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來,隨著社會經濟的快速發展,城鄉道路建設不斷加快,機動車保有量大幅提升,人、車、路的矛盾日益突出,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幾率也隨之增長。而交通事故的處理涉及當事人雙方的切身利益,關系社會秩序的穩定、有序,事故發生后的相關賠償問題無疑已經成為當前社會關注的重要熱點,同時也是社會管理的重要環節。如何能在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范圍內最大限度彌補受害人的損失、維護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從而促進社會的穩定、和諧,這正是交通事故強制責任險制度確定的意旨所在及價值方向,但從司法實踐中日益普遍和突出的問題來看,該制度設計的實際效用與其預期目的尚有距離。本文主要從交強險的設計旨趣出發,結合實踐中的相關案例對"第三者"范圍作出的界定,以期對推動交通事故處理走向良性、可持續方向發展。

 

一、交強險制度的立法意旨

 

為了保障機動車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賠償,促進道路交通安全,國務院依據相關法律于200631日通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并于200671日起施行。該條例規定,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責任險(簡稱"交強險")是指由保險公司對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在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的強制性責任保險;其中被保險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從其概念,我們不難看出交強險是對因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受害人的相關損失所設立的保險賠償制度,其帶有濃厚的社會公益色彩,旨在使交通事故受害人得到最基礎的賠償、減輕肇事車輛一定程度的賠償責任,從而促進交通事故得到盡快的處理、維護受害人的合法利益,該制度存在的必要性及其價值取向的公共性使其至今還保有旺盛的生命力,而厘定交強險中"第三者"的范圍從而明確交強險的賠償對象,對于該制度的深入、可持續發展無疑至關重要。

 

二、“本車人員”范圍的確定

 

交強險的賠償對象是本車人員以外的受害人。本車人員是指在交通事故發生的瞬間,處于車內而受到直接損害的人員。一般情況下本車人員的范圍較容易確定,但隨著機動車輛的大幅增加以及交通事故發生幾率的增長,交通事故類型也日漸呈現多樣性,從而本車人員范圍的確定也逐漸模糊,司法實踐中,遇到本車人員難以確定的情況下,保險公司往往以受害人非交強險的賠付對象為由拒絕理賠導致交通事故無法得到快速處理、受害人合法利益無法得到有效維護。如張某駕駛出租車(載李某),行駛途中將車內乘客李某甩出車外后車門撞擊李某頭部,致使李某受傷,經交警部門調查認定,張某負全部責任。案件審理過程中,保險公司以李某非交強險中的"第三者"、不屬于交強險賠付對象為由拒絕賠償,導致案件無法得到快速處理。該案例中,保險公司是否應對李某受傷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值得考究。因此,準確厘定本車人員的范圍,對于類型復雜的交通事故的快速處理具有重大推動作用。

 

筆者認為,"本車人員"范圍的確定,應結合交通事故致損害發生時受害人的位置、受害人受害的原因力來源區域以及受害人損害結果發生的位置所在綜合確定是否屬于"本車人員"。首先,在交通事故致損害發生的瞬間,受害人必須處于車下,該位置的確定甚為重要,如果受害人在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受損的時間點上其處于車內,就應認定為本車人員,就不屬于交強險的賠付對象;其次,受害人受害的原因力是來源于車外,也即交通事故發生時,受害人受害是因為受害人已經在車外后被其原乘坐車輛撞傷,如上述案例中,行駛途中車內乘客李某已經被甩出車外,后被該車輛撞傷頭部,其頭部受傷的原因力是來自于車外的,其并不屬于本車人員,故其仍屬于交強險的賠付對象;再次,損害結果發生時,受害人須處于車外,也即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損的這一結果是在車外發生的,如果認定該損害結果是在車內發生,如因本車的機械裝置等出現問題致使受害人在車內受傷,那么受害人應認定為本車人員。最后,即使在司法實踐中對上述情況予以充分考慮,但基于人類認識能力在階段上的有限性,部分較為復雜的情況下仍難以做出明確界定,筆者認為在確實難以確定的情況下應基于交強險的風險保障及社會公益性特點,從保護弱者的角度出發,認定屬于交強險的賠付對象,從而更好的保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避免因受害人得不到相應賠償而滋生社會不穩定因素,促進交通事故得到快速有效的處理,維持社會秩序的穩定、和諧。

