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交車拒載的法律分析
作者:楊奎 發布時間:2013-02-26 瀏覽次數:1163
公交車承運人不僅具有強制締約的義務,同時也負有保障乘客安全的法定義務。在個別消費者權利與其他乘客的生命財產權利之間發生沖突時,公交車承運人有拒載乘客的權利。然而近年來,拒載權利被異化,公交車拒載乘客并不罕見,由此引發的訴訟糾紛數量也呈上升趨勢。本文以一則公交車拒載孕婦致胎兒流產案件為例,著重分析探討公交車承運人拒載乘客涉及的價值沖突,并就規制拒載提出合理化建議。
一、典型案例
2012年10月23日下午2點左右,家住郊區且懷孕近8個月的王某突感腹部疼痛不止,在撥打"120"(醫院距住處約17公里)后強忍疼痛走到樓下站臺,看能否搭上進城的公交車。3分鐘后,王某向恰逢過來的102路公交車(30分鐘一班 )招手示意乘車,司機李某停車見狀后拒載而去。后因送醫不及時,胎兒流產,王某起訴要求李某及公交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審理法院認為,公共交通承運人不得拒絕旅客、托運人通常、合理的運輸要求。區中心醫院位于102路公交車線路上,王某的行為系合理的客運要求,并不會給公交車運營帶來額外負擔。李某的拒載行為故意破壞締約關系,違背誠信原則,致王某治療延誤,與胎兒流產之間存在一定的因果關系,且該情景下的王某無力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李某依法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公交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二、法理分析
公共交通運輸更多地應當體現對人民的福祉,對社會的奉獻。公交車承運人負有強制締約義務。在合同訂立過程中,要約人對受要約人形成了特殊的信任,合同雙方已經由普通聯系關系轉為特殊聯系關系。在合同雙方產生了協力、照顧、保護等附隨義務,又稱“先合同義務”。據此,對強制締約義務的違反也即對先合同義務的違反,最終導致締約過失責任的承擔。
公交車應當按照固定路線的設定停車卸載搭載乘客。本案中,李某在抗辯理由中稱系出于趕交換班時間的考慮而沒有承載王某,這是與法律規定的強制締約義務相違背的。公交車應當由乘客選擇是否搭乘,王某可以不上車即收回自己的要約,但公交公司及李某則不能不予以承諾。
三、價值沖突
根據《合同法》第289條之規定,“從事公共運輸的承運人不得拒絕旅客、托運人的通常、合理的要求”,援此可對責任進行一定比例的分配,但在司法實踐中,更多的還是需要法院的價值權衡與取舍。下面將對本案所涉及的價值沖突進行列舉并作簡要分析。
(一)消費者的弱勢與承運人的強勢
弱勢與弱勢群體不是同一個概念,是相對于更強者而言處于相對弱小的乙方。本案中,就即時處境而言,懷孕八月、身患疼痛的王某處于弱勢一方。李某利用其強勢地位侵害弱者的權利,致王某喪失了及時就醫的可能和機會,司法保護理應傾向于弱者一方。從法律的權利義務規定考慮問題,從有利于社會和行業發展的角度分析問題,有原則的"抑強扶弱"是理智可行的權衡。
(二)歧視與選擇自由
本案中,主流觀點認為李某的行為是對王某的歧視。所謂歧視,系就缺陷、缺點、處境等以不平等的眼光看待,在行為時對被歧視方進行丑化、中傷、隔離、排斥甚至傷害。李某因為王某挺著“肚子”、嘴里“叫疼”、臉色異于常人等而拒載,表面上看是怕“惹麻煩上身”,從深層次講是對王某的境遇歧視。
另一種觀點認為,公交承運人應當享有一定程度的選擇權,可以有針對性地選擇乘客的類型,是其維持自主經營的基礎和保障。但筆者認為,此種觀點不能擴張解釋,必須在威脅到安全保障義務的時候,承運人才有選擇乘客的權利。王某即使上車,也不會給其他乘客的安全帶來威脅和挑戰,李某拒載的做法是承運人自主選擇權的無理擴張,與人權理念格格不入。
(三)強制締約義務與監管不力、道德沉淪
強制締約保障的是公民的締約自由。李某的拒載行為反映了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管缺失、監管乏力,反映了最基本的人性救助思想道德觀的淪喪和缺失。強制締約在現代社會中是作為維護社會秩序、實現社會公正、促進社會福利的手段,是保障基本道德的工具。王某并不會對公交車的運行安全帶來威脅,也不會帶來不可預知的潛在風險,李某的拒載行為不僅違背了法定義務,也與基本道德觀念相悖。
四、規制舉措
鑒于本案中李某對王某實施拒載時,表現出一定的隨意性,抓緊相關立法和行業規范的制定工作已成當務之急,有關行政主觀部門亦應在行業監督上更加有力。此外,以下三方面也系靠實舉措。
(一)加強典型選樹
就強制締約義務、基本道德規范及公交行業規范,在公交交通行業中做實宣傳、擴大宣傳。選出一批幫扶乘客的公交司機典型,給予一定物質和精神上的獎勵,在整個行業中加以推廣,傳遞社會正能量。
(二)健全權利救濟
在平等出行權受到侵害時,公民有權依照《民事訴訟法》和《侵權責任法》、《合同法》等法律起訴要求賠償因拒載帶來的合理損失,但耗時較長。因此,可在政府內部設立專門的投訴監管部門,著力解決向公交公司投訴“無人管”的問題,從快、從嚴地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
(三)加大懲處力度
即使是無理的拒載行為,公交公司對駕駛員的懲處力度也較低,起不到“懲處一個、教育一片”的社會效果。因此,在賠償民事責任的基礎上,加大懲處力度是必要的,如增加懲罰數額、扣減駕駛證積分等,嚴重者予以辭退,以起警示效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