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來,隨著社會政治經濟的迅速發展,醫患矛盾糾紛日益突出,并呈現出較快增長的趨勢。加之醫療問題與患者的生命健康密切相關,導致醫患糾紛十分尖銳成為社會關注的熱點話題。人民法院作為國家審判機關在處理涉及醫療糾紛等民生案件時要格外慎重,針對醫療糾紛社會關注高、矛盾激烈程度深、訴訟標的數額較大、法律關系復雜且專業性強等特點,本文將結合司法審判實踐,通過對醫療損害賠償案件中引發的一系列問題進行分析,為此類案件的處理提出一些切實可行的建議供審判實踐參考。

 

一、醫療損害賠償糾紛特征問題的分析

 

1.案件數量增大:隨著我國立法的不斷的完善,普通百姓的維權意識越來越強,在面臨醫療糾紛時,往往會使用法律武器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尋求公正的判決;

 

2.表現形式增大:在法院已受理的醫療糾紛案件中,不難看出此類案件主要有兩部分組成,一是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糾紛、二是醫療服務合同糾紛,但在新因素新環境的影響下,新時期醫療糾紛也呈現出一些新特色糾紛如追索醫療費糾紛、醫療美容糾紛、醫用產品質量糾紛。

 

3.社會影響增大:在發生醫療糾紛后患者往往會提出高額賠償,在遭到拒絕后反復向衛生行政部門、司法部門及相關媒體投訴,尤其媒體在沒有經過事先調查核實的情況下盲目跟蹤報道給醫院的聲譽造成極大損壞。

 

4.處理困難增大:由于醫療糾紛涉及專業性較強的醫療技術、醫護人員技術水平不一、信息溝通不及時等因素使得醫療案件在審理時存在各種各樣的困難,加之我國醫療糾紛的相關法律法規尚不健全,因此處理起來非常困難;

 

5.賠償數額增大:患者在提出賠償請求時往往不注重實際,只要醫院在醫療診斷過程中有任何瑕疵,處于弱勢地位的患者為了求得盡快解決問題,大多摒棄了繁瑣的司法鑒定程序采用各種"醫鬧"方式要求高額的賠償。

 

二、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歸責責任問題的分析

 

1.醫療機構的過錯責任

 

根據《侵權責任法》第54條的規定:"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此條明確規定了醫療損害賠償責任的歸責原則是過錯原則,之所以確定為過錯責任是從醫療機構和患者的利益平衡點進行考量而得出的結論:一是患者就醫,醫療機構應該承擔維護生命健康和保障的義務,讓每一位患者都能獲得良好的醫療服務,在診療活動中的不應有的損害都可以向醫療機構請求賠償。二是考慮到診療活動的高度專業性,在一定程度上出現診斷失誤是不可避免的。據不完全統計,我國醫學臨床的誤診率就已經達到百分之三十左右,而某些疑難雜癥更是一度超過百分之四十,這當然和現有的醫療技術是密切相關的,人類醫學的發展畢竟是在現有的物質基礎之上,不可能克服一切病痛。這就要求將醫療糾紛的風險轉嫁給患者,由患者自己來分擔,達到醫患雙方的利益平衡。

 

2.醫療機構的過錯推定責任

 

法律在制定過程中充分考慮到患者的弱勢地位,盡可能的采取明確的責任標準已達到最大的可操作性,使醫患糾紛可以在司法實踐中能切實有效的化解。《侵權責任法》第58條規定" 患者有損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醫療機構有過錯:(一)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及其他有關診療規范的規定(二)隱匿或者拒絕提供與糾紛有關的病歷資料(三)偽造、篡改或者銷毀病歷資料"。可見立法者對醫療損害賠償糾紛中的"過錯"給予了高度的關注,也就是只要有證據證明醫療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診療活動中存在過錯和推定的過錯,人民法院就可以判令醫療機構承擔損害責任。當然過錯推定責任的行使離不開作為患者的原告的積極舉證。

 

3.醫療機構不承擔責任

 

《侵權責任法》第60條規定:"患者有損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醫療機構不承擔賠償責任:(一)患者或者其近親屬不配合醫療機構進行符合診療規范的診療;(二)醫務人員在搶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緊急情況下已經盡到合理診療義務:(三)限于當時的醫療水平難以診療。第一款明顯可以看出,患者在治療過程中自己存在過錯導致損害,醫療機構通常會出具通知書的方式來證明自己已盡到合理治療的義務而對方不配合,我們不能過分放大醫療機構的職責。第二款說明醫療機構可以通過提交醫療記錄來證明診斷時患者已經情況危急及已經盡到了合理治療的義務。第三款是現今世界醫療技術客觀局限性。

