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析我國民事訴權
作者:王緒 發布時間:2013-03-07 瀏覽次數:847
民事訴權問題,以其抽象性和頗具爭議性被喻為民事訴訟法學的又一"哥德巴赫猜想",但同時,它也是一個十分重要的問題,是當事人進行訴訟活動的前提和基礎。從某種意義上來說也是啟動訴訟程序的前提和基礎,正因為如此,訴權問題歷來為德國、日本等主要大陸法國家的民事訴訟法學界所重視,其相關實踐問題在英美判例法中也備受矚目。在我們國家,民事訴訟法學界對訴訟理論的研究也經歷了相當長的一段時間,也取得了相應的一些成果,但是,即便如此,我國民事訴權理論的建構依然存在相當大的問題。
一、指出并分析存在的問題
1、通說"訴權二元論"未能定性糾紛相對人向法院遞交起訴書的權利
囿于歷史原因,我國民事訴訟法學界一般堅持訴權的二元論觀點,認為訴權應包含兩方面的含義:一是程序意義上的訴權,是指當事人請求法院給予司法救濟的權利,其外延表現為原告的起訴權和被告的反訴權;二是實體意義上的訴權,是指當事人請求法院通過審判強制實現其民事權益的權利,其外延表現為期待勝訴權(即請求權)。乍一看,這一理論兼顧了程序涵義和實體涵義,較所謂的"三元訴權說"、"一元訴權說"更顯科學。然而,我們知道,在糾紛相對人[1]認為自己的權益(包括權利和法益)受到侵害時,自認別無更好更直接有效的救濟方法時,一般會訴諸法院,但是由于法益尚未被法律冠以權利的外觀,法官在法律無明文規定的情況下一般會裁定駁回起訴,而對于這一部分被駁回起訴的案件,我們是無法剝奪其關系人向法院提交訴狀之權利的。那么,糾紛相對人向法院遞交訴狀的起訴過程到底能否認定為是糾紛相對人的起訴權?如果可以作為起訴權,那么它即歸屬于訴權的程序涵義,我們就可以說,該相對人享有了訴權。然而,事實上,享有訴權的當事人在除法律明文規定的幾種情形之外,其案件是應該被法院依法受理的。因而,據此我們可以推定,這種向法院遞交訴狀的權利是不屬于"訴權二元論"意義上的訴權的,但是,如果不屬于訴權,則我們對這種權利又如何去定性?
2、訴權程序涵義外延的欠缺
訴權和審判權在訴訟活動中是兩大相對立、相制約的權利,為了更好的監督或是對抗審判權,在審判權貫穿整個訴權過程的情況下,必須準許訴權也貫穿整個訴訟過程,形成一種權利權力制約平衡的格局,從而進一步促進訴訟程序形式上的公平與正義。所以,對于訴權程序涵義外延僅僅包括原告的起訴權和被告的反訴權還顯得很是欠缺,需要對其內容加以補充。
3、申請執行權是否應該放于訴權之中?
