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革開放以來,我國已經進入由傳統社會向現代社會轉型的重要歷史時期,加強和創新社會管理勢在必行。司法權自誕生之日起就是國家實施社會管理最重要、最有效的手段之一。人民法院承擔著施行法律、裁斷糾紛、制裁違規、示范規則的職責,是社會管理的重要主體。最高人民法院院長王勝俊指出:"社會管理并不僅僅是行政管理機關等部門獨有的職責,人民法院的每一項審判工作,都是社會管理的重要內容,是通過司法手段、通過對司法事務的管理,實現對社會的管理。"

 

一、人民法院在社會管理中的責任擔當

 

在和諧社會,法治既是其首要內容也是其內在要求,和諧社會的六個方面 都必須有法治的配合才能得以實現。社會管理的核心內涵是"維護和諧穩定的社會秩序",人民法院作為矛盾糾紛的終結裁判者,通過審理各類案件,保障和引導社會各階層的訴求在法治框架內得到理性的表達和解決,從而維護公民合法權益及良好的社會管理秩序,最終形成以法治為主導的新型社會管理模式,為和諧社會建設奠定堅實的法治基礎。因此從參加社會管理創新視角重新審視法院審判工作和職能作用,人民法院在社會管理中的責任擔當主要包括以下五個方面:

 

(一)強化法治理念,確立主流價值

 

現代文明社會以市場化、法治化、信息化為基本特征,法治是現代文明社會的重要標志。法治最基本的價值就在于誓死捍衛公平正義,"公平正義"是人類社會共同的價值追求,是衡量社會法治實現程度的重要標尺。作為法治理念的公平正義,是指社會成員能夠按照法律規定的方式公平地實現權利和義務,并受到法律的保護。公平和正義的一個極為危險的敵人是不受控制的"權力",這種權力隨時可能對權利進行壓制和侵害從而衍生出不公和邪惡,而法治正是要讓權力受到法律的拘束防止權力的濫用,實現社會的公平和正義。人民法院要通過具體的裁判活動來以法治精神正確把握社會主體之間的利益沖突,進行價值判斷和利益平衡,最大程度地實現社會公平正義,最終確立以規則、權利、誠信、司法終局為主要內容 ,以公平正義為核心的法治社會主流價值觀。

 

(二)嚴格依法辦案,培養規則意識

 

一般而言,社會公眾對法律在社會生活中的重要性認同度越高,人民法院解決糾紛時所面對的情況和可以依托的條件就越樂觀。 法官依法審理好每件案件,通過公正審判維護司法權威、樹立司法公信,才能逐步確立民眾對法律的權威感、信任感和依賴感。由于文化程度、思想觀念、利益出發點的不同,社會公眾主觀上對于具體個案法律推理、適用法律等是否公正存在不同的認識,因之,人民法院審理具體案件應當嚴格依照實體法和程序法的規定辦案,通過嚴格依法辦案促進全社會規則意識的養成。需要指出的是,中華文化傳統上是一個重人治、重人情的社會,缺乏法治傳統,在這一背景下我們應當盡量減少超越法律規定之外的人性化執法。現階段過分強調人性化執法,只會減弱法律的剛性、增加法律的彈性,降低法律的權威。

 

(三)堅持公正裁判,規范社會行為

 

司法裁判具有價值導向的功能,可以起到規范和引導社會主體進行行為選擇的作用。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民主法制進程的加快,人們的思想意識、價值取向、道德觀念逐步多元多樣多變,多元意識形態下,一些腐朽落后的思想文化沉渣泛起,拜金主義、享樂主義、極端個人主義有所滋長,部分社會成員世界觀、人生觀、價值觀發生扭曲,成為矛盾糾紛多發和刑事犯罪高發的重要思想根源。由于法院裁判帶有較強的公意性、強制性和評判性,所以其更容易引導社會公眾以理性的思維和法治觀念指導自身行為。法院通過依法裁判明確什么可以做、什么不可以做,引導社會朝著正常、有序、和諧方向發展,促進社會治理規則的建立健全,從而預防和減少糾紛的發生。所以司法裁判也是一種層面更高、成本更低的社會管理行為

