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改后的《民事訴訟法》于201311日開始施行,作為此次修改亮點的小額訴訟程序被規定在了《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該條規定,基層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審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簡單的民事案件,標的額為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上年度就業人員年平均工資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實行一審終審。然而,就小額訴訟程序在民事一審程序中的地位以及實踐中小額訴訟程序該如何運行,各地法院認識多有不同。筆者擬從《民事訴訟法》的框架以及我國現行的司法模式,對此進行簡要分析,以期對小額訴訟程序的完善有所助益。

 

一、對小額訴訟程序應當作廣義理解

 

何謂小額訴訟程序,修改后的民訴法對此并無詳細闡釋,理論界對其認識也存在一定差異。一般將小額訴訟程序內涵分為廣義和狹義兩種:廣義的觀點認為小額訴訟程序是簡易程序的再簡化,與簡易程序只是訴訟標的額和簡易程度有所不同[1];狹義的觀點則認為,小額訴訟程序是一種獨立于普通程序與簡易程序,專門對小額輕微權利進行救濟,比簡易程序更簡化的一種訴訟程序[2]。狹義的觀點強調小額訴訟程序的獨立性,認為小額訴訟程序是在簡易程序的基礎上進一步簡化訴訟流程和限縮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實現快審快結。實踐中,對小額訴訟程序的準確理解對定位小額訴訟在我國民事一審中的價值地位、科學適用小額訴訟程序進行一審終審,均具有重要意義。

 

筆者認為,在我國現行的民事訴訟體系和司法模式下,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的小額訴訟程序作廣義理解更為合適。首先,從民訴法的條文結構來看,小額訴訟程序是規定在第十三章"簡易程序"里面,修改后的民訴法并沒有將小額訴訟程序作為一種新的程序獨立于簡易程序。雖然在民訴法修改前,就有學者指出,要"一部分小額案件從現行的簡易程序中分離出來,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實現司法資源的優化配置,進而形成小額訴訟程序、簡易程序和普通程序并立的一審民事程序設計"[3],但民訴法僅僅在簡易程序的章節下增設了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簡單的民事案件" 中標的額較小的案件實行一審終審,并未單列章節對小額訴訟程序進行新的程序架構。其次,從小額訴訟程序的內容來看,民事訴訟法規定小額訴訟程序案件適用一審終審,但對具體適用的程序并無其他不同于簡易程序的規定。由此可以看出,小額案件的審理仍然應當適用簡易程序的一般規定。最后,從立法目的來看,對小額訴訟程序作廣義理解更能實現在保障當事人訴權的基礎上優化司法資源配置的初衷。狹義理解的小額訴訟程序一般對于當事人的舉證期和答辯前等方面作更為嚴格的限制。這種對當事人基本訴訟權利的嚴重限縮會弱化對當事人的程序保障,不利于司法公正的實現,進而降低法院裁判的品質。

 

二、小額訴訟程序狹義理解在現行司法實踐中的窘境

 

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規定的民事一審程序分為普通程序和簡易程序,通常認為法律之所以再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主要是基于程序效率最大化的考慮,因為其既可以為民眾降低訴訟成本、提高訴訟效率,也可以科學配置司法資源、緩解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然而在我國現行的程序框架下,如果將小額訴訟程序作為第三種獨立的程序,不僅容易因追求司法效率而忽視對當事人訴訟權利的保障,難以實現司法公正,恐怕也不能減輕法院負擔。

 

狹義理解的小額訴訟程序必然伴隨著較為簡化的訴訟程序,此類"簡化"的初衷自然是通過快捷、簡便的程序設計滿足當事人以最低訴訟成本快速解決糾紛的需求,但是如果這種"簡化"對當事人的基本訴訟權利都難以給予合理的保障恐非立法本意。答辯和舉證都是民事訴訟當事人最基本的訴訟權利,如果"當事人在小額案件中自愿放棄答辯期、舉證期或雙方就舉證期限協商一致且不超過十天,人民法院應予準許",因為當事人有權按照自己的意志支配、決定自己的訴訟權利。然而,在當事人無法協商一致的情況下,簡單地規定由法院去指定某一較短的舉證期和答辯期實為不妥。因為我國實踐中法院簡易程序適用率較高,按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的規定在標的額符合小額標準的情形下這類案件一般都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此類案件雖然標的額較小,但有相當部分在事實方面的爭議卻可能很大或者涉及復雜的法律關系,較短的舉證期限和答辯期限對于案件事實的查明和當事人權益的保障實屬不利。另外,小額案件中當事人委托律師代理的幾率較小,此時對舉證和答辯期的限制實在難以有效保障當事人充分行使自己的訴訟權利。

