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院調解的內涵及特點

 

法院調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審判人員的主持下,訴訟當事人就爭議的問題,通過自愿協商,達成協議,解決其民事糾紛的活動。法院調解是人民法院審理和解決民事糾紛的重要形式。

 

法院調解有以下三個特點:第一,法院調解是一種訴訟活動。法院調解是在法院審判人員的主持下進行的,通過審判人員的"勸誘",促使雙方當事人明了法理、分清是非,達成解決糾紛的協議。第二,法院調解法院行使審判權與當事人行使處分權的結合。一方面,法院調解是法院審理民事案件的一種方式;另一方面,法院調解還必須以當事人行使處分權為前提和基礎。第三,法院調解是人民法院審結民事案件的一種方式。通過法院調解,當事人雙方自愿達成協議后,經法院審查認可,調解書送達雙方當事人簽收后,即發生法律效力,從而終結訴訟程序。

 

二、法院調解中應當遵循的原則

 

(一)自愿原則

 

自愿原則,是指當事人的意志在訴訟調解過程中起主導作用,法院應當尊重當事人的自主決定權,進行調解和當事人達成協議,都應建立在當事人自愿的基礎上。

 

訴訟中調解是一種獨特的解決民事權益紛爭的方式,帶有極大的說服當事人的性質。這就決定了是否接受調解,完全是當事人訴訟權利,應當尊重當事人的意愿,尊重當事人的處分權。具體地講就是:

 

1、程序上的自愿

 

即是否以調解方式解決糾紛,須完全取決于當事人雙方的自愿。訴訟中調解無論對當事人還是對法院而言,都具有積極的作用。但是當事人有權選擇訴訟途徑解決糾紛,也有權選擇以何種方式結束訴訟。人民法院無權充當當事人的代理人,以自己的判斷代替當事人的選擇。人民法院不得強迫當事人進行調解,即調解無效的,應當及時判決。任何方式的強迫和變相強迫都是違法的。

 

2、實體上的自愿

 

即雙方當事人能否達成調解協議,完全取決于當事人的意愿,調解協議必須反映當事人自愿意志。調解達成協議,其內容直接關系到當事人的實體利益得失,即達成什么樣內容的協議必須是當事人真實、自愿的意思表示。

 

自愿原則是調解的核心原則,違背這一原則而進行強制調解或強制當事人接受調解協議,都是違法的,均屬重大的違反程序的行為。

 

(二)查明事實,分清是非原則。

 

查明事實,分清是非原則,是指人民法院對民事案件進行調解,應當是在事實清楚、是非分明的基礎上進行。查明事實、分清是非,既是對人民法院行使審判權進行調解的一種制度要求,也是調解成敗的關鍵。只有在案件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的基礎上,才能抓住當事人爭執的焦點,有針對性地向當事人闡明法律的相關規定,有效地進行調解,才能促進當事人的相互諒解,達成協議。如果在案件事實未查清、是非未分明的情況下進行調解,審判人員就會心中無數,無法對當事人以事實和法律進行說服教育,就可出現無原則地"和稀泥",容易造成久調不決,使訴訟遲延。這不僅損害了法院在解決糾紛中的權威性,也是對當事人合法權益的侵害,還會造成訴訟成本的增加。

 

(三)合法原則

 

合法原則,是指人民法院的審判組織對當事人之間的民事糾紛進行調解,在程序上和實體上要符合法律規定。

 

1、程序上合法

 

即法院的調解活動應當按照法定程序進行,審判組織、調解步驟、調解方式、調解協議的達成、調解書的送達等都應當按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進行。與審判活動相比,法院調解在程序上具有一定的靈活性,但絕不是說調解可以不按法律規定進行。依法進行調解,才能防止審判人員用其主觀任意性替代當事人的自主性,才能提高調解質量。

 

2、實體合法

 

