購菜種育苗定植,卻被種子供應商通知種子存在質量問題全部拔除,造成大量損失。近日,隨著上訴期的過去,江蘇省海安市人民法院審結了這起產品生產者責任糾紛一案,判處種業公司賠償王某損失44萬余元。

王某為從事蔬菜批發業務的個體工商戶,其承包了海安市某村及上海某合作聯社的土地。

2018年7月,王某分兩次向種業公司公司購買其生產的西蘭花種子合計750袋用于種植,并給付種業公司購種款30000元。購種后王某先進行育苗培植,后在其所承包經營的海安65畝、上海130畝土地上進行種植。

2018年9月23日,種業公司公司通知王某,種子存在質量問題,建議王某全部拔除并退還王某購種款30000元。種業公司就損失問題與王某進行多次溝通,卻一直未能達成一致。

王某認為其為該批西蘭花種植已經投入了大量財力和人力,種業公司提供的種子質量存在問題導致2018年下半年的收入受損,要求種業公司進行賠償,遭到種業公司拒絕后,遂向法院提起訴訟。

審理過程中,王某申請司法鑒定,鑒定結論為案涉西蘭花種植的當季損失為672000元。

庭審中,被告種業公司辯稱:被告確實向原告提供了西蘭花種子,但在發現種子存在問題后,被告積極主動與原告溝通協商,并向原告建議將損失降至最低的幾項措施,但原告未采取任何措施,其對損失的形成應負一定的責任;原、被告早期溝通過程中,原告曾明確表示其損失的標準為2000元/畝,且有具體清單,現鑒定報告中的數額與原告原先的陳述差距太大,顯然鑒定報告的結論不能成立。

海安法院審理后認為,本案中,被告種業公司對向原告王某提供西蘭花種子、原告王某事實上已經進行了培育種植、王某因種子質量問題被被告要求全部拔除后遭受損失、被告已經退還有質量問題的種子款30000元。原告王某因使用被告提供的涉案西蘭花種子后,因種子質量問題遭受損失應有權獲得包括購種價款、可得利益損失和其他損失在內的賠償。雙方在質量事故發生后,曾就損失的賠償問題進行過協商,但未取得一致意見。審理過程中,原告申請司法鑒定,鑒定結論為案涉西蘭花種植的當季損失為672000元,該鑒定意見的鑒定機構具有完全的鑒定資質,鑒定程序合法,可以作為本案有關賠償數額的參考。雖然雙方在之前協商賠償損失的過程中未達成一致意見,但鑒定結論的價格高于雙方之前協商過程中原告提出的損失金額,應當說損失剛剛發生時,原告向被告主張的損失賠償更切合于實際,被告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具備不承擔賠償責任的法定情形,即須承擔賠償責任。鑒于被告審理過程中抗辯原告放任損失擴大,本院綜合考量上述情況,酌定被告賠償原告因種子質量問題造成的損失448500元。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的相關規定,作出如上判決。

一審判決后,上訴期內雙方當事人均為提起上訴。

【法官點評】

為了保護種子使用者的合法權益,《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種子使用者因種子質量問題或者因種子的標簽和使用說明標注的內容不真實,遭受損失的,種子使用者可以向出售種子的經營者要求賠償,也可以向種子生產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要求賠償。賠償額包括購種價款、可得利益損失和其他損失。屬于種子生產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責任的,出售種子的經營者賠償后,有權向種子生產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追償;屬于出售種子的經營者責任的,種子生產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賠償后,有權向出售種子的經營者追償。”該條對損失及賠償主體作出了明確規定,出售種子的經營者、種子生產者或者其他經營者對外承擔連帶責任,對內承擔過錯責任。本案中,種業公司既是經營者也是生產者,法院判決其承擔包括種子價款、可得利益損失等,并無不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