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民事訴訟法和行政訴訟法都明確規定了當事人管轄權異議制度,由于管轄權異議制度在我國刑事訴訟中的闕如,司法實踐中做法也不一,不僅有損法律權威和法律適用的統一,也不利于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進而影響刑事訴訟公正、進行。

 

一、設立刑事管轄異議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1、審判程序正當性的前提。保證裁判者的中立性和無偏私性才能使審判過程和裁判結論具有公信力,才能取得當事人以及社會公眾的普遍信任和尊重。如果裁判者不能保持中立,雖然不會必然導致作出錯誤的裁判,卻會使得人們對整個審判過程的公正性產生合理懷疑。當事人對管轄提出異議,也就是認為由該法院對案件審理將導致不公正。如果沒有經過正當的程序對該疑問予以處理并回應,不免讓人對審判的正當性、裁判結果的公正性產生懷疑。

 

2、刑事訴訟兩大目的的對立統一。賦予當事人刑事訴訟管轄異議權有利于懲治犯罪、保障人權。懲罰犯罪只是刑事訴訟法目的的一個方面,刑事訴訟目的的另一個方面則是保障人權。按照管轄權的規定行使國家審判權,會使刑事訴訟更為公正、經濟,依管轄權而受案的法院對案件進行審理,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實、被告人的主觀惡性、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性,有利于對被告人進行準確地定罪量刑,從而充分保護被告人及被害人的合法權利。我國刑法的目的,不僅在于對犯罪的被告人進行懲罰,更重要的在于對其進行改造,以回歸社會,成為正常的社會人。而要實現這一目的,首先要讓被告人從內心接受審判,對管轄權異議設置有效的解決途徑,從審判權的來源明示其合法性和正當性,尊重其參與訴訟的權利,就會加深被告人接受法院審判的內心認同。

 

3、提高刑事訴訟效益。刑事訴訟的經濟效益是指刑事訴訟程序的設計和運作應符合經濟效益的要求,以最小的投入換取最大的產出,這里的“投入”不僅包括司法機關的訴訟資源投入,還包括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的有形的和無形的投入。從當事人及其親屬、其他訴訟參與人如代理人、證人出庭的角度看,管轄地的不同會帶給他們出庭成本的差別。司法資源是有限的,賦予當事人及其近親屬管轄異議權,可以防止因錯誤管轄帶來的成本增加,從而使司法資源得到有效利用。

 

二、提出管轄權異議的主體

 

民事訴訟可以提起管轄異議的主體為各方訴訟參與人,包括原告方、被告方及第三人,而刑事訴訟的參與人范圍比較廣,故可以提起管轄異議的主體范圍也較廣。具體包括:

 

1、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 刑事訴訟是國家機關或自訴人對被告人的犯罪行為進行追訴的活動,案件管轄尤其是級別管轄與被告人聯系最為密切,對管轄權異議的要求也最為強烈,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首先享有管轄權異議權。

 

2、被害人及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被害人是刑事案件的受害者,也是刑事訴訟當事人之一,有權對刑事訴訟提出管轄權異議。由于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一并審理并從屬刑事訴訟,而刑事訴訟的受訴法院是由公訴機關選擇的,而刑事訴訟的審理直接決定附帶民事訴訟的審理,故如果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認為受訴法院沒有管轄權或管轄不當,可以提出管轄異議。

 

3、公訴人與自訴人。 一般情況下,對于公訴人與自訴人自己選擇管轄的法院不應該提起管轄權異議,但如果出現優先管轄、移送管轄、指定管轄等情況,如果認為以上管轄改變存在錯誤或不適當,公訴人、自訴人還是對受案法院有提起管轄異議的權利。

 

4、與案件有關系的訴訟參加人。除當事人外,其他訴訟參加人不具有提出管轄權異議的主體地位,但在特殊情況下,有的訴訟參加人也可以提出管轄權異議。如未成年當事人的法定代理人,或已死亡當事人的法定繼承人、法定近親屬,或經授權的委托代理人等。

 

三、處理管轄權異議的程序設置

 

