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8271120分,李某駕駛小型普通客車沿某某路由西向東行駛至一交叉路口時,與由南向北直行的由高某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相撞。經某縣交警大隊處理,認定李某承擔全部責任,高某無責。高某受傷后被送至某縣人民醫院救治,經診斷為:左顳部頭皮血腫,右大腿內側皮下血腫,全身多處軟組織皮膚擦挫傷,中期妊娠,行利凡諾羊膜腔內引產術。后雙方就賠償事宜無法達成協議,高某訴至法院,要求李某和保險公司賠償其各項損失11000元及精神撫慰金20000元。由于高某本次懷孕屬于違規懷育二胎,審理中對于是否支持其精神損害撫慰金訴請,支持多少數額精神撫慰金出現了不同的觀點。

 

觀點一:既然高某屬于違反國家規定孕育二胎,從支持國家計劃生育政策,從考慮判決的社會導向作用來說,不應該支持高某對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訴請。

 

觀點二:本次事故導致高某流產,從客觀上給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損害,肇事方應該對其精神損害給予賠償,但考慮到高某屬于違規孕育二胎,故對精神損害撫慰金不應支持過高數額,只應酌情從低從少支持一定數額,具體到本案以2000元為宜。

 

觀點三:婦女作為相對弱勢群體,我國一直強調要加強婦女權益的保護,而流產對于懷孕婦女的打擊來說是很嚴重的,所有應該從高從多支持精神損害撫慰金數額,故應支持高某20000元的賠償訴請。

 

觀點四:雖然高某違規孕育二胎,但其違規孕育二胎那是行政管理的問題,不應屬于法院考慮的范疇,客觀上本次流產確實給高某造成了嚴重的精神傷害,故支持的精神損害撫慰金數額應與其精神損害程度相匹配,具體到本案以10000元為宜。

  

筆者持第三種觀點,即支持的精神損害撫慰金數額應與高敏的精神損害程度相匹配,而不應考慮其本次懷孕是否屬于違規孕育二胎的問題。

 

首先,對違規孕育二胎的管理和處罰,屬于行政管理的范疇,若法院通過不支持或少支持精神損害撫慰金來達到對違規孕育二胎行為的否定,則明顯有越俎代庖之嫌,說是考慮判決的社會導向作用,實質上是以司法審判之名代行行政管理之實,這無疑是對行政權的一種干涉。

 

其次,雖然受害人違反了計劃生育政策,但要處罰,要管理,也只能由計生部門來行使職權,而不能因為受害人違反了計劃生育政策,就免除了加害人的民事賠償責任,因為這是完全不同的兩個法律關系,一個是行政管理關系,一個是民事侵權關系,二者絕對不能混為一談。若僅因為高某違反了計生管理法規,就因此而免除加害人的民事賠償責任,則無疑是對加害人的一種縱容。

 

最后,從《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的規定來看,精損害撫慰金數額的確定應綜合考量“侵權人的過錯程度,侵害的手段、場合、行為方式等具體情節,侵權行為所造成的后果,侵權人的獲利情況,侵權人承擔責任的經濟能力,受訴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各種因素。雖然法律如此規定了,但由于現實中的問題總是錯綜復雜,很難對各種因素一一去作精確考量,再加上不同法官理解的不同,導致現實中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自由裁量真的很“自由”,伸縮性很大。筆者認為在司法實踐中,法官在自由裁量時,對于精神損害撫慰金的支持,在數額上,不宜過低,也不宜過高,過低則發揮不了精神損害撫慰金的撫慰作用,過高則有可能引發道德風險。具體到本案,加害人為全責,有經濟負擔能力,再結合到受害人所在地為蘇北縣城,故對其精神損害撫慰金支持為10000元還是比較合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