指雙方當事人達成的調解協議內容不得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不得違背公序良俗。調解協議完全是出于當事人自愿,是當事人對自己權利的處分。但協議的內容不能違背法律的規定。民事訴訟法對調解協議合法性的要求與判決合法性的要求是有區別的。對調解協議的要求是不違反法律規定,而不是必須符合法律的規定。所謂合法,是指行為或事實的有效性得到了法律的肯定、鼓勵和保護。而調解協議往往是在當事人相互協商,有一方或雙方作出某些適當讓步的情況下達成的,不可避免地存在一方或雙方當事人依法放棄了屬于自己的權益。這并非法律所要求,也非法律所倡導,但法律也沒有明文禁止這樣做。所以,只要調解協議的內容與法律不相違背,法院就應確認其效力。要求調解協議內容完全"合法",實際上是難以做到的。

 

如果當事人行使處分權違背了法律的法定,作為審判機關的法院不能批準這項協議的成立。這一方面體現了調解的性質,另一方面體現了國家干預原則。

 

三、民事訴訟調解制度的優越性

 

法院調解,是我國人民法院審理、解決民事糾紛的一種重要方式,也是長期以來我國民事審判工作的成功經驗。調解方式與判決方式相比較,更加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能充分地調動當事人參與訴訟的積極性,實現人民法院的審理活動與當事人的訴訟活動的有機結合。司法實踐證明,法院調解在民事訴訟中具有以下幾個方面的優越性:

 

(一)法院調解有利于及時、徹底地解決當事人之間的民事糾紛。

 

首先,調解達成協議后,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立即生效,不存在上訴的問題,可以提高訴訟效率;其次,調解協議是在法院主持下,當事人雙方平等協商的基礎上,通過充分地"交換意見""權衡利弊"的情況下,雙方自愿達成的協議,一般情況下,大多數當事人都能自覺地履行,不必通過法院強制執行來實現。因此,調解是一種快捷、徹底地解決糾紛的一種方式。

 

() 法院調解有利于化解矛盾,促進當事人的團結。

 

與判決不同,法院調解為當事人解決糾紛營造了"友好的氛圍"。雙方在自愿的前提下,互相諒解,消除分歧與隔閡,自覺讓步,從而達成解決糾紛的協議,獲得雙方都認為滿意的結果。因此,調解解決糾紛有利于當事人之間的團結。

 

(三)法院調解有利于法制宣傳,預防和減少訴訟。

 

法院調解是在事實清楚、是非分明的基礎上依法進行的,因此,調解的過程既是當事人平等協商、達成協議的過程,也是人民法院對當事人進行法制宣傳和教育的過程。通過法院調解,當事人了解了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增強和提高了法律意識,旁聽者也受到了教育,從而有利于預防糾紛的發生,減少訴訟。

 

四、民事訴訟調解制度的弊端

 

我國現行的民事訴訟調解制度長期以來在維護社會安定和維持良好的社會秩序方面發揮了重要的作用,但隨著市場經濟的不斷發展,法制建設的不斷完善,人民群眾法律意識的提高,現行民事訴訟調解制度開始日益顯現其諸多弊端,嚴重制約了我國法制現代化的進程。

 

(一)民事訴訟法關于調解的規定過于原則,缺乏具體的操作程序。

 

一方面造成法官在調解過程中存在隨意性,同時也出現了強制調解等問題,因此,調解程序的規范化必須進行。另一方面產生了當事人隨意性,調解有時成為當事人拖延訴訟以達成其不當目的的途徑。尤其是隨意反悔導致調解工作缺少了權威性,當事人不再愿意進行調解。

 

(二)不利于培養法律意識

 

由于調解往往不必查明案件事實,不必嚴格按照法律條文去作出判斷。當事人之間在案件處理完后,也未必就清楚法律的規定。因此,從"審理一案,教育一片"的角度來看,調解不利于培養當事人的法律

 

(三)案外人利益保護不力

 

由于調解中著重促成當事人雙方達成調解協議,就可能存在這樣的危險性:一是調解協議內容會侵害案外人的利益,這種情況是存在的。二是案外人權利受到侵害時的救濟途徑不完善。有關學者已提出案外人能否對生效調解書提請再審的問題。如果權利因調解書受到侵害的,當事人如何保護自己目前來看,方法并不清楚。

 

五、訴訟調解制度的完善

 

