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提要】隨著《刑法修正案(八)》的頒布,盜竊罪在犯罪構成客觀要件上增加了"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 、扒竊的(以下簡稱三種情形)…"。很多法律人認為,三種情形下有無竊得財物并不需要考慮出罪。實質上,因條文擴充的盜竊刑法顯性擴張雖有正當性基礎,但在刑罰隱性擴張的現狀、盜竊犯罪行為本身的特性及功利立法過程作用下,不可避免存在過度伸張進而出現"重打擊輕保障"的危害后果。筆者認為立法之擴張并不意味著司法同徑擴張,仍然需要司法者通過犯罪本質社會危害性、刑法謙抑性、體系、刑事政策等諸多層面予以合理考量,即注重入罪也能兼顧到出罪,最終給出恰當的擴張范圍。

 

問題的提出

 

【案例】 201161312時許,被告人馬某(無前科)入戶實施盜竊,未果,后被群眾抓獲。那么,對被告人馬某是否需要依據《刑法修正案(八)》關于"入戶盜竊"的規定給予刑罰?推及開來,對于另外二種"攜帶兇器盜竊""扒竊"的,也同樣首次未能竊得財物的,是否需要刑罰?

 

對于案例中犯罪嫌疑人"首次" 未竊得財物的"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的"情形是201151日生效的《刑法修正案(八)》的關于盜竊犯罪新增添的內容,能否出罪,存在二種不同的看法。

 

第一種是均應以盜竊罪定罪量刑,不宜出罪。主要理由是:三種情形情節惡劣,社會危害性大。今年51日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將扒竊、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規定為"行為犯罪",入刑不受金額限制。

 

第二種是可以出罪處理。主要理由是:《刑法修正案(八)》關于盜竊罪的客觀構成要件由以往的數額標準和次數擴大至三種情形事實情節,其立法意圖是通過嚴密法網加強公民住宅和人身安全保護…即使形式上完全符合盜竊罪的構成要件,在審判實務中也不宜一概以盜竊罪定罪處罰。

 

那么在司法實踐中究竟應該采納哪一種觀點?筆者贊同對于首次實施三種情形實際并未竊得財物的,宜以出罪處理。立法是司法的前提,因此,司法實踐的處理首先離不開對盜竊犯罪立法也就是入罪的解讀。

 

一、顯性擴張--盜竊刑法擴張的形式與根據

 

(一)顯性擴張--條文擴充

 

1997年刑法第264"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多次盜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處或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對盜竊罪作了詳細的規定。此后1998年最高院《關于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對盜竊罪作了進一步的補充說明;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正在在97年刑法條文基礎上增加了"…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的(簡稱三種情形),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規定。同時,取消了盜竊罪死刑的設置。

 

刑事立法需要通過語言文字來描述犯罪的特征和范圍。 通過以上罪狀 描述來看,分別對應了精確(敘明罪狀)、充填二個階段。而本文所提及的三種情形就是所擴大充填的部分。從總體趨勢來看,盜竊立法呈現一種擴張態勢。應該說這不是孤立的現象。因為,從我國整個刑事立法看,"我國1979年刑法頒布以后,刑法修改一直沿著增量修改的方向前行…雖然對盜竊罪的死刑適用范圍進行了嚴格的限制等有限減量修改以外,總體上走的還是增量修改的路子。" 如,1979-1997年間,刑法死刑罪名從28種增加到70多種,罪名從100多種增加到400多種。

 

(二)顯性擴張正當性基礎

 

伴隨著我國經濟社會的發展以及人們生活方式的改變,盜竊罪犯罪手段日益多樣,一些盜竊行為雖然達不到"數額較大"標準,但其社會危害性很大。 因此,及時跟進調整刑事立法擴大打擊范圍是有一定正當性的。那么三種情形的社會危害性"很大"在哪?筆者認為"很大"是個相對的概念,需有比對對象。其中,(1"入戶盜竊"中的戶是指行為發生所選擇的場所,由于戶既是置放公民生活財產息息相關的地點,又是家庭生活的私密空間具有一定的隱私性,因此入戶盜竊相比其他場所盜竊的社會危害性在于行為在侵犯他人的家庭財產的同時還侵犯他人的住宅權。(2"攜帶兇器盜竊"中的攜帶兇器是指行為人選擇的手段,攜帶兇器表明行為人事先有所預謀,對行為過程中可能發生不利后果的選擇威脅或直接傷害他人人身權利予以排除,因此攜帶兇器盜竊相較于未攜帶兇器盜竊的社會危害性在于行為人的主觀惡性及人身危險性更大。(3"扒竊"是盜竊中的一種特殊類型,從主體看,扒竊者一般是慣犯,以此為業;從作案手法看,體現出極高的技巧性;從作案對象看,往往選擇貼身財物;從作案地點看,多選擇公共場所;從作案后果看,或損失小而自認倒霉,或損失大的,因流動性大,又難以追查。雖然扒竊盜竊案值常常不是特別大,但是綜合來看其社會危害性在于公共場所作案的傳遞效應使得某一地區的整體安全感造成較大的惡劣評價。

