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析保證合同中“關于主債務還款期限之約定”的效力
作者:劉媛媛 發布時間:2013-03-04 瀏覽次數:1517
還款期限,是主債務合同中的主要條款之一,由債權人與債務人進行約定。而實踐中,也出現了一些保證合同對主債務的還款期限進行約定的情形,也即保證人以主債務在特定期限內還款為條件提供擔保。對這種約定,其效力如何,以及是否影響保證責任等,于各方當事人的利益攸關,而《擔保法》、《合同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等對此均無明確規定,故實有必要加以探討。
一、問題的提出
我國《擔保法》第十五條規定:”保證合同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被保證的主債權種類、數額;
(二)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
(三)保證的方式;
(四)保證擔保的范圍;
(五)保證的期間;
(六)雙方認為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
保證合同不完全具備前款規定內容的,可以補正。”從該條法律規定可以看出,對主債務還款期限的約定不是保證合同應有內容,但第六項”雙方認為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似乎對此又予以默許。而關于附條件提供擔保的行為,我國相關法律無禁止性規定。根據”法無禁止得行使”以及”私法自治”的民法原則,顯然不宜將該約定一概認定為無效。實踐中,保證合同對還款期限的約定不外乎以下三種:
第一,保證合同約定的還款期限早于主合同約定的還款期限;
第二,保證合同約定的還款期限等于主合同約定的還款期限;
第三,保證合同約定的還款期限長于主合同約定的還款期限。
上述約定,除第二種情形于各方均無爭議外,第一、三兩種情形,其效力如何,存疑頗多。需要注意的是,本文所述保證合同中約定的還款期限問題非當事人對保證期間的約定,但在特定情況下會間接影響到保證期間。本文將就保證合同中的該項約定本身(排除因惡意串通、欺詐、脅迫等因素導致的合同無效),逐一探索其效力問題。
二、保證合同約定的還款期限早于主合同中還款期限的效力
縮短主債務的還款期限,無疑是加重了債務人的還款責任,也間接加重了保證人的擔保責任,直觀上看,保證人一般不會做此種約定。然而實踐中,一個不可忽略的事實是,很多企業的經營時好時壞,今日還周轉靈活,明日則可能會經營不善甚至面臨破產。尤其是在當前國內經濟形勢瞬息萬變的情況下,多數中小企業的命運都難有定數,在為其提供擔保時,保證人更傾向于”短期保證”,即只能為當前所能預見的企業償債能力提供保證。
舉例以說明:甲企業向乙融資公司貸款,丙為其提供保證擔保。甲、乙約定貸款還款期限為三年,丙向乙提出若主債務還款期限為一年,則其愿意作為保證人,否則,不予擔保。乙公司未置可否,乙、丙遂按丙的意思簽訂了保證合同,即約定”若主債務還款期限為一年,則丙提供保證擔保。”后甲、乙、丙因此產生糾紛。
單從”附條件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角度分析,一種觀點認為,該案中保證人丙的保證行為是典型的附條件民事行為,其效力可直接適用《民法通則》第六十二條”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在符合所附條件時生效”之規定,因所附條件”主債務還款期限為一年”未實現,故其保證行為不發生法律效力。這種觀點符合我國國內法律實務界的通行做法,也較容易被普通民眾理解和接受;
也有學者從”保證合同的獨立性”角度提出,因保證合同的債務不包含于主債務之中,保證合同只要依法成立,就應無條件為主債務提供相應的保證責任。若在保證合同中附以特定條件,則僅所附條件無效,但并不影響保證合同其他條款的法律效力,即保證人必須為主債務提供保證責任。至于該保證責任屬一般保證還是連帶保證,則根據保證合同中其他條款認定,若無此項約定或約定不明等情形,仍適用《擔保法》相關規定。實際上,這種做法淵源已久,目前國際貿易中比較通行的”獨立擔保制度”就是很好的例證。[1]此種提法與票據上的保證行為類似,認為并強調了保證行為的獨立與無因,我們且稱之為”保守的保證合同獨立性”;