1、明確可以提起管轄異議的事由。 主要包括:(1)違反了法律關于專屬管轄、地域管轄、級別管轄的規定;(2)存在回避的情形;(3)媒體、輿論的偏見及導向性言論。

 

2、期間和期限。 雖然國外較多的立法例在關于刑事訴訟管轄異議的提起都規定在審判階段,其基于的訴訟理論認為,偵查、起訴活動只是訴訟的準備,只有審判才是實質意義上的訴訟。且在這些國家,被告人的辯護權有較好的保護,與審判機關進行抗辯的能力較強,且都可以體現在審判過程中。我國的刑事訴訟規定了職能管轄,即對立案、偵查、審查起訴都作了明確分工,而刑事案件的偵查、起訴都被納入刑事訴訟法的規范范疇,故我國刑事訴訟的管轄異議除了審判管轄異議,還應包括職能管轄權異議,即在刑事訴訟的偵查、起訴、審判各階段,當事人都有管轄異議權。

 

關于管轄異議提起的期限,根據不同的訴訟階段規定不同的期限,既要保證異議權人有必要的時間提起管轄異議,又要考慮到刑事訴訟的時限規定。在偵查階段,可以在偵查終結前的任何時候提起;在審判階段,應在一審法庭調查開始前提起。

 

3、審查異議的機關。在刑事訴訟管轄中,當事人最可能提起的異議就是地域管轄和級別管轄,此觀點解決了前文所述“既當裁判員又當運動員”的問題,即原則上可適用由上級司法機關處理的規定,但對于級別管轄應當限定只能針對基層法院提起。理由在于:刑事訴訟中,判斷級別管轄的主要依據是對被告人判處刑罰的輕重,審級較高的法院相對審理范圍較小的特定罪名案件和重罪案件,除了全省性和全國性重大刑事案件,其余刑事案件都是中級法院管轄的一審刑事案件。而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上級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時候,可以審判下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刑事案件”,由此看來,中級以上法院原則上審判重罪案件,但也不排除審判輕罪案件,當事人針對中級以上法院提出級別管轄就顯得毫無意義。

 

四、管轄權異議成立的法律后果

 

在偵查階段,當事人提出管轄權異議且成立,偵查機關應將案件移交有管轄權的偵查機關繼續偵查,原偵查行為有效,但對于當事人采取的強制措施,如果當事人提出改變理由,有管轄權的偵查機關應進行審查,可根據案情變更強制措施。在審判階段,當事人提出管轄權異議并成立,受案法院應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法院審理,在異議裁定成立前所實施的審判活動有效,但當事人如對相關措施認為不合法,可向有管轄權的法院提出,有管轄權的法院可進行審查并決定是否予以變更。

 

很多國家將錯誤管轄規定為程序性違法行為,直接導致程序上的否定后果。我國刑事訴訟可借鑒域外相關法律規定,將法院的錯誤管轄、不適當管轄認定為程序性違法行為。即如果原審理法院被確認為無案件管轄權的,其后果是已經進行的訴訟行為自始無效。具體程序包括:(1)當事人上訴后,二審應全面審查程序是否合法,如果一審有管轄不當或錯誤管轄,二審法院應以程序違法為由撤銷原判,并作出改變管轄的裁決,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法院重新審理。(2)應將錯誤管轄列入因當事人申訴而重新審判的情形之一,即錯誤管轄是當事人申請再審的法定理由,初步審查有錯誤管轄之嫌的,應啟動審判監督程序,另行組成合議庭以原審程序審理,當事人提出管轄異議的,應按照上述程序提交上級法院裁決,異議成立的,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法院審理。

 

 

 

參考文獻:

 

1)陳光中主編:《刑事訴訟法》,北京大學出版社20059月出版,第11

2)陳衛東:《刑事訴訟管轄權異議的解決》,載《法學》2008年第6期。

3)卞建林、劉枚:《外國刑事訴訟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168頁。

4)王以真:《外國刑事訴訟法學》,北京大學出版社20045月出版,第11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