 

(四)衡平多元利益,修復社會關系

 

人民法院通過審判各類案件,衡平各方利益、化解涉訴矛盾糾紛,修復被違法行為破壞的社會關系,維護穩定的社會秩序。這既是人民法院發揮審判職能作用的本源和歸宿,也是人民法院參與社會管理創新的基礎和根本。我國正處于社會轉型時期,傳統的社會階層結構發生著深刻變化,原有的利益分化較小的,由工人階級、農民階級、干部和知識分子組成的簡單階層結構,已經轉化為利益分化較大的由許多不同利益群體組成的復雜階層結構,同時出現了許多新的社會階層。社會階層的多元化、社會結構的復雜化必然帶來利益訴求和價值觀念的多元化,各階層和社會成員之間不可避免會產生碰撞和對抗。社會各階層和社會成員之間的關系是最重要的社會關系,人民法院通過執法辦案參與社會管理,就是修復被破壞的社會關系,促進社會安定有序、和諧穩定。

 

(五)維護既判效力,樹立法律信仰

 

目前對法院判決不公的程序救濟途徑主要是上訴程序、再審程序,筆者認為,保障當事人上訴權利、申訴權利既要符合錯案追究的原則,又要堅持裁判的確定性、堅決維護法律的權威,減小"實事求是、有錯必究"的負面影響。法院裁判活動好比足球比賽中的裁判活動,都自有一套"規則",活動的參與者必須尊重規則,足球比賽中出現黑哨,可以啟用懲戒機制處理裁判,但球隊、球員必須首先尊重裁判結果。在司法活動中當事人首先要尊重裁判的既判效力,現在很多案件通過一審、二審、再審、指定復查等程序,雖然有助于緩解涉訴信訪壓力,但司法畢竟自有規律,終審不終必將嚴重消耗司法資源,更加重了公眾對法院判決確定性的懷疑。"法院判決是在事后的一種推理而已,法律事實與案件事實不可能做到百分之百的完全吻合,加上人類思維固有的缺陷性,在司法難免出現一些錯誤,這就需要我們在個別正義和社會秩序的穩定之間有一個選擇。" 要強化程序正義理念,正確處理普遍正義與個別正義的關系,因此有必要對"實事求是、有錯必糾"的司法原則作出反思,個別冤假錯案的發生是建設法治社會必須付出的代價和成本。一旦法院判決失去對公眾的權威,那么無論判決理由如何充實,結果如何公正,司法活動的相對性都可以使其面臨不斷的質疑和抨擊。法治型社會必然要求法律必須被信仰,從而提高法院的地位,逐步使民眾認同法律的權威性。

 

二、人民法院擔當社會管理責任的路徑選擇

 

如何在具體的司法活動實踐中實現人民法院在社會管理中的責任擔當,則有必要對人民法院參與社會管理創新的路徑再做理性的思考,這將直接影響人民法院參與社會管理的效果和效率,也將制約司法規制功能的發揮。

 

(一)強化審判職能,樹立法院在社會管理中的權威地位

 

""""是人民法院的基本職能,是司法生命力的集中體現。當前強化審判職能,一是要進一步強化開庭職能,堅持將開庭作為查明案件事實、分清是非的主要載體和形式,作為人民法院司法活動最重要的審理方式;二是要進一步深化判決職能,堅持將判決作為辨法析理、案結事了的主要載體和形式,作為人民法院司法活動最重要的結案方式。在社會轉型期,在推行陽光司法的背景下,審判已經不僅僅是對于個案的定紛止爭,有時其所承載的教育意義、警示作用、普法功能,甚至案例指導作用,已遠遠大于個案本身。審判是法治理念、司法形象、工作作風及司法方法的最集中體現。因此當前應強調提升法官審判能力,通過強化審判職能,提升法律權威,實現定紛止爭、案結事了的目標,最終有效化解矛盾、增強全民法治意識。

