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作為與訴訟相并列的一種糾紛解決機制,以其快速性、靈活性、經濟性、保密性等優越于訴訟的一系列特征而贏得人們信賴和支持。但正因為如此,靈活性、保密性所帶來的程序的封閉性,使得當事人利用仲裁程序侵犯案外人的合法權益屢屢發生。仲裁的最大特征是當事人的意思自治,程序由當事人推進,但有可能被當事人惡意利用,作為侵害其他人合法權益牟取利益的工具。仲裁的目的是解決糾紛,但這種惡意仲裁不僅不能化解糾紛反而擴大了糾紛。在現有仲裁法律制度下惡意仲裁對案外人權利又缺乏有效的司法救濟,現本文就案外人權利的缺失及如何進行救濟進行了一些思考。

 

一、法院對仲裁裁決的監督與救濟的方式

 

在我國現有的法律法規中,法院對仲裁裁決的監督與救濟只有撤銷仲裁裁決和不予執行。撤銷仲裁裁決,是指仲裁裁決存在法律規定的情形,經當事人申請并經法院審查核實,裁定予以撤銷,使之歸于無效的一種特殊程序。不予執行仲裁裁決,是指在申請人申請執行仲裁裁決之后,被執行人向法院證明該裁決存在著法律規定的某些情形,請求法院裁定不予執行該裁決,而由法院裁定該裁決不具有執行力的制度和程序。

 

二、仲裁案外人無仲裁裁決撤銷權和不予執行申請權

 

  上述兩種監督和救濟,對仲裁裁決的撤銷和不予執行做出了明確的規定,只有當事人才有權向法院申請撤銷或不予執行。也就是說,司法監督的啟動權歸于仲裁當事人,案外人無權申請仲裁撤銷權或不予執行。

 

而在通常情況下,惡意串通的仲裁當事人是絕對不會去啟動司法監督程序的。當然,《仲裁法》還規定人民法院認定該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裁定撤銷或不予執行,即主動行使司法監督權。但在侵害仲裁案外人利益,并不影響公共利益時,案外人則缺乏有效的司法救濟途徑。因此,即使案外人有證據證明仲裁裁決系當事人惡意串通導致錯誤的結論,并損害了其合法權益,也將因現行仲裁法律制度的設計而無可奈何。

 

三、仲裁程序中仲裁案外人權利保障的虛無

 

(一)審判監督程序對仲裁案外人的關閉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對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確有錯誤,認為需要再審的,應當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最高人民法院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確有錯誤的,有權提審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提出抗訴。"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認為有錯誤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但不停止判決、裁定的執行。"根據法律的規定,審判監督程序的監督對象是法院生效的判決和裁定,并無仲裁委員會作出的的生效判決和裁定。

 

(二)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救濟的不足

 

執行異議是指案件在執行過程中,案外人對執行標的的一部或全部主張實體權利。這是一項保護案外人合法權利的重要制度,我國民事訴訟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和《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均對這一制度作了規定。但仲裁案外人的合法權益仍無法從這一法律程序中得到充分保障。因為異議只能在執行程序中提出,執行程序的啟動是以勝訴方申請執行仲裁裁決為前提的。如果惡意串通的當事人不是通過強制執行,而是以自動履行的形式損害案外人的合法權益,則案外人無法提出任何的執行異議。由此可見,仲裁裁決不進入執行程序的情況下,案外人將無法獲得任何司法救濟途徑。

 

(三)另行起訴救濟的艱難

 

仲裁案外人如認為自己的權益受到侵害而起訴,但因仲裁裁決在法定未被撤銷前,具有法定效力,立法規定: 我國《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9條第5款明確裁定已為仲裁機構的生效裁決所確認的事實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這一規定在某種程度上增加了案外人的舉證負擔,對案外人的利益保護帶來了困難。即使仲裁案外人獲得勝訴,帶來的問題是勝訴判決和前面仲裁裁決的效力沖突如何解決。

 

四、仲裁案外人的權利救濟具體制度的構建

 

因此,在仲裁當事人惡意串通的情況下,現行法律制度對仲裁案外人的合法權益的保護是匱乏的,有必要為仲裁案外人權利提供完善的救濟途徑:強化仲裁員的審查職能;設置仲裁案外人撤銷仲裁裁決之訴;建立惡意仲裁損害賠償責任制度。

