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8810時許,被告人許某某駕駛蘇NUU083號小型普通客車,在泗洪縣青陽鎮水木清華小區院內,由西向東行駛至14號樓與20號樓之間右轉彎時,因觀察疏忽,軋到在路邊乘涼的高老太,造成高老太受傷,經送醫院搶救無效死亡。經法醫鑒定,高老太系鈍性外力作用致創傷性休克合并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對許某某的行為應如何定性,有二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觀點認為,本案應認定為交通肇事罪。該小區允許社會車輛出入,車輛的出入可能威脅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安全,屬于公共交通管理范圍。被告人許某某的行為違法了交通管理法規,導致被害人死亡,其行為完全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構成要件,應按照《刑法》第133條的規定處罰。

 

第二種意見認為,本案應認定為過失致人死亡罪。本案雖然發生在小區內,但案發地點較為偏僻,被害人放心的在路邊乘涼,可見該地點過路車輛較少或無。最高法相關司法解釋規定,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圍外,駕駛機動車輛致人死亡的,應按照刑法第233條的規定處罰,即應認定為過失致人死亡罪。

 

第一種觀點不能成立。理由如下:20001110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8條規定:"在實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圍內發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和本解釋的有關規定辦理。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圍外,駕駛機動車輛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傷亡或者致使公共財產或者他人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分別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等規定定罪處罰。"可見,只有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圍內發生交通事故,才能認定為交通事故罪。所謂"公共",其基本特征是排除私有的屬性,即具有公開性和人員的相對不確定性。同時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條第一款的規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雖在單位管轄范圍但允許社會機動車通行的地方,包括廣場、公共停車場等用于公眾通行的場所。即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公共廣場、公共停車場等供車輛、行人通行的地方,屬于公共交通管理范圍。本案中,案發地點介于小區內14號樓與20號樓之間,道路較為狹窄,僅供小區住戶出入使用,屬于較為封閉的場所。被害人高老太放心的在路邊乘涼,可見該處無社會車輛經常出入。綜上,該事發地點不屬于共同交通管理犯罪,許某某的行為不能認定為交通肇事罪。

 

筆者贊成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刑法》第233條規定:"過失致人死亡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由此可知,過失致人死亡罪,是指因過失致使他人死亡的行為。該罪所侵犯的客體是他人的生命權利;客觀方面發生了死亡結果,且過失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必須存在著刑法上的因果關系;主觀方面表現為過失,包括疏忽大意與過于自信,具體表現為行為人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導致他人的死亡,但由于疏忽大意沒有預見,或者已經預見而輕信能夠避免,以致發生死亡結果的心理態度。         

 

本案中,被告人許某某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圍之外的小區內駕駛車輛,將被害人高老太刮倒,并致其死亡。從客體上看,被告人違規駕駛車輛的行為侵犯了他人的生命權利,而并沒有危及交通運輸安全;從客觀上看,被害人的死亡與被告人違規駕駛車輛的行為存在著刑法上的因果關系;從主觀上看,被告人由于疏忽大意,駕車時沒有看到被害人,對被害人的死亡是出于過失心理。綜上所述,被告人許某某的行為完全符合《刑法》第233條的規定,應認定為過失致人死亡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