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立法對業主委員會的訴訟主體資格沒有明確的規定,各地司法實踐也存在很大差異,為業主委員會代表業主維權帶來很大困擾。

  一、業主委員會訴訟主體資格的立法現狀

  (一)《物業管理條例》

  該條例將業主委員會定定位于業主自治組織?!段飿I管理條例》第8條規定:“物業管理區域內全體業主組成業主大會。業主大會應當代表和維護物業管理區域內全體業主在物業管理活動中的合法權益。”并在第11條賦予業主大會包括選聘、解聘物業服務企業,選舉、更換業主委員會委員等重要職責。《物業管理條例》第15條的表述是:“業主委員會執行業主大會的決定事項”。從這一表述上看,該條例主要從業主大會與業主委員會的關系上或者說從內部關系上來定義業主委員會的性質。至于在對外交往中,業主委員會的性質及法律地位如何,該條例并沒有明確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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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物權法》第78條規定:“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的決定,對業主具有約束力。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侵害業主合法權益的,受侵害的業主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第83條第2款規定:“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對任意棄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聲、違反規定飼養動物、違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業費等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行為,有權依照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要求行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險、排除妨害、賠償損失。業主對侵害自己合法權益的行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有些學者根據第83條的規定認為《物權法》賦予了業主委員會訴權。從字面意思分析,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都必須具備訴訟主體資格,否則《物權法》就形同虛設了。因為如果它們不具備訴訟主體資格,它們的決定怎么能被法院撤銷?對于自己作出的決定,如果業主不予理會,它們又怎么能夠實現自己的權威?如果不具備訴訟主體資格,又怎么能夠依照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要求行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險、排除妨害、賠償損失? [1]對此,我們可以從以下方面來理解《物權法》第83條的規定:

  1、從立法設計來看

  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負責人的解釋,《物權法》對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的法律地位是沒有明確規定的。該負責人將此解釋為:“物權法草案曾對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的問題作了規定。經反復研究認為,這個問題較為復雜。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沒有獨立財產,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都要落在業主身上,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提起訴訟依法要交訴訟費用,一旦敗訴,后果要由全體業主分擔,如果部分業主沒有及時交納有關費用,還涉及法院如何執行等問題,對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提起訴訟的權利以暫不作規定為妥。對侵害業主共同權益的糾紛,可以通過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提起訴訟。”[1]從該解釋可以推斷,業主委員會在實現自己的管理權時不能根據《物權法》第83條第2款的規定向法院起訴,即不宜享有訴訟主體資格。

  2、從《物權法》第83條第2款的條文內容來看

  依據該規定,“業主對侵害自己合法權益的行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既然賦予了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享有《物權法》第83條規定的那些權利,何以向法院起訴的主體卻又變成了受侵害的業主?這不僅在邏輯上無法獲得周延,而且在理解上也前后矛盾。從文義出發,享有訴權的仍然是業主個人而非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那么業主委員會到底處于什么法律地位,能否具備訴訟主體資格,這一點仍不得而知。而業主可以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已經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所規定,在此無需重復。根據《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55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運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59條、60條和61條的規定,各業主自己向法院起訴,應當推選代表人,從而形成代表人訴訟。這也是一種任意的訴訟承擔,與業主委員會以自己的名義進行訴訟類似。既然如此,何不直接賦予業主委員會以訴訟主體資格?借此還可省卻代表人訴訟諸如公告登記權利人、代表人選任等繁瑣的程序,節約訴訟成本。

  3、從《物權法》的立法進程分析

  《物權法》的歷次草案對業主委員會的訴訟資格問題均作出了不同的表述。《物權法(草案)》第三次審議稿第87條規定:對侵害業主共同權益的行為,對物業服務企業等違反合同發生的爭議,業主會議經2/3以上業主同意,可以以業主會議的名義提起訴訟、申請仲裁;業主也可以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申請仲裁?!段餀喾ǎú莅福返谒拇螌徸h稿第86條規定:對侵害業主共同權益的行為,對物業服務企業等違反合同發生的爭議,經專有部分占有建筑物總面積過半數的業主或者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可以以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的名義提起訴訟、申請仲裁;業主也可以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申請仲裁。正式頒布的《物權法》中刪除了有關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享有訴訟主體資格的規定。從《物權法》的立法過程可以看出,立法者曾經有賦予業主委員會訴訟主體資格的意圖,但考慮到各方面的原因,最終刪除了這些規定。

  4、從《物權法》第83條規定的行為來分析

  《物權法》第83條規定的行為都是小區內部一般性的矛盾和鄰里糾紛,在實踐中通常很少出現因為這些糾紛引起業主委員會向法院提起訴訟的情況。業主委員會是由業主組成的,業主本身已經享有充分的訴權,沒有必要賦予業主委員會另外的訴訟地位。而且,從現實情況看,這些因鄰里關系產生的矛盾由物業公司或國家有關部門予以解決更具合理性與可操作性。此外,對拒付物業費的起訴一般是由物業服務企業完成,與業主委員會沒有直接關系。[1]