 

從審理期限上看,我國簡易程序的審理期限一般為較短的三個月。狹義理解的小額訴訟程序審理期限將更短,有觀點就主張"小額訴訟程序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一個月內審結,而且不得延長審限"[4]。考慮到我國民事一審案件數量龐大,僅僅因為法官排期開庭等原因可能就難以在一個月內審結案件。在這么短的審理期限下,恐怕不少法官會因為案件審理壓力較大或在當事人對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提出異議的情況下,將案件轉為其他程序進行審理,此時原本適用范圍較小的小額訴訟程序空間進一步被壓縮,該制度也恐被架空。并且,更多的程序轉化機制很有可能使得小額訴訟程序出現由繁到簡的異化,徒增法院的負擔,影響當事人權利的實現。

 

同時,我國小額訴訟程序作為一種獨立的訴訟程序尚缺乏相應的配套制度來維系。小額訴訟程序的一個重要特點就是符合費用相當性原則,該原則在訴訟費收取上通常表現為收取比其他程序更少甚至僅象征性地收取固定的訴訟費用。而在簡易程序案件訴訟費減半收取的情況下,小額訴訟程序的適用對當事人并沒有很大的吸引力,當事人在失去上訴機會的同時法律并未設置相應的激勵機制。還有,如果將小額訴訟程序作為一個獨立的程序而無專門審理小額訴訟程序的訴訟庭,不實行小額訴訟程序案件審理專職化的話,法官在同時審理普通或簡易程序案件之時,實在難以有精力適用所謂"更簡便"的程序去審理此類案件。

 

我國現行"調解優先、調判結合"的司法政策也決定了現行的小額訴訟程序作狹義理解可能會出現諸多不合理之處。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的規定,小額訴訟程序適用于標的額較小的簡單案件。結合我國現有民事一審案件的調撤率[5],可以確定的是實踐中小額訴訟程序案件多數能夠通過調解來結案,因而小額訴訟程序一審終審的快速高效價值就體現在其余不能通過調解結案的案件之中。在當事人就小額案件不能達成調解協議之時,雙方的分歧往往較大,此時如果將大量的小額訴訟程序案件都轉換成其他程序審理,小額訴訟程序的原本較低的適用率將會進一步降低;而如果繼續適用小額程序審理,按照狹義理解,小額訴訟在邏輯上就會出現這樣的不合理:當事人在分歧較大的情況下,"犧牲"上訴權換來的一審終審制卻要接受基本訴訟權利受限的現實,試問此類案件的當事人如何通過充分行使訴權來主張自己的權益,公平和效率在小額訴訟中又怎能有效結合?

 

三、關于理解小額訴訟程序的進一步思考

 

如前文所述,將修改后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小額訴訟程序視為簡易程序的再簡化而不是獨立于簡易程序和普通程序之外的第三種民事一審程序更能符合我國現行的民事訴訟一審體系和司法模式。我們應當尊重立法,在民事訴訟法的框架內去理解小額訴訟程序,將其視為簡易程序的再簡化,按照簡易程序的基本訴訟流程去審理小額訴訟案件,對該能案件實行一審終審。因為這樣既能充分保障當事人的基本訴訟權利也能夠通過對小額案件的一審終審最大限度地協調公平與效率的矛盾,滿足人民群眾司法大眾化的需要。

 

其實,此次民事訴訟法的修改之所以僅在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了小額訴訟程序一審終審而沒有過多創構新的程序規定就是立法者在權衡我國訴訟程序結構和司法現狀而作出的理性選擇。誠然,針對標的額較小的案件,構建出一種更為簡便、迅捷的訴訟程序實行一審終審是各國民訴法改革的潮流,然而我們不能跳出現行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和背離現行的司法模式去過于放大小額訴訟程序的制度功能。

 

因而,我們一方面應當在現行民事訴訟法的體系下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在保障當事人充分行使訴權的前提下一審終審,另一方面繼續在理論和實踐層面進行探討、試點,為將來構建出更為獨立、簡便的小額訴訟程序做好準備。民事訴訟法修改之前,小額速裁試點工作已經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在此次民事訴訟法修改之后,我們仍然可以選擇部分基層法院對探索、完善小額訴訟程序進行試點,諸如設立專門的小額訴訟審理機構,由專門的庭室或專人來審理小額案件;制定出相配套的訴訟費制度,鼓勵更多的當事人選擇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設計更為合理的程序轉化機制方便當事人訴訟和減少法院負擔;對舉證、答辯期限作出更為科學、精細的規定等等,為將來民事一審訴訟制度的改革、完善和構建更為獨立的小額訴訟程序提供充分的理論基礎和實踐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