 

從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三種情形的社會危害性分別涉及到行為的地點、方式和主觀因素、社會心理及社會影響,是一種真實存在并且又都各有側重。事實上,任何一種盜竊行為總是在一定的時間、空間并通過一定的手段發生。強調這種社會危害性差異存在,表明刑事立法有著現實的合理基礎而不是一種空洞的主觀想象,同時也說明立法層面對此所持否定評價的立場。

 

盜竊立法擴張的直接結果就是擴大了刑法打擊范圍,擴大了盜竊犯罪圈--一國通過刑事立法來確定的犯罪的整體范圍。 犯罪圈并非現實存在的犯罪行為的整體,而只是現實犯罪狀況在立法中的反映。 換言之,盜竊犯罪圈圈定的是盜竊行為的模型而非盜竊犯罪行為本身。但是,就司法者而言,犯罪行為模型的增加意味著原來不構成盜竊罪的行為,如三種情形下盜竊數額未達較大的或盜竊次數未達3次的將會被對照認定為盜竊罪。

 

二、盜竊立法擴張的濫殤-基于刑罰現狀、立法對象及過程考量

 

雖然盜竊刑法擴張有其必要性,但是如果以盜竊刑罰擴張現狀為坐標原點、以盜竊犯罪行為特性為縱軸、立法過程為橫軸所描述的象限圖內,盜竊立法擴法曲線不可避免的出現"過度延伸"

 

(一)刑罰現狀(坐標原點)--盜竊刑罰的隱性擴張

 

盜竊刑法擴張無法回避當前盜竊刑罰現狀評價。因為盜竊刑罰現狀決定刑法擴張的起點高低。如果說因條文的擴張尚可目睹,那么因客觀經濟變化(貨幣貶值)而引起的擴張則不露痕跡。

 

97刑法規定了盜竊入罪的條件是"數額較大""多次盜竊",但在實踐中二者的比重相差極大,次數幾可不計 。根據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本地區的經濟發展狀況,并考慮社會治安狀況,在前款規定 的數額幅度內,分別確定本地區的執行標準。比如江蘇地區是1000元、10000元、60000元。顯然這里充分考慮到了我國幅員遼闊,經濟發展不平衡的地區差異,并沒有選擇一刀切的方式。問題是立法者在關注橫向空間不均同時,并沒有考慮到縱向時間的差異。

 

從相關司法解釋規定 中可知犯罪數額最終能夠確定的依據是人民幣的面值。但是印在人民幣上面的數字和實際購買力并不總是一致,特別在"進入21世紀以來,隨著我國經濟實力的不斷增強、金融資本的持續積累和宏觀調控水平的逐漸提高因制度變革而產生的嚴重通貨膨脹 已逐漸退出歷史舞臺,但周期性、溫和性的通貨膨脹也同時浮出水面,并對我國宏觀經濟產生影響。" 的環境下,貨幣超發 ,購買力必然下降,這是一個規律。 有專家測算,19901月至200912月間,我國居民消費價格指數(CPL)的月平均值為4.81%。如果在1978年改革開放之初時擁有100萬元,到現在只值當年的15萬元。 換言之,我國的貨幣總體趨勢一直在貶值。回過頭來對照98年司法解釋時所規定的的標準,隨著近年來我國的貨幣貶值,在當初的立案和量刑標準未改變的情況下,實際已不知不覺的擴大了刑罰打擊的圈子--定罪及量刑標準均被放寬了。這也從一個側面解釋了,近年來全國法院審結盜竊案件數量 一直在不斷上升的原因。

 

(二)立法對象(縱軸)--盜竊犯罪行為特性引發擴張沖動

 