 

三、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法律適用問題的分析

 

目前我國處理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案件的法律依據有《侵權責任法》、《民法通則》、《人身損害賠償解釋》、《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等。在《侵權責任法未出臺》之前,在法律適用上出現了這幾種觀點:一是《民法通則》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而《醫療事故處理條例》是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按照法律的價值位階--法律高于行政法規,所以應當適用《民法通則》及其相關司法解釋。第二種是認為《醫療事故處理條例》是對醫療損害賠償糾紛處理的特別法并且在《民法通則》之后施行也是新法,而《民法通則》則是普通法,只是對醫療賠償糾紛作了蓋然性的闡述,特別法應該優于普通法而優先適用,所以應適用特別法《醫療事故處理條例》。最終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在通知中明確規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施行后發生的醫療事故引起的醫療賠償糾紛,訴到法院的,參照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因醫療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醫療賠償糾紛,適用民法通則的規定"。也就是說在一般醫療侵權糾紛適用《民法通則》及相關司法解釋,醫療事故侵權糾紛適用《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但是在2009年末頒布《侵權責任法》之后,改變了法律適用上的"二元模式",根據《侵權責任法》第五條的規定"其他法律對侵權責任另有特別規定的,依照其規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屬于行政法規,在法律位階上比侵權責任法低。所以,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侵權責任法若干問題的通知》中第一條和第二條的相關規定"侵權責任法施行后發生的侵權行為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侵權責任法的規定。侵權責任法施行前發生的侵權行為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當時的法律規定""侵權行為發生在侵權責任法施行前,但損害后果出現在侵權責任法施行后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侵權責任法的規定",因此,《侵權責任法》中有關醫療糾紛的法律規定和處理方式已經完全取代了《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相關規定,真正的實現了適用上的"一元化"

 

四、醫療損害賠償糾紛鑒定問題的分析

 

在審判實踐中,就醫療損害賠償糾紛鑒定問題出現很多爭論,原告方申請的醫療事故鑒定和被告方申請的司法鑒定往往不盡相同、甚至完全相反,因為有利鑒定的結論對于當事人來說是否賠償是最有效的證據,我們法官在判案的時候往往也對有關部門出具的鑒定結論給與高度的采用。

 

 醫療事故鑒定,是指衛生行政部門組織由負責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醫學會對醫療糾紛中醫患雙方爭執的專門性問題進行分析、評定,從而為解決醫療糾紛提供科學依據的一項行政性活動。而司法鑒定,也稱醫療過錯鑒定,是指人民法院在受理的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案件中,依據職權,或應醫患任何一方當事人的請求,委托具有專門知識的人或機構對患者所訴醫療損害結果與醫療方過錯有無因果關系等專門性問題進行分析、評定和判斷,從而為訴訟案件的公正裁判提供科學依據進行的一項科學訴訟活動。在司法實踐中我們不禁提出這樣一個問題:"進行了醫療事故鑒定能否再進行司法鑒定,在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案件中能否不進行醫療事故鑒定而直接進行司法鑒定"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參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審理醫療糾紛民事案件的通知》第二條規定"人民法院在民事審判中,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或者依職權決定進行醫療事故司法鑒定的,交由條例所規定的醫學會組織鑒定。因醫療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醫療賠償糾紛需要進行司法鑒定的,按照《人民法院對外委托司法鑒定管理規定》組織鑒定"。也就是說在鑒定機構的選擇上,應主要以醫療事故鑒定為主,并且必須由條例所規定醫學會進行鑒定。同時以司法鑒定為輔,在醫學會鑒定認為不構成醫療事故的,而原告又認為醫療單位確有過錯的,才可以申請進行司法鑒定。

 

五、結語

 

在審判實踐中,法官在審理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案件時應慎之又慎,因為妥善解決醫療損害賠償糾紛對于構建和諧醫患關系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和諧的醫患關系也是構建和諧社會的重要組成部分。所以我國在立法的過程中,要盡量克服立法過程上多、雜、亂現象,確立統一的醫療損害賠償糾紛體系:法律關系性質、醫患雙方的權利和義務、醫療過失、醫療人身損害賠償的因果關系、歸責原則、舉證責任分配、鑒定機構、賠償標準以及訴訟時效等內容,切實的保護處于弱勢的患者合法權益,但同時要考慮到醫療機構、醫療行為自身的風險性和特殊性、醫療技術的局限性,所以建立與之相配套的醫療執業風險保險機制也是刻不容緩的。將醫療行業的高風險通過保險機制轉由社會共同來分擔,在使患者得到合法合理賠償的同時,消除醫療機構及醫療工作者的后顧之憂,保障醫療行業的穩定發展也是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應有之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