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文提要:

 

財產刑作為刑法所規定的附加刑,包括罰金和沒收財產,其功能同刑罰的本質具有一致性,就是懲罰犯罪,剝奪犯罪分子繼續犯罪的物質基礎,減少其再次犯罪的可能性。對犯罪分子處以財產刑,一方面,可以在某種程度上使那些貪財圖利的犯罪分子在經濟上得不償失,來有效地懲治經濟犯罪,從而達到預防其再次犯罪的刑罰效果,另一方面,財產刑強制犯罪人無條件地向國家繳納金錢,也相應地增加了國家財政收入,因而,在當前,財產刑正越來越多地體現出其所具有的有效懲治、預防經濟犯罪的重要作用。然而,長期以來,財產刑的執行與主刑的執行常常相脫節,在司法實踐中,產生了大量的財產刑"空判"現象。針對這一現象,筆者從司法實踐中對犯罪主體適用財產刑判決及其執行情況現狀出發,從審執人員主觀方面的因素、法律規定不完善等多方面,剖析了財產刑"空判"率高的成因,并就如何使財產刑在司法實踐中得到更好地適用,如何使財產刑的使用真正達到刑事立法的本意和目的,提出了一些相對應的解決對策和有益見解,以便于在今后的司法實踐中正確發揮財產刑對于打擊和預防經濟犯罪的優勢作用。

 

全文共6300余字。

 

 

 

以下正文:

 

財產刑是指以剝奪犯罪人的財產為內容的一類刑罰方法的總稱,它包括罰金和沒收財產。財產刑通過剝奪犯罪分子繼續實施犯罪的經濟基礎,來達到有效地懲治、預防經濟犯罪的目的,同時,財產刑強制犯罪分子無條件地將金錢繳納給國家,也相應地增加了國家財政的收入,因而在當前寬嚴相濟刑事政策下的司法實踐中,財產刑正越來越多地體現出其所具有的有效懲治、預防經濟犯罪的優勢作用。

 

然而,長期以來,財產刑在刑事審判中一直存在著不同程度的被審執人員輕視的現象,財產刑的適用與執行也存在著許多不完善的地方,財產刑的執行與主刑的執行常常相脫節,導致所判財產刑案件中,有相當一部份的財產刑不能執行到位,由此產生了大量的財產刑"空判"現象。財產刑的得不到執行,極大地損害了法院審判權威,也使得財產刑的立法初衷無法得到實現。下面,筆者試就財產刑"空判"率高的成因及如何使財產刑在司法實踐中得到更好地適用,談一些粗淺的看法,以便于正確地發揮財產刑對于打擊和預防經濟犯罪的優勢作用。

 

一、導致財產刑"空判"、難以執行的原因

 

財產刑案件難以執行、執行不能,既有被判處財產刑的犯罪分子方面的原因,也有我們審執人員自身方面以及法律規定的不完善方面的原因,歸納起來主要有以下幾方面:

 

1、犯罪分子本身確無履行財產刑的能力,致財產刑執行不能

 

在被科以財產刑的犯罪分子中,有些確因家境貧困,確實根本就沒有財產可以執行。比如,搶劫、盜竊、詐騙類等案件的犯罪分子,大多是社會無業人員,無經濟來源,特別是有些犯罪分子的生活還是依靠父母或親屬供給,這類案件的被告人往往本身就沒有可執行的財產,因而對此類人即使處以了相關財產刑,但法院對此類人員往往束手無策,因而這類案件的財產刑通常根本不能執行到位。而在這類犯罪分子刑滿釋放后,法院又無法跟蹤其去向,對其財產狀況更是無從得知,到最后法院的財產刑執行案件只能中止或者終止執行,在部份犯罪分子當中產生了"坐過牢就不用履行財產刑"較壞影響。

 

2、犯罪分子及其親屬不配合,致財產刑執行不到位

 

一方面,在被處財產刑案件中,由于犯罪分子犯罪前一直同家人共同生活,犯罪分子的財產與其家庭成員共同所有,在執行過程中,家庭成員不肯配合,致難以區分哪些財產可以執行,哪些財產不能執行,從而導致財產刑執行率低。

 

