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至2011年,被告人虞某某為了騙取貸款,采取提供虛假收入證明、借款憑證、營業執照的方式,先后在泗洪縣農業銀行、中國人民銀行宿遷分行、泗洪縣農村合作銀行騙取購房貸款、購車貸款、信用貸款,共計人民幣84.2萬元。案發后,被告人虞某某已歸還其在泗洪縣農村合作銀行取得的貸款本息,且房貸、車貸均每月按時分期還款。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對虞某某的行為應如何定性,有三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虞某某以非法占用為目的,使用虛假的證明文件,詐騙銀行的貸款,數額特別巨大,應構成貸款詐騙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虞某某因不具備貸款條件而采取欺騙手段獲取了貸款,案發后,虞某某及時歸還了信用貸款本息,且每月按時歸還房貸、車貸,并在貸款時將房產、車輛抵押給銀行,沒有給銀行造成實際損失,虞某某的行為應不構成犯罪,只是普通的違法行為。

 

第三種意見認為,虞某某采取欺騙手段獲取貸款后,雖然沒有給銀行造成損失,但案發時已經形成貸款風險,危及貸款安全,符合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一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應構成騙取貸款罪。

 

第一種觀點不能成立。理由如下:貸款詐騙罪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用虛假手段詐騙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數額較大的行為。本案中,被告人虞某某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獲得貸款后,虞某某每月分期歸還貸款,且在案發后虞某某已經歸還泗洪農村合作銀行發放的信用貸款本息,很明顯不具有占有目的。20011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審查金融犯罪案件工作會談紀要》中明確指出,對于確有證據證明行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不具備貸款的條件而采取了欺騙手段獲取貸款,案發時有能力履行還貸義務,不應以貸款詐騙罪定罪處罰??梢?,虞某某的行為不能夠成貸款詐騙罪。

第二種觀點不能成立。理由如下:根據罪行法定原則,法律明確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處罰。2006年刑法修正案()增設騙取貸款罪。即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一明確規定,以欺騙手段取得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行為,構成騙取貸款罪。該罪設立的目即是司法實踐中對貸款詐騙罪難以證明非法占有目的之缺陷的補救性立法。本案中虞某某其使用虛假的證明文件,騙取銀行貸款,虞某某的行為雖沒有給銀行造成重大損失,但具有其他嚴重情節,嚴重損害了金融管理秩序,符合貸款騙取貸款罪的構成要件,應受刑法處罰。

 

筆者贊成第三種觀點,理由如下:騙取貸款罪實質是以欺騙手段取得貸款且情節嚴重的行為,在客觀方面必須具備兩個要素:一是實行行為是以欺騙手段騙取貸款;二是必須具有已對社會造成嚴重危害的“嚴重情節”,包括給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這一結果要件,或者與之相當的“其他嚴重情節”。我國刑法 “二元化” 的規制模式,將騙取貸款罪的最低入罪標準限定為形成貸款風險、危及貸款安全。即只要犯罪行為導致了貸款風險、危及了貸款安全,不論是否實際造成重大損失,均以具有“其他嚴重情節”而認定為騙取貸款罪。本案中,被告人虞某某提供虛假收入證明、借款憑證、營業執照,騙取了銀行的信任,成功獲得了貸款,其實行了欺騙行為具備了客觀要件的第一要素。虞某某的行為雖沒有給銀行造成重大損失,但具有其他嚴重情節,即其多次采取欺騙手段,在三個銀行騙取了貸款,嚴重損害了金融管理秩序,如果不受刑法處罰,將使得社會多數人效仿,給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造成貸款風險,嚴重危及貸款安全,符合客觀方面第二要素。主觀上,虞某某貸款所得用于買房、買車、經商,并已經償還部分貸款,沒有證據證明其主觀不愿意還,在主觀上仍然表現為騙而欲還,區別于貸款詐騙罪中的騙而不還。綜上,虞某某的行為符合騙取貸款罪的構成要件,應認定為騙取貸款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