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陪審員制度早在大革命時期就已經存在,紅色政權法院審判案件原則上采取合議制,以裁判長為主審,另有兩名陪審員。陪審員由職工會、雇農工會及其他群眾團體選舉產生,軍事裁判所則由士兵選舉產生。抗日戰爭和解放戰爭時期邊區法院的陪審制度有了進一步發展,人民陪審員來自群眾,代表人民代表群眾利益,通過審判活動,一方面可以鼓舞人民群眾的政治熱情,增強主人翁責任感,及時反映群眾的意見,加強人民對審判工作的監督;另一方面可以通過判決意見,對當事人講解法律,說清道理,使案件得到迅速的處理。

 

新中國成立后,按照前蘇聯的做法,把人民陪審員制度寫進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一部憲法,成為一項重要的司法制度。當時的人民陪審與人大代表是同時選出的,與人大代表同一任期,在司法實踐中起到很好的作用。六、七十年代,這一制度基本被擱置。改革開放后,新制定和修訂的《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和《行政訴訟法》重新確定了人民陪審員制度。2004年全國人大常委會又作出《關于完善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決定》對人民陪審員當選的條件、參選的方法和程序,特別是權利和義務作了明確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又根據《決定》作出了相應的規定。作為人民陪審員制度,已經走上了法制的軌道。綜觀法律規定和司法實踐,人民陪審員制度有以下幾個方面的特征:

 

一、有廣泛的群眾性:人民陪審員沒有法官的專業特征,但是他們來自人民群眾,能代表人民群眾的心聲和愿望。人民群眾往往對是非,善惡,對錯有直接,具體和樸素的判斷能力。人民陪審員參加案件的審理可以把人民群眾直接的價值取向與國家抽象的價值取向有機地結合起來。人民陪審員除特定的人員不能擔任外,絕大部分公民都可以報名,其組成人員帶有廣泛的群眾性,各方面的人士都有,有干部,有工人,農民,有醫生,教師等等,這樣一種結構,更能代表人民的意志。從數量上看,人民陪審員隊伍不斷擴大,與以前相比有成倍地增加,基本達到一線法官的人數,這樣就更加保障了普遍性。

 

二、隨機性: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決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規定都明確,人民陪審員參加每一個具體案件,都是隨機產生的,而不是一種固定的,職業化的“準法官”。這樣規定,人民陪審員就可以與法官保持一定的距離,讓人民陪審員暢所欲言地發表意見,避免一些“關系案”,“人情案”。有利于司法廉潔,防止司法腐敗。西方的陪審員也是隨機產生的。

 

三、當事人請求與法院安排相結合:案件當事人,無論是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或者是民事案件的當事人,或者是行政案件的原告都可以申請合議庭組成人員有人民陪審員參加,人民法院也有義務告知當事人有權申請人民陪審員參加合議庭審理案件。當然,普遍程序審理的案件和特殊的一些案件,人民法院也可依職權通知人民陪審員參加合議庭。這種比較靈活的方式,尊重了當事人的選擇權。這與國外的做法也是相似的。

 

四、參審制:我國陪審制度類似大陸法系的參審制。法院審理案件,特別是刑事案件人民陪審員與法院共同組成合議庭,人民陪審員與法官有同等的權利,在合議庭內部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只有當合議庭對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有重大分歧,將案件提交審判委員會決定,合議庭成員還可以列席審判委員會,持不同意見的成員,包括人民陪審員仍然有發表意見的機會,審判委員會可以采納正確的意見。這種制度既能保證人民陪審員的樸素的價值觀點,又能體現法官的專業法律理念。幾十年來的實踐證明,這是符合我國國情的。也是符合“公正和效率”的原則的。西方陪審制度,各國不盡相同,在效率上,在國家的公信力上存在不少問題,我們不能照搬西方的陪審制度。

 

隨著黨和人民群眾對司法的要求不斷提高,人民陪審員制度也有不少可以提高的方面,如:提高開庭和評議的主觀能動性,加強與人民群眾的聯系,完善人大和群眾的法律監督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