另一方面,財產刑作為刑罰的種類之一,意味著對犯罪分子財產的剝奪,那些被判處實刑后并處罰金或沒收財產刑的犯罪分子,認為既判了實刑,還將被判罰金或沒收財產,其在逆反心理作用下,對人民法院的判決往往會產生抵觸心理,因而采取各種辦法來抗拒執行財產刑,讓家人不要繳納罰金或迅速的轉移、隱匿、變賣、毀壞財產,甚至有些犯罪分子及家人為了避免被沒收財產,在判決作出前即采取轉移、隱匿、變賣財產,以達到逃避履行財產刑的目的。還有就是那些常見多發的盜竊罪、搶劫罪的犯罪分子,其本身大多具有流竄作案,居無定所,無固定收入等特點,更使得司法機關難于掌握這些犯罪分子的財產狀況,從而導致財產刑執行不能,在社會上產生了"法院對坐了牢的人也沒有辦法,只能一判了之"的較壞影響。

 

3、審執人員的主觀能動性發揮不夠,致財產刑執行率低

 

少數審執人員對被判處實刑的被告人在判處財產刑的同時,就抱有反正是"空判"的想法,對做被告人及其親屬的思想教育工作存有畏難情緒,不愿耐心做被告人的思想教育工作,沒有讓被告人及其親屬正確理解財產刑在刑事處罰中的意義和作用。

 

另外,在法院內部也沒有建立針對財產刑執行的相應的激勵機制,未能很好地調動審執人員對執行財產刑的積極性,因而少數審執人員在辦案過程中的主觀能動性發揮不夠,對應當判處被告人財產刑的案件,往往不會主動、積極地對被告人的財產采取扣押和凍結等提前"控制"的措施,這也就使得犯罪分子或其家人有足夠的時間非法處分或轉移財產。由于辦案人員未能提前謀劃,未能給執行工作提前鋪路,最終導致了財產刑判決生效卻執行到位率低。

 

 4、法律對財產刑的執行規定過于籠統,致財產刑執行無所適從

 

現行法律對在財產刑的執行中法院內部如何分工、如何啟動強制執行程序等問題,均沒有明確規定,導致財產刑的執行操作不便、無所適從。

 

一方面,執行主體不明確。毫無疑問,財產刑應由人民法院來執行,但是應由法院內部的哪個部門來執行,我國法律未作明確規定。實踐中,財產刑大多是由刑事審判部門來執行的,但是,這一做法存在的弊端也是明顯的,刑事審判部門執行財產刑,既無充分人力、物力保障,審判人員也無足夠精力,并且這種做法與"審執分離"的原則相違背,必然會帶來一些負面效應。由執行部門執行,又不符現行法律的規定,因為現行法律關于執行部門的業務范圍,并不包括財產刑的執行。因此,可以說財產刑的執行主體不明確,是當前財產刑執行工作陷入困境的一個重要原因。

 

另一方面,財產刑執行的程序不明確。就以罰金刑來說,首先,我國刑法與刑訴法對罰金刑執行的規定過于籠統,缺乏相應的操作層面上的規定,如:罰金刑執行的提起、罰金強制執行的措施等,正是由于現行法律在這些方面都沒有明確的規定,這就導致了實踐中的混亂、無所適從。其次,對罰金的執行方式,現行法律也未作規范性的規定,沒有任何法律明確規定罰金的執行機構,實踐中不少是由刑庭順便執行,審判人員在繁重的審判工作之余還要兼顧執行,勢必會影響執行力度和效果。另外,有的地方法院對所擬判處的罰金由辦案人員自身提前經手收取,收取時有時提供承辦人員自制的臨時手續,有時甚至不提供相關手續給繳納罰金方,這樣極容易導致違法犯罪情況的發生。第三, "罰金在判決指定的期限內一次或分期繳納,期滿不能繳納的強制執行,對于不能繳納罰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時候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以執行的財產應當隨時追繳"。刑法對于罰金執行的這一規定過于籠統,缺乏實用性和操作性,造成審執人員無法可依,從而也直接帶來了罰金執行的混亂和不便。這就造成了許多在指定期限內被告人及其親屬沒有繳納罰金的案件,在案件審理結束后,就不再有人過問,使得"人民法院在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以執行的財產時應當隨時追繳"的規定成了一紙空文,從而使得財產刑的"空判"率居高不下。

 

三、降低財產刑"空判"率的對策

 

