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民事訴訟中證據的證明標準
作者:周紅 發布時間:2013-03-04 瀏覽次數:997
內容摘要:民事訴訟證據問題是民事訴訟的核心問題,而民事訴訟證明標準問題又是民事訴訟證據制度領域的關鍵。隨著長期的理論探索和實踐總結,傳統的證明標準理論顯示出很大的局限性,高度蓋然性證明標準的建立符合我國發展的需要,目前我國司法領域對高端蓋然性證明標準的適用還處于初步階段,所以在實踐中還存在許多不足之處。因此,進一步完善高度蓋然性證明標準對于我國民事訴訟制度具有重大而深遠的意義。
關鍵詞:證據 證明標準 客觀真實 高度蓋然性
民事證據是整個民事訴訟活動的基礎和核心,也是民事訴訟事務中最實際的問題。而民事訴訟證明標準問題又是民事訴訟證據制度領域的關鍵。證明標準可以為當事人履行證明責任和裁判者評價或衡量某一事實主張提供一種現實的尺度,增強訴訟活動的客觀性,使民事糾紛的解決更易操作。同時可以增強訴訟程序的正當性,增強法院判決的可接受性,最終維護司法權威。但就我國目前來看,對證明標準問題還缺乏認識,在司法實踐中,證明標準的適用還存在諸多問題。所以,在我國經濟不斷發展的今天,我們應當對證明標準投入更多的關注,這對指導司法實踐和維護司法權威有巨大意義。
一、證明標準的內涵和特征
證明標準,又稱證明任務、證明要求,是指根據法律的規定,負有證明責任的一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所能證明的事實得以作為法官裁斷案件的基礎所要達到的最低程度或者最低標準。當證據的證明力達到了證明標準 ,我們就認為待證事實的真實性得到了證明,負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證明了待證事實,法官應當以該事實的存在作為裁判的依據;反之,法官則應認為待證事實未被證明為真實或者仍處于真偽不明狀態,則負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要承擔敗訴的不利后果。
對于證明標準的基本內涵,我們可以從證明標準的主體、對象和內容三個方面來加以理解:第一,證明標準的判斷主體是法官。在具體的案件處理過程中,對案件事實的判斷,只能由法官獨立進行,不得受輿論及其他因素的干預。第二,證明標準的對象是案件事實的真相。訴訟證明的目的是通過證明活動,使法官對當事人之間爭議事實的本來面貌有充分地了解,進而對爭議事實做出判決。因而,訴訟證明的對象只能是案件事實的真相。第三,證明標準的內容是法官對事實真相的內心確信。由于案件事實是民事裁判的基礎,如果通過訴訟證明活動,法官能發現案件的客觀真相,則能最大限度地保障法官做出公正的判決。
證明標準的特征:第一,無形性。證明標準確切的存在于訴訟過程中并發揮著舉足輕重的作用,但和證據相比,它看不見,也摸不著。第二,主觀性。訴訟中離不開裁判者對各種證據的評價和判斷,而裁判者的認識活動具有一定主觀性,因此,在實際運用證明標準時會有差異。第三,客觀性。證明標準來源于人們對訴訟活動中證明規律的認識,是眾多法官審判經驗的總結,因此它具有很堅實的客觀基礎。第四,模糊性。作為證明標準,它不能具體用來具體的衡量某一事物,因此,在實踐中很能操作。第五,最低性。證明標準是法官認定事實的底線,如果低于底線,則屬于事實不明的狀態。
二、兩大法系民事訴訟證明標準
對于民事訴訟證明標準的研究,離不開比較法的考察。我們可以通過研究兩大法系對于民事訴訟證明標準所持的不同態度和要求,以期對我國民事訴訟證明標準的建構有所借鑒。
(一)英美法系民事訴訟證明標準。
