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債權在賄賂犯罪中的犯罪對象地位
作者:錢祝偉 發布時間:2013-02-17 瀏覽次數:760
賄賂犯罪是受賄罪、行賄罪、介紹賄賂罪等罪名的總稱。賄賂犯罪是一種古老的犯罪,在世界范圍內,它一直是各國共同面臨和急需有效治理的犯罪類型。而關于賄賂犯罪的犯罪對象也是認定和懲治賄賂犯罪所必須明確界定的,各國立法在這方面也有各種不同的規定。就我國來講,根據我國現行《刑法》第386條、第390條等規定,將賄賂犯罪的犯罪對象界定為“財物”,但在理論和司法實踐中都對這一范圍由不同的具體的理解和界定,尤其是將債權也納入了賄賂犯罪的犯罪對象范疇。但是債權畢竟是一個民法理論上的概念,根據我國民事法律規定和民法理論,債的發生原因有四種,即合同之債、侵權之債、不當得利之債和無因管理之債,因此債權也可以作以較多的分類和區別,一概地將其作為賄賂犯罪的犯罪對象的做法也是值得商榷的。
一、賄賂犯罪中的犯罪對象概述
(一)我國的相關理論
犯罪對象是指刑法分則條文規定的犯罪行為所作用的客觀存在的具體人或者具體物。犯罪對象反映著犯罪行為侵犯的而為刑法所保護的社會關系。關于賄賂犯罪的犯罪對象(也即賄賂范圍),我國存在三種學說的不斷演繹:
1、狹義說。該說認為,賄賂僅限于“財物”,包括金錢與物品,不能包括財物以外的物質性利益,更不能包括其他非物質性的利益。這種觀點認為,從文字上解釋,賄賂的詞義就是財物;從立法上考察,刑法明確規定受賄罪、行賄罪等具體犯罪均是索取、收受或者給與他人財物。持這種觀點的學者一般認為,按照刑事立法把賄賂的范圍界定為財物,明確具體,便于執行。如果把賄賂內容解釋為包括不正當利益則籠統抽象,會給守法、執法帶來困難,進而會混淆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的界限,不可避免會產生擴大化的錯誤對象。
這種觀點未把物質性利益納入賄賂的范圍,所以更不會涉及以債權進行賄賂的問題。但這種觀點因為不能處理在社會生活上較為普遍的、以財物以外的物質性利益進行賄賂的行為,故支持者較少。
2、廣義說。該說認為,賄賂是指能滿足受賄人各種生活需要和精神欲望的一切物質性利益和非物質性利益。因為“遷移戶口、調動工作、提升職務、安置就業、提供女色等非物質性利益”與物質性利益一樣, 也能“起到收買國家工作人員的作用。”這種學說又稱為“利益說”或“需要說”。持這種觀點的學者一般認為,隨著我國經濟的不斷發展,社會環境也發生著巨大的變化,賄賂犯罪勢必會出現各種新的形式和新的特點。如果固守陳規,仍然認為賄賂只能指財物,就必然會放縱那些更加狡猾的賄賂犯罪分子。
這種觀點將所有物質性和非物質性利益統統納入賄賂的范圍,當然也包含了以債權進行賄賂的情形,但一般僅限于列舉式的論述,并未對債權作以系統地分析。同時因為這種觀點對“財物”的解釋超出了其本身含義,將其界定為利益或需要,幾乎是無限制地擴大了賄賂犯罪的犯罪對象,所以有違反“罪刑法定主義”原則之嫌。
3、折衷說。該說認為,賄賂不僅僅限于財物,還應包括財產、物品以外的可以直接用貨幣計算的物質性利益,但不能包括提供女色等非物質性利益。這種觀點除了吸納一般的財物,如貨幣、有價證券、支票、匯票、具有經濟價值的物品等作為賄賂犯罪的犯罪對象,也囊括了其他物質性的利益,如債權的設立、債務的免除等等。而與財物無關的非物質性利益,如升學就業、招工指標、提升職務、提供女色等等不能納入賄賂范圍。孫國祥教授也持相同的觀點,認為免費提供勞務、免費裝修住房、免費出國出境旅游、免費提供住房使用權、免費提供娛樂消費卡等也屬于其他財產性利益,同時也認為包括放棄債權。