通過對以上導致財產刑難以執行的原因的分析,我們不難看出,財產刑的執行難不僅僅是被執行的被告人及其親屬方面不予配合的原因所致,面且和法院方面執行財產刑的工作開展是否得力及法律的完善也有很大的關系。筆者淺見,要想努力降低財產刑的"空判"率,解決財產刑執行難的問題,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入手:

 

1、審執人員應及時轉變理念,提高對財產刑的重視程度。

 

有些刑事審判人員認為把案件審理好是自己的主要職責,至于財產刑判決后能否執行到位,則與其無關,這一認識實際上屬于一種狹隘的、沒有大局意識的思想。我們應當清醒地認識到,如果任由財產刑的"空判"現象蔓延,既不能有效地實現財產刑的懲罰、預防經濟犯罪的功能,同時也極大地損害了人民法院判決的權威性。要想完善財產刑制度,使財產刑在司法實踐中得以正確和恰當地適用,審執人員在工作中應當不斷提高對財產刑執行工作的重視程度:

 

一方面,應當努力克服只重視自由刑、輕視財產刑的傳統重刑觀念的影響,充分認識到刑罰不僅包括生命刑、自由刑,財產刑也是一種刑罰,只要罰當其罪、真正做到罪罰相適應,同樣能體現出刑罰的功能、司法的權威。審執人員要從思想上充分認識到財產刑的適用與執行工作是嚴肅執法的要求,是保護最廣大人民群眾根本利益的客觀需要,對于充分維護法律的嚴肅性,提高人民法院判決的權威性,有效實現刑罰的懲罰、威懾、保護功能有著十分重要的法律意義。

 

另一方面,審執人員應當打消"審判是體現辦案人員水平的業務、執行只不過是'粗活'"傳統錯誤觀念,應當認識到財產刑基于國家強制力而產生,由刑罰的強制力保障實施的,帶有懲罰性,財產刑的執行在一定程度上也代表著國家刑罰制度能否順利實施,財產刑的執行是一門和案件的審理同樣很需要講究藝術和方法的工作。首先,要加強業務知識和業務技能的研究和學習,及時掌握法律的新精神、司法解釋和上級法院新的刑事政策,努力提高財產刑執行工作的水平。其次,應不斷探索財產刑執行的有效方式與方法,在充分運用現有法律規定的基礎上,提前著手控制可能被判處財產刑的被告人的財產,為下一步財產刑的執行工作打好基礎。審判法官可針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所反映的犯罪數額、情節,對依法應當判處被告人財產刑的,可以在案件審理過程中,提前決定扣押或者凍結被告人的財產,通過采取強制措施有效控制住被告人的財產,這樣在判決生效后可以使財產刑能夠順利地得到執行。第三,針對可能單處或并處財產刑的案件,承辦人員在向被告人送達起訴書時,就可以通知被告人此罪可能并處罰金或沒收財產,且告知被告人及其親屬對罰金或沒收財產的預交情況可作為對被告人悔罪態度的一個情節,在量刑時酌情予以考慮,通過有效地宣傳、講解法律,讓被執行人及其家屬明白財產刑作為一種刑罰,同自由刑一樣,是因被執行人的犯罪行為而應向國家承擔的強制義務,消除他們的不滿情緒,使他們迫于法律的威嚴而自覺履行義務,努力通過細致的工作,促使被告人及其親屬在財產刑上主動預交、積極履行,這樣,既能保證財產刑得到有效執行,又能通過其行為反映出被告人的悔罪表現,更能準確地適用刑罰。

 

2、相關部門應當明確財產刑的執行操作程序

 

