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立功制度中的非正義性
作者:柏小鳳 發布時間:2013-03-20 瀏覽次數:824
【摘要】 我國刑法總則中規定了分屬于量刑和減刑的立功制度,其初衷應在于鼓勵犯罪人悔過自新,提高司法機關的偵查破案效率,節約司法資源,更好地打擊犯罪。但立法思想和技術上的一些偏頗,使得這一制度在理論和實踐中暴露出其非正義的一面,并由此引發了現實中的買功、虛假立功等等問題。本文對此進行了反思,并提出了變革之的一些建議。
【關鍵詞】 立功;非正常立功;非正義性;貢獻型立功行為
一、我國刑法對立功制度的規定
學者將立功定義為”指犯罪分子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查證屬實,或者提供重要線索,從而得以偵破其他案件等情況的行為”。[1]這主要是指隸屬于量刑的立功,即《刑法》第68條規定的:”犯罪分子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查證屬實,或者提供重要線索,從而得以偵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現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有重大立功表現的,應當減輕或免除處罰。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現的,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第78條規定了隸屬于減刑制度的立功,規定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減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現之一的,應當減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動的;(二)檢舉監獄內外重大犯罪活動,經查證屬實的;(三)有發明創造或者重大技術革新的;(四)在日常生產生活中那個舍己救人的;(五)在抵御自然災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現的;(六)對國家和社會有其他重大貢獻的”。相關司法解釋對刑法中規定的立功行為進行了明確和細化。可以看出,隸屬于量刑的立功行為主要是揭發犯罪提供線索以利偵破案件的行為,而隸屬于減刑的立功行為除上述行為外,還包括其他一些對國家和社會有重大貢獻的行為(下文稱”貢獻型立功行為”)。
作為從寬處罰的法定情節,立功既包含了”可以”型情節,又包含了”應當”型情節,法官在審判中必須予以考慮,也是犯罪人爭取寬大處理的重要途徑。因此,立功制度對于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責任具有十分重大的影響。也正因為如此,實踐中,不少犯罪人想方設法制造立功機會,甚至不惜鋌而走險賄賂司法機關工作人員,虛假立功,引誘他人犯罪以立功等等,這些行為顯然違背了設立立功制度的本意,于法于情皆不相容。可以說,刑法對立功制度的規定自有其良善的初衷,在實踐中卻走了樣。
二、立功制度中的非正義性
從立功制度設立的初衷來講,它首先是為了以積極的獎勵措施來鼓勵犯罪人伏法悔過,實現刑罰的目的。其次,它可以為司法機關工作人員提供不易被發現的線索,不易查證的實施,介意司法資源,提高偵破案件的效率。同時,立功行為也可以”促使其他犯罪人主動歸案,瓦解犯罪勢力,減少社會的犯罪隱患”。[1]最后,鼓勵犯罪人與其他犯罪行為作斗爭,為國家和社會做貢獻,本身就有利于社會的安寧和進步。因此,關于立功的性質,火焰本質有很多學說,主要有悔罪說、人身危險程度減弱說、社會危害性減小說、法定正義行為說、功利主義說、社會有益行為說等[2]。這些學說都從不同側面反映了設立立功制度的愿意,應該說,它們都體現了這一制度本身的正義性,及其對正義的追求。
任何事物皆具有兩面性。可以說,在理論上,立功制度從設立時起就同時蘊含著正義和非正義的想反傾向,而立法不成熟造成的粗疏使其暴露了非正義的傾向所必然引發的問題。