英美法系國家基本上適用"蓋然性"占優勢證明標準,"蓋然性"占優勢也稱優勢證據或或然性權衡,它的含義是指通過相關證據使法官或陪審團確信某一事實存在的可能性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時,當事人的該項主張就被認為成立。如美國有學者認為:"民事訴訟中的證明標準,一般為蓋然性優越標準。當一事實主張被陪審團確信為在證據上具有占優勢的蓋然性,即存在的可能性要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時,那么,此項事實主張就被認定為真實。" 美國模范證據法典起草委員會主席摩根(Morgan)教授認為:"凡于特定事實之存在有說服負擔之當事人,必須以證據之優勢確立其存在。法官通常解釋說,所謂證據之優勢與證人之多寡或證據量無關,證據之優勢乃在使人信服的力量。有時并建議陪審團,其心如秤,以雙方當事人之證據置于左右之秤盤,并從權衡何者有較大之重量。" 英國學者彼德·莫菲也認為:"在民事案件中,證明標準無非是要求'或然性權衡'或'蓋然性優越'的標準,即足以表明案件中負有法定證明責任當事人就其主張的事實上的真實性大于不真實性。"
從以上學者對"蓋然性優越"的證明標準所作的詮釋,我們可以有以下幾點推導:
1、蓋然性優越的實質是要求負有舉證責任的一方當事人對其所主張的事實提出的證據的分量和證明力比反對該事實存在的證據更具說服力;
2、證據的分量、證明力不能簡單地靠數量加以衡量,而應看證據的質量;
3、若雙方當事人提出的證據的證明力大體相當,難以抉擇時,法官應做出對負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不利的裁決。
通說認為"蓋然性"占優勢證明標準只適用于一般的普通民事案件,對于一些特殊的民事訴訟案件,如欺詐、離婚、口頭遺囑的履行等,往往適用比"蓋然性"占優勢更高的證明標準,如美國一般的普通民事案件"明晰可信"的證明標準。
(二)大陸法系民事訴訟證明標準
與英美法系國家相比,大陸法系國家的民事訴訟一般堅持"高度蓋然性"證明標準,這種證明標準并不要求達到絲毫無疑義的自然科學的證明程度,而是依據日常經驗排除疑問產生近似確然性的可能程度。這與大陸法系各國通常在評判證據上實行自由心證主義有密切的關系。德國漢斯·普維庭教授對高度蓋然性標準這樣描述:一項事實主張具備非常可能的蓋然性,一個理性的人不再懷疑或者看起來其他的可能性都被排除了,這種情況足夠形成法官的心證。例如,駕駛者認為其車發動機開著,而且所有證人都證實聽到了事故發生的過程,勘驗結果也表明車子滑了數十米之后才到達事故地點而并未被剎住。盡管對證人證言的真實性在理論上值得懷疑,而且鑒定又不能完全排除車子在尚未發動的情況下被第三人移動過的疑點,但這些疑點都值得認真考慮。日本的民事訴訟判例在證明標準這一問題上依然受到德國的影響,其最高裁判所判例所確立的以高度蓋然性作為原則性證明標準在學術上也獲得了普遍支持。日本民事訴訟法學家兼子一先生認為,法官對認定為判決基礎的事實取得確信,這是一個原則,而達到這種確信所必要的確信程度不同于絲毫無疑義的自然科學的證明,而是只要人們在日常生活中不懷疑并且達到作為其基礎的程度就行。
綜觀兩大法系民事訴訟證明標準,雖然兩大法系都采取"蓋然性"證明標準,但英美法系是以雙方當事人的證明為依據,無論某一方當事人證明事實發生或沒有發生的可能性多大,只要高于另一方當事人相反證明的可能性即可;而大陸法系則以單方當事人的證明為依據,要求其證明事實發生或沒有發生的可能性必須達到幾乎可以確信的標準,那么其證明的可能性必然高于另一方當事人的相反證明??傮w而言,大陸法系的證明標準比英美法系的證明標準要求要高。
三、我國民事訴訟證明標準的現狀
我國民事訴訟證明標準在立法上沒有明確規定,而是體現在一些相關立法規定、立法指導思想和原則上。通說認為,我國民事訴訟實行的是"客觀真實"的證明標準。所謂客觀真實,是指法院在裁判中認定的事實,應當與發生在訴訟前的案件事實完全吻合。此說的觀點是:我國訴訟中的證明任務是查明案件的客觀真實或案件的真實情況;查明案件的客觀真實是十分必要的,司法機關所認定的事實只有達到客觀真實的程度,才談得上正確適用法律,從而確保案件處理正確,才可能真正做到維護社會主義法制。而且這種理論認為:查明案件的客觀真實,全可能的。這是因為:第一,人類具有一定的認識客觀世界的能力,能夠通過研究認識案件的客觀真實。第二,案件的客觀真實必然會存在某些必然物品或痕跡讓人所感知。第三,我國的司法干部隊伍有較高的能力保證。第四,有關法律的頒布為查明案件事實提供了客觀依據。