 

(一)強化仲裁員的審查職能

 

仲裁的司法權性質, 要求裁決必須依法公正地確認當事人的權利義務, 不損害國家、 集體、 第三人的利益。鑒于經濟生活的復雜性, 當事人惡意串通損害案外人利益之情形時有發生, 為此, 我們認為有必要在維護仲裁自主性原則的前提下,強化仲裁員的審查職能,要求仲裁員最大限度地調查取證,對當事人的仲裁事項、財產予以審查,必要時采取實地調查或到房地產等相關部門查詢,掌握處分財產的實際狀況,避免案外人的權利受到侵害。即使當事人對財產無爭議,要求裁決不寫爭議事實和裁決理由,仲裁庭均應在綜合案情的基礎上,評判雙方當事人主張,進行裁決。

 

(二)設立仲裁案外人撤銷仲裁裁決之訴

 

當案外人提出一定的證據證明仲裁當事人惡意串通導致裁決實體錯誤, 侵犯了其合法權益時, 有必要賦予其申請撤銷仲裁裁決權。

 

我國 《合同法》 第七十四條規定了當債務人放棄對第三人的債權、或實施無償及低價處分財產的行為而損害債權人的債權時, 債權人可以依法請求法院撤銷債務人所實施的上述行為。司法實踐中,當事人惡意串通,通過仲裁方式進行財產確認, 從而達到轉移當事人一方財產, 逃避債務的情形并不鮮見, 這行為與《合同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的債務人損害債權人利益之性質是相同的, 但鑒于現行仲裁法律制度沒有賦予案外人以撤銷權, 以致法律上出現了真空地帶, 仲裁當事人雖實施了惡意串通損害案外人合法權益的行為, 卻可達到逍遙法外之目的,這不能不說是立法上的一個巨大缺憾。因此,我們建議設立案外人申請撤銷仲裁裁決制度以完善現行立法, : 在仲裁當事人惡意串通導致仲裁裁決實體錯誤, 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案外人有權向仲裁所在地法院提出撤銷該仲裁裁決申請之訴訟請求。

 

該制度不僅與現行仲裁法的基本制度沒有沖突, 同時還充分體現了法的公正價值。對仲裁當事人而言, 其權利的取得不得以損害他人的合法權利為代價, 因此該制度的啟用將最大限度地遏制仲裁當事人惡意串通的過錯存在; 對案外人而言, 當其合法權利受到損害時,法律應公平地賦予其救濟途徑。

 

(三)建立惡意仲裁損害賠償責任制度

 

在仲裁過程中, 申請人和被執行人惡意合謀騙取仲裁, 意圖損害案外人利益的侵權行為。在理論上, 當事人串通侵害案外人利益的情況, 不僅可能導致程序法上的后果, 同樣可能導致侵權法上的制裁。王利明教授指出, 惡意串通的行為因為損害了案外人的利益, 構成對案外人的侵權, 案外人有權要求惡意串通的行為人承擔侵權責任。

 

因此,筆者認為仲裁也可能構成侵權行為, 可主張侵權責任,應該設立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制度。從侵權的角度出發, 仲裁構成侵權的要件主要可以分為以下幾點:1、實施侵權行為。仲裁雙方以虛構事實或偽造證據的方式, 提起仲裁。鑒于仲裁糾紛解決的主要目的, 仲裁員不會過多糾纏于雙方一致認可的事實, 因此實踐中這一標準并不高。2、欺詐行為造成了損害后果。仲裁侵權行為的損害發生于調解書生效之日, 因為此時案外人的損害已經發生法律效力 。這種損害在性質上屬于所失利益, 即案外人財產應增加而未增加的數額。3、案外人的損害與利用仲裁欺詐行為之間存在因果關系。4、主觀惡意。利用仲裁欺詐行為的惡意, 主要就在仲裁雙方明知其行為將侵害案外人利益, 而積極追求這種結果發生, 惡意濫用仲裁程序。建立惡意仲裁損害賠償制度,從經濟角度有效地規制當事人的惡意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