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4月新修訂的《婚姻法》第46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三)實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這是我國法律第一次設立了離婚損害賠償制度。之后,《婚姻法解釋(一)》、《婚姻法解釋(二)》以及《婚姻法解釋(三)》都對離婚損害賠償的問題進行了具體細化規定,初步形成了我國的離婚損害賠償制度體系。離婚損害賠償制度是新《婚姻法》一項重要的制度創新,是令人稱贊的進步,加強了夫妻間忠誠和尊重的責任。當夫妻一方存在四種法定的過錯行為之一時,該制度給離婚案件中無過錯方當事人提供了法律援助,填補了無過錯方的損害,同時也懲戒了過錯方,維護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然而,實踐中該制度的實施情況卻不盡人意,真正依此制度獲得賠償的當事人極為鮮見,原因何在?

 

案例一:原告尹某與丈夫林某已分居近兩年。尹某起訴到法院,要求與丈夫林某離婚。同時提出林某有第三者,要求其賠償精神損失費5萬元。林某對婚外戀一事矢口否認,尹某向法庭提供了林某與第三者以夫妻名義一同外出旅游的登記表、第三者居住小區保安員的證言以及林某在電話中承認自己有婚外戀的電話錄音等等。法院認為,尹某提供的證據都是有效的證據,這些證據充分證明了林某有第三者的行為,最終確認了林某與他人同居的事實給尹某精神上造成了嚴重的傷害,判令林某賠償李某精神損失費1萬元。

 

案例二:余某起訴至法院要求與妻子朱某離婚。余某提出離婚的原因是朱某在外與他人同居,并因此要求朱某給付1萬元的精神損失費。庭審中,余某提供了一張被告朱某在一男子家中的照片,另外,只有朱某的姑姑出庭作證。法院審理認為,根據《婚姻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一方在法定情形下導致離婚的,無過錯享有要求賠償其損失的權利。但該項權利必須建立在事實基礎上,原告余某雖拍到了被告朱某在一男子家中的照片和朱某姑姑的證言,但再也沒有其他證據佐證其與該男子同居的事實,單憑所拍照片和證人證言難以認定符合法定情形,所以原告余某應承擔舉證不力而導致訴訟請求被法院駁回的法律后果。

 

兩個案例都是夫妻一方與他人同居引起的離婚損害賠償訴訟,為何判決結果卻截然相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因此,當事人的舉證結果決定了判決的結果。案例二中余某要求損害賠償的訴訟請求正是因為無法提供相關的證據加以證明,所以法院對其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其實余某某的情況在實踐中是普遍存在的,舉證不力已經成為影響受害人在訴訟中獲得賠償的主要難題。

 

通常情況下,離婚訴訟當事人提出損害賠償請求的證據可以分為:一是當事人的陳述,主要包括在法庭審理過程中原、被告雙方就夫妻感情、婚姻狀況等等所做的陳述;二是書證,如情書等;三是物證,如反映一方有過錯的照片等物品;四是視聽資料,如錄音及手機短信等等。上述證據分類是就多年來訴訟實踐中遇到的證據所做的大概分類,然而在談及某個具體的案件時,當事人卻很難找到充足的證據證明自己的主張,比如案例二的情形。大多數情況下,受害人提供的證據都比較單一,證據之間無法印證,證據的真實性較難認定,大大影響了證據的證明力,因而訴訟請求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在司法實踐中,由于相關法律條文規定得過于籠統,難以操作,同時由于婚姻的絕對隱私性、行為的隱蔽性、當事人之間利害關系的特殊性以及受害人大多是弱勢群體中的婦女的限制,往往會導致受害人很難收集到合法、有效的證據,甚至會在不得已的情況下采取非法手段違法收集證據,或者向法院提供的證據其效力是難以認定的,從而造成了無過錯方的合法權益無法實現。所以"舉證難"成為了離婚損害賠償訴訟中一個不容忽視的問題。

 

在法律沒有特別規定的情況下,我國的民事訴訟適用的是"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因此,離婚損害賠償訴訟與其他普通的民事訴訟一樣也適用"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即舉證責任往往是由無過錯方承擔的,無過錯方對提出的訴訟請求必須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不能空口無憑。如果不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那么無過錯方就要承擔敗訴的法律后果。然而實踐中,在離婚損害賠償的舉證過程中有很多障礙,對無過錯方來說,搜集證據是比較困難的。多數情況下,有過錯方的一方在實施過錯行為時都是比較隱蔽的,無過錯方很難取證。有時還要冒著侵犯隱私權的風險獲取線索,有時即使獲得了證據,卻又因證據侵犯他人的隱私權、生命財產權等而喪失合法性,難以被法院認定,而要利用合法的手段獲得足以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又是極其困難的。正是由于舉證難的原因,使無過錯方的訴訟請求得不到支持,婚姻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得不到保護,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失去了其應有的作用。

 

離婚損害賠償訴訟中,無過錯方之所以舉證困難,主要是因為以下幾個方面:

 