  綜上,筆者認為,《物權法》的出臺并沒有確立業主委員會訴訟主體地位,實際上回避了業主委員會的訴訟主體資格問題?!段餀喾ā焚x予業主委員會物權請求權,卻沒有明確承認其訴訟主體資格,賦予其訴權,從而導致該請求權的行使缺乏相應的司法救濟途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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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方性立法關于業主委員會訴訟主體資格的規定,本文主要以上海、深圳、廣東等城市住宅房地產發展較早、物業管理也較為成熟的地方為例進行分析。

  1998年11月20日青島市第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六次會議通過、2001年7月19日青島市第二十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八次會議修訂的《青島市物業管理條例》第49條規定,業主委員會與物業管理企業因履行物業管理聘用合同發生糾紛時,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1994年深圳市頒布實施了《深圳經濟特區住宅區物業管理條例》,在該條例第16條中明確規定業主委員會為社團法人,有法人資格。但在1999年對該條例進行修訂后,卻刪除了此項規定,回避了業主委員會的法津性質問題,只是在修訂后的《深圳經濟特區住宅區物業管理條例》的第51條中規定:“對違反業主公約造成他人安全或利益受到侵害的,業主委員會或者相關的業主、非業主使用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訴訟,即規定業主委員會在一定條件下享有提起訴訟的權利。”而2007年9月25日深圳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通過的《深圳經濟特區物業管理條例》,不僅刪除了原《深圳經濟特區住宅區管理條例》中關于業主委員會訴訟主體問題的規定,也不再對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的法律性質、地位問題作出明確規定。

  上海市曾在1997年7月1日頒布實施的《上海市居住物業管理條例》第54條中規定:“對違反業主公約、住宅使用公約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對違反業主公約造成他人安全或利益受到侵害的,業主委員會或者相關的業主、非業主使用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該條款承認業主委員會能進行獨立的民事訴訟活動。但國務院《物業管理條例》頒布后,上海市重新出臺的新《上海市住宅物業管理規定》刪除了原對業主委員會享有訴訟權利的規定,回避了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的法律地位問題。

  廣東省1998年頒布的《廣東省物業管理條例》也有關于業主委員會可以提起相關訴訟的相關規定,即該條例第41條規定,業主委員會對建設單位逾期不履行劃撥物業管理維修基金、移交公共用房和管理用房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但在2004年《廣東省物業管理條例》(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中,不再涉及對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法律性質和訴訟主體地位問題的規定。2008年正式修訂的《廣東省物業管理條例》,是在《物權法》正式頒布后作出的修改,和《物權法》一樣,對業主委員會的訴訟主體資格作出了回避。

  2004年8月6日海南省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2004年9月1日起施行的《海南省住宅區物業管理條例》第55條規定,業主、使用人、業主委員會、售房單位及物業管理公司之間因物業管理發生糾紛的,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從以上地方性立法可以看出,許多地方對于業主與物業管理公司、房地產開發企業以及業主之間基于物業管理而發生的糾紛,允許業主委員會以自己的名義向法院提起訴訟。但是以國務院《物業管理條例》的頒布為時間點,地方性立法針對業主委員會的訴訟主體資格的規定有了前后不同的態度。在《物業管理條例》出臺之前,地方性立法都在不同程度上承認了業主委員會的訴訟主體地位,但在《條例》出臺后,則基本上回避了這一問題。例外的是,2006年5月24日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的《浙江省物業管理條例》規定,從2006年10月1日起,業主委員會在物業管理活動中為維護物業管理區域內業主共同權益的需要,經業主大會決定,可以以自己的名義依法提起訴訟。這是浙江首次確立了業主委員會的訴訟主體資格。

  二、業主委員會訴訟主體資格的司法實踐

  由于我國法律、法規和各地方物業管理條例及相關辦法都沒有明確規定業主委員會的法律地位,因而導致在司法實踐中不同法院在業主委員會訴訟主體資格的認定上存在較大分歧。

  為了解決各地法院在審理物業管理糾紛時所面臨的認定業主委員會訴訟主體資格的難題,便于業主進行訴訟,最高人民法院曾先后作出各種相關批復或審判意見,承認業主委員會具有一定的訴訟主體資格。但是有時最高人民法院批復與裁定相互矛盾。2003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在給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的《關于金湖新村業主委員會是否具備民事訴訟主體資格請示一案的復函》中指出,“金湖新村業主委員會符合'其他組織'條件,對房地產開發單位未向業主委員會移交住宅區規劃圖等資料、未提供配套公用設施、公用設施專項費、公共部位維護費及物業管理用房、商業用房的,可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根據該復函,業主委員會可以在業主與房地產開發公司之間的物業糾紛中充任原告。最高人民院以批復的形式對業主委員會的民事訴訟主體資格問題給出了一個較為明確的規定,即只要所訴的案件的范圍在該《批復》的適用范圍之內的,業主委員會均可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

