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系中國銀行某支行員工,被告郭某系該公司儲戶。20081121日下午1454分,被告到中行原告徐某某的營業窗口提取存款10000元。由于工作失誤,原告在被告的存折本上劃去金額10000元后,清點了14000元連同存折一并交給被告。下午四時許,原告在盤庫時發現尾箱庫存現金短款4000元,其當即向值班主任匯報,并補齊短款。原告及單位人員隨即找被告協商,請求被告返還多領取的4000元現金,但被告對此予以否認。原告遂于2009224日訴訟至法院,以不當得利為由,要求被告返還4000元。

 

觀點一:合同具有相對性原則,主要體現在:1、主體的相對性,即只有合同當事人一方能夠向合同的另一方當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請求或提起訴訟。2、內容的相對性,即合同當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張合同上的權利,更不負擔合同中規定的義務。3、責任的相對性,即合同關系以外的人不負違約責任,合同當事人也不對其承擔違約責任。本案中,郭某到中行取錢的行為應視為其已與銀行訂立了合同,而徐某某在柜面為郭某辦理取款業務只是職務行為,郭某與中行才是合同的當事人,對于郭某的不當得利行為應由中行提起訴訟。因此,徐某某不具有訴訟主體資格,應駁回其訴訟請求。

 

觀點二:郭某多徐某某在發現短款4000元后已補齊短款,銀行利益并未遭受任何損失,而實際遭受損失的是原告徐某某,此時債權已發生轉移,即返還請求權可視為從銀行轉移至原告徐某某。因此徐某某具有訴訟主體資格,法院應支持其訴訟請求。

 

筆者認為,徐某某補齊短款4000元的行為,系其自愿代替被告郭某向銀行履行返還義務,應視為第三人代為清償。首先,依郭某與銀行之間的合同性質,郭某的債務可以由徐某某代為清償;其次,郭某與銀行之間并不存在不得由第三人代為清償的約定;最后,徐某某有代郭某向銀行履行義務的意思表示。因此,徐某某的行為符合代為清償制度的構成要件,屬于代為清償行為。

 

第三人代為清償,是指第三人在沒有法定或者約定義務的情況下,自愿代替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義務的行為。根據相關理論,第三人代為清償的行為可視為無因管理行為。但本案中,被告郭某不愿將這4000元返還給銀行,故徐某某的代為清償行為違反郭某本人的意思,不符合無因管理的構成要求,可適用不當得利的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第九十二條規定,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得利,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得利返還受損害的人。本案中,郭某因取得不當得利4000元,造成原告徐某某的損失,其行為符合《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的規定,應將不當得利4000元返還給原告徐某某。因此,原告徐某某的訴訟請求成立,應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