首先,婚姻家庭關系的隱蔽性、秘密性導致訴訟中無過錯方取證較難。婚姻案件具有很強的隱密性,外人難以知曉。這一點在重婚或者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所致的離婚訴訟中表現得最為明顯。一方面過錯方與他人同居更多的時候采用的是秘密的方式,而非公開同居的形式。無過錯方對此很難獲知,無法取得證據。如果是通過跟蹤、偷拍等方法掌握的一些證據,則可能會因為這些證據的合法性存在爭議而要承擔不利的后果,最終導致自身的合法權益不能得到維護。另一方面,即使有知情人熟知案件的事實,但由于同居住所一般離當事人居住地較遠,知情人與當事人并不熟悉,知情人往往不愿干涉別人的"家務事",不愿出庭作證。

 

其次,無過錯方當事人淡薄的法律意識。有些離婚案件中,當事人即使提出了離婚損害賠償的請求,但卻不知需要舉證或沒有做好證據的保全工作致使證據滅失;還有的當事人缺乏舉證期限的概念,未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搜集到證據,無法向法庭提供有效的證據而導致敗訴。這在因家庭暴力所致離婚案件中表現得尤為突出。在現實生活中,家庭暴力的受害人基于各種原因,如果不是逼不得已,通常不會將施暴人訴諸法庭。大部分受害方在遭到暴力行為后既沒有報案,也沒有去醫院開具診斷證明,等到無法容忍而提起訴訟時,距離家庭暴力發生之時已有一段時間間隔。這一段時間間隔很可能使本來清晰的證人證言變得模糊不清導致可信度下降,或者本應固定的證據因為沒有及時固定而可能永遠無法取得。

 

最后,對無過錯方的舉證責任要求過高。目前我國《婚姻法》所確立的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歸責原則是過錯責任原則,即在離婚時,如果無過錯方提出賠償請求,則無過錯方必須對過錯方的過錯行為以及過錯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承擔全部的舉證責任,否則將要承擔敗訴后果。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實行"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存在一定的弊端,由于離婚損害賠償案件本身的隱蔽性、私密性等特點,使得受害方既不能提供有力的物證,也無法提供關鍵的人證,無過錯方的權利基本無法實現,而應承擔責任的一方則逃避了法律的懲罰。

 

建立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具有積極的意義,一是保障了離婚自由,二是補充和完善了婚姻家庭法律體系,三是保障了離婚后弱勢群體的合法權益。可見,如何破解無過錯當事人在離婚訴訟中"舉證難"這一問題無疑具有重大的意義。

 

為了使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真正實現其應有的作用和價值,破解無過錯方"舉證難"問題,需要綜合采取幾各種應對措施。從制度層面來說,可以有以下幾種做法:

 

一是人民法院應當積極協助當事人搜集證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第七十四條規定了"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訴訟參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保全證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十七條規定:"對于涉及個人隱私或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這是法律對處于弱勢地位的訴訟當事人的一種特殊援助。因此,在離婚損害賠償訴訟中,如果無過錯方取證困難,無法通過一己之力搜集到充足的證據證明對方存在違法行為,人民法院應依法按照當事人的申請對案件中確因客觀原因難以個人之力收集的證據調查取證,以維護無過錯方的利益。

 

二是對無過錯方的舉證責任加以適當放寬。第一,在一定限度范圍內認定無過錯方私人取證的合法性。在離婚損害賠償的案件中,很多因無過錯方舉證不合法,從而導致法院對離婚損害賠償的訴訟請求不支持。為了保護無過錯方的合法權益,實現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目的,在保障當事人的隱私權不受侵害,在不危害社會公共秩序、不對社會風氣造成負面影響的前提下,應對私人取證得到的證據予以認可。第二,酌情適用舉證責任倒置原則。將舉證責任分配給過錯方,過錯方只要有證據證明自己沒有過錯或存在法律規定的抗辯事由時,將不會承擔責任;否則,應承擔相應的賠償法律責任。

 

三是建立證人出庭保障機制。出庭作證是證人應當承擔的義務,應建立完善的證人作證、保護、懲罰等一系列證人作證機制,增強公民的法律責任感,使我國的證人作證制度走上正軌,解決我國訴訟中證人不作證或不出庭作證等一系列難題。

 

從思想層面而言,加強法制宣傳教育,提高全民法律意識,普及婚姻法律常識刻不容緩。針對眾多當事人法制觀念淡薄,證據意識不強的弱點,有必要加強法制宣傳教育的力度,采取有效措施以提高全民的法律素養;積極宣傳當事人若要保護自己則證據不可少的意識,促使其在遭受侵害時有意識地收集證據、保存證據和運用證據,以增強其自身的自我保護能力。尤其是常在此類案件中處于受害者角色的廣大婦女更應關注《婚姻法》,關注法律賦予婦女的權利。例如,在因家庭暴力所致離婚訴訟中受害方所受的傷害是最有力的佐證,受害者應注意保存好醫院的醫療單據,必要時可及時申請鑒定;盡可能尋找相關的書證、物證及視聽資料,以提供證據的證明力。

 

在民事訴訟中,證據是訴訟活動的基本條件,是當事人維護自己合法權益的武器,是法院查明事實,分清是非,正確適用法律,作出公正裁判的基礎。而在離婚損害賠償案件中當事人常常因證據問題而得不到賠償,進而削弱了立法的初衷。為此,對于離婚損害賠償案件中當事人"舉證難"問題應予重視,制定出切實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的方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