長期以來,客觀真實證明標準的傳統理論和認識在我國的民事訴訟法學理論和實務界占據著統治地位,"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的觀念在理論和實務界也均深入人心。但近幾年來,這一理論的缺陷越來越明顯。本文認為具體表現如下:
1、立法上的高標準與低規范
客觀真實說要求法官在做出裁決時將案件事實證明到"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程度,也全面、徹底地查明案件的事實真相,恢復案件事實的本來面目,可見這一證明標準在是至高無上的。相比之下,民事訴訟法第六章"證據"只有12條,確定了一個"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具體證據規則要求明顯較低,而且法律規定也較為簡單,呈現出一種高標準低規范的證據制度。
2、不利于辦案效率,影響法院審判職能的發揮
客觀真實的高標準促使法官不得不將大量的時間和精力用于調查收集證據和核對事實。這樣做的必然結果是,法院不得不把有限的人力、物力、財力投入到每一個具體案件的證據獲取上,最終導致大量案件積壓、審判效率低下,從而嚴重影響了法院審判職能的發揮。
3、不利于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容易造成訴訟高成本
民事訴訟一般規定誰主張誰舉證,按照常理,民事訴訟當事人舉證應是件容易的事,但由于人們認識能力的局限性、對客觀事物認識的相對性,此外,訴訟證明還受到法定期限和特定地域的限制等,這就給當事人舉證增加了困難,當事人不得不投入更多的時間和精力,甚至高價聘請名律師。因此,民事訴訟耗費的訴訟成本不可謂不大。
4、 不利于維持當事人平等原則
當一方當事人能力有缺陷或其證據不足以證明案件的客觀真實時,為查明客觀真實,需要法院主動工作,代替一方當事人去調查、收集證據,分析、判斷案情。這在實質上協助一方當事人進行訴訟而與他方當事人對抗,不符合當事人平等的原則。
四、建構民事訴訟證明標準應考慮的因素
隨著社會經濟的不斷發展,民商事活動日益頻繁,民事糾紛的數量也不斷增多,糾紛的程度更是日益復雜,傳統的民事訴訟證明標準由于上述缺陷已不適應民事審判的需要,因此,構建新的證明標準顯得尤為必要和緊迫。本文認為,在建構相對新的民事訴訟證明標準時 , 要考慮如下因素:
1、證明標準應當是一種現實的、合理的標準。法律之所以設置證明標準,就是為了給證明活動提供一種衡量的尺度。客觀真實的證明標準只能作為最終理想,如果以此作為評價證明結果的標準,必然會因為高不可及而失去現實性和合理性。所以,法律設置的證明標準不應當過于理想,必須具有現實性和合理性。
2、確保訴訟公正,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維護司法權威。人們把各種糾紛和矛盾訴諸法律和法院,為的就是尋求公正的結果。訴訟公正指在訴訟活動中既要實體公正,也要求程序公正。實體公正的實現有兩大途徑,一是立法公正,二是程序公正。而證明標準與實體公正又有密切的關系,因此證明標準需考慮訴訟公正。
3、證明標準的設置應當與訴訟本身的特點相適應,不同的情況可以設置不同的證明標準。如對于婚姻、繼承等與人身權益密切相關的民事案件,其證明標準就應該不同于普通類型的民事案件。
4、證明標準的設置應考慮到各種主客觀因素的制約和影響。訴訟標準不可避免地要受到各個訴訟主體的主觀因素的影響,同時還會受到時間、空間、人力、物力等客觀因素的局限,因此,確立一個完全客觀的證明標準是不切實際的,因此,我們需充分考慮到主客觀因素的影響。
