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著社會經濟不斷發展,夫妻一方或雙方舉債的現象越發普遍,一些惡意債權人利用夫妻共同債務制度的漏洞提起惡意訴訟,且此類現象正朝更加復雜多變的方向發展,如何平衡雙方當事人利益,如何增強司法實踐中此類問題的可操作性,是一個亟需解決的問題,筆者長期從事民事審判工作,積累了一定的實踐經驗,希以此文拋磚引玉,以期對司法實踐有益。

 

一、夫妻共同債務之概念

 

關于夫妻共同債務之概念,當前有三種比較有代表性的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夫妻共同債務是指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雙方或一方出于共同生活之目的或為維持共同生活之需要從事經營活動所引起的債務?!贝烁拍钫J為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產生之債務方為夫妻共同債務,但依照《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夫妻一方在結婚之前所負債務但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于婚后夫妻共同生活的,也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顯然,夫妻共同債務產生的時間也可以在婚前。

 

第二種觀點認為:“夫妻共同債務是指因婚姻共同生活及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履行法定義務所負的債務?!贝烁拍钶^之第一種觀點較為全面,但忽略了夫妻雙方合意也能產生夫妻共同債務之情形。

 

第三者觀點認為:“夫妻共同債務是指夫妻雙方或其遺產繼承人依照合同的約定或者法律的規定共同負有的為了滿足債權人請求而為一定行為或者不為一定行為之義務。”此觀點以債法角度對夫妻共同債務之概念進行了闡述,并認為遺產繼承人有承擔夫妻共同債務之義務,夫妻共同債務系特殊連帶之債,遺產繼承需負擔之債為遺產范圍內之債,無法等同。且夫妻共同債務與普通債法意義上之債務有所不同,為特殊債務,以普通債法概念概括,略顯勉強。

 

此上三種概念,均大體概括了夫妻共同債務之概念,但也略有不足之處,筆者認為,夫妻共同債務系夫妻雙方出于夫妻共同生活之需要或由夫妻雙方合意而產生所負之債務。

 

關于夫妻共同債務之界定,在我國大多數婚姻家庭專著和相關學術論文中,夫妻共同債務被定性為連帶之債,筆者認為,簡單認定為連帶之債未免草率,夫妻共同債務基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夫妻雙方合意而產生,連帶之債基于合同約定產生,產生基礎不同;夫妻之間可以約定財產歸屬,而連帶之債債務人無法約定,需無條件履行相關義務,夫妻之間離婚時,共同債務可以先行協商,由夫妻自行決定如何履行,協商不成方由法院判決,而連帶之債則無此選擇項。

 

同樣,我們發現,夫妻共同債務也不是普通的共同債務,兩者有著較大的差異,既然夫妻共同債務既不屬于連帶之債,也不屬于共同之債,我們只能將其歸結為一種特殊之債。

 

二、當前我國夫妻共同債務認定之現狀分析

 

當前我國夫妻共同債務認定的理論來源主要來自婚姻法及相關司法解釋,主要有兩個認定標準,經歸納總結,筆者認為可分為“用途認定”和“身份認定”兩種標準。

 

用途認定,顧名思義,用途認定即是以該債務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為認定標準,對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之概念,法律上并未明說,實踐中往往體現為該債務是否基于夫妻共同生活之所需要,如經營之需要、維持生計之需要,撫養贍養之需要,凡滿足此要件,即在實踐中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然而,實踐中發現,夫妻共同生活有其內部性和不可知性,債權人想要證明該債務之用途殊為不便,也降低了司法實踐之可操作性。

 

身份認定,因用途認定被證明在實踐中不利于保護債權人利益,婚姻法司法解釋二中規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之債務原則上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除非夫妻一方能夠證明與債權人約定為個人債務仰或債權人知道其實行約定財產制。該條文以婚姻關系存續為判斷為夫妻共同債務之前提,故稱為身份認定,因對債權人保護力度大為加強,亦增加兩條限制條款,但此限制條款之舉證責任在債務人,實踐中債務人藉此限制條款成功翻盤之案例亦不為多,可以說,利益保護之天平已傾向于債權人。

 

實踐中,我們發現很多涉及夫妻共同債務的案件中,夫妻感情并不和睦,有些甚至分居,如此情況下,常發生夫妻一方憑空舉債,于離婚時要求另一方共同償還之情形,司法實踐中法院對此往往無策,僅能以調解不成不予理涉,無依據對此情形予以深入處理,如無相應辦法出臺,恐降低法院公信力。

 

法律要求若要激活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中的限制條款需由夫妻一方承擔舉證責任,但在實踐中,我們發現激活限制條款之難度相當之高,試舉一案例說明。

 

甲因嫖娼被抓,托朋友乙代繳罰款10000元獲釋,后甲與其妻離婚,乙以該借款發生于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為由要求甲與其妻共同償還,在此情況下,如甲妻欲證明該借款非共同債務,需證明上述兩種例外情形存在,但此案件證據往往掌握在債權人乙和舉債方甲手中,甲妻往往難以收集到有效證據,且兩人處離婚訴訟中,甲亦未必肯協助其妻收集證據。如此顯然不能彰顯法律的公平正義。

 

綜上所述,夫妻共同債務之分割亟需更具可操作性的法律法規出臺,以適應當前社會發展及人民需求。

 

三、夫妻雙方與債權人之間的利益平衡之建議

 

建立日常家事代理制度可以將夫妻雙方對債務的共擔風險控制在一定范圍內,對規避惡意舉債、促進夫妻雙方合理理財等方面有積極意義。日常家事代理制度即: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雙方在日常家事范圍內因互有代理權而產生的債務應為夫妻共同債務,超出該代理范圍的為夫妻一方個人債務,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沒有超出日常家事代理范圍的除外。當然,并非所有家事皆可代理,如具有人身性質的繼承、收養等事項,所涉金額較大,占到夫妻共同財產總額較大份額之行為或會對夫妻關系產生重大影響之行為,這些內容都是需要立法者悉心權衡斟酌的。

 

建立夫妻約定財產登記公示制度,是對當前婚姻法解釋中不予認定夫妻共同財產需舉證情形中之一種即證明第三人知曉夫妻雙方實行財產約定制的有效自我保護途徑,該登記類似于物權登記,是夫妻間對于未來隱患未雨綢繆的法律自助。因我國民多無登記個人財物之風俗傳統,夫妻財產更屬隱私,故此制度之完全建立尚需時日。

 

建立分居登記公示制度,當前,夫妻分居現象頗為普遍,分居事實是諸多法律問題的重要參考,比如判斷婚姻感情基礎是否破裂,考慮孩子撫養權歸屬,判斷某些債務是否屬于夫妻共同債務,關于后者,因我國尚無完整的分居法律制度,故司法實踐中很難權衡分居事實對夫妻共同債務認定所造成的影響。建立分居登記公示制度能有效處理夫妻分居期間產生的關于夫妻共同債務之糾紛。因分居具有時間性,可以兩年為一次登記期限,于此期間內可對抗第三人,即推為第三人已知分居之事實。

 

夫妻共同債務作為夫妻財產制度一個重要組成部分,現實意義及法律意義皆至關重要,規范和完善這方面法律制度,事關社會和諧穩定,亦引導人們價值取向,需要立法者立法時充分運用智慧分析此間利益平衡,靈活切合實際增強司法實踐中之可操作性,使之真正健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