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文提要:司法實踐中,司法公信力建設日益為人們重視,公信力已然成為了司法進程中最核心的要素,司法公信力不但彰顯著法律的威嚴,同時也向社會公眾傳遞著法律確信及對法治的終極信仰。然而,當歷史與經驗的場域定格在中國當下的特定時空,司法調解已然成為一項重要的司法技術,司法公信力的成長亦需經歷著與傳統司法進程不同的轉變。

 

司法調解中的司法公信力塑建不僅是個理論問題,更是一個實踐操作問題:一方面,司法調解是當事人各方主觀認識與客觀事實達成一致的認知過程,另一方面,司法調解更是法官組織各方當事人通過協調將各方利益組織交換的實踐操作過程。司法調解與司法判決不同的性質決定著,司法公信力的成生模式存在差別,判決是"剛性之斷",司法公信力在乎定紛止爭,然而調解卻兼顧各方利益,司法公信力在乎調解真正做到各方皆為信服。

 

關鍵詞:司法調解 主觀之維 客觀之維 利益交換

 

 

引言:司法公信力,社會公眾對與司法公正的確信與信服。公正的司法過程彰顯了法律的威嚴,事實查明過程清楚,法律適用正確,以及判決結果強制可執行構成了司法公信力所必需的基本要素。然而事實上,簡單的邏輯判斷不能適應歷史場域的轉變,當調解在我國已然成長為一項獨具特色的法律制度時,調解公信力建設也應成為司法公信力建設的題中之義。中國法治現代化的場域中,調解與判決各自呈現出鮮明特征,就調解與判決的關系而言,調解是判決的前奏,訴訟中雙方當事人不能達成調解,才由法院依法判決;就調解與判決的性質而言,調解由雙方當事人協商作出,偏于柔性,判決由法院強力作出,偏于剛性。司法裁斷權本為國家公器,"剛性本能"中包含國家權力公信的要素,然而司法調解的"柔性本能"如何擔負公信力實現,一直為理論領域所忽視。

 

經濟社會結構急劇轉型,社會矛盾糾紛激增,調解在司法實踐中廣泛運用,大到數億標的的經濟糾紛,小到鄰里日常生活糾紛,法官都運用調解化解著各類社會矛盾。然而調解一直為學界所 "詬病",雖然調解化解了大量的社會矛盾,但卻模糊了規則適用界限 ,終將損及司法權威。姑且不論這種觀點的對錯與否,我們卻能夠隱約感覺到司法調解與司法公信力關聯莫衷一是的背后,實踐與理論兩大領域對此所采截然不同的態度。司法調解與司法公信力之間運行軌跡究竟如何,如何在司法調解中生成司法公信力,司法實踐中至為重要,本文將著力探討之。

 

一、司法調解與司法公信力之間的"糾葛"

 

(一)調解背景下司法公信力受損現狀多位解構

 

在崇尚社會矛盾"大調解"的大背景下,我國司法公信力建設正遭遇前所未有的現實困境:一方面,伴隨社會經濟結構的轉型,結構性社會矛盾突出,大量糾紛涌入法院,有限的司法資源決定了調解必然成為解決糾紛主要方式;但另一方面,調解的興起勢必壓縮著判決的傳統既存空間,司法公信力彰顯的場所亦必須完成從判決向調解的轉換,而調解的"柔性本能"則難以承載向公眾彰顯法律威嚴的功能。事實上,調解自身存在的諸多問題,正不斷給司法公信力生成設置障礙,也就成為我們新形勢下亟待研究的問題:

 

1、形式存在障礙--調解"和稀泥"的外衣

 

調解過程中的法官不斷詢問雙方意向,通過一輪又一輪的反復磋商促成調解。調解是雙方當事人在法官的引導下,對于權利義務關系進行充分的思量并作出處分,進而達成調解協議。然而在調解當事人的眼里,最深刻的莫過于法官"和稀泥""面糊刷"的技術手法,調解自然就被套上了一件"和稀泥"的外衣。在社會公眾的法院情結中,法院本是其尋求公理、討個"說法"的地方,而法院的法官卻草草以"和稀泥"相回應,司法權威在部分群眾心中便打了折扣。

 

2、制度生成障礙--調解率的"數字工程"

 

