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民進企上班一月死亡,賠償標準能否適用城鎮?
作者:金永南 發布時間:2012-01-10 瀏覽次數:1091
農民工王某在進企上班一個月后的下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死亡,對王某的死亡賠償金是適用城鎮標準還是農村標準?日前,通州區人民法院作出適用農村標準的判決,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維持了一審判決。
2011年3月6,家住南通市通州區石港鎮農村的王某應聘到南通某公司工作,并簽訂了三年的勞動合同。2011年4月14日0時35分左右,王某駕駛電動自行車由南向北行駛時,該車右前部與史某駕駛的臨時停靠在道路東側非機動車道內的重型普通貨車后部左端發生碰撞,造成王某受傷于當日死亡。事發后,交警部門對現場進行勘查、取證后認定,史某、王某各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后王某的親屬訴至通州法院,要求適用城鎮標準,由被告史某及車輛承保的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通州法院審理認為,王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其近親屬依法有權獲得賠償。關于死亡賠償金賠償標準問題,原告雖提供了勞動合同,但受害人王某于2011年3月6日到公司上班,4月14日即發生交通事故死亡,僅上班1個月,不符合農村居民參照城鎮居民標準計算死亡賠償金的條件,故本案不宜參照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計算死亡賠償金。遂判決原告的損失254469元,由被告保險公司賠償110680元,史某賠償116212.85元。
宣判后,王某親屬不服,向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雖然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取消了嚴格按照城鎮居民及農村居民來適用城鎮或農村賠償標準的界限,但該司法解釋仍然明確,經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來源均為城鎮方可適用城鎮標準,本案中,王某戶口為農村,生活在農村,雖然其簽訂三年期的勞動合同,但其只工作了一個多月的時間,僅有一個多月的收入來自城鎮,顯然不符合該司法解釋所確定的條件。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提示,死亡賠償金是賠償義務人對受害人之法定繼承人因受害人死亡而遭受的未來可繼承或可共享的受害人損失的賠償,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按二十年計算。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存在較大的差異,以2010年為例,2010年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22944元 ,但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僅為9118元,不到城鎮標準的二分之一。
由于賠償差距大,司法實踐中賠償標準往往成為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主張以城鎮居民標準計算賠償數額的當事人應當承擔舉證責任。實踐中,城鎮居民與農村居民的認定,一般以戶籍登記地為準。但對對農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從寬適用城鎮居民的標準條件:⑴因實行戶籍制度改革而無法確定是否為農業戶口的;⑵雖是農業戶口,但其承包地被國家征用的;⑶雖是農業戶口,但在城鎮生活居住、學習或工作滿一年以上的;⑷從城鎮機關或企、事業單位退休后回農村居住生活,并定期從單位領取退休工資的。另外同一起交通事故中,既有城鎮居民,又有農民的,可適用同一個城鎮標準進行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