作為立法擴張對象,盜竊犯罪行為的特性決定了立法者難以遏制擴張沖動。其一,從歷史上看,盜竊犯罪是我國歷史上最古老的罪名之一。 隨著生產力的發展,私有制的產生,盜竊就和其他犯罪一樣開始出現,有著極深刻的社會原因。以公有制為目標的社會主義社會,從心理上排斥其是滋生盜竊罪的土壤。其二、從案發率來看,盜竊犯罪在世界各國均系高發、多發犯罪類型,也是我國歷年來發案率最高的犯罪。 符合動用刑罰殺一儆百所威懾的環境需要。其三,從盜竊罪與其他犯罪的轉換性看,一方面,因盜竊而使用信用卡的、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其他發票的等行為均能夠被盜竊罪吸收并處以相對較重的刑罰(法定刑比較);另一方面,在盜竊過程中…使用暴力的或暴力威脅的,又轉化到更嚴厲的搶劫罪處理;盜竊承載公共安全窖井蓋的行為,也轉化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論處。 擴張只是立法及實踐中對盜竊罪的苛刻態度的延續。其四、從同期公安機關盜竊立案和法院審結盜竊案件數量 來對比,后者占比較低,說明刑事處罰運用的空間大。

 

(三)立法過程(橫軸)---功利立法致使擴張缺乏節制

 

如前面所述,我國刑法總體趨勢表現為犯罪擴大化。有學者毫不諱言"當代中國立法有明顯的功利性和趕超性,從文革的法律虛無走向了立法萬能的極端"。事實上,既有增量也有減量的立法修改才真正符合社會生活和犯罪情況實際,才符合和犯罪作斗爭的規律。即使是同一種犯罪行為,其社會危害性也不是一成不變的,而是處于變動之中的,一段時期變得嚴重了,一段時間又變得輕緩了。 之所以如此功利,主要原因在于:1、我國當前的刑事立法的出發點在于很大程度上是實現政府對社會進行全面管理與控制的工具。刑法刀把子的功能常被運用到極致。比如,八十年代的"嚴打"2、立法價值上過于偏重某些利益群體的要求。在談及保護往往只注重被害人保護,忽視對普通公民的保護。比如97刑法對盜竊"次數"的規定。可見盜竊立法擴張并非符合公平、正義實體要求,而是有其個人偏好的。

 

三、盜竊刑法擴張的現實危害

 

一旦盜竊立法擴張被確定是恣意和無序的,那么"犯罪和刑罰既便是在法律中被明確規定,但在其內容缺乏處罰的必要性和合理根據的時候,也是刑罰權的濫用,實質是對國民的人權侵害" 在法律適用過程中可體現在以下三個方面。

 

其一、在邏輯思維上--立法理性替代司法理性。近代以來,理性無所不能的信念長期支配著法律實踐。立法理性認為憑借人類的理性,可以預見人類所有可能的偶然情況,對人類的行為全面的規范。并依靠邏輯的力量將一切行為規則整合為一個無所不包,完美無缺的宏大理性法律體系。司法理性一般指司法者在司法過程中運用程序技術進行法律推理和判斷、尋求結論妥當性所體現的一種睿智和能力。但是抽象概括的法律規則不可能與紛繁復雜的社會生活形成直接的對應關系,規則的普遍性、抽象性與穩定性與社會生活的多樣性、復雜性與易變性的矛盾也不可能依靠立法的方式得到根本解決。 因此,如果不能區分二者間的差別,意味著司法者將僅往返于事實之間的邏輯判斷,卻缺少對價值之間邏輯判斷的關注,從而不能夠排除非理性的任意的擅斷。如"天價葡萄案""秘密取回被行政機關扣押的財產的行為定性研究"在立法理性的思維下一開始均以盜竊犯罪追訴,最后均未被認定為犯罪。

 

其二、在指導原則上--"以嚴為主"刑事政策替代"寬嚴相濟" 刑事政策。我國當前的刑事政策是寬嚴相濟,相比較而言,不僅更強調和側重于刑事政策中的""的一面,而且也更強調寬松刑事政策與嚴格刑事政策之間的"相濟",即協調運作。 事實上,通過前面的立法分析也能看出,我國刑事立法(特別是修正案)一直處于擴張狀態,雖然嚴密了法網,但如有學者言--"將刑法視為包治一切社會積瘤的泛刑主義思想較為嚴重"。如果只強調刑事政策""的一面,"對犯罪的打擊、對犯罪人的懲治,而對犯罪人人權的保障、追究犯罪訴訟公正有所忽視,那么,刑事司法人員在對犯罪行為人追究刑事責任時,就會有意無意地放寬定罪量刑的標準。" "許霆案",一審被判無期徒刑,公眾嘩然。二審被改判為五年有期徒刑,取得了良好的社會和法律效果。