從實體意義上來看,訴權體現著當事人請求法院通過審判強制實現其民事權益的權利,如果勝訴人的民事權益已經在判決中被予以確定,但是敗訴人在一定時期內卻又不履行自己的義務以滿足勝訴人的權益,那么勝訴人的民事權益也就變成了一紙空文,相當于沒有實現一樣,而且還耗費了司法資源。因此,也就喪失了司法權利救濟的意義,從這一意義上來看,申請執行權似乎包括在訴權內才能更好的保護權利人的利益,但由于民事權益的司法特性和判決的不同內容,強制執行并非保護民事權益的畢竟階段,申請執行權作為訴權也并非體現在每一個具體的案件中。而且,筆者認為申請執行權更大程度上屬于一種司法行政權,而非司法審判權,而訴權應該是一種直接與法院審判權相對應的當事人享有的權利。所以筆者認為,由于申請執行權不直接體現法院的司法審判權,不必把其放在訴權之中,可以把它看成是訴訟后的一種救濟手段或者是實體意義訴權實現的補充手段。
4、期待勝訴權的意義考量
訴權的實體涵義,有學者定義為當事人請求法院通過審判強制實現其民事權益的權利,其外延表現為期待勝訴權(即請求權)。期待勝訴權是指其權利內容不具備實現的現實可能性,將來能否實現須依有無一定事實而定的關于希望獲得有利判決的權利。筆者認為,對于權利發生爭議的雙方,不管當事人內心是否明知自己理由相對欠缺或者明知自己就應該對行為或事實負責,依然會形成一種內心確信,即期待勝訴,所以從這一層面上來看,期待勝訴權并不含有一定意義的正義判斷,它從民事權利發生爭議時就為權利主體所享有, 如果將之確定為訴權的實體涵義外延,無疑顯示一種推定的結論:即訴權從權利發生爭議時就為爭議主體所享有,而這一結論對傳統訴權理論又無疑是顛覆性的,一旦所有的糾紛性對人均享有訴權,濫訴就將無法避免,這將對司法資源造成極大的浪費。因此在筆者看來,期待勝訴權只是一種個人主義分析方法下的產物,或者更大意義上是一種人性的反映,讓其在訴權理論中占一席之地并不具有一定的實際意義。
有學者認為實體涵義上的訴權即期待勝訴權的主體只歸屬于糾紛雙方中的一方,其理由是民事權益在主體歸屬上的單一性決定了實體意義上訴權在主體歸屬上的單一性。然而,根據學者的"原告在提起訴訟或者被告在提起反訴時,就在行使其期待勝訴權,一旦法院受理,該權利本身也就得到了實現,至于其所期待的內容能否得以實現將取決于法院審理情況。"可以得出一個結論,即期待勝訴權也具有形式涵義和內容涵義,因而筆者認為,從上一段的論述來看,期待勝訴權形式涵義的主體應該包括糾紛雙方;而內容涵義上的主體,筆者嘗試作這樣的理解,在多數情況下,法院是很清楚的判定一方勝訴和另一方敗訴的,這時候權利的歸屬是十分清晰的,我們可以認為其主體是糾紛雙方中的一方。但是在部分情況下,法院判決不僅不能說是一方勝訴了,也不能說是一方敗訴了,而且法院對實體權益也進行了分割以尋找一個最佳的利益平衡點,追求實體公平正義。這時,我們對權益歸屬就應該一分為二,甚至一分為幾的看,如果我們依然堅定地認為分割后的實體權益的歸屬是各自一方,那么,其繁復程度就可行而知了。當然,也有學者認為訴權主體稱為"國民"比較合理。
綜合以上所訴,筆者認為研究期待勝訴權過于繁雜,而又不能解決實際問題,因而其存在價值不免使人懷疑。
二、國際上訴權理論發展兩大趨勢簡述
訴權的憲法化(constitutionalization),是現代憲政發展趨勢之一,而且這一趨勢日益呈現出普遍性來。雖然各國在憲法上有關訴權的規定以及訴權的稱謂有異,但是其涵義基本上是指請求法院司法保護的權利。在各國憲法理論中,有將訴權歸為國民享有的"政治基本權利",有將訴權作為司法上的收益權,有將訴權理解為"接受裁判的權利",例如國民享有的"國務請求權與參與權";我國訴權理論中,也有主張訴權是憲法規定的基本權利或者是基本人權。比如:有學者認為,訴權的根據是憲法,憲法關于國民的人身權、財產權及與之相應的救濟權的規定,是訴權存在的根據。還有的學者認為,訴權是憲法等法律賦予的,任何人包括法院都不得隨意剝奪,但是,在理論上他們都沒有作充分的論證和說明。就筆者個人來看,憲法化的訴權自然包括了起訴權在內,它把訴權上升到了人權的高度,正好也印證了訴權的另一發展趨勢--訴權規定和保障的國際化(internationalization),《世界人權宣言》、《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歐洲公約》都作了相應的規定。然而,把訴權主體無限擴大的后果卻會使得濫訴不能得到有效的控制,而且還會損害被訴人的利益,浪費司法資源。因而,筆者認為在這種訴權理論下,法院依法審查起訴的程序仍不能免,而且為了更好的促進和提高糾紛解決的效率,應該擴大ADR糾紛解決機制的使用范圍。