(一)重塑訴訟調解的理念--調解是當事人行使處分權的行為,不是法院行使審判權的行為。

 

 在我們以往的觀念中,在我們教科書的表述上,一向突出強調法院和法官的權利,當事人的意志、當事人的權利沒有得到應有的重視;將法院和法官行使調解權當作行使審判權,使法官的權利無形中高于當事人的處分權,調解中當事人的處分權一定程度上有被淡化的傾向;將當事人作為法官調解時說服教育的對象,一定程度上忽視了當事人的意愿。而這一切又淵源于我國強調職權主義的訴訟模式。因此,正如有些學者所提出的,應當將法院調解的改革置于民事司法改革的大框架內進行,弱化法院職權主義,強化當事人主義。

 

(二)將民事訴訟法中的調解制度與和解制度合二為一,調解吸收和解。

 

調解與和解其本意是同一的,其本質都是當事人通過協商解決爭議。其程序、其后果是不同的,當事人和解無法官主持,調解則由法官主持:當事人和解后,可能以撤訴的方式終結訴訟,有些情況下為了取得執行的效力,及不得再訴的效力,也可以向法院申請將和解協議制作成調解書,以調解的方式終結訴訟。而達成協議的案件,通常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制作調解書,而終結訴訟,特別情況下不制作調解書的,將調解的結果記入庭審筆錄,終結訴訟。 由于調解與和解的本意是同一的,這是二者可以合二為一的基礎。當事人和解的,或者以撤訴的方式結案,或者以調解的方式結案,和解又可以說分別并入了撤訴與調解制度中。和解與調解并存,實踐證明其獨立存在的意義不大。

 

(三)重設法院調解的基本原則

 

按照現行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法院調解應當遵循自愿原則、合法原則及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原則。

 

自愿原則是法院調解的根本原則,它是由當事人合意解決糾紛的方式本質所決定的,是由當事人根據充分原則行使處分權相互協議解決爭議的特征決定的。

 

合法原則是民事訴訟法對調解程序與調解協議內容的要求。關于合法,理論上有不同的標準,一種是指嚴格的合法性,即當事人的行為符合具體法律規定;另一種是指寬泛的合法性,即當事人的行為以不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為合法。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理論上普遍認為,法院調解其程序上的合法性應當是嚴格的合法性,即使是調解解決糾紛,法官與當事人的行為也必須遵循民事訴訟法的規定。而關于協議內容的合法性,理論上卻有兩種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應當要求嚴格的合法性,即調解的結果應當與判決的結果大致相同。持這中觀點的學者反對權利人在調解中讓步,將讓步視為調解的弊端。另一種觀點認為應當只要求寬泛的合法性即可。雖然調解的結果與法律的應然規定存在著差異,但從效益方面看,法院調解是當事人在平衡"實體利益""程序利益"的基礎上實現效益的最大化,其合法權益也得到最大范圍的保護,這與法的精神是一致的。

 

查明事實,分清是非原則。法院調解過度運用的時候,曾經一度出現許多調解書僅有協議結果,沒有案件事實的現象。而且這種現象的背后隱藏著的是法官無原則"和稀泥",不認真審理案件的問題。為了糾正這種偏差,在提倡法治、加強法治的時期,理論界與司法界強調對調解的案件也應當"查明事實,分清是非""查明事實,分清是非"作為法院調解的一項必須遵循的原則確定下來。"查明事實,分清是非"原則,是在調解是法官行使審判權的方式的理論基礎上提出的,由于調解是法官行使審判權的方式,調解的開始、進行、調解方案的提出都是由法官的引導開展的,所以法官應當查明案件事實,分清是非責任,不應當無原則地"和稀泥",以種種手段促進當事人達成協議。

 

(四)重新倡導以調解的方式解決訴訟糾紛的同時注意避免重蹈覆轍

 

在重新倡導注意以調解的方式解決訴訟糾紛的同時,應當注意以法律的觀念約束法官,以權利的意識對待當事人,以自愿的理念為原則,以及時靈活解決糾紛的態度為尺度來對待法院調解,避免在調解問題上重蹈覆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