 

其三、在處理方式上--刑事處罰替代行政處罰。《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對盜竊一般違法行為作了明確規定。而在刑法擴張的前提下,部分盜竊行為作為"行為犯"將直接歸罪,根本找不到行政處罰容身的空間。刑罰作為最嚴厲的處罰手段只能適用于危害最嚴重的行為,只能是在沒有其他合適方法的情況下最后采用的手段,這是現代法治國家對刑法的要求,也是刑法保障公民自由的要求(風險社會刑事立法正當性)。一旦大量的行政案件提升為刑事案件處理,會極大增加司法成本,造成司法資源的浪費。既然治安管理處罰法對盜竊行為有了規定,我們也沒有理由讓它虛置,從而擴大打擊的范圍,成倍地增加"罪犯"。他們服刑結束后,對社會的抵觸情緒反而會增加,并不一定能夠真正地起到安定社會的作用。如本文中所討論的三種情形的案例,不加甄別的話,將有大量案件進入刑事訴訟程序。

 

四、司法規制路徑

 

立法從具象到抽象,是"濃縮"為目的的剔除過程;司法從一般到個別,是"稀釋"為目的的添加過程。二者的差異性,"決定司法并不是立法的盲從和附庸" 。面對立法即成事實的非理性擴張,司法應本能的用理性的眼光,盡量從犯罪的本質社會危害性、刑法謙抑性、刑事政策、體系等諸多方面審視并予以合理規制進而找出盜竊犯罪圈最合理的邊界,否則將為"絕對任意專斷和主觀主義的反復無常提供機會" 。畢竟,刑法總則13條有關但書的規定在法理上為司法審查提供了出罪的支撐。

 

(一)權衡社會危害性位階沖突

 

社會危害性是指行為對刑法所保護的社會關系造成或可能造成這樣或那樣損害的特性。犯罪的本質特征是行為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一方面,在界定某行為的社會危害性應當從這幾個方面考慮:(1)行為侵犯的客體,即侵犯了何種社會關系;(2)行為的方式、手段、后果以及時間、地點;(3)行為人的主觀因素,如故意還是過失,有預謀還是沒有預謀,動機和目的是否卑劣,偶爾犯罪還是累犯、慣犯。 另外還有社會心理、社會影響等。另一方面,社會危害性的復雜性、不穩定性、主觀性又給評判其危害程度帶來一定的難度。但是,作為刑法核心的社會危害性地位與作用從立法到司法應一以貫之。如同貝卡利亞從國家、社會、個人利益的角度理解社會危害性一樣,對社會危害性結構體系的理解和應用也不能過于簡單和平面化,還可以更多角度、多層次的剖析。受此啟發,筆者認為,社會危害性的構成因素在不同的犯罪中有著不同的位階或權重,并形成一個相對較穩定的結構,類似于化學中的分子式 。而當有不同的位階相沖突時,應當知道在個罪前提下如何權衡或選擇。正如有刑法學的教科書所提到的那樣--侵犯財產的犯罪行為是否造成經濟損害以及損害大小,是衡量社會危害程度的主要因素,也是除搶劫罪外其他侵犯財產罪定罪量刑的重要根據。因此,在判斷盜竊社會危害性的時候還是要把握經濟損失(行為后果)這條主線。這也與刑法法益保護理論相契合的。

 

1、如果三種情形竊得財物(低于數額較大標準)的,加上前面分析的具體社會危害性(行為的地點、方式和主觀因素、社會心理及社會影響),認定其達到盜竊入罪的社會危害性標準是可以理解的,因為即考慮到了行為后果這個主要因素也考慮到了其他位階因素。事實上,在低于數額較大標準同時附加其他情節也是構成盜竊罪是有例可循的。如相關規定,接近"數額較大"的起點,并有下列情形之一"以破壞手段盜竊造成公私財產損失;盜竊殘疾人、孤寡老人或喪失勞動能力人的財物;造成嚴重后果或有其他惡劣情形的"也可以盜竊罪處罰。