另一種從”保證合同的獨立性”角度出發而生成的觀點認為,強調保證合同的獨立性是建立在承認保證合同具有獨立的價值基礎之上的,而承認保證合同具有獨立的價值,就應允許保證合同依意思自治原則加重或減輕保證人的責任,如在保證合同中約定的履行期限、履行地點等苛于主債務。[2]基于此,在上述案例中,可以認為保證人丙愿意承擔比主債務合同更重的保證責任,那么令其承擔略輕一點的保證責任應該是沒有問題的。此種提法類似于《刑法》適用中的”舉重以明輕”原則,我們且稱之為”開放的保證合同獨立性”。
綜合以上三種意見,筆者認為,”附條件民事法律行為”之說傾向于保證合同的從屬性質,保證合同的效力如何決定于其中條款是否與主合同相關內容一致,若不一致,則其無效。從穩定市場經濟以及我國公民一般的法律意識角度看,這種傾向是有利的;”保守的保證合同獨立性”之說則將保證合同的獨立性置于首位,甚至在主債務合同無效時,保證合同仍然有效,帶有無因性特點。國際貿易中的大量實踐證明,這種做法大大提高了相關交易的效率。此外,承認保證合同的獨立地位,還利于鼓勵銀行等資信能力較高的機構參與保證,使廣大合格的申請人享受到一定的短期融資利益;而”開放的保證合同獨立性”之說則使保證人的責任過分脫離于基礎合同,以至于保證責任可能脫離市場經濟交易的實質,從而失去保證合同系為基礎合同擔保的初衷。故筆者認為不宜提倡。
而鑒于上述三種觀點各自特點,筆者認為,在我國的民間借貸領域,宜堅持”附條件民事法律行為”之說,以穩定基礎經濟交易;而在商事合同領域,則可嘗試推行”保守的保證合同獨立性”之說,以提高交易效率。
三、保證合同約定的還款期限長于主合同中還款期限的效力
延長主債務的履行時間,相當于減輕了債務人的責任,從而也間接的減輕了保證人的保證責任,保證合同中附這種約定較易被人理解。但保證合同中的此項約定效力如何,此處還是通過案例予以分析。
案例:甲企業向乙融資公司貸款,丙為其提供保證擔保。甲、乙約定貸款還款期限為一年,丙向乙提出若主債務還款期限為三年,則其愿意作為保證人,否則,不予擔保。乙公司未置可否,乙、丙遂按丙的意思簽訂了保證合同,即約定”若主債務還款期限為三年,則丙提供保證擔保?!焙蠹?、乙、丙因此產生糾紛。
首先,還是從”附條件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角度分析,認為保證人丙的保證行為是典型的附條件民事行為,根據《民法通則》第六十二條之規定,因所附條件”主債務還款期限為三年”未能實現,故丙的保證行為不發生法律效力,無需承擔保證責任;
從”保證合同的獨立性”角度分析,只要是依法成立的保證合同,就應無條件為主債務提供保證責任。保證合同不應附加任何條件,若有附加條件,則僅所附條件無效,并不影響保證合同中其他條款的效力,強調保證合同的獨立性與保證行為的無因性。具體到案例中,丙仍應當為甲、乙之間的借貸合同承擔保證責任。保證類型的認定以保證合同中其他條款為依據,輔之以《擔保法》的相關規定。
強調”保證合同的獨立性”而生成的另外一種觀點認為,承認保證合同具有獨立的價值,應允許保證合同依意思自治原則任意加重或減輕保證人的責任。基于此,在上述案例中,可以認為保證人丙愿意承擔主債務履行期限為三年的保證責任,在這一前提下,假設已經過三年期限,甲仍未清償對乙的債務,則乙可依據保證合同請求丙承擔保證責任;若在三年期限內,甲已向乙清償,丙的保證責任得消滅。
上述三種意見與之前三種觀點對應,綜合這三種意見,其各自利弊特點也與第二部分中所討論結果基本一致。其中 “開放的保證合同獨立性”的觀點,將保證合同的獨立性發揮到了極致,在理論上雖能作出合理解釋,但因其會使保證人的責任處于任意增減的不確定之中,面臨與現實交易情況過分不符的風險,故無論如何都不宜推崇;至于另外兩種觀點,筆者仍認為,從保護市場交易的安全與穩定角度出發,建議在民間借貸領域采”附條件民事法律行為”一說;從促進交易效益及鼓勵銀行擔保等角度出發,建議在商事合同領域采”保守的保證合同獨立性”之說;但在相關法律未對此作出明確規定之前,應一律采”附條件民事法律行為”之說較為妥當,因為畢竟在民法領域,”法無禁止得行使”是一項基礎性原則。
[1] 劉桂麗,《淺析承認獨立擔保國內效力的必要性》,淮北煤炭師范學院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第30卷第3期,2009年6月。
[2] 王登春,孫昌興,《論保證的獨立性》,同濟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第13卷第1期,2002年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