現有審判質效考評體系對調解率的考核,是制度化建設的成果,調解率成為衡量法院審判工作、承辦法官個人工作業績的重要指標。但調解率并不是衡量司法實效的唯一目標,如果調解率是低位目標,那么還存在著司法公信的高位目標。調解率的指標設計應服從于司法公信這一高級目標,可現實中調解率的"數字工程"只能說明承辦法官最大可能運用調解結案,現實中整體效果評估難以代替個案正義的衡量,現實中調解率考核與司法公信的積聚之間仍有巨大鴻溝。事實上,司法公信仍需要公正審理每個個案,積累正義的每個點滴。

 

3、公信承載障礙--骨感的權利義務契約

 

司法過程中承載司法公信的載體是訴訟文書,具體到訴訟調解,調解書為調解成果的固化。爭議雙方達成了調解,通過調解書所固定雙方權利義務關系,在確定權利義務關系上,調解書與判決書功能一致,但我們仍應意識到,判決書中的精辟說理、嚴密論證則為調解書所欠缺,而事實上僅憑調解書的寥寥數語便讓權利方作出的重大讓步、義務方戴上無形枷鎖,很難讓爭議雙方皆為信服,與司法公信力建設軌道有所偏離。

 

司法調解中不和諧的因素構成了抑制司法公信力建設的短板,然而,從邏輯上看,司法調解是司法中一項重要的實踐活動,我們強調司法公信力建設理應包含司法調解的公信力內在成生,離開了司法調解公信力而談司法公信力,就是空談闊論。那么司法調解與司法公信之間真的是如上文所述那樣,司法調解的先天不足深深地纏足制約著司法公信?抑或是需由法官實踐中加以克服, 促進司法公信內在成生?

 

(二)司法調解與司法公信力的多重"交集"

 

法院審判工作中,調解不失為一項有效的司法手段,法院代表國家公權力介入爭議各方化解矛盾,實現"定紛止爭"的司法目的。公權力介入調解之時以國家公信作后盾,司法調解便產生了與民間調解的本質區別:一旦調解不成,繼而判決成為定紛止爭的主要方式,從而保證制定法的實施,因此,在司法調解的深處早已根植了司法公信的"基因"

 

1、交集一:司法調解實質與司法公信力

 

司法調解實質是各方當事人在法院的主持下,對訴訟中風險、訴訟利益及道德、情感、輿論等法外社會因素進行充分、審慎的考量,在法律框架內作出的安排與妥協。司法調解本質屬性為建立在各方當事人合意基礎之上的訴訟妥協,以既有法律利益為起點,以規避訴訟風險,節約實現訴訟利益成本為基本路徑,兼考慮道德、情感、公眾輿論等法外因素,最終達成綜合各方面考慮協商結果。其與單純司法裁斷相比更具有彈性,但于司法判決則缺乏相應"剛性"

 

然而美國大法官卡多佐在《司法過程的性質》中這樣描述判決的司法過程:"日復一日,以不同的比例,所有這些成分被投入法院的熔爐中,釀成這奇怪的化合物。" 如此看來,即便是判決,對結果起決定作用的不單是法律規定,還有道德,倫理、習慣、公眾輿論等法外因素。判決與調解一樣都是各種因素綜合作用的"化合物",差別僅僅是判決是由法官作出,調解是由當事人自己達成。司法判決與司法調解都隸屬于司法過程,在這個過程中,法官運用法律規則處理案件,案件結果因符合法律規則以及充分體現背后的"各種成分"而具有說服力,司法結果所體現的公信力也正來源于此。

 

從司法結果的形成過程看,司法判決與司法調解有著諸多異曲同工之處,然而不可否認調解結果的巨大彈性使得當事人在接受法院調解過程中難免產生合理懷疑,更有甚者會致其陷入強烈的主觀虛無主義。這正是筆者想在本文中強調的:司法調解立足于法定利益界限,充分衡量訴訟風險以及權利實現成本,并綜合考慮道德、情感、公眾輿論等法外社會因素,由當事人自己達成調解。其中,法定利益界限由法律規則以確定,訴訟風險與權利實現成本亦可由特定規則估量得知。道德、情感、輿論等法外社會因素并未為法所不允許,然而更重要的是調解對于判決思維方式的隱蔽攝入,使得當事人自己融入到審判思維所營造的特定情境中主動尋找問題解決路徑,讓當事人自己做自己的法官,實現自己讓自己信服的目的,從某種意義上講,卻是調解比判決更為高明的地方。

 

2、交集二:司法調解形式與司法公信力

 