  在2006年浙江省溫州銀都花園業主委員會訴開發商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卻裁定銀都業主委員會與房地產開發公司之間沒有合同法律關系,不是相關合同一方當事人。針對業主委員會能否具有訴訟主體資格,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復和裁定作出了截然相反的回答。但是浙江省溫州銀都花園業主委員會訴開發商一案是商品房虛假廣告、合同違約糾紛,并不在批復的適用范圍之內。同時,該裁定是在《物業管理條例》之后作出,而條例將業主委員會的活動限定在對物業的自治管理范圍內,受此影響,最高人民法院對業主委員會的訴訟主體資格范圍作出了限定,認為業主委員會不能取代業主,以民事權利主體的身份作為原告直接參加限定范圍之外的民事訴訟活動。

  2005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下發的關于業主委員會訴訟權利的審判意見規定,依法成立的業主委員會在其職責范圍內,經業主代表大會授權,有權就與物業管理有關的、涉及全體業主公共利益的事宜,以物業公司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與物業管理無關的、個別或部分業主的事宜,業主委員會無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該意見進一步規范了業主委員會的訴訟范圍。根據該審判意見,業主委員會只能作為原告起訴,其起訴只能對物業公司提起。

  除此以外,各地方法院在對業主委員會訴訟主體資格的認定上也存在很大的差異,部分地區通過司法解釋的方式進行了有益的探索。

  2002年7月9日,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整理發布的物業管理類糾紛中疑點的審理意見中規定:在物業管理類案件中,凡涉及全體業主公共利益的事項,業主委員會有權作為原告提起訴訟。根據該意見,凡涉及全體業主公共利益的物業管理糾紛,業主委員會均具有訴訟主體資格,但是僅限于作為原告起訴。

  2004年《北京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物業管理糾紛案件的意見(試行)》第七條規定:“業主委員會于下列情形可作為原告參加訴訟,以其主要負責人(主任或副主任)作為代表人:(1)物業管理企業違反合同約定損害業主公共權益的;(2)業主大會決定提前解除物業服務合同,物業管理企業拒絕退出的;(3)物業服務合同終止時,物業管理企業拒絕將物業管理用房和《物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資料移交給業主委員會的;(4)其他損害全體業主公共權益的情形。”根據該規定,業主委員會只能作為原告起訴,且被告主要為物業管理企業。

  2004年,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0次會議通過的《關于業主委員會是否具備民事訴訟主體資格問題的批復》規定,經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登記的業主委員會,對房地產開發單位未向業主委員會移交住宅區規劃圖等資料、未提供配套公用設施、公用設施專項費、公用部位維護費及物業管理用房、商業用房引起的糾紛,以及全體業主與物業管理公司因住宅小區物業管理問題引糾紛,可以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根據該批復,業主委員會可以作為原告起訴,可以對房地產開發單位提起訴訟,也可以對物業管理企業提起訴訟。

  2004年,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的《關于確認業主委員會在物業管理糾紛中訴訟主體資格的指導意見》規定:依法成立的業主委員會在物業管理活動中,為維護業主的公共利益可行使訴訟權,訴訟風險及訴訟后果由業主委員會及全體業主共同承擔。其中判定業主委員會必須依法履行職責的,由業主委員會承擔;涉及財產支付責任時,則由全體業主共同承擔。根據該指導意見,業主委員會可以作為原告起訴,也可以作為被告應訴,但應限于涉及全體業主共同利益的物業管理糾紛范圍。與北京、上海不同的是,重慶市明確規定了業主委員會的“被告”身份及情形,在司法實踐中是一種突破。但依照法律,業主委員會還不是獨立的法人,沒有這方面專門的經費,如果出現訴訟風險,費用將如何承擔?為此,重慶市的《指導意見》強調,業主委員會在起訴或應訴時,應當召開業主代表大會或業主大會,如果要提起訴訟,還要向法院提交一份表決同意的書面材料。

  安徽、江蘇、杭州等地法院一般不承認業主委員會的訴訟主體資格,其理由是: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在我國只有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具有訴訟主體資格,而小區業主委員會既不是公民和法人,也不是“其他組織”,只能算是“其他社會組織”。

  根據上述司法解釋及審判意見可知,司法實踐中大都承認業主委員會的訴訟主體資格。但是,對于業主委員會訴訟主體資格是否應當受到限制仍有不同意見。有的法院認為,業主委員會既可以擔任原告,也可以擔任被告;而有的法院認為業主委員會只能擔任原告,不能擔任被告。有的法院認為,業主委員會只能對物業管理公司提起訴訟,不能對其他主體提起訴訟;而有的法院則認為,業主委員會對于涉及全體業主公共利益的物業管理糾紛都可以提起訴訟,其被告既可以是物業公司,也可以是房地產開發企業。這些司法實踐為業主委員會的訴訟主體資格問題的解決提供了依據,但由于沒有得到基本法律的確認,業主委員會的訴訟權利仍然受到很大的限制。這些限制使業主委員會在代表業主進行維權時處于極為不利的地位,在一定程度上仍然制約著業主委員會保護業主權益這一功能的發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