 

三、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

 

被保險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筆者認為,交強險制度之所以把被保險人排除在交強險賠付對象之外,意在防止騙保或詐保現象的滋生,維護保險公司的合法利益,為保險行業的健康、可持續發展保駕護航;否則將會導致我國保險企業財產的不當損失,威脅到保險公司的生存利益。但是近期發生的多起交通事故典型案例,如張某(投保人)將車輛放置院中,其子張某某上車前未對車輛四周觀察即向后倒車擠壓到靠在墻邊的父親張某,致使張某當場死亡,該案件中保險公司是否應在交強險范圍內對張某之死承擔賠償責任;又如李某駕駛車輛行駛途中下車去車后休息,不料未將車停好,車輛順地勢向后移動撞倒李某,致使劉某受傷,那么本案中李某是否屬于交強險的賠付對象?上述案例雖不常見,但在司法實踐中又確實存在,保險公司往往以受害人屬于被保險人為由拒絕賠付,那么是否應當把被保險人排除交強險賠付對象之外,把被保險人排除在外是利多弊少還是利少弊多,均值得考量。

 

筆者認為,該問題的解答離不開受害人利益與保險公司利益的衡量這一大背景,利益的衡量是解決該問題的前提,如何把握利益的平衡在實踐操作中可謂至關重要。投保人對機動車輛投保交強險,即為了規避交通事故的風險承擔以及在交通事故發生時在一定范圍內減輕自身的賠償責任,交強險的設立目的首要的就是保護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依法得到相應的賠償,那么在交通事故中被保險人成為交通事故的受害者的情況下,其在符合一定的條件下當然應得獲得賠償,而這正是交強險制度設立的旨趣所在;如若讓被保險人自行承擔責任,其不僅可能因為經濟窘迫等原因無法獲得及時有效的治療,也會極大的損害被保險人的合法權益,從而滋生社會的不安定因素,當然這也使得交強險制度陷入悖論之中,即"投保人為機動車輛投保了交強險,交通事故發生時其他受害人可以獲得賠償而其自己受害則不能獲得賠償",這不僅極大的損害了車主投保保險的熱情,對保險業的長足發展更是危害甚遠。雖然在該類型案件中可能存在故意制造保險事故騙保的現象發生,該類騙保現象會在一定程度上會損害保險公司的利益,但是首先騙保現象畢竟少數,因為通過故意損害自身或者投保人所賴以信任的駕駛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致傷投保人以求獲得保險公司的賠償,這種設想違背基本的社會倫理價值和普通民眾樸素的法感情;其次,即使該類騙保現象發生,也有相應的法律制度對保險公司的利益予以救濟、保障,如保險詐騙罪的存在、司法機關的審查等。因此,交通事故發生時,受害人合法利益的維護是尤為重要的,在被保險人為受害人的情況下不應把被保險人排除在交強險賠付對象之外。

 

當然,將被保險人納入交強險的賠付對象也應有一定的范圍限制,也即在交通事故發生的瞬間,被保險人應當處于車下而受到直接損害,如果被保險人是在交通事故發生時處于車內而受傷,那么該交通事故的發生原因除了損害來自外力作用以外,多半是自身責任所致,對于自身責任所致情形要求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則無疑會加重保險公司的負擔,也違反了"自己應當為自身過錯買單"的原則;

 

另外還需要注意的是機動車投保交強險制度設立意旨在于規避因機動車輛的高速運行所導致的對公共安全的潛在威脅,其保障的是處于車下而受到潛在威脅方的利益得到基本的賠償,雖然機動車輛的高速運行會對本車人員的安全造成威脅,但是威脅的產生原因關鍵是駕駛員自身是否盡到合理的安全注意義務以及駕駛能力的過硬程度。故交強險制度的設立顯然將本車人員排除在外,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必須系處于車下而受害才能成為交強險的賠付對象。

 

綜上,對于交強險中"第三者"的認定,應限定為在交通事故發生的瞬間,處于車外而受到交通事故直接損害的人員,只要符合上述情形的受害人,不管其是否為被保險人,均應納入交強險的賠付對象,保險公司均應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只有"第三者"的范圍予以如此明確的界定,交強險制度才能愈以散發出更加旺盛的生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