司法調解的形式即司法調解的樣式,是司法實踐中調解所呈現的路徑與樣式,司法調解中不同個性化因素構成了一幅幅豐富多彩的調解場景。司法調解形式與司法調解實質相對,實質為形式的抽象,形式為實質的外在表現。法官在實踐中對司法調解的操作手段,以及當事人對調解的態度,都不同程度影響著司法調解的效果,進而決定這司法調解的公信度。筆者認為,良好的司法調解形式有助于取得良好的司法效果,從而更容易得到公眾的信服。司法調解的具體形式與司法公信力之間的關系,本文將在下文加以論述。

 

3、交集三:司法調解現實社會功能與司法公信力

 

伴隨經濟社會結構的急劇轉型,大量社會矛盾糾紛轉而涌向法院,嚴峻的形勢要求我們辦案法官在處理案件時,要實現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一。調解作為一種重要的司法技術,應最大限度撮合當事人各方訴訟目的,尋找不同利益訴求交集,從而有效化解矛盾。調解一方面吸納各方多元的利益訴求,吸收了當事人之間不滿情緒,另一方面通過各種利益組合方案將利益矛盾較好地處理,形成思想共識。調解在實現法律效果的同時,實現了各方當事人之間相互諒解,最終實現了社會關系穩定。司法過程的效果與司法公信力互為表里,司法公信力因良好的司法過程效果而得到提升,反之,則因此而受損。

 

二、司法調解的實然樣式及公信力狀況分析

 

司法實踐中,不同辦案法官的辦案風格迥然各異,調解的樣式與方法也存在多種差異。調解所欲實現的最終目標是要實現當事人雙方對法官主持調解的認同,其主觀對己方身責任的認領,進而接受調解方案。因而,實踐為調解奠定了類型化的基礎:

 

(一)個人信任型司法調解

 

司法實踐中,當事人對法官調解方案的接受與否,取決于當事人對法官調解的信賴程度,雖然筆者無意將調解歸結于某種心理學的運用,但不可否認,當事人的心理因素實實在在地影響著調解結果。以陳燕萍工作法為代表,陳燕萍與訴訟當事人講能聽得懂的道理,從情理法的角度入手,讓當事人先接受法官這個人,進而接受法官的觀點(包括調解方案)。以外,在訴訟調解中,"背靠背"地與當事人單方接觸,也是培養個人信任的一種良好方式。建立在個人信任基礎上,司法調解過程經歷了個人信任建立,到接受調解結果的過程。然而,這種方式卻難以推廣,實踐中每個法官的氣質、親和力不一,很難要求每一個法官與每一個當事人之間都能建立起信任關系,其次能夠多大程度將對法官個人的崇拜轉化為對司法過程的信服,則有待商榷。

 

(二) "各打五十大板"型司法調解

 

司法實踐中,也有部分法官通過對案件的事實審理,在明確案件事實是非基礎上,對原被告各打五十大板,讓其認識到自己的過失責任,作出必要讓步,進而接受折中的調解方案。這種調解方式建立案件事實清晰的基礎上,通過對法律正確的適用,明斷是非分清責任,促使各方達成調解協議。但其中弊端也很明顯,各打五十大板如何能把各方當事人打服,則需要法官個人對局面操控有很強的能力,如果不成,則可能導致當事人對法官對立,司法公信力更無從談起。

 

(三)利益引誘型司法調解

 

司法實踐中,調解協議最后經常會有這樣的條款:原告同意被告于XXX日前支付XX款人民幣XX元,如到期不按約履行,原告有權就全部標的申請強制執行并加收違約金X元。透過諸如此類的條款,可以看到調解協議通過關于利益的時空錯位安排,使得當事人更樂于接受。然而高效率的調解背后,調解協議的約定已取代了案件事實查明和價值基本判斷,真正約束當事人的是調解協議中的約定,而非司法過程的信服。如此,利益引誘型司法調解便與司法公信的目標漸行漸遠,長此以往會侵蝕司法公信的基石,在當事人之間形成有利才調的不良傾向,違背司法調解化解社會矛盾的初衷。

 

以上幾種調解方式,在司法實踐中普遍存在,或多或少地展示了司法調解的片段場景,然而并非全貌。司法調解是一項重要的司法技術,雖缺乏程序法的詳細規定,但無疑司法調解仍應立足于案件事實,堅持正確適用法律,消弭當事人雙方的認識差距,這樣才能達成有效調解。

 