有關部門應當通過立法或司法解釋,盡快建立和完善與財產刑執行相關的法律法規,特別是刑訴法關于財產刑執行這方面的規定,明確財產刑的執行主體及執行程序,同時細化財產刑執行的具體操作程序,以便于人民法院在今后對財產刑執行過程中的掌握和運用,從而提高財產刑的執行到位率,有效降低財產刑空判的比例,切實解決財產刑執行難的問題,以保障人民法院生效判決的實施。雖然刑事訴訟法明文規定財產刑應由人民法院執行,但是在具體執行中卻沒有明文規定應由法院的哪個部門來執行,全國各家法院交刑庭、執行局、司法警察這三個部門執行的情況都有,但這三種做法,都存在著不完善之地方。筆者認為,為了更好地完成財產刑的執行工作,立法上應完善財產刑的執行機制,一是要明確財產刑的執行主體,明確財產刑的執行機構,二是要規范財產刑的執行程序。財產刑的執行應當有專職機構和專門的程序,在具體操作過程中,從便于操作的角度出發,應當考慮設立這樣的程序:在審判階段,判決沒有確定,對于財產刑的預繳,只有審判人員清楚,同時審判人員對案情和被告人了解,有利于做被告人及其近親屬的思想工作,但審理階段涉及到的財產的查封、扣押等強制措施的應用,還需要執行部門的配合;在判決生效后,刑事審理部門應及時將將財產刑的執行交由業務熟練的執行部門,發揮后者在執行上的專業優勢和豐富的經驗,有利于下一階段財產刑執行工作更好地開展。同時,在財產刑的整個執行過程中,可以將公安、檢察機關設立為輔助執行主體,如執行中遇到困難,公、檢機關負有協助、支持與配合的法定義務,對在其各自職責范圍內履行職責中發現的財產刑執行線索,應及時向人民法院反映,以此增強財產刑的執行力度和效果。

 

最后,立法上還應規定財產刑的執行時效制度,并設立相應的中止、減免制度,使財產刑的執行能有效應對客觀情況的變化及復雜性,使執行人員能夠主動行使職權,比如,對確實因家庭困難,無力繳納的,應及時根據有關法律規定給予減免,這樣可以使得財產刑案件能及時結案,避免財產刑案件久拖不決的現象,可以減少財產刑案件的空判的比率。

 

3、建立"刑事判決保證"制度

 

筆者建議,有關機關能否通過立法的方法,考慮設立這樣的一種刑事判決保證制度,即對可能判處財產刑的案件,要求在偵查階段的犯罪嫌疑人、起訴階段的被告人提供財產、保證人進行擔保,并將之作為認定犯罪人是否具有悔罪表現、是否從輕處罰的量刑情節,以保證在審判階段財產刑的順利執行。

 

這一制度要求,在案件偵查階段,可賦予偵查機關收集、調取犯罪嫌疑人財產狀況的職能,包括對犯罪嫌疑人的個人及家庭財產進行調查,對于有可能轉移、隱匿、變賣甚至毀損的犯罪嫌疑人的個人財產可以先行查封、扣押。在審判階段,若被告人所觸犯的案由可能被判財產刑的,可在立案之初即展開嚴格的相關的財產核查工作,結合偵查機關先前對犯罪人的財產的調查情況,明確界定被告人的可執行能力。另一方面,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財產可能出現被轉移、隱匿、毀滅等緊急情形時,就應當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財產采取保全措施,以防止犯罪人或犯罪單位轉移、隱匿或處置財產,造成執行困難。而當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可能在判決生效后無法履行財產刑時,則可在偵查、起訴、審判階段令其以動產或不動產提供擔保,也可以允許其近親屬或其他人員自愿以財產為其提供擔保。

 

同時,立法機關可以明確以法律規定的形式對"判前主動繳納財產保證金的被告人從輕處罰"以及"判后主動配合執行財產刑作為減刑、假釋的參考因素"加以肯定,使司法實踐中的做法制度化。立法的肯定不僅能使法院收取保證金的行為獲得法律上的正當性,而且在財產刑的執行上也能增強罪犯繳納的主動性和積極性,避免了被迫進入強制執行程序,有利于節約執行成本,提高執行效率。

 

4、將財產刑的執行時效延長至勞動改造階段

 

一方面,在勞動改造階段,可以將履行財產刑規定為減刑、假釋的條件之一,將財產刑的執行情況作為犯罪分子在主刑執行期間減、免刑期的重要參考依據,給予犯罪分子繼續履行財產刑的機會,鼓勵犯罪分子在勞動改造階段主動履行財產刑,提高對刑事判決的執結率。同時,這一規定對鼓勵被告人在審判階段主動履行財產刑也必將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另一方面,對于確實沒有財產而又必須判處財產刑的犯罪分子,在其刑滿釋放后,如果被執行人確無執行能力,可以強制規定其定期從事一定的公益勞動,以其收入彌補未能履行財產刑的不足。建立這一制度,既可以有助于對被告人進行思想改造,又可以有助于被告人重新融入社會的自信心的樹立,使其較快地為社會所接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