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緒論

 

善意取得制度,是近代以來大陸法系、英美法系民法上的一項至為重要的制度,其涉及所有權保護和交易安全的價值衡量問題。一般認為,善意取得制度源于日耳曼法的"以手護手"(Hand mass Hand Wahren)原則,該原則的含義是:"任意授予他人以占有者,除得向相對人請求返還外,對于第三人不得追回,唯得向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所謂善意取得是指無權處分他人財產的占有人,于不法將其占有的他人財產轉讓給第三人后,如果受讓人在取得該財產時出于善意,則依法取得該財產的所有權,原所有權人不得要求受讓人返還財產,而只能請求出讓人(無權處分人)賠償損失。善意取得制度是為調和所有權人的利益和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而設計的,是所有權保護和交易安全的利益衡量和價值判斷的產物。當物之交易越來越普遍時,交易者自然而然的需要法律保護交易安全,我國《物權法》在所有權取得的特別規定中確立了善意取得制度,但對頗有爭議的贓物轉讓的受讓人能否適用善意取得,未能予以調整。對于贓物能否適用善意取得這一問題,需要我們進一步去探討。

 

二、有關贓物善意取得的概述

 

()善意取得制度的概念

 

我國《物權法》第106條規定:"無權處分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除法律另有規定的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讓人取得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一,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價格轉讓;三,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這是目前我國立法對善意取得制度最明確、最全面、最權威的規定。

 

善意取得制度規定了一些硬性條件為其構成要件,作為對是否構成善意取得進行判斷的標準:一是讓與人為無權處分財產的人,善意取得是在侵犯權利人的活動中才出現的行為。二是受讓人取得財產時出于善意,在交易過程中,受讓人不知道讓與人在轉讓財產時并沒有或者并未取得該財產的處置權。三是受讓人取得財產的途徑必須是通過支付相應的對價。《物權法》第106條第2項明確規定:"以合理的價格轉讓",否則便無法構成善意取得。四是善意取得的財產必須是法律允許流轉的財產。法律禁止或者限制流轉的物品,不能在市場上交換,當然不得適用善意取得制度。贓物是否是法律禁止流轉的物,在理論上有不同的觀點,關于贓物能否適用善意取得問題,本文后面還要詳述。五是受讓人必須是已經實際取得財產,即動產或者不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按照正常的財產流轉關系,物的所有權已轉移。

 

()善意取得制度的適用范圍

 

一是意取得制度的適用從動產擴大到不動產。我國《物權法》第106條明確規定了不動產的善意取得問題。依據傳統民法理論,善意取得制度只適用于動產,原因在于動產是基于交付獲得公信力,并以占有為所有權轉移的前提。而不動產和準不動產則以登記為所有權是否轉移或對抗的標準,基于公示公信原則一般不容易出現第三人所謂的"不知情"的情形,但是由于我國登記制度的不健全或者登記時出現錯誤或疏漏,就會發生第三人所謂的"善意"的情形。由此可見"基于物權登記的公信力,即使登記錯誤或存在疏漏,因相信登記正確而與登記名義人進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其所得利益仍受法律保護"

 

二是意取得制度的適用從自物權擴大到其他物權。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84條規定:"出質人以其不具有所有權但合法占有的動產出質的,不知出質人無處分權的質權人行使質權后,因此給動產所有人造成損失的,由出質人承擔賠償責任。"由此可見,早在2000年質權就以司法解釋的形式被規定可以適用于善意取得制度?!段餀喾ā返?/span>106條第3款規定:"當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權的,參照前兩款規定。"物權法又將善意取得制度進一步擴大到其他物權。

 

()贓物的界定

 

近代各國民法為建立善意取得制度的需要,將物區分為占有委托物和占有脫離物,盜贓物屬于占有脫離物的一種,占有脫離物還包括遺失物、漂流物、失散的動物等,它們的共同點都是物之所有人非基于本人之意思而喪失占有。傳統民法理論認為,善意取得制度只適用于占有委托物,即無權處分人基于原權利人真實意思而取得占有的物,而不適用于贓物、遺失物等脫離占有的物,即無權處分人非基于原權利人意思而取得占有的物。

 