三、司法調解樣式 "應然"路徑之探尋

 

正如上文簡述,調解樣式的多樣及各自不足,促進實踐中調解樣式的反思及對應然路徑的艱苦探尋,司法公信與司法調解樣式之間的本質、現象與關聯,為我們思考如何尋找路徑洞開了另外一扇窗口:

 

(一)司法調解主、客觀二維之辨

 

司法調解是我國司法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是鈍化社會矛盾,構建社會和諧的重要手段,但歸根結底,司法調解也是司法過程中的重要實踐活動。馬克思認為:實踐是人作為主體將主觀加之于客觀作用的過程。司法調解作為我們司法實踐的重要部分,充分地體現了相應主觀與客觀的特性。

 

1、司法調解"二維"的特征

 

具體到民商事案件的裁斷或調解過程,總是圍繞著案件事實查清與法律正確適用兩個核心活動展開。當事人案件事實以及法律規范都是客觀的事實存在,司法過程中的法庭調查與法庭辯論都是圍繞客觀真實展開,法官作為主體作用于客觀存在(基礎事實)。盡管人的認識具有局限性,但無疑客觀性是司法過程的重要基本屬性,本文中筆者稱之為客觀之維。

 

當司法進程進展到案件事實發現或民事調解的時候,案件要件事實以及支撐訴辯主張的證據是客觀的,但各方當事人對其理解認識卻存在個體性差異,即便換作法官,由于心證過程強烈的個體性,法官對于證據具體認定也不盡相同,故調解亦呈現強烈的主觀性,本文中稱之為主觀之維,當事人對于案件事實的固有看法及利益預期的判定,很大程度決定著調解能否達成。

 

值得一提的是,有人將司法調解比喻成 "和稀泥",固然"和稀泥"是一種很通俗的說法,司法調解在技術操作的方面確實與其有諸多共通的地方。具體案件中,雙方當事人通常都有一定過錯的情況下,各打五十大板以分清責任,也未嘗不可。然而我們更應看到,此種說法卻忽略了司法調解的個性化因素,貫穿于訴訟始終,我們的司法活動圍繞客觀之維與主觀之維展開,只有當主客觀的維度達成統一時,調解才可謂真正為雙方所認可。

 

2、司法調解中主客觀"二維"統一的實證分析

 

客觀之維與主觀之維猶如一個硬幣的兩面,看似對立,實則存在千絲萬縷的聯系。舉一則案例加以說明:甲在某化工廠內做工,患上白血病,甲曾有"老爛腿"病史,后甲向法院起訴要求人身損害賠償。按照民事訴訟舉證規則,甲承擔舉證因果關系存在的舉證責任。訴訟過程中需要對因果關系是否存在進行司法鑒定,但雙方當事人都對鑒定結果沒有十足把握,故甲降低了訴求,化工廠支立即支付了部分賠償金,雙方達成了調解。從客觀之維分析,此時客觀訴訟狀態是,甲需要舉證因果關系存在,鑒定結果沒有確定,鑒定結果對雙方都存在敗訴的風險;從主觀之維上分析,雙方當事人基于客觀之維對自己的利益存在一種主觀上的期待及對風險有預先的評估:甲期待訴訟利益,同時也不愿承擔舉證不能的風險,同樣乙工廠期望不付出訴訟利益,但如果經過鑒定一旦能夠確定因果關系,其將全額負擔相應責任,乙工廠也不愿承擔相應的風險。既然全部的風險雙方都不愿承擔,那就各退一步,花去一部分成本卸掉部分訴訟風險。通過上述案例,不難看出司法調解的司法實踐實則是建立客觀之維的基礎上,實現雙方當事人對客觀之維的主觀認識(主觀之維)達成統一的過程。當事人未達成調解,表面上看當事人不滿足于特定還款的數額,實則他們對支持各自主觀意見的客觀事實、理由有著不同理解。因此,調解的達成不僅僅是數字上的討價還價,還是對客觀之維的重新再認識,形成合理預期,塑建主觀之維的過程。雙方當事人對案件是非曲直認識清楚,法院為其預設的利益分配方案自然信服,司法調解就自然水到渠成。

 

(二)"利益交換"型調解模型之構建

 

