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額速裁”與“支付令”之比較
作者:李民 劉光亮 發布時間:2013-03-18 瀏覽次數:801
今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規定的簡易程序"小額速裁"不是一種獨立程序,它只是簡易程序中的一種簡化程序,督促程序"支付令"是我國民訴法中的一種獨立程序。上述兩種程序,雖然在訴訟法律制度的立法設計上互為獨立,但在司法實踐的簡便、快捷、高效方面又有其相同之處。
一、簡易程序"小額速裁"與督促程序"支付令"之共性
1、立案條件和受理案件范圍之共性比較。我國民訴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基層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審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簡單的民事案件,標的額為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上年度就業人員年平均工資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實行一審終審"。適用這一規定要求符合的法定條件是:"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簡單民事案件"。而督促程序支付令的適用范圍依照民訴法第二百一十四條規定的條件是:1.債權人與債務人沒有其他債務糾紛的; 2.支付令能夠送達債務人的。相比較之下,簡易程序小額速裁的受理案件范圍比督促程序支付令受理案件范圍更寬。因為督促程序的受理案件范圍僅是"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金錢、有價證券"兩個方面;而簡易程序"小額速裁"的受理案件范圍是"包括給付金錢、有價證券在內的凡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簡單民事案件"。由此,筆者認為:在受理案件范圍上,小額速裁的受理案件范圍包含著督促程序的受理案件范圍;在受理案件標的額上,因小額速裁的標的額要控制在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上年度就業人員年平均工資30%以下;而督促程序的標的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督促程序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規定的是"不受爭議金額的限制"。以此觀之,督促程序在受理案件標的額的范圍上又覆蓋了簡易程序小額速裁法定受理案件標的額的范圍?! ?/span>
2、審判組織結構之共性比較。簡易程序小額速裁案件的審判組織結構依照民訴法第三十九條第二款:"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民事案件,由審判員一人單獨審理"的規定。督促程序支付令案件依照《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16條中"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后,由審判員一人進行審查"的規定?! ?/span>
3、直接送達方式之共性比較。民訴法第二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條件之一就是:"支付令能夠送達債務人的"。支付令不能送達債務人的,就不符合適用督促程序的條件,因為支付令不能送達,債務人就不能對支付令行使異議提出權,這在價值判斷上,支付令將失去其存在價值。同理,簡易程序小額速裁,盡管依照民訴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的"基層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可以用簡便方式送達訴訟文書"。但事實上如果訴訟文書不經直接送達,人民法院組織當事人進行的調解活動因被送達人不能到場而無法進行;還有可能因不能直接送達帶來的程序變動而采取公告送達的情況。所以,直接送達是簡易程序小額速裁和督促程序支付令案件的送達方式。
4、一審終審和督促程序終結之共性比較。民訴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的簡易程序小額速裁一審終審和該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的督促程序終結而支付令的失效,都不能引起上訴程序,將當事人的上訴權有條件地從法律規定的程序中予以阻斷,但在適用簡易程序小額速裁時應當依照民訴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應征求當事人的意見,由雙方當事人約定適用簡易程序小額速裁的方式進行審理。當事人同意的則說明其放棄法定程序中所規定的訴訟權利,以此來避免因簡易程序小額速裁在法律規定中的不足,造成當事人因訴權問題而使法院工作陷入被動。同理,督促程序支付令中也有告知被申請人對支付令的異議提出權和訴訟程序的選擇權,以此來體現訴訟程序的公平和公正。
二、簡易程序"小額速裁"與督促程序"支付令"之差異性
1、審理的期間和時限之差異性比較。督促程序支付令在程序中有具體的時限規定,民訴法第二百一十五條規定:債權人提出申請后,人民法院應當在五日內通知債權人是否受理;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二款又規定"債務人應當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內清償債務"等等。而簡易程序小額速裁沒有具體的時限規定,只是基于簡易程序的審理期間和時限規定的再簡化,在實際操作上應本著"小額"是前提,"調解"是過程,"速裁"是手段。
2、訴訟費用收取標準之差異性比較。小額速裁案件按比例收取訴訟費,而督促程序支付令案件按件數收取申請費。
綜上,筆者認為,在司法制度改革的拓展空間上,簡易程序"小額速裁"與督促程序"支付令"在司法中應運而生;訴訟程序的"簡便、快捷、高效"是它們借以產生的根基,案件實體的"案結事了"是它們賴以存在的價值目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