這種觀點將債權和免費提供勞務等情形一并作為物質性利益,并納入賄賂犯罪的犯罪對象范疇,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同時“這種觀點對‘財物’的解釋在人們可預測范圍之內,能夠處理社會生活中大多數的賄賂行為,既在很大程度上滿足了懲治腐敗的社會需要,又在一定程度上兼顧了語言解釋的理論要求,在刑法解釋與實踐需要之間達到了一種平衡”,得到了絕大多數學者的支持,成為我國刑法理論界的通說。但筆者認為,這種觀點仍有不足之處,其仍舊沒有對物質性利益按照一定的標準作以詳細地劃分,也沒有對理論上和實踐中種類繁多的債權在賄賂的范圍內作以詳細研究。因此難免在處理以債權等物質性利益所為的賄賂行為時具有局限性。
(二)我國歷代有關賄賂的法律規定
我國歷代都比較注重以法懲貪的法的廉政功能。在唐代以前,賄賂的概念往往限于“贓”、“財”(皆指財物)。直至唐代的《永微律疏》后,賄賂的概念才趨于規范化。《永微律疏》在其《名例律》中首創“六贓”之說,把官吏犯贓從《賊盜律》中剔出,置于《職制律》中。《永微律疏》對“贓”的解釋為:“贓謂罪人所取之臟”。具體而言,“贓”的內容可歸納為三類:一是財物;二是物質性利益(“強買賣剩利”);三是非物質性利益(“私役使所監臨”及借奴婢、牛、馬、車、船借貸所監臨財過百日不還等)。此后,宋、元、明、清等朝“贓罪”的含義雖然也有一些發展,但大多是在《永微律疏》基礎上產生,并受“六贓”的影響,創新不多。
從立法史的角度考察,我國古代立法和現代立法都將賄賂范圍定位于“財物”, 并形成了“計贓論罪”的量刑規則。我國現行《刑法》的規定也基本上是這種歷史傳統的自然延伸。這種規定與美國、日本、俄羅斯等國立法界定的賄賂范圍還有很大差距。“從深層次進行探究, 這種立法傳統是與我國的封建經濟自給自足、市場意識相對薄弱、價值觀念變化緩慢密切相關的,而建國后長期的計劃經濟亦未能孕育出開放性價值觀念,導致這種立法規定一直延續至今。”因此,雖然我國古代立法早已將物質性利益納入賄賂犯罪的犯罪對象,但由于重農抑商制度的存在,商業活動嚴重地受到限制,繼而也不可能將債權作為一種獨立的物質性利益進行討論和界定。
(三) 國外法律、國際公約的相關規定
各國對賄賂內容的法律規定基本體現在刑法中,大體有以下幾種情況:
第一,對賄賂的形式沒有任何限制。例如《蘇俄刑法典》第173條規定:"公職人員為了行賄人的利益執行或不執行因自己職位始能實施或因當實施的某種行為,接受任何種類賄賂的,是受賄罪。"在上述規定中將賄賂的形式表述為"任何種類的賄賂",表明從立法上對賄賂未加限制,這就為賄賂的解釋提供了廣闊的余地,包括物質性利益和非物質性利益。
第二,規定為賄賂但對賄賂的內容未加限制。例如《日本刑法》第197條規定:"公務員或仲裁人關于職務上的事情,收受、要求或約定賄賂的,是受賄罪。"在此法律只提賄賂,未規定賄賂的具體內容,也給解釋提供了余地。其中,大塚仁先生認為:"賄賂的目的物無論是有形的還是無形的,它包括足以滿足人的需要或者欲望的一切利益。例如,點心盒、謝金、債務的清償、保證或擔保的提供等自不待言,從飲食的餐用、租用客廳里的吃喝玩樂、藝妓的演出、異性間的情交、高爾夫球俱樂部的會員權等,到公私職務或者其他有利的地位或就職的斡旋等,都是賄賂。"這種立法模式其實同上一種立法模式并無太大差異,其都是對賄賂犯罪的犯罪對象范圍作了相當寬泛的規定,也當然包括所有債權。
第三,規定為利益報酬。如《西德刑法》第331條規定:"公務員或從事公務之人員對現在或將來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利益的,是受賄罪。"
第四,規定為財物或其它利益。例如《加拿大刑事法典》規定為"金錢、有價財物、職務、住所或雇傭"。《泰國刑法典》規定為"財物或其它利益"。
第五,明確規定為財物。例如《西班牙刑法典》第七集第九章規定為"贈品或禮品"。《南斯拉夫刑法》規定為"社會及其它財物"。