 

2、如果三種情形沒有竊得財物的,在缺乏行為后果的條件下,分別是行為的地點、方式和主觀因素、社會心理及社會影響構成評價的主要因素,這樣容易破壞盜竊罪社會危害性固有的位階或權重形態評價,其實質應該另設新罪。比如""的化學式是"H2O",但是如果增加了"O"的比重變成"H2O2",就不是""了,而叫"過氧化氫 "。其實,刑法關于盜竊行為中產生社會危害性轉換較高位階或權重而新設犯罪的例子很多。當因行為對象改變造成社會危害性破壞程度超過盜竊罪所涵攝的,就會突破盜竊社會危害性邊界,改變定性。如侵犯商業秘密罪、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罪等、盜竊槍支罪、盜伐林木罪等。它們客觀方面無一例外都是盜竊行為,但并不構成盜竊罪。三種情形沒有竊得財物的,法律未設定構成他罪的前提下,就盜竊社會危害性的構成看,宜以盜竊犯罪出罪處理。

 

(二)預置行政處罰空間

 

貝卡利亞提出了刑罰階梯的概念,其指出,"人們能找到一個由一系列越軌行為構成的階梯,它的最高一級就是那些直接毀滅社會的行為,最低一級就是對于作為社會成員個人所可能犯下的、最輕微的非正義行為,在這兩極之間,包括了所有侵害公共利益、我們稱之為犯罪的行為,這些行為都沿著這無形的階梯,從高到低排列。" 構成這個階梯的最重要的基石無疑就是行為的屬性社會危害性。當行為社會危害性沒有達到嚴重程度,往往通過行政處罰處理;而達到嚴重程度就轉化為刑罰處理,并且社會危害性越重,刑罰越重。總之在刑罰與行政處罰形成銜接的重輕分明的階梯,而它們各自內部又可細化為不同的階梯,整個具有社會危害性的行為結構層次分明,井然有序。如盜竊行為依《治安管理處罰法》和《刑法》依次呈現免予行政處分,警告,罰款,拘留,免予刑事處罰,單處罰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逐漸上升的階梯。

 

這樣的結構優勢在于:(1)體現了刑法的謙抑性。刑法是最嚴厲的手段,只有國家在運用民事的、行政的法律手段和措施,仍不足以抗制時,才能運用刑法的方法。 2)強調社會關系的復雜性。社會的治安穩定是一項系統工程,所謂綜合治理就是政治、經濟、行政、法律等手段多管齊下,那種只強調一種手段而忽視其他手段容易招致偏離目標。

 

目前我們的習慣的作法是針對一個行為首先考慮的在刑法中它構成什么樣的犯罪。筆者認為這樣的理念是不科學的。正確的做法是,應先考慮行政處罰的空間在哪里,提前預留行政處罰空間,剩下的才是刑罰所要考慮的,當然這不是絕對的。那么盜竊罪就可細化如下合理的結構:1、以數額為標準的,未達數額較大歸為行政處罰處理;已達數額較大作為刑罰處理。2、以次數為標準的,未達三次的歸為行政處罰處理;已達三次的作為刑罰處理。3、至于新增的以情形論的,把首次未竊得財物的三種情形歸為行政處罰處理,竊得財物的歸為刑罰處理。

 

這里順便提一下同為修正案條文的危險駕駛罪中的醉駕,其實也恪守這一原則。酒后駕車以80毫克/100毫升為限,低于則行政處罰,高于則刑事處罰。這里要注意對醉駕實質分析,其本質是酒后駕車一個嚴重程度的表述,有理解為醉駕再分程度,不嚴重者行政處罰,嚴重者刑事處罰,筆者不贊同這種理解。

 

(三)遵照相關司法解釋

 

從法律效力來說,司法解釋是低于刑法修正案條文。但是由于法條較為凝煉,需要司法解釋去詳細說明。比如97刑法關于多次盜竊的規定,在隨之而出的盜竊司法解釋中被明確為"于一年內入戶盜竊或者在公共場所扒竊三次以上的"

 

目前刑法264條該罪狀可分解為:前部(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后部(數額較大、多次、入戶、攜帶兇器、扒竊)五種組合。可以看出,三種新增的情形與前面的二種是一種并列關系。從罪狀上分析,本文三種情形的討論并未脫離盜竊罪的范疇,它們與盜竊罪形成種屬關系。

