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孫某應否承擔民事責任
作者:李敘敘 發布時間:2013-03-14 瀏覽次數:608
孫某與李某是普通朋友關系,李某為日常生活開支所需,經孫某介紹向姜某借款,李某和孫某均在借條上簽字署名。借條內容為“今借到姜某現金20000元,借期一年”,借款日期為2013年1月1日,日期上方載明“借款人李某”,日期下方則簽了孫某的名。
現姜某持上述借條訴至法院要求孫某承擔還款責任。孫某辯稱自己只是姜某與李某之間借貸關系的介紹人,既不是擔保人也不是共同借款人,不應承擔任何責任。本案訴訟時李某已身亡。
對此存在兩種不同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孫某署名前沒有表明其身份的字句,根據常理孫某應承擔責任,根據最大限度保護姜某的原則,應認定孫某為共同借款人,承擔共同還款責任。相反如讓姜某舉證證明孫某在借款關系中的身份,無疑會加重其舉證,有舉證分配顯示公平之嫌疑。
另一種意見認為,根據現有證據無法證明孫某是擔保人或共同借款人,孫某不應承擔責任。
筆者認同第二種意見。理由在于:
一、單純從法律推理的邏輯角度看
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民間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十三條規定:“在借貸關系中,僅起聯系、介紹作用的人,不承擔保證責任。對債務的履行確有保證意思表示的,應認定為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此條規定對于認定某人為保證人并承擔保證責任,要求達到證明其“確有”保證意思表示的標準。根據舉輕以明重的原則,認定共同借款人承擔共同還款責任,更應達到證明其“確有”共同借款意思表示的標準。故在事實不清的情況下,不能僅憑孫某在借條上簽字就根據所謂常理認定其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
且讓孫某承擔責任面臨的難題是:擔保責任抑或共同借款責任。第一種觀點認為,既然孫某簽字時疏于明確自己的身份,不審慎預見和防范可能遭遇的不利風險,那么法律不保護對自己的事務漠不關心的人,故讓孫某承擔共同借款責任并無不當。與此種觀點相對的觀點,即筆者的觀點是:既然姜某在江某簽字時疏于讓其明確身份和責任,不盡力最大化加固和維護自己的權利,那么法律不保護對自己的事務漠不關心的人,故不讓孫某承擔責任亦并無不當。
二、從法律的價值追求角度看。
自由是法律的核心價值,法律產生的深層原因及其終極的目標乃在于最大限度地保障人的自由,維護人的權利,只要此自由的保障不與社會秩序的維護相沖突。為達致此目的,法律要求任何公權力的行使與私權利的主張都必須有充分的事實基礎和法律依據,于是便有了無罪推定觀念和證據裁判規則的應運而生。法律不應單純追求結果的可接受性,還應追求結論來源的有效性,這才是實體程序并重的體現。常理思維固然比較容易讓人接受,且常與客觀事實相接近,但是并不能完全確保得出正確的結論。一個有效的法律結論必須盡可能地以證據為依據,證據裁判就是程序規則的產物和體現。本案無證據證明孫某的身份,根據疑罪從無的原則,孫某不應承擔責任。即便只是根據證據要求較低的民事裁判“優勢證據” 規則,姜某對孫某身份的初步舉證責任都未完成,談不上加重其舉證責任,讓孫某承擔責任明顯依據不足。
三、從法與社會發展的關系角度看
第一種意見明顯帶有表面保護“弱者”實質維護落后交易方式的痕跡,長遠來講不利于規范化社會的形成和發展。因為人們不需要把自己的交易手續做的非常完善,有常理在后面稱腰,有道德在前面護航。于是乎,一張小小的借條都可以寫的五花八門、千奇百怪。當然也可以說,如此小額交易原應照顧簡便快捷多元化的現實操作,不能用類似要式合同的高標準來要求。但是天下大事必作于細,法律也最講細致,不能對國民劣根性和惰性過度的縱容和包庇。法律不應只在處理具體案件中起到定紛止爭作用,更應發揮好其對于整個社會的導向和指引作用,長此以往才能真正建設出成熟的法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