從行為模式上看,司法調解更接近于一個簡單的交易市場,在這個市場上他們對于自我商品的價值(訴訟利益)和市場風險(訴訟成本與風險)有自我認知,通過法官的引導,雙方當事人"討價還價"(意見碰撞),達成利益交換的目的。在這個"利益交換"型調解模型里,在法官的引導下,雙方當事人是地位公平的市場主體,他們通過法庭上的起訴、答辯、舉證、質證、辯論與陳述等一系列訴訟行為,完成對權益 "稱量"及風險評估,最后進行"交易""買賣"做成了,就是調解。

 

1"利益交換"調解模型前提

 

《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調解達成協議,必須雙方自愿,不得強迫。調解協議的內容不得違反法律規定。"

 

筆者認為,司法調解的存在有以下前提:

 

1)實體法的邊界。實體法及實體法所確定的法律后果,是司法調解的固有邊界。法律的框架是雙方主體進行利益交換的準則,任何背離法律原則調解都是非法的。其次,法律也是衡量訴訟各方基本訴訟利益的尺度。最后,如果當事人之間不能達成調解,仍然由實體法保證法律后果的實現。

 

2)利益驅動的內生動力。利益的驅動是調解達成的根本動力,也是調解自愿形成的"原動力",但這里利益應作廣泛理解,既有可能是現實的訴訟利益,譬如還款協議中的時間利益,也可能是法外的人情因素、道德因素,甚至可能為本訴之外爭取訴訟利益。"天下熙熙,皆為利來;天下攘攘,皆為利往"。沒有利益的驅動調解愿望,司法調解就會喪失活力,沒有利益驅動,司法調解就會淪為司法公權對私權利的褻瀆。

 

以上的前提客觀存在,是影響司法調解達成的客觀因素,應當屬于客觀之維的范疇。

 

2、模型中主體性角色分配

 

1)訴訟當事人

 

當事人是案件審理法律后果的直接承受者,同時,他們自己也根據自己的利益狀態,不斷調整觀念,于訴訟中作出行為適合反應,接受調解或者選擇判決。

 

2)訴訟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是當事人訴訟的輔助人。訴訟代理人為當事人計算利益,提供決策,在"利益交換"調解中,代理人的角色是交易顧問,同時也充當了法官與當事人交流的重要媒介。

 

3)法官

 

法官是糾紛的最終裁斷者,也是調解組織者。法官一方面利用專業知識和經驗,向當事人釋解法律規范,講明事理情理,使當事人明了自己的利益邊界,消弭主觀誤解,另一方面,積極構建利益交換平臺,組織雙方利益交換,提供切實可行的協調方案,實現調解。法官是調解中介人以及調解規則的維護者。

 

"利益交換"型調解模型中各角色的劃分,當事人之間不同觀點、利益意見起源于此,這正是主觀之維發生變化的真正起點。

 

3、利益交換調解中信息對稱的心理依賴

 

訴訟調解中常會出現這樣的現象:當事人起初認為己方有理,不聽從法官意見,然而他轉而向與本案無關聯的專業人士咨詢后,就會立刻會答應調解條件。這種現象產生的原因,筆者認為有兩方面:一、初次訴訟的當事人缺乏相關智力知識結構支持,對于自己權益范圍不甚清楚,甚至存在誤解;二、對于訴訟過程的不熟悉,心理上安全感缺失以及對司法過程的懷疑,導致對法官調解方案的懷疑。因此,法官組織當事人"利益交換"前的信息對稱以及當事人對于調解過程的信任顯得極其重要:

 

1)信息對稱的保障

 

調解過程的公平性體現在雙方信息對稱,當事人對于訴訟利益,訴訟風險了然于心,便能科學地作出決策判斷。訴訟調解過程中,訴訟代理人(律師)對于法律規則釋明起著極為關鍵的作用。

 

2)司法信任的建立

 

陳燕萍的成功經驗告訴我們,要用群眾聽得懂的語言講明群眾聽得懂的道理。司法過程的性質要求當事人不僅要對法官產生個人的信任,更要產生對法律權威的敬重。正如布萊克斯通用生動的短語說,法官是"活著的法律宣示者" ,法律家階層的判斷傳給他人,并感染普通人的意識和普通人的確信

 

4、利益交換的"交易行為"

 

透過調解協議,我們看到當事人雙方于既有法定利益所作出的調整。調解是法官說服權利人放棄權利的結果的過程 ,看似調解結果可能小于權利人實體權利,但調解中當事人雙方對于時間與空間的安排卻比任何判決都要精確合理,因此調解是利益實現最富效率的形式。反之,如果堅持判決,剔除訴訟風險,還要為今后冗長的司法過程支付巨額時間金錢成本,這與法律經濟人的理論假設相悖。司法調解中利益計量和交換貫穿始終,各方當事人基于不同利益的需求,促進了調解協議的生成,故而實踐中找到了利益交換的需求就等于找到了調解"突破口"