我國于2005年10月27日正式成為《聯合國反腐敗公約》的會員國。根據《聯合國反腐敗公約》第15條、19條、21條的規定,腐敗罪或賄賂罪的犯罪對象被明確界定為"不正當好處"。所謂"不正當好處"是指通過非法的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得的能夠滿足人們生活需要和精神欲望的一切物質和非物質性利益。一般認為,"凡可影響公職人員行使職責、履行職務或作出判斷的禮品或其他惠贈"都屬于不正當好處。筆者認為,這種規定將賄賂犯罪的犯罪對象作了一個極為寬泛的界定,也當然地把所有債權一概地劃作了可以構成犯罪的"不正當好處"。
基于以上理論和立法的羅列和分析,筆者認為,雖然各國對賄賂犯罪的犯罪對象的界定各有不同,但大體上都把物質性利益劃作了賄賂犯罪的犯罪對象范疇,從而也一概地將債權作為一種物質性利益將其歸入賄賂范圍。我國理論界雖然賄賂犯罪的犯罪對象作了較多的論述和研究,但少有對債權從民事法律的角度對予以細分,進而將其放入刑法的體系進行探討。
二、債權的種類及作為賄賂犯罪對象的可能性
"賄賂"有其共同的特征,即"賄賂必須是一種利益,即必須是能夠滿足人的欲望或者需要的利益,如果不是一種利益就不可能成為賄賂。"在這一點上,筆者認為當前各界完全可以達成共識。債權也是一種能夠滿足人們特定的需要的利益,尤其在當今市場經濟條件下,市場主體的交往和聯系日益緊密,各種經濟往來也往往以債權債務的形式予以表現,實踐中也存在以免除債務、贈與債權的形式進行賄賂活動。根據我國民法理論和民事法律規定,債的發生根據有四種,即合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和無因管理,從而所產生的債權也就有所不同,如一下案例:
案例一
某甲為A市一房地產開發公司的負責人,某乙為A市國土部門的公務員。某甲曾以其個人名義向某乙出借人民幣10萬元以供其短期的資金周轉。后某甲與A市其他數家房地產公司競標該A市城區某塊土地的使用權,遂向某乙提出請求,表示如某乙能夠助其成功拿到該塊土地,則無需再向某甲償還以上10萬元借款。某乙遂接受某甲之請求和條件,為其探取了本次競標的標底。某甲、某乙各取所利,均如愿以償。
案例二
某甲為A市一房地產開發公司的負責人,某乙為A市國土部門的公務員。某乙喜好賭博,并多次與某甲一起參賭,數次共輸給某甲人民幣10萬元。因某乙手頭資金有限,故一直未向某甲償還該款項。數日后,某甲與A市其他數家房地產公司競標該A市城區某塊土地的使用權,遂向某乙提出請求,表示如某乙能夠助其成功拿到該塊土地,則無需再向某甲償還以上10萬元欠款。某乙遂接受某甲之請求和條件,為其探取了本次競標的標底。某甲、某乙各取所利,均如愿以償。
案例三
某甲為A市一房地產開發公司的負責人,某乙為A市國土部門的公務員。某甲曾以其個人名義向某乙出借人民幣10萬元以供其短期的資金周轉,同時約定某乙必須在借款后一個月內返還以上借款。但因某乙手頭資金有限,故一直未向某甲償還該款項。三年后,某甲與A市其他數家房地產公司競標該A市城區某塊土地的使用權,遂向某乙提出請求,表示如某乙能夠助其成功拿到該塊土地,則無需再向某甲償還以上10萬元借款。某乙遂接受某甲之請求和條件,為其探取了本次競標的標底。某甲、某乙各取所利,均如愿以償。
案例四
某甲為A市一房地產開發公司的負責人,某乙為A市國土部門的公務員,二人均住在同一個小區,系鄰居。某日,某乙出差未歸,其12歲女兒某丙一人在家。某丙因食用食物不慎引發食物中毒,被鄰居某甲發現,遂送其至醫院搶救。因救治及時,某丙轉危為安,但某甲前后為某丙花去醫療、藥物等費用2萬元有余。某乙回家并得知這一消息后,遂向某甲登門致謝,并欲償還某甲已經負擔的費用,但被某甲拒絕。數月后,某甲與A市其他數家房地產公司競標該A市城區某塊土地的使用權,遂向某乙提出請求,希望某乙能夠助其成功拿到該塊土地。某乙考慮到某甲曾對其女兒有過救命之恩,遂接受某甲之請求和條件,為其探取了本次競標的標底。某甲遂如愿以償。
以上案例中,哪些行為人可以構成賄賂犯罪呢?