贓物作為司法中經常使用的概念,其內涵和外延并沒有統一的表述。"物之所以為贓物,系由其取得方式決定的,物得因被走私、盜竊、搶奪、侵占而成為贓物。"廣義的贓物系指用犯罪手段所取得之物,包括金錢和無記名證券在內。贓物按其本身的性質可以分為兩類:一類是國家禁止或者限制在市場上流通的物,即民法上的禁止流通物或者限制流通物,如國家專有物資、爆炸物、槍支彈藥、麻醉品、毒品等即便不是贓物也不能在市場上流通,絕對排除善意取得制度的適用;另一類是可以在市場上自由流通的物,即民法上的流通物,此類物成為贓物依法不得銷售,但除其獲得方式非法之外,其本身的物理屬性或商品屬性與一般商品無異,因此任然有在市場上流通的可能。本文討論的就是第二類贓物的適用問題。

 

三、國內外關于贓物善意取得的相關規定及分析

 

()、國外有關贓物善意取得的規定及分析

 

法律制度是世界各國法律文化的結晶,研究他國的法律制度有利于我國制定相對完善的法律制度。對于贓物能否適用善意取得制度,各國立法不盡一致,但歸納起來有以下三種:

 

一是贓物不得適用善意取得制度,代表國家是俄羅斯和德國?!兜聡穹ǖ洹返?/span>935條規定:"從所有人處盜竊的物,所有人遺失或其他原因丟失之物,不得適用善意取得制度。"現行的《俄羅斯聯邦民法典》第302條第2項仍保留《前蘇俄民法典》第152條的規定,即:"對拾得物和盜贓物,喪失占有人有權要求返還財產,只有當財產是為執行法院判決而依規定的辦法出售時,才不允許要求返還財產。"俄羅斯民法典規定善意占有盜贓物之人不能取得物之所有權,且在物之所有人請求返還時應無償返還該物,除了依執行法院判決而依法取得外,盜贓物絕對不適用善意取得。這是基于所有權絕對保護原則規定的,盜贓物是非基于物之所有人的意思而脫離物之所有人,所有權受到極大破壞,故法律為保護神圣不可侵犯之所有權,特別規定了物之所有人對盜贓物的善意占有人享有絕對的返還請求權。這種立法例體現了法律對所有權的絕對保護,維護了財產的"靜的安全",但是卻忽視了對善意占有人現實利益的保護,不利于保護交易安全,因而是不甚合理的。

 

二是贓物有限制的適用善意取得制度,這種立法例為當今多數國家所采用,代表國家是法國、瑞士、日本以及我國的臺灣地區?!斗▏穹ǖ洹返?/span>2279條第2款規定:"占有物如系遺失物或竊盜物時,其遺失人或被害人自遺失或被盜之日起三年內,得向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但占有人得向其所取得該物之人行使求償的權利。第2280條規定:"盜贓物或遺失物,如占有人由拍賣或公開市場或由販賣與其同種類之物之商人,以善意買得者,非償還其支出之價金,不得回復其物。"這種限制適用稱為占有脫離物的有償回復制度。從這些國家的立法規定可以看出,物之所有人得向現實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權,但法律又沒有絕對化的長期保護原所有權人的回復請求權,而是對其行使給予了一定年限的限制,法律同時又做出了一些例外規定。這種立法例在不放棄對財產所有權這一靜的安全的保護的同時又加強了對交易安全這一動的安全的保護,平衡了盜贓物原所有權人和善意買受人的利益沖突,因而是比較合理的做法。

 

三是贓物完全適用善意取得制度,代表國家是美國和意大利。《美國統一商法典》第2-403條規定"…具有可撤銷的所有權的人有權向按價購貨的善意第三人轉讓所有權。當貨物是以買賣交易的形式交付時,購買人取得所有權。"即只要購買人出于善意,以為賣方對貨物具有完全所有權,則不論賣方的貨物從何而來,即時出賣方的貨物是贓物,善意受讓人也可以即時取得所有權,即盜贓物也絕對適用善意取得。這種立法規定是為完全保護交易安全而設,它是伴隨著美國交易的迅速蓬勃發展而出現的,確實保護了交易安全和交易者的利益,維護了正常的商品交換,穩定了社會經濟流轉秩序,但是過于注重交易安全和便捷的保護,犧牲了財產所有權人的利益而成全善意交易者的利益,保護了債權卻忽視了物權,從一個極端走向另一個極端。