 

伴隨經濟社會結構的轉型,利益結構正發生深刻調整,各類案件中當事人需求也愈發多種多樣,案件中利益個性化因素令人眼花繚亂。然而事物是普遍聯系的,調解中利益 "聯系",為法官利益交換提供了基本的實踐對象:

 

1)實體訴訟利益交換時間成本。權利實現由司法程序保障,也受其制約,訴訟中漫長時間等待,消耗著雙方的時間與精力。制度設計以及制度的實現成本對于當事人難以改變,因而經濟理性人寧愿犧牲部分訴訟利益去避免時間成本的覆沒。

 

2)訴訟利益交換訴訟風險。訴訟中諸多不確定的因素,各方均不愿意承擔敗訴風險,可以通過協商,對風險大小進行評估,折算成利益,犧牲小部分的利益去回避訴訟風險。

 

3)本訴利益交換未來訴訟利益。離婚案件中,一方當事人具有家庭暴力情形,但家庭暴力具有隱蔽性,當事人難以舉證,因無足夠證據,離婚的訴訟請求必不能得到法院支持。但若另一方當事人若要挽回婚姻,必會尋求調解以期對方諒解,通常會作出保證不對原告實施暴力。經過調解夫妻感情和好,固然是上善的結果,若被告仍然對原告實施暴力,則該保證可以作為一項重要的證據在未來訴訟中加以使用。

 

4)訴訟利益交換法外因素。法外因素諸如道德,感情以及輿論雖為法外因素,但現實中卻與當事人的實際生活狀態息息相關。熟人社會的社會組織機構仍是這些因素發揮重要作用的場所,熟人社會中的道德、倫理、輿論評價往往是金錢買不來的。因此,法官仍可以從情理法勸服一方放棄部分訴訟利益,以維持原有的固定的社會關系。

 

四、主客觀二維視角下"利益交換"型調解中司法公信力的成生

 

1)主客觀二維視角與司法公信

 

調解不僅是調解結果作數字上的討價還價,貫穿調解始終的是對案件事實及法律效果的認識和對訴訟結果的預期與承受。當事人通過法庭上的起訴、答辯、舉證、質證、辯論與陳述等一系列訴訟行為,完成對權益 "稱量"及風險評估,實現主觀之維對客觀之維的重新認識,進而接受調解結果。

 

判決的結構為判決結果與判決理由,與判決不同,調解的結構為調解結果與主客觀二維思維過程。司法調解便與"和稀泥"背后的"討價還價"劃清了界限,司法調解中的當事人經歷了一個運用法律思維解決自己問題的一個過程,不但運用了法官的審判思維,還綜合考慮了法內、法外的各種因素,當了一回自己的法官,從這個意義上講,親歷司法過程的公正更能促生出司法公信力。

 

2)利益交換與司法公信

 

利益交換帶來當事人權益狀態的變化,與判決所給出的確定答案相比,調解的不確定性看似給司法公信力打了 "折扣"。然而我們應當看到利益交換的起點,正是當事人之間對于所要交換的利益強烈的需求。調解結果的不確定性,在司法實踐中客觀存在,但是鮮有當事人對此表示出不滿,原因何在?筆者認為,利益交換的需求客觀存在,法官強化調解過程中利益交換產生的利益預期,當調解的利益預期大于判決利益預期,當事人就會接受調解,因此從這個意義上講,形態各異利益交換又是不變的。調解的邏輯起點在于兼顧各方多種訴求中的合理成分,形成的調解方案比判決單純地"分蛋糕"要合理,更易于接受。與判決不一樣,判決的司法公信力在于剛性之斷,而調解的司法公信力在于兼顧各方,做到眾人皆服。

 

結語:司法調解中司法公信力的塑建,看似兩個無關聯的概念之間的糾結,然而卻是當下司法過程中所面臨的實踐困境,只有深入實質把握調解的內生機制,從主觀、客觀兩個角度著力,深刻認知利益交換機制運行原理,方可促進司法公信力在調解中的內在生成。這一切都很大程度考驗與增進著司法實踐者在既有法律制度框架內,運用各式手段解決調解中具體問題的實踐智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