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酒職工下班途中遭遇車禍能否認定為工傷
作者:李國英 尹繼忠 發布時間:2013-03-26 瀏覽次數:806
職工王某系某鎮搬運站會計。2012年10月18日中午,單位職工招待王某吃飯,王某喝了些酒,當日18時05分,王某駕駛電動自行車下班,經過廠區大門口時,被案外人陳某駕駛的重型結構貨車碾壓,造成王某當場死亡,車輛損壞。事故發生后,泗洪縣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陳某承擔該起事故的全部責任,死者王某無責任。同時該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中載明:王某死亡時血液中檢出乙醇含量為159mg/100ml。2012年11月7日,王某所在單位某鎮搬運站認為王某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為由,向當地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下稱縣人社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縣人社局接到該申請后,進行調查核實,遂根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的規定:職工符合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規定,但因醉酒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視為工傷。因此作出工傷認定書不認定王某為工亡的決定。王某所在單位及其親屬不服以縣人社局為被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撤銷該工傷認定。
對于本案的處理有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而王某在該起事故中,雖然自己當時處于醉酒狀態,但其遭遇車禍時自己本身無責任,也就是說并非是自己醉酒導致其傷亡,是非本人責任的交通事故所致其受傷,所以應當依《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認定王某為工傷。
第二種意見認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因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又規定,職工符合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規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二)醉酒或者吸毒的。該條款并未說明醉酒導致傷亡的才不得認定為工傷,而是規定只要有醉酒情形的就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視同工傷,所以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結合本案綜合分析,本人支持第二種意見。
本案存在爭議的問題主要有兩個:1. 職工王某死亡時是否處于醉酒狀態;2.非醉酒導致傷亡能否認定為工傷。
一、關于王某死亡時是否處于醉酒狀態問題。本案中,交警部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中宿遷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檢驗報告書證實:王某死亡時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59mg/100ml。原告在收到該交通事故認定書后并未對其中的酒精檢測含量提出異議,其雖在庭審中提出,但未提供相關證據以推翻該檢驗報告。依據《工傷認定辦法》相關規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作出工傷認定決定可以以司法機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結論為依據,故對王某的酒精檢測結果應當予以確認。對于醉酒的標準,可以參照《車輛駕駛人員血液、呼氣酒精含量閾值與檢驗》國家標準(GB19522-2004),這一標準規定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等于)80mg/100ml的屬于醉酒狀態。而王某死亡時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59mg/100ml,已經超過這一標準,因此縣人社局認定王某死亡時為醉酒狀態并無不當。
二、關于非醉酒導致傷亡能否認定為工傷問題。酒精具有麻痹神經中樞的作用,導致行為人的判斷能力和反應能力遲鈍,難以辨認和控制自己的行為,所以職工因醉酒行為失控極易對自己和他人造成傷害。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職工有醉酒或者吸毒情形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該條款并未將醉酒與傷亡之間是否具有因果關系作為判斷是否構成工傷的前提條件,而是規定只要有醉酒情形的就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視同工傷,故職工醉酒屬于排除工傷認定的法定理由。雖然原告稱王某所受傷亡的直接原因系案外人的侵權行為所致,死者王某在該事故中無責任,并非是因醉酒而導致死亡,但是這不能作為排除工傷認定的理由。故原告的訴訟請求無法得到法院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