5、訴訟標準的設置還應兼顧各種不同的訴訟價值目標。訴訟程序包含許多的價值目標,如公平正義,效率和效益等。作為一項法律制度,證明標準必須兼顧其他訴訟價值需要。只有兼顧到多方面的訴訟價值,才能從根本上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司法的權威性。
五、我國民事訴訟證明標準的重構
在長期理論探索和司法實踐經驗的基礎上,最高人民法院也認識到了傳統的證明標準理論的局限性,于是2002年4月1日開始施行的《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里明確將"高度蓋然性"作為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具體條文規定是:"雙方當事人對同一事實分別舉出相反的證據,但都沒有足夠的依據否定對方的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案件情況,判斷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是否明顯大于另一方提供證據予以確認。因證據的證明力無法判斷,導致爭議事實難以認定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舉證責任分配的規則做出裁判。"該條規定彌補了我國民事訴訟長期以來沒有明確的證明標準的缺陷。
(一)高度蓋然性證明標準的特征
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體現了"法律真實"的證明要求。所謂法律真實,是指公檢法機關在訴訟證明的過程中,運用證據對案件事實的認定應當符合實體法和程序法的規定,應當達到從法律的角度認為是真實的程度。因此它的證明標準不是一種大致的蓋然性,而是一種可靠地、顯著地蓋然性。它的特征主要有:1、非普遍性。高度蓋然性標準目前還只是證據規則的特例,它不是適用于所有民事案件,如不適用自認規則的身份關系的婚姻家庭糾紛,此類案件必須適用直接證據證明標準。2、它以證據證明力為導向。案件最終定論的裁判必須具有強大的證明力,才能做到有法有據,而且證明力優劣并非單單以數量來衡量,而是以質量來說服法官及對方當事人。3、它是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權的方式之一。自由裁量權是法律賦予法官處理個案時一定的自由權利。當當事人提交的證據產生的證明力發生矛盾沖突時,法官通過自由心證來演繹裁量,就蓋然性較高的事實確定最終裁判。它是法官自由心證的具體體現。
(二) 確立高度蓋然性證明標準的意義
由于受傳統民事證據證明標準的約束和影響,在目前的司法實踐中,法官對事實認定標準往往堅持的是客觀真實的證明標準,其局限性可想而知。因此,堅持"高度蓋然性"證明標準具有明顯而又深遠的實踐意義。
1、有利于發揮法官認定事實的主觀能動性,確保司法對社會公正的追求。法官作為審判之體具有雙重人格屬性,除了司法人格外,其自然人格屬性亦使法官懷有一般人那樣的生理、心理和社會諸因素,進而使其對事實客觀性的認識受到制約。蓋然性證明標準本質上實行的是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樣有利于發揮法官的主觀能動性。
2、有利于司法程序公正,確保司法的權威性。高度蓋然性證明標準以證據證明力為導向,證據是認定案件事實的基礎,沒有證據作為支撐的訴訟請求必然得不到保護,同時法庭對證據的采信和事實的認定要受到程序規則的制約,這使得當事人的正當利益確實得到合法程序的保護。
3、有利于訴訟效率的提高。當事人需要對案件事實負擔舉證責任,但作為待證事實本身往往屬于過去時,從而為舉證增添了許多困難。而蓋然性證明標準使得事實的認定含有彈性、發展性,因而使裁判者不受時限的約束更加公正的認定事實,進而縮短審判時間,提高訴訟效率。
(三)高度蓋然性證明標準的不足
高度蓋然性證明標準在我國的適用還處于初步階段,在司法實踐中當然也會存在不足之處。高度蓋然性證明標準具有證明標準一般的特征,因此也具有模糊性,主觀性等缺陷,此外,它還存在其他不足:
