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受第三人脅迫所簽協議的效力
作者:王建華 發布時間:2013-01-29 瀏覽次數:884
我國合同法54條第二款規定:"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變更或撤銷。"對簽定協議的一方并沒有脅迫對方,協議對方受到了第三人的脅迫,人民法院能否適用合同法的上述條款撤銷協議?司法實踐中存有爭議。
筆者認為,根據我國民事法律的有關規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據合同法54條撤銷此受第三人脅迫所簽協議。具體理由如下:
首先,根據我國民法通則及合同法的有關規定,民事法律行為生效條件之一是當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實。一方受第三人脅迫而簽訂協議,其受到的"壓力"雖然不是來源于直接簽訂協議的相對方,但簽訂協議時他的意思表示是不真實的。現實生活中,實施脅迫行為的多是協議當事人一方,但對方受到第三人脅迫的情況,也時有存在。如果僅是因為脅迫不是來自簽訂協議的相對方而不予撤銷,民法中意思自治基本原則的完整性將得不到尊重。
其次,雖然我國民法通則、合同法中沒有明確指明第三人脅迫的問題,但在《擔保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擔保法》的司法解釋中已經涉及了這一問題。《擔保法》第30條的規定,當合同債權人采取脅迫的手段,使保證人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提供保證的,保證人不承擔擔保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40條進一步明確規定:在合同債務人采取脅迫手段,使保證人在違背真實意思情況下提供保證的,債權人知道或應當知道脅迫事實的,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從上述法律規定可以看出,如果第三人實施的脅迫行為為合同另一方當事人所不知或不應知道的,受脅迫一方無權請求撤銷合同。反之,締約另一方知道或應當知道的,對方則可以撤銷合同。合同法54條第二款雖是作出一方怎么樣,迫使對方怎么樣的規定,但是,我們不能因此認為,只有協議的相對方脅迫,才能作為另一方撤銷協議的理由。對于脅迫來源于協議雙方之外第三人的,法院應該進一步審查協議相對方的主觀是否存在過錯,即對方當事人是否知道或應當知道第三人實施了脅迫行為。相對方如有過錯,法院應當依法撤銷協議,因為法律只保護善意的一方。
此外,從比較法的角度來看,以《德國民法典》為代表的大陸法系認為,脅迫比欺詐使當事人的意思表示遭到的破壞更為嚴重,因此,即使對方是善意的,也是允許撤銷合同。同屬大陸法系的《法國民法典》第1111條規定,無論脅迫是合同當事人實施還是第三人實施,引起的法律后果沒有什么區別。
因此,受第三人脅迫而簽訂的協議,人民法院經審查后可以對其效力不予認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