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執行若干問題思考
作者:陳鵬 發布時間:2013-03-28 瀏覽次數:949
執行工作是法院工作的重要組成部分,也是實現法律的重要方式。"執行難"是一項長期困擾人民法院執行工作的難題,也是全社會關注的熱點及焦點問題。應該說民事執行更切身關系到當事人的利益,民事執行的程序是否正當直接反映了當事人的權利是否能夠實現,關系到法律的權威和司法公平。目前我國正在積極探索解決執行難問題的出路,然而不能否認的是我國目前仍然沒有《強制執行法》,這造成了我國在執行過程中遇到的大量問題無法可依,本文僅從實踐中常見的幾個問題進行探索,以期能夠對我國執行制度完善提供一些基礎性的建議。
一、關于現行執行異議制度的分析
執行異議制度在民訴法上主要體現在202條規定的對執行行為異議及204條規定的執行標的異議,該制度設置的目的,在于為當事人或利害關系人的利益免受違法或不當執行行為的侵害而提供一種程序上的救濟途徑。在實踐中,執行異議制度卻存在著以下不足:
1.可提出執行異議的行為不明確
《民事訴訟法》第202條規定,當事人、利害關系人認為執行行為違法法律規定,可以向負責執行的人民法院提出執行異議。然而何謂違反法律規定的執行行為,法律并沒有細化。這就導致部分被執行人濫用執行異議制度,浪費司法資源。因此,需要對可提出執行異議的行為予以明確規定。
2.執行異議審查主體不明確
民訴法第202條和204條均規定人民法院在收到異議后審查,然而由執行機構審查還是由執行機構之外的業務庭審查不明確。在筆者看來,應將執行異議交給其他業務庭審查。目前,全國上下法院基本實現了審執分離,執行機構內部設立了裁決、實施、綜合三個部門,在實踐中,對于執行異議,首先交由裁決進行審查,無誤后再繼續由實施部門進行執行。但是,一旦審查裁定駁回后,異議人難免認為執行機構會維護本機構,因而不信任裁決結果,進而提出復議,增加執行成本。因此,建議立法明確規定由其他業務庭進行審查。
3.異議提出時間不明確
《民事訴訟法》第202條僅規定"當事人、利害關系人認為執行行為違反法律規定的,可以向負責執行的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異議"。但是對于提出執行異議的起始時間并未作規定。實踐中,部分案件被執行人在案件執行完畢后很久才提出異議,而其并不是真正的"異議",往往是案件執結后,執行標的升值,如房產、股票等等,提出異議僅是抱有一絲希望,就是把原執行標的拿回來,從中賺取一筆。筆者認為,雖然法律并未規定具體的時間,但是考慮執行期限等因素,應將提出異議起始時間規定于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執行行為侵害其合法權益時,終于執行程序終結前。
4.沒有規定對濫用執行異議的懲罰
實踐中有些當事人、利害關系人為了躲避執行、拖延執行而濫用執行異議制度,不僅造成了司法資源的極大浪費,損害人民法院的司法權威,也擾亂了法院執行工作的正常開展。然而,法律目前并未對濫用執行異議的處罰。基于此,應當從法律上對濫用執行異議的行為進行界定,將其納入妨害執行行為,并明確規定對該行為的制裁措施。
二、關于執行和解制度的分析
執行和解,是指在執行程序中,雙方當事人經平等協商,就變更執行依據所確定的權利義務關系自愿達成協議,從而使原執行程序不再進行的制度。《民事訴訟法》第207條規定:"在執行中,雙方當事人自行和解達成協議的,執行員應當將協議內容記入筆錄,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和解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恢復對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執行和解制度是我國民事執行制度中的一項重要制度,具有簡化程序、緩解社會矛盾、維護社會穩定,減少執行成本等諸多優點,因此在執行案件中占有較大比重。
根據《執行規定》第86條規定:"在執行中,雙方當事人可以自愿達成和解協議,變更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履行義務主體、標的物及其數額、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在執行中,根據具體的情況,通過對執行根據所確定的給付義務進行變更,如履行義務主體、標的物及數額、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等等,讓雙方當事人平等協商、自愿達成對其來說能夠更好地實現自身利益的和解協議。執行和解制度設計本無可厚非,然而在實踐中,執行和解被一些被執行人當成了拖延履行義務期限的手段。部分被執行人在執行中并非真心與申請人協商,而是為了逃避制裁,拖延履行義務,假借和解之名,采取以退為進的方法,主動找申請人協商解決,達成和解協議。而其則趁機轉移財產,一旦達到目的,便撕毀協議,即使權利人申請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最終也無財產可供執行。特別是我國現行法律尚未對毀約者設定任何責任,執行人員對毀約者沒有任何制裁措施,導致權利人對法院的不信任。
因此,怎么樣才能使執行和解制度真正發揮其功能成為一大難題,既要保障真心協商的權利人利益,又要對假借協商之名行轉移財產之實的義務人予以制裁。筆者認為可以從以下兩個方面著手:一是法院適度介入,可以在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的基礎上要求被執行人向法院提供擔保,當被執行人不履行和解協議時,法院可在權利人申請恢復執行后,直接執行被執行人提供的擔保;二是完善財產定期報告制度,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后,可要求被執行人將財產情況定期向申請人予以報告,對申請人提供的被執行人有低價處理財產,將房屋、汽車等財物過戶給他人等逃避執行行為的,執行人員應立即查明情況,及時對被執行人財產采取查封、扣押等措施。
三、關于反規避執行程序
執行難很大原因上是當事人規避執行,有的被執行人通過不同的新方法、新手段規避人民法院的執行,給人民法院的執行工作造成了一定的難度和阻力。我國法律目前并未對反規避執行程序予以規定,僅是對妨害執行行為進行了法律上的限制,然而規避執行和妨害執行是不同的概念,規避執行行為是指在訴訟程序開始之后執行程序終結之前,被執行人與第三人惡意串通,利用現有法律的不足和漏洞,采取的故意轉移財產或者為法院處分財產設置障礙,造成沒有履行能力假象,逃避債務履行,躲避法院強制執行的行為。在實踐中,規避執行有外出躲債、虛設債務、低價轉移財產等等,而究竟如何認定規避行為,如何處罰規避行為,我國法律并未予以明確規定,這也導致法院在執行中很難對規避執行的被執行人予以制裁,造成案件執行難。如何完善反規避執行程序?在實踐中,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解決:一是加強法制宣傳,通過電視、報紙、網絡等媒體大力宣傳有關執行工作的法律知識,使更多的人了解法律,遵守法律,從而確保執行工作有序開展,防止規避執行的現象發生;二是制定反規避法律,賦予執行機構對債務人規避執行行為的審查權,將符合條件的規避行為納入執行機構審查,明確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的舉證責任并對當事人的權利救濟等等進行詳細的規定;三是從立法上提高規避成本,建立完善的社會誠信體系,如增加拘留時間、將被執行人規避行為納入銀行征信系統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