(一) 立功行為并非一定征表悔罪態度
揭發他人的犯罪行為,這在客觀上有益于對其他犯罪行為的打擊,但是否一定是犯罪人出于對自身行為的追悔、對犯罪社會危害的認識,出于維護社會安寧秩序的責任感呢?當立功行為可以換來輕緩的刑罰,可以抵減剩余的刑期時,立功本身簡化成了一種犯罪人與法律之間的交易,則犯罪人立功的動機就值得懷疑了。動機本屬于思想范疇,無論動機為何,均不影響立功對司法機關偵破案件的意義,及其有貢獻于社會的實施,但正因為僅以立功做交易的動機的存在,才會導致諸如買功、虛假立功等問題的產生。
(二) 鼓勵立功有違道義
如果說立功行為維護了法律的尊嚴,使正義得到了伸張,那么它在道義上則可能成為被病詬的對象。犯罪人所揭發的犯罪行為,往往是其朋友、親屬所為。盡管他們的犯罪行為理應受到法律的制裁,但并不能因此而否定立功犯罪人作為他們的朋友或親人所應具有的忠誠義務。”有些法庭對于犯有嚴重罪行的罪犯,只有他揭發同伙就不予處罰,這種辦法有弊也有利,所謂’弊’就是國家認可了連罪犯都很憎惡的背叛行為……法庭也暴露出自己的動搖、暴露出法律如此的軟弱,以致需要懇求侵犯自己的人提供幫助”。[1]法律犧牲道義來追求正義,這或許是法律面對不同的價值必須做出的取舍,這種犧牲是否正污染了正義的源頭則是一個吊詭的疑問。而法律引誘犯罪人未必道義則顯然難舉正義之名。我國古代的”親親相隱”正是出于相反的價值權衡。現代法律精神以”大義滅親”為正義,固然順應了法治的要求,其對人性的忽視也屬事實。當立功以”滅親”來為犯罪人自己”贖罪”時其”大義”就大打折扣了。法律正義與社會道義孰輕孰重,的確是一個難題。
在情感上,普羅大眾譴責犯罪行為,但同樣會唾罵出賣親友的不道德的行為,甚至在法律與道德狹路相逢時,更傾向于維護道德。雖然理性的法律不應為道德情感所左右,但犯罪人因立功出賣親友也確實造成了法律不愿看到的惡果:被揭發親友及其家屬,仇視立功者,不但使立功者回歸社會后難以被親友甚至其他人所接納原諒,還可能產生緣于報復的新的違法犯罪行為。法律為懲罰已然的犯罪,卻不慎種下了新犯罪行為的惡因。這似乎是將正義之路引入了歧途,至少是繞了彎路。
(三) 立功行為在實踐中被異化
被異化的立功行為也被學者稱為”非正常立功行為”,其”不正常之處主要在于立功線索來源的非正常性”,[2]包括買功、虛假立功、引誘他人犯罪后揭發而立功等。非正常立功行為的產生縱然與刑事法律缺乏對立功認定的完備規定有直接的關系,但可以設想,即使法律完善了立功認定的程序,基于”功可贖罪”的誘惑,非正常立功的動機和可能性仍然存在。任何非正常立功行為都是對法律追求正義的阻礙。
1、買功行為
買功行為是指”犯罪分子以金錢作為對價,自己或者由其親友、辯護律師去收買其他人的犯罪事實或者犯罪線索,然后自己再披露給有關國家機關”。[3]無論犯罪人向何人買功,都是為了規避法律制裁而玩弄法律,促使其悔過自新的目的沒有達到,切對于無錢買功或者誠實伏法的犯罪人來講,都是極不公平的。更嚴重的是,犯罪人向司法機關工作人員行賄買得立功線索,不但侵犯了司法機關工作人員的職務廉潔性,使其依賴于立功而怠于主動提高業務水平,并且罪犯伙同司法機關工作人員共同欺騙法律,將使法律威信掃地。
2、虛假立功行為
如果說出于破案效率和司法成本的考慮而鼓勵立功行為,那么虛假立功行為則使這一功利目的難以實現。虛假立功行為是指犯罪人為立功而提供編造或失實的案件線索的行為。由于我國刑法并未詳細規定立功認定的相關制度,實踐中,有些犯罪人心存僥幸,提供虛假的信息,檢舉揭發材料之多加重了司法機關的工作量,使真實信息得不到及時處理,影響辦案效率。
3、引誘他人犯罪后揭發的立功行為
這是實踐中較少發生的行為,指為使犯罪人立功,其親友采取引誘、逼迫他人犯罪的手段制造破案線索的行為。行為人一般勢力大,主觀惡性大,一旦被認定為立功,將嚴重破壞司法正義。
(四) 貢獻型立功行為破壞平等
對有貢獻型立功行為中的”發明創造或者重大技術革新”以及”對國家和社會有其他重大貢獻的”行為的服刑罪犯進行減刑難以保證刑法面前人人平等。減刑的條件之一是”確有悔過表現”,而發明創造或者重大技術革新雖然確屬犯罪人心血之成果,有益于社會,但是否能真正說明其已悔過從善呢?由于文化水平和智識的差別,有的犯罪人能夠憑借自身的技能去發明創造,有的則不能。但這顯然不能作為悔罪態度和人身危險性的區分標準,這一規定使法律有偏袒”智者”之嫌。
