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12月,被告劉某因經營需要向原告建湖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下轄某社(下稱農信社)借款136萬元,約定利息8.3025%。被告建湖某航運公司(下稱航運公司)用其所有挖泥船為該筆借款提供抵押擔保,被告曹某為該筆借款提供限額200萬元的最高額保證。屆期,被告劉某未能按期償還借款,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劉某償還借款136萬元,并以被告航運公司抵押的挖泥船優先受償,被告曹某對全部借款負連帶責任。

 

本案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借款人劉某應就全部借款136萬元承擔償還責任,擔保人航運公司及曹某應承擔擔保責任,由于當事人四方之間對擔保份額并無約定,因此對航運公司及曹某擔保責任的分配存在兩種分歧意見:

 

第一種意見是原告農信社可就被告航運公司抵押物挖泥船拍賣、折價價款優先受償,被告曹某就剩余不足部分承擔保證責任。《擔保法》第28條第一款規定:債權既有保證又有物的擔保的,保證人對物的擔保以外的債權承擔保證責任。該條款規定了物的擔保責任絕對優先原則,即同一債權既存在物保又存在人保時,保證人僅就物保范圍之外的債務承擔保證責任。就本案而言,被告曹某僅需對抵押物挖泥船價款不足部分承擔保證責任。

 

第二種意見是原告農信社可就被告航運公司抵押物挖泥船拍賣、折價價款優先受償,被告曹某對全部136萬借款承擔保證責任。《物權法》第176條規定:被擔保的債權既有物的擔保又有人的擔保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債權人應當按照約定實現債權;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債務人自己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應當先就該物的擔保實現債權;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可以就物的擔保實現債權,也可以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該條款規定了第三人物保與第三人人保承擔同等的擔保責任,就本案而言曹某同樣應對全部136萬借款承擔保證責任。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第一,從法條理解來看,《擔保法》第28條規定:同一債權既有保證又有物的擔保的,保證人對物的擔保以外的債權承擔保證責任。《擔保法解釋》第38條則規定:同一債權既有保證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保證人或者物的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當事人對保證擔保的范圍或者物的擔保的范圍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承擔了擔保責任的擔保人,可以向債務人追償,也可以要求其他擔保人清償其應當分擔的份額。結合兩條的規定進行理解:《擔保法》第28條中“物的擔保”實際上是債務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擔保,而不是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擔保。就本案而言,原告農信社可以選擇保證人劉某或者抵押物挖泥船價款實現全部債權。

 

第二,從法律效力來看,《擔保法》28條及《物權法》第176條條文中關于第三人混合共同擔保的處理上存在明顯地分歧,此時應對兩法條的法律效力進行甄別。由于《物權法》與《擔保法》在擔保物權等方面存在交叉,因此《物權法》在制定的過程中考慮到與擔保法效力銜接的處理,所以在第178條作出了明確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與本法的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本法。物權法實施后,擔保法整體上仍是有效的法律,但在法律效力方面,對于有關擔保物權的問題,應當適用物權法的規定。因此就本案而言應適用《物權法》第176條的規定進行處理。

 

第三,從本質來看,第三人提供的物保及保證均是第三人為保證債權人債權得以實現的一種擔保方式,屬于借款合同的從合同,在于保證借款合同的合同目的得以實現。當擔保人及債權人之間對擔保份額并無約定時,則應認定擔保合同目的在于保證全部債權的實現,即每個擔保人均有義務以自身擔保范圍保證全部債權的實現,也就是說債權人有權要求任一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如此處理更有利于保障交易安全,維護債權人利益。

 

綜上,同一債權存在第三人物保及保證且擔保份額無約定時,債權人可以選擇就物的擔保實現全部債權,也可以要求保證人對全部債權承擔保證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