 

()我國有關贓物善意取得的規定及分析

 

一是《票據法》提出針對票據的相關規定?!镀睋ā返?/span>12條規定"以欺詐、偷盜或者脅迫等手段取得票據的,或者明知有前例情形,出于惡意取得票據的不得享有票據權利。"《票據法》是民事特別法屬于私法范疇,私法上有一條重要的權利推定原則即凡是法律不禁止的都是法律所允許的。依此原則,我們可以對上述規定作反對解釋:在不違反其他強行法的前提下,票據受讓人出于善意取得票據持有人(無處分權人)手中的票據,而不知出讓人是以欺詐、偷盜或者脅迫等手段取得票據的,可以享有票據權利。這一推定至少證明了《票據法》不否認善意取得制度對票據的適用。

 

二是其他規范性法律文件中也有一些涉及贓物的善意取得,明確了某一項的贓物之善意取得。其一,機動車類盜贓的適用。1998"兩高"、公安部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發布的《關于依法查處盜竊、搶劫機動車案件的規定》第12條,"對明知是贓車而購買的,應將車輛無償追繳;對違反國家規定購買車輛,經查證是贓車的,公安機關可以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10,114條規定進行追繳和扣押。對不明知是贓物而購買的,結案后予以退還買主。"該規定體現了對贓物適用善意取得制度,但該規定只限于機動車之類盜贓。其二,詐騙犯罪的適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之二,1996年最高法院發布的《關于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1條,"行為人將財物已用于歸還個人欠款、貨款或者其他經濟活動的,如果對方明知是詐騙財物而收取,屬惡意取得,應當一律予以追繳;如確屬善意取得,則不再追繳。"此外,《關于辦理經濟合同詐騙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第5條關于追繳贓款部分:"行為人將詐騙財物已用于歸還債務、貨款或者其他經濟活動的,如果對方明知是詐騙財物而取得,應當一律予以追繳;如確屬善意取得,則不再追繳。被害人因此遭受損失的,可依法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解決。"這兩條明確規定了詐騙犯罪的贓物適用善意取得制度,體現了贓物適用善意取得制度的精神。

 

四、贓物善意取得的理論觀點

 

關于贓物是否適用善意取得,不僅在國際上意見難以統一,在國內同樣有著不少爭議,理論界存在著不同的觀點。有的學者認為贓物是法律禁止流通的物,不適用善意取得制度。徹底的追贓活動有利于保護刑事受害人的權益,在我國市場秩序尚不規范的情況下,如果不徹底追贓,極有可能引起鼓勵銷贓的惡果。只要是贓物,無論是善意取得還是""意取得,都應該或可以一追到底,這才有利于維護法治秩序,側重保護原所有人的利益,強化全民的"贓物不可買"的意識。他們的理論依據是:物被區分為占有委托物和占有脫離物,占有委托物是基于租、保管等契約關系,由承租人、出租人等實際占有的屬于出租人、委托人所有的物,它是基于原權利人的意思而喪失占有的物,可以發生善意取得;而占有脫離物不是基于原權利人的意思而喪失占有的物則不存在善意取得,并且《物權法》明確規定了遺失物原則上不適用善意取得制度,根據《物權法》107條規定:"所有權人或者其他權利人有權追回遺失物。該遺失物通過轉讓被他人占有的,權利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或者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受讓人之日起二年內向受讓人請求返還原物,但受讓人通過拍賣或者向具有經營資格的經營者購得該遺失物的,權利人請求返還原物時應當支付受讓人所付的費用。權利人向受讓人支付所付費用后,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追償。"可見遺失物原則上是不適用善意取得制度的。根據舉重以明輕的原則,既然法律規定遺失物原則上都不適用善意取得,那么作為贓物則更加排除適用善意取得。

 

