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199991日,原、被告簽訂土地承包合同,原告甲將770畝的土地承包給被告乙,作為新品種引進繁殖試驗示范高科技示范園。雙方約定:承包期限自19991020日至20091020日止,承包金每年每畝200元,計15.4萬元,承包金每年分兩期結算,在630日前給付不少于總額的50%,余款在1230日結清。被告承包后,水電配套安裝有被告負責投資,包括溝渠路配套設施,承包期滿后,如愿意續包,原告優先考慮被告,被告所投固定資產可繼續使用,如果不再續包,所投固定資產:(1)由被告自行處理;(2)經雙方協商,可按使用年限扣除綜合折舊額后,交由原告使用,價款可抵被告土地承包金。此后,雙方按合同履行。

 

2009519日,原告書面通知被告,合同期滿后,土地不再對外承包,由原告自行利用開發,要求被告屆時歸還土地,并履行合同義務。同年1020日,合同履行期限屆滿。

 

另查明,被告在經營期間建造的臨時建筑物倉庫、宿舍、廚房、廁所,以及鋪設的田間石子路價值經評估為98825.04元;

 

觀點一:合同中內容已經約定明確,既然原被告之間協商達不成一致意見,應當由被告自行處理。應當適用《合同法》第六十條規定第一款規定: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

 

觀點二:本合同屬于約定不明情況,應當適用《合同法》第六十一條規定:合同生效后,當事人就質量、價款或者報酬、履行地點等內容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可以協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

 

觀點三:即使合同約定明確,也應當參照公平公正原則,對被告給予適當補償。

 

筆者持第三種觀點:原被告在合同中約定,在合同期滿后由被告可自行處理;或經雙方協商扣除折舊后,價款抵銷承包金,雖然是選擇性條款,但是由于原被告之間,沒有協商一致,所以之能由按照合同約定,由被告自行處理,而被告在承包期間,為了經營的需要投資建造的倉庫及宿舍、廚房、廁所、石子路等財產,合同中雖然約定了被告可自行處理,但鑒于拆除不利于物的價值利用,參照公平公正的原則,原告應按比例對接受的財產進行折價補償,從被告在承包期間已通過經營受益獲得相應的利益,以及原告接受該項財產后的利用價值方面綜合考量,原告按價格鑒定結論所確定價值98825.04元的60%59295.02元)補償被告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