 

而關于"盜竊未遂"的處理,根據最高院《關于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項的精神,盜竊未遂量刑在三年以上,才定罪(未遂犯)處罰。由于未竊得財物,社會危害性不嚴重,故以情節嚴重(實質指量刑達到三年有期徒刑)為分水嶺,之下的出罪化處理。三種情形的量刑 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其未竊得財物的,即使有人認為是行為犯,"也應以是否發生了行為人所追求或放任的、行為性質所決定的侵害結果為標準,而不能以是否實施了行為為標準" ,即使作為一種未遂犯,也應當遵循司法解釋的規定,以維護盜竊罪體系的嚴密性。

 

(四)校正立法偏差。

 

刑事法修正案是現代刑法面對社會的發展變遷,積極作出的反應,而進行自身的一種調整,因此具有很強的針對性。它所針對的區域體現在哪?在修正案八出臺之前,盜竊入罪標準已有詳細規定,即數額較大或多次盜竊,而且這個界限很清晰。擁有上述三種情形之一的,只要數額或次數有一項達到標準就構成盜竊犯罪也是毫無疑問的。但是實踐中大量出現既竊得一定的財物又未達較大的,例如三種情形下竊得五百元;雖然有一定次數但未達多次的,如一年內入戶盜竊或者在公共場所扒竊二次等情形的,并且只能采取行政處罰、勞動教養或其他罪名打擊這些手段處理。如前面所作的實證分析的那樣,從該類犯罪的社會危害性看,現有處罰手段明顯與之不相匹配,已具有刑罰的內在正當性。故而,《刑法修正案(八)》把盜竊罪的這些情形納入了刑罰視野。不可否認也存在沒有丟失財物的情形,如三種情形下未竊得財物的,但可以想象,這種情況下去報案而被立案的又能有多少呢?據粗略統計2011年鎮江市所轄三個區(京口區、潤州區、丹徒區)的接盜竊電話報警共約23000起,其中未竊得財物的約為230起,僅占1%。所以我們在司法實踐中應準確把握立法當初所針對的區域,有所區別。

 

換個角度看,把三種情形納入刑法修正案八條文中考慮的實質就是降低了盜竊入罪的門檻,但是這個標準下調是不是無限度的?《刑法修正案(八)》中第五條對量刑情節中具有法定減輕情節的并有多個幅度的,作了只能減輕一個幅度的限制,我們沒有理由容忍定罪應該比量刑的限制來得更寬泛,畢竟竊得財物與沒有竊得財物還是有區別的。由此,對于三種情形下未竊得錢物的,不能一概而論。

 

(五)找尋刑事司法政策中的""面與""面。

 

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對刑事司法過程中的犯罪的認定、刑罰的裁量、刑罰的執行以及訴訟程序各環節的司法活動起著根本性的指導作用" 。其中,""指寬大、寬緩和寬容;""指嚴格、嚴厲和嚴肅;""具有二層含義,一是協調,即寬嚴有度、寬嚴審勢;二是結合,即所謂該嚴則嚴,當寬則寬;嚴中有寬,寬中有嚴,寬嚴有度,寬嚴有時。

 

羅丹說過"生活中不缺少美,而是缺少發現美的眼睛。"適用該政策最重要的前提就是發現""面與""面。對于擴張的三種情形,大多數人都是考慮如何擺脫盜竊犯罪傳統數額犯的桎梏對""面闡述頗多,至于三種情形下的可能出現的從寬面往往缺乏關注,不去辨析。這樣又如何能體現"相濟"的和諧理論?相反的,把未竊得財物的視為""給予出罪化處理,竊得財物的視為""給予入罪化處理,則三種情形自身也變得豐富起來。二者的結合也就符合了當下刑事政策的內涵。

 

結  語

 

對于三種情形未竊得財物的能否出罪,看似簡單的疑問,卻反映了每一次刑法立法擴張的背后,司法并不單純是一個將立法中的規定消極實現的過程,相反,其是一個運用自身的理論體系詮釋立法模糊性、彌補立法規定漏洞的過程。刑事司法只有基于多元價值考量,不斷的穿梭于規范與事實之間,才找到擴張與限縮的最佳平衡點,刑法才能成為“善良人的大憲章,同時也是犯罪人的大憲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