韓雪峰:司法公開的真義
作者:韓雪峰 發布時間:2013-02-05 瀏覽次數:678
司法公開的目的,一是讓法院的審判工作直接置于社會的監督之下,讓人民群眾一目了然、直觀地進行監督;二是促使法官改進自己的工作,提高審判質量。顯然,司法公開首先是形式上的要求,如群眾旁聽庭審、裁判文書網上發布、訴訟檔案查詢、庭審活動錄音錄像、審判制度及流程上墻、司法新聞發布和接受采訪、法院公開日等,這些都是司法公開廣度上的要求。從深度上講,司法公開還要體現在人民群眾對司法活動的參與上,典型的如人民陪審員制度。其次,司法公開還應當有更加實質上的要求,即所有司法活動,除法律明確規定不宜公開的,均應納入人民群眾的監督視野,包括案件在法院內部的流轉、決定案件程序的事由、實施案件管理的情況、錯案查糾情況、定案過程和決策參與人的信息、裁判的法律依據和政策參考、直接關涉案件處理的相關文件內容等。無論是形式上的要求,還是實質上的要求,都在于打破“暗箱操作”,讓司法在透明的前提下更加公正。
通過對司法公開目的的理解,我們便不難判斷司法公開的真義何在。司法公開需要形式上的體現,但更重要的是如何真正消除那些仍然可以隱藏在形式背后的司法潛規則,使司法回歸人民群眾基于法律知識和法律實踐經驗的認識和預期,使司法公正延續法律的血統,讓人民群眾放心、滿意,從而在法治的軌道上樹立起人民法院應有的司法公信力。由此,我們從司法公開的真義中,不難理解它所包含的幾個重要目標價值以及它本身與這些目標價值之間的關系。
司法公正。司法公正是司法公開最核心的目標價值,司法公開不只是對司法公正的一種“表示”,而更是保障司法公正實現的一種手段。所以司法公開本身不是目的,只是為實現目的創造前提條件,它不是實現司法公正的充分條件,而只是必要條件,司法公正不會因為司法公開了就必然實現。在司法公開與司法公正之間,還必須建立科學合理的各種機制,才能讓司法公正成為司法公開條件下的效益產出。
司法民主。司法民主是由我國社會主義司法的本質所決定的,主要體現為司法的群眾性和司法與民意的關系。司法公開是司法民主的一種形式,也是司法民主的主要內容。司法公開可以將司法置于人民群眾的監督之下,也有利于人民群眾對司法活動的參與,所以從一般意義上講,“司法越公開,其體現的民主性越強”。但是今天“全媒體”時代的復雜性,要求對民意關于司法民主的訴求表達必須進行甄別,防止無視司法規律的民粹主義濫殤,推波無政府主義抬頭。
司法文明。司法文明是法治文明的重要方面,甚至是一個關鍵的方面。司法公開對于司法文明的意義,在于它可以讓司法在人民群眾和社會的廣泛監督下,回到并堅守于法律的規范體系和價值體系,尤其突顯了程序法的平等適用,可以有效遏制司法權以外的權力意志對案件審理和執行施加不正當的影響,將司法潛規則慢慢逼出,更好地保障司法以人民群眾看得見的方式和更符合法治原則的方式“運送正義”,為社會管理、行為規范和經濟活動提供符合法治社會的規則示范。
司法廉潔。司法廉潔是司法贏得公信力必須具備的品質,是司法公正的基礎保障。司法公開的一個重要內容,就是讓人民群眾和社會各界能夠更為有效地監督司法的廉潔性,防范腐敗在司法領域里滋生漫延。為了真正實現人民群眾和社會各界對司法廉潔性的有效監督,司法公開的具體方面必須上升為法律要求,而不能由法院自己決定哪些可以公開,哪些不可以公開。司法乃“公器”,掌握在法院手中但并不為法院所有,法院只是法律意義上的“代理人”,作為司法的主人——人民,有權觀察到并明了司法的過程,這是我國司法權的性質所決定的。
司法公開的推進已觸及了司法自身的深層矛盾,與司法潛規則的沖突日益加劇,要提高司法公信力,對司法潛規則的否定成為必然要求。對制度性潛規則,仍然需要從制度上進行改革創新,這當然也期待在堅持黨的領導下政治對司法的規律性認識和體制上創新的勇氣;對非制度性潛規則,除了要有制度性的規制,更重要的還要用司法文化去浸潤和影響社會,去豐富社會的法治文化,目前人民法院自身在這方面應該多有作為。如果司法公開不能在司法結構上帶來深層次的變化,依然只局限于表面形式上的東西,人民群眾對司法公開的誠意就會表示懷疑,司法公信力就會因為倫理基礎的不扎實而難以從根本上有所期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