1、高度蓋然性證明標準在我國還沒有形成體系。高度蓋然性證明標準的具體含義是針對雙方舉證,比較雙方證據的證明力,最終得出結論。但在我國目前誰主張,誰舉證的舉證規則下,可能會出現無法適用的情況。
2、法官不能準確把握"高度蓋然性"證明標準的量。高度蓋然性證明標準使法官在審判某一案件時,形成具有一定高度蓋然性的內心確信,最終認定案件事實,但法律只是對這一證明標準做了質的定義,卻沒有對它做一個比較確切的量的衡量標準,因此,很有可能造成法官在審判上主管擅自斷案的趨勢。
3、高度蓋然性證明標準容易造成法官濫用自由裁量權。高度蓋然性證明標準賦予法官強大的自由心證,但每個法官會因文化層次、生活經歷、和社會經驗等的差異,從而造成法官隊伍的素質參差不齊,影響同類性質案件判決結果的公正。
(四)高度蓋然性證明標準的完善
針對高度蓋然性證明標準存在的不足,為了使它在內容上盡可能的接近客觀事實,使法官達到比較強的內心確信,杜絕司法實踐中對于這一證明標準的濫用,高度蓋然性證明標準的適用必須遵循以下規則:
1、自由心證要具有合法性與合理性。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運用的關鍵在于自由心證,自由心證證據制度是指證據的取舍及證明力,由法官或陪審團根據自己的理性和良心進行判斷,形成確信并由此認定案情的一種證據制度。自由心證的合法與合理性對實現司法公正和效率,同時對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都具有重大而深遠的意義。
2、遵循證據法定性與關聯性規則。適用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必須堅持證據規則在內的各種程序規則的設置是明確、具體、具有可操作性的。同時關聯性是證據的一般特征,當證據能夠增強或減弱待證事實時,即可認為該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其它以外的證據就必須排除。
3、遵循蓋然性標準適用的差異性。蓋然性證明標準應根據案情的性質、難易程度、等具體情況加以適用,不能一概而論。如對于婚姻、繼承等與人身權益密切相關的民事案件,其證明標準可以不同于普通類型的民事案件。
4、遵循經驗法則。 經驗法則是法官根據日常生活經驗總結出的對有關事物的具有一定規律性的認識。人民法院在認定證據時,應當根據法庭調查、法庭辯論中當事人對證據能力、證據與待證事實的關聯度、證據之間的聯系度的調查、辯論情況,根據經驗法則,綜合審查判斷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是否大于另一方,并對證明力較大的證據予以確認。它對于指導司法實踐具有重大意義。
5、貫徹合議制度。適用高度蓋然性證明標準必須對案件證據有全面、客觀和充分的審理和分析。因此,法官形成內心確信的過程不是一蹴而就的,通過合議制度,可以提高訴訟效率,同時還能防止單個法官因自身的不足而導致審判權的濫用。
6、必須建立完善的監督機制。法官的內心推理活動通常不為外人所知,很容易造成主觀擅斷,通過監督,既有利于法官嚴格依法辦案,保證司法公正,又能使當事人充分了解法律適用的過程,從而保障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7、嚴格篩選法官,提高法官素質。高度蓋然性證明標準在形式上是主觀的,在內心確信上往往受到法官自身的局限,因此,高度蓋然性證明標準的運用,必須進一步提高法官的綜合素質。如可通過嚴格的任命機制來確保法官的才能,同時逐步提高法官的任職條件,從而督促法官不斷提高自身素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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