 

(二)嚴格依法調解,減少法院在社會管理中的負面影響

 

相對于判決結案,當事人對調解書不得上訴,也不得就同一事實和理由再行起訴,對"案結事了"的目標而言,調解似乎有著判決不可替代的優勢。遇到矛盾易激化案件、法律規定不甚明確導致適用法律存在爭議的案件、查明事實存在難度的案件等,法官通常優先選擇調解以有效化解矛盾、平息當事人情緒。在對法官辦案指標考核與獎懲掛鉤的背景下,調解率及其與之相關聯的服判率、上訴率、發改率等指標更是占有相當權重。但我們不可否認的是,民事調解高反悔率的情況已經開始逐步顯現。粗淺分析調解優先的弊端也是明顯的:第一,與訴訟法的規定相背離,《民事訴訟法》第85條明確要求法官在事實清楚地基礎上,分清是非,進行調解,而實踐中調解書往往省略了查明事實的部分,能簡則簡,更多的是"和稀泥"式的調解;第二,容易人為形成訴訟中的"囚徒困境",本質上違背了調解自愿原則,由于當事人不打照面,法官可以有效集中雙方的信息并根據調解的需要有選擇性釋放,給當事人造成"拒絕接受調解可能更為不利"的情境 ;第三,容易導致虛假訴訟現象的產生,當事人往往利用調解雙方自愿的空子,以貌似清晰的事實騙取法院調解書,從而達到自己的不法目的,而一些法官受趨利避害思想的影響中了當事人的圈套;第四,對社會誠信機制的構建產生消極影響,調解成功與否往往以一方或雙方的讓步作為前提,而且在合同糾紛中經常是守約的一方作出讓步,致使失信一方發現不遵守協議的獲利會更高,從法治社會發展的長遠來看,這必然會極大破壞社會誠信體系的建設;第五,我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不適用調解。而當前各地法院對行政訴訟案件協調率指標的預期值偏高,且更多的協調是以行政機關的讓步為基礎,與法律規定的初衷有所背離,無疑將嚴重影響國家行政公權力的強制力和司法權威。法院調解正因為存在諸多消極因素和影響,所以必須正本清源,重新強調依法調解的原則,即調解必須建立在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基礎之上,片面強調調解作為建設和諧社會重要手段的觀點有失偏頗,和諧必須以法治為基礎。

 

(三)探索"調審分離",強化法院在社會管理中的中立地位

 

"能調則調、當判則判""調解優先",當前各地法院調解工作主要采取的是"調審合一"的模式,即辦案法官既是案件的調解法官又是案件的判決法官。"調審合一"體制的優點在于:"調審合一"體制降低訴訟成本,法官既是審判者,又是調解者,杜絕了因程序分離、人員分離而形成的重復勞動,從數據上表現出來的就是結案時間短,調解過程簡單等等;增加了案件調解結案的可能性,這是與"調審分離"體制相比較而言的,在"調審合一"體制下所作調解,當事人眼中的主持人不是處于中間協調的調停者,而是本案糾紛的裁判者,既便法官不采取不正當手段,他的一舉一動都是對案件走向的暗示,而偏偏法官有調解結案的傾向,無形之中就增加了調解解決糾紛的可能性。但認真審視"調審合一"體制的弊端在于:第一,"調審合一"體制不符合法官中立原則。法官調審不分,無論在形式上還是內容上都體現了國家強制力量對民間糾紛的控制,同時也容易給法官創造徇私枉法的空間,產生程序法律和實體法律的雙重軟化,這樣也導致了司法權威的難以樹立和實現。第二,調解適用的原則與審判適用的原則相悖,將兩者放在一起無法協調。調解的自愿性原則與審判的強制性原則,調解的保密性原則與審判的公開性原則,調解的靈活性原則與審判的規范性、嚴肅性原則截然相反、格格不入。因此,作一些調審適度分離的嘗試是有必要的,對強化法院在社會管理中的中立地位、強化法院審判職能提升法院權威均是有益的。