三、民事訴權概念理論的重新架構
一直認為訴權二元論的研究思路是很具有借鑒意義的,所以,在筆者對訴權概念進行重新架構之時,依然試圖從程序和實體兩方面來分析。然而,筆者發現單純地把訴權的程序和實體涵義進行分解,太過于機械,實際操作起來也讓人難以分拆,而且更重要的是,硬性的去拆解也并不具有實際意義。
所以,筆者按照一般訴訟程序進行的順序,在"憲法訴權說"的基礎上,把訴權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理解,具有其中一項就具備了廣義上的訴權。
(一)民事權益爭議雙方的起訴權。這里所謂的爭議雙方的起訴權即是指糾紛雙方認為權益發生爭議后向法院遞交訴狀的權利。爭議雙方向法院遞交訴狀后,法院即啟動審查起訴程序,對于法院審查起訴的內容,筆者認為,可以有以下幾個方面:①以自己的名義起訴,②有確定的被告,③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④屬于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如果滿足以上條件,則人民法院必須受理,一旦有一項不滿足,法院可以讓起訴人進行補正,經補正后再行受理,如果起訴人確不愿意補正或者無法補正,則應依法裁定駁回起訴,不予受理。在起訴權中筆者也試圖用程序涵義和實體涵義去套用,筆者認為起訴的過程和權力從根本上來講應該是一種程序上的權利。
(二)準訴權。筆者擬定的準訴權是指如果案件滿足法院審查起訴的四個條件,法院就應當受理。其外延表現為原告的承訴權和被告的應訴權。所謂承訴權是指原告起訴被法院依法受理后,擔承訴訟,進入訴訟程序的權利;被告的應訴權是指被告依法應承訴訟進入訴訟程序維護自己合法權利的權利。如果案件不滿足法院關于起訴的條件,則應駁回起訴,不予受理。由此,爭議雙方也就不能成為訴訟意義上的原被告,也就不能夠享有準訴權,對于這不扥權利如果從實體、程序涵義方面考量,我們會發現,其不僅在程序上表現為法院的受理,當事人進入訴訟,而且這也是法院對當事人與訴訟標的有牽連關系的一種肯定,因而,這部分權利是程序、實體涵義兼有的。
(三)接受裁判權。二戰后,在日本學者三月章先生提出訴權否定說時期,在一定程度上受到德國的影響,日本學者根據日本國憲法第32條規定,"任何人在法院接受審判的權利不得剝奪",開始了憲法訴權議論和"接受裁判的權利"的議論,當時東北大學齋藤先生提出了這樣的觀點:將訴權定位在憲法上接受裁判的權利,從而賦予了訴權學說以新的內容。然而,筆者所擬定的"接受裁判權"是指當事人在進入訴訟程序后,就享有受到法院依法裁判的權利(訴訟終結作為一種司法裁定當然也歸屬于司法裁判)。從程序意義上看這種"接受裁判權"含有對程序公平與正義的要求,當然更直接的是實體意義上的含義,即要求法院定紛止爭,確認民事權利歸屬。
筆者按照訴訟程序進行的一半順序把訴權從三方面進行理解,排除了純粹的對訴權進行程序意義上和實體意義上機械拆分的局限性,以求解決實際問題。把權利爭議一方向法院遞交訴狀的權利也定性為訴權,擴大了權利救濟的范圍,同時為了避免當事人濫訴,并不排除法院審查起訴的過程,針對期待勝訴權存在的種種問題,筆者予以棄之,用準訴權和接受裁判權進行補正。更重要的是,筆者所擬定的三個方面使得訴權的程序性貫穿訴訟過程的始終,與法院裁判權的程序性貫穿訴訟過程始終相一致,使得兩項權利更好的制約和平衡,達到和諧協同的局面,以求訴訟程序最大程度的體現公平和正義。
據前分析,筆者未將申請執行權放于訴權體系中,只把其作為訴訟后權利依然不能實現時的救濟手段或是實體權利實現的補充手段。
筆者的訴權概念模式--"三位訴權說"是建立在訴權憲法化基礎之上的,但又不同于將之純粹的定性為一種憲法性權利。筆者設定的理念是為求訴權更加的平常化,更貼近于平常百姓,最大范圍和程度地實現權利救濟。同時,以求訴權和審判權的對應制衡,在程序正與追求的基礎上尋求實質正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