再者,如何認定對國家和社會有重大貢獻?犯罪商人捐巨資修建百所希望小學算否對國家和社會有重大貢獻?如果算,這顯然是”花錢贖罪”。雖然有益于社會發展,但是它們并非普通犯罪人都有條件做得到。肯定這些立功行為,無疑為特殊身份者提供了特權,造成了刑法面前并非人人平等。
(五) 立功程序不規范影響程序正義
法律規定了立功制度,但相關的認定程序則未作詳細規定,使得司法機關在實際操作時各行其是。程序上的混亂致使有的犯罪人通過”關系”認定立功情節,而一些犯罪人的檢舉材料則遲遲得不到審查認定。
三、改革立功制度的建議
設立立功制度的出發點是正義的,它在實踐中發揮的作用也不可否認,但其指導思想又存在過于功利的一面,切具體制度設計也暴露出一些偏頗,可以從以下方面進行改革。
首先,應以獎勵悔罪態度良好的犯罪人為目的,設立立功制度。刑法的目的是預防犯罪,只有鼓勵犯罪人悔過自新,才能使其得到較好的改造,降低其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實現刑法的特殊預防目的。只考慮擴大案件線索來源提高破案效率則過于功利。過分依賴犯罪人立功勢必造成司法機關怠于提高業務素質,長遠地看,并不利于司法效率的。而只考慮犯罪人對國家和社會的貢獻,則會破壞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對犯罪人所作的貢獻,應給予其與社會其他成員一樣的物質、精神獎勵。
總之,”公平、正義是刑法的最高價值追求,在公平和效率發生矛盾的時候應將公平放在首位”。[1]
其次,應將立功規定為酌定情節。法定情節是法官在審判過程中必須予以考慮的情節,即使是”可以”型情節,”如無特殊情況,審判人員應當適用該情節;如有重組理由,審判人員也可以對具有此種情節的不給予考慮”。[2]因此只有將立功規定為酌定情節,對確能反映悔罪態度的行為認定為立功,才能避免過于功利的傾向。
有學者認為”將危害國家安全罪、毒品犯罪、恐怖活動犯罪規定為法定量刑情節”,因為”這三類犯罪危害程度大,危害范圍廣,組織性強,很難查處”,[3]這種考慮是謹慎的,值得參考。
最后,應嚴格立功認定程序確保程序正義。對立功材料進行審查應成為司法機關的專項工作,對線索的來源、真實性以及犯罪人獲取線索的途徑等嚴格查證,避免非正常立功行為被錯誤認定,使真正的立功人得到寬大處理。另外,應對非正常立功行為人予以打擊,追究其相應的法律責任。
參考文獻:
[1]馬克昌主編:《刑法學》,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
[2]趙煒:《論刑法中立功的本質》,法制與社會,2008.1(下).
[3]王利榮:《案外情節與人身危險性》,人大復印資料(刑事法學),2006.10.
[4]孫艷蕾:《有關立功問題的幾點思考》,法制與社會,2008.5(中).
[5]洪偉,朱興龍:《淺析”買功”的司法認定》,大眾科學(科學研究與實驗),2008.5.
[6]方淑梅:《論我國立功制度的不足與完善》,法制與社會,2008.1(上).
[1] 馬克昌主編:《刑法學》,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275頁。
[1] 馬克昌主編:《刑法學》,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276頁。
[2] 參見趙煒:《論刑法中立功的本質》,法制與社會,2008.1(下),第3頁。
[1] 轉引自王利榮:《案外情節與人身危險性》,人大復印資料(刑事法學),2006.10,第23頁。
[2] 孫艷蕾:《有關立功問題的幾點思考》,法制與社會,2008.5(中),第28頁。
[3] 洪偉,朱興龍:《淺析”買功”的司法認定》,大眾科學(科學研究與實驗),2008.5第
[1] 方淑梅:《論我國立功制度的不足與完善》,法制與社會,2008.1(上),第30頁。
[2] 馬克昌主編:《刑法學》,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262頁。
[3] 方淑梅:《論我國立功制度的不足與完善》,法制與社會,2008.1(上),第2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