 

(四)加強綜合性司法建議工作,提升法院在社會管理中的參與廣度和深度

 

司法建議是法院延伸裁判效果、提高社會管理水平的重要司法服務手段。人民法院通過提出司法建議,可以發揮對公共政策的補充作用,發揮對企事業單位、社會組織、特別是對政府部門等社會管理主體管理活動的法律指導作用,最終有效避免矛盾糾紛的復制,并促進社會規則的形成。當前我們要把司法建議工作作為人民法院參與社會管理創新的重要方式,緊密結合司法實踐,豐富司法建議形式,不僅要對于個案審理中發現的某類問題發布司法建議,還應從完善整體社會規則體系、預防法律和規則"漏洞"的高度,對于某一時期出現的普遍性問題、或在某一領域發現的一系列問題、甚至在不同領域發現的多方面問題,可以通過發布審判工作白皮書或專業審判白皮書的形式提出綜合性司法建議,為完善公共政策、決策和社會管理提供法律意見。

 

(五)拓展審判職能,堅持法院在社會糾紛管理中的主體位置

 

新的歷史時期,人民法院在整個解紛體制中的職能定位,應當以充分發揮司法職能為主導,適度拓展職能,前移關口陣地,積極參與糾紛管理,從過去單純的糾紛化解者升級為糾紛管理者,從單純的糾紛化解向糾紛化解與糾紛管理并重轉變。法院承擔的具體糾紛管理職能可以粗淺劃分為:通過成立相應的糾紛管理職能部門,參與糾紛排查工作,做好糾紛現狀分析、參與大調解中心對重大疑難易激化矛盾糾紛化解工作,做好社會各類糾紛化解主體的業務培訓和指導工作,做好糾紛善后回訪工作,對于雖經法院裁決但并未徹底有效解決的矛盾糾紛,要及時跟蹤了解情況,并積極聯合協助有關部門做好維穩、信訪工作等等。人民法院還應充分運用法律專業資源,積極推進各類化解主體與司法資源之間的銜接配合,確保全社會形成化解矛盾糾紛的合力。法院通過履行糾紛管理職能所要實現的目標是,力爭將更多的社會矛盾糾紛化解在法院大門之外,爭取掌握訴前訴外化解糾紛的主動權;統一糾紛化解尺度,確保全社會所有糾紛在統一的司法原則、道德準則之下得到有效化解,從而從源頭上有效防止涉法涉訴信訪矛盾的發生。

 

()落實司法公開,放大法院在社會管理中的效能和影響

 

司法公開是人民法院參與社會管理創新的重要載體。裁判程序的公開是大勢所趨,只有開放式的司法活動才能使裁判獲得更廣范圍的認可,更好地發揮裁判引導作用。實踐證明,司法越公開透明,就越有權威和公信。人民法院應通過積極推進執法辦案全過程的公開,即立案公開、聽證公開、審務公開、文書公開、執行公開,一方面主動接受各方面監督,促進公正廉潔執法,給人民群眾以看得見、聽得明、感受得到的公平和正義;另一方面,增進社會各界和人民群眾對司法的認知和認同,提高司法公信力,樹立司法權威。

 

總之,法院在社會管理中的核心價值是,當政府與被管理對象發生糾紛時,法院能起越于政府和被管理對象利益之上,依法裁斷社會矛盾糾紛,因此必須維護法院獨立審判的中立地位、司法活動裁決的權威地位和在整個社會矛盾糾紛管理中的主體地位,只有這樣才能維護政治、經濟和社會穩定。

 

最后必須強調的是,執法辦案是人民法院的第一要務,人民法院參與社會管理創新必須牢牢抓住執法辦案這個中心,以辦好每一件案件為根本出發點,通過執法辦案促進社會領域深層次矛盾和問題的解決;以建立法治型社會管理模式為最終歸宿點,通過執法辦案統一糾紛處理原則和尺度,樹立全社會法律信仰,維護司法權威,實現社會和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