1、普通債權
合同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普通債權也即合同債權、經濟債權,是在經濟往來中形成的。合同依法成立以后,即在當事人之間產生債權債務關系,由此而產生的債權也是實踐中最常見的債權種類,其直接與經濟行為和經濟利益相聯系,特別是具有流通性強的債權,如公司債券等。因此,筆者認為,理論界將債權作為一種物質性利益而列入賄賂犯罪的犯罪對象的范疇主要是基于此考慮的,普通債權一般可以直接列為賄賂犯罪的犯罪對象。
根據我國《刑法》第386條的規定,受賄是指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賄賂犯罪的本質是"以權換利"、"權錢交易",在這里應當有一個"收受財物"和"謀取利益"之間的"對價"關系。因此筆者認為,受賄行為中行為人收取的"財物"應當是收受賄賂者原本沒有的、且不應當得到的財物,這種財物只有通過行賄者的給與行為才能為收受賄賂者所實際占有。具體到以普通債權所為的賄賂行為,也就是行賄者主動放棄其對收受賄賂者(國家工作人員)的經濟債權,免除收受賄賂者(國家工作人員)相應得債務。該債權本身應當是能夠通過法律程序強制實現的,所以行賄者放棄債權、免除債務的行為方能使收受賄賂者得到實際的利益,滿足其一定的需要,從而為行賄者再謀取一定的利益。換言之,在以債權為標的所為行賄、受賄行為時,行為人所做出的放棄債權、免除債務的行為必須能夠發生實際的法律效力,否則因為該行為所產生的利益無法由行賄者轉移到收受賄賂者,也就不能發生行賄和受賄的效力。如在前文案例一中,某甲為了從某乙處不正當地獲得標底信息,從而承諾放棄其對某乙的合法債權;而某乙為了得到債務的免除,遂利用職務之便為某甲探得標底信息。雙方的行為真正地符合了"以權換利"的條件,這就是典型的以普通債權(合同債權、經濟債權)作為犯罪對象的賄賂犯罪。
2、自然之債形成的債權
自然之債是指完全基于當事人自己的意思表示而形成的,不能得到法律的確認和保護,也不能通過法律程序得以實現的債權債務關系。我國民事法律中并不存在自然之債的概念,但在外國民法中有立法例,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933條(沒有訴權):"盡管涉及的是不禁止的賭博或賭金,但對賭博或賭金債務的給付,不存在訴權。但是,在無詐欺的賭博或賭金的結果發生后,輸者不得要求返還其已經自動給付的金額。"同時在涉及履行道德或社會義務時也提及了自然債務,即:"在履行道德的或社會的義務時,自動給付者不允許索還,但是,該給付是由無行為能力人履行的,不在此限。"因此,在自然之債中所形成的債權必須完全基于當事人的自愿行為方能有意義和實現。如在前文案例二中,某乙因為賭博輸給某甲10萬元,但由于我國法律禁止賭博、否認賭債,所以某甲對某乙的"債權"并不具有法律上的意義,某乙完全有權不償還該賭債。換言之,盡管某甲對某乙享有債權,但由于這種"權利"不能得到法律的確認和保護,所以和不存在這種權利的情形并無二致,我們甚至可以認為某乙根本就不對某甲負有任何債務,某甲承諾放棄其對某乙的"債權"的行為也并不能給某乙帶來任何現實的利益。因此,筆者認為某甲的行為不能認為是行賄,也不能將某乙認定為受賄行為。
