢群體,對于一個犯了罪受到罰金刑處罰的人就不能單單強調他應該承擔的社會承擔責任,國家執行罰金刑的目的不應單純是獲取金錢增加財政收入,而是想表達出責任社會對個人行為的基本要求,也應是社會注重人權保障的具體方面。"刑罰是被包含著犯人自己的法,所以要處罰他,正是尊重他理性人的存在。如果不去犯罪行為中尋求刑罰的概念以及尺度,他將不到這種尊重。概言之,這就說是"刑法的作用是使罰的使用成為可能,而不是為免責而是歸責。"這是刑法責任的應有之義,可見刑罰包括罰金刑能夠得到順利完整的執行完畢意義重大而深遠。本文從罰金刑的基礎理論入手,由現狀的評議深入,最后落腳于原因分析和對策有效性研究,針對罰金刑目前存在的問題提出了有針對性地應對措施,但由于這些問題有些是罰金刑本身的缺陷、有些是立法層面、還有具體執行的操作實踐等交織一起,錯綜復雜,徹底的轉變目前的狀況將涉及立法理念的改變、結構的全面調整、執行制度的改革以及法院內外部環境的改善等諸多方面因素,僅憑這些對策當然不能全面解決所有問題,更不應指望它能一勞永逸。當然,只要我們一直堅持正確的方向,在前進的道路上不斷總結經驗,吸取教訓,我們就己經獲得了成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