2007年6月8日,中共中央紀委發布了《關于嚴格禁止利用職務上的便利謀取不正當利益的若干規定》,第五條規定:"嚴格禁止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通過賭博方式收受請托人財物。"這一規定實際上是禁止實踐中以賭博之名行賄賂之實的情形,通過綜合考察賭博的背景、場合、時間、次數,賭資的來源、其他賭博參與者有無事先通謀、輸贏錢物的具體情況和金額大小等因素可以確定。但這種情形與前述放棄賭債債權的情形實屬不同,后者是正常賭博行為所形成的債務關系,所以應當予以區分。
3、超過訴訟時效的債權
訴訟時效又稱消滅時效,在我國現行民事立法上是指權利人在法定期間內不行使權利即喪失請求人民法院依法保護其權利的制度。訴訟時效屆滿后,權利人將喪失勝訴權,債權已經變成一種自然的權利,不能通過法律程序予以實現。此外,在民事法律上,抵銷是債權債務消滅的一種情形,但是根據我國民法理論,超過訴訟時效的債權由于具有一定的不可實現性,所以不得作為主動債權而主張抵銷,否則無異于強迫對方履行自然債務。由此可以看出,在民事法律上,我國對超過訴訟時效的債權是持一種否定態度的,其并不能為相關的"權利人"帶來實際的經濟價值和利益。相應地,該"權利人"所為的"放棄債權"的行為也同樣不能發生實際效力,相關債務人的債務也并不是因為該債權人的放棄行為而得到免除的。因此,作為行賄內容的"放棄債權"行為和作為受賄內容的"免除債務"行為之間并不具有相當性,也不符合"權錢交易"的性質。在前文案例三中,由于某甲對某乙享有的原合法債權已經超過訴訟時效,所以不能對某甲和某乙的行為認定為賄賂犯罪。
4、無因管理所形成的債權
無因管理,是指沒有法定的或約定的義務,為避免他人利益受到損失,自愿管理他人事務或為他人提供服務的行為。無因管理發生后,管理人與本人之間便發生債權債務關系,管理人享有請求本人償還因管理事務而支出的必要費用的權利,這就是無因管理所形成的債權。據此而形成的債權債務是合法有效的,也是可以通過法律途徑予以實現的。如前文案例四中,當管理人某甲向受益人某乙承諾放棄無因管理行為所形成的債權、某乙也接受時,雙方從形式上已經符合了“權錢交易”的情形,應當構成以債權為犯罪對象的賄賂犯罪。但是筆者認為,我們在考察和認定以無因管理形成的債權為標的所進行的賄賂行為時,除了應當將其納入刑法規定的構成要件中去以外,還應當更多地考慮無因管理行為在民法上的性質和意義。王利明教授認為:"法律所承認的無因管理是為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而主動管理他人事務的行為,是符合助人為樂、危難相助、見義勇為的道德準則的行為,因而是應當得到鼓勵和受到保護的行為。"換言之,我國法律對無因管理行為所持的是一種鼓勵的態度,它對于弘揚社會主義道德風尚、建設和諧社會具有法律上的肯定和促進作用。我國民法雖然賦予管理人有要求受益人返還因管理事務而支出的必要費用的權利,但立法精神上并不強調管理人應當及時行使該權利,從而確立一種助人為樂、與人為善的社會主義道德風尚。如果把管理人放棄這種債權、受益人得到免除該債務的行為作為一種犯罪行為來處理,則易于擴大刑法的打擊面,同時也違背了刑法與民法的相一致性。因此,案例四中某甲和某乙的行為也不應當作為賄賂犯罪來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