筆者認為贓物應適用善意取得。一是可以維護交易安全,穩定交易秩序,促進民事流轉;二是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則及社會的公平價值觀念,經過公示的商品交易,對于善意的第三人來說,并不因標的物是贓物而喪失,如果贓物一味的否認善意取得,公示的公信力不再公信,會使社會產生信任危機,導致社會誠信的喪失,這就違背了民法及社會的公平公信價值觀念;三是我國現有法律沒有禁止贓物的善意取得。筆者認為,善意取得制度的目的在于維護交易安全,促進商品交換安全、有效地進行,盡管贓物在脫離原所有人的占有時不是基于原所有人的真實意思,但在其進入流通領域后,在復雜的商品交換中,要求購買人從眾多商品中區分出盜贓物,幾乎是不可能的。而且,在交易范圍和頻度越來越大的情況下,當事人根本不可能去對對方作一個全面的了解與調查,對于此情形下的善意買受人,如果一律不予保護,顯然不符合社會公平、正義的要求。四是有利于維護民法的自己責任原則。在善意取得所涉及的三方當事人中,無權處分人具有明顯的惡意,理應承擔因此而給真正權利人造成的損害,如果贓物不適用善意取得,實質上是把無權處分人的惡意與責任的一部分歸結到無辜的善意買受人身上,第三人成為無權處分人惡意處分行為的"連坐"受害者。基于上述理由,筆者認為贓物理應適用善意取得制度。

 

五、完善我國贓物善意取得制度的建議

 

我國現行法律雖未整體確立贓物適用善意取得制度,但相關立法和司法實踐有所肯定,明確了對善意取得贓物的第三人的保護。贓物適用善意取得,符合善意取得的構成要件和價值取向,保障了所有潛在交易主體的利益,暗合社會大眾的價值判斷,順應社會發展的要求。但是,贓物適用善意取得不可絕對化,必須全面分析贓物流轉過程,從贓物、主體、取得方式、交易環境等多方面予以嚴格考量,以使交易安全的保護不致因走向絕對化而損害所有權人的利益,嚴重背離大眾的傳統法感情。所以筆者認為,贓物可以適用善意取得但不能絕對化,并在以下幾方面加以完善:

 

一是建立主客觀相結合的標準來認定受讓人是否"善意"。在交易過程中,受讓人是否知道讓與人在轉讓財產時并沒有或者并未取得該財產的處置權,這對事實行為的性質,即是否屬于善意取得的認定上起到決定性作用。在對人的主觀標準無法認定的情況下,為了便于判斷,就需要建立起客觀事實認定主觀目的的標準,這方面可參照"關于辦理經濟犯罪案件中非法占有目的認定的六項標準"來制定。對于惡意一般按以下事實來認定:第一,受讓方對受讓物品綜合性能、來源和市場平均價格是否知情,有無以不適當的低價買受其物;第二,善意受讓人對非法轉讓人的熟悉和了解程度,讓與人是否屬于可疑身份之人,如轉讓人轉讓時行徑可疑,并有多次偷盜前科,或其他應考慮的可疑情況;第三,受讓人的專業、文化知識水平及對市場的了解;第四,受讓人與非法轉讓人的關系以及對非法轉讓人的態度;第五,善意取得人通常對由誰受讓及取得該物的情形有所記憶,如果經要求,受讓人拒絕為此項陳述的,則應推定其為惡意,惡意占有不符合善意占有的主觀要件。

 

二是擴充善意取得制度適用的范圍。善意取得制度不能僅僅局限在目前所涵蓋的機動車類盜贓物、票據和詐騙犯罪上,還應當給出覆蓋面更廣的條件,這樣在辦理除此類之外的贓物善意取得案件時方能有法可依。比如將搶奪、利用職務之便獲取不法利益以及商業秘密等列入適用善意取得的范圍內,這必將促進更有效地辦理涉及善意取得的案件。

 

三是參照《物權法》中有關遺失物善意取得的相關規定確立贓物的善意取得。第一,為了平衡原權利人和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可以確立兩年的占有返還的期限,并且向善意受讓人支付所付費用方可請求返還。第二,確立公共市場原則。所謂公共市場"謂于公開之場所,買房賣房集合而為商品交易之場所,不問其為常設的或為臨時的,抑為定期的,亦不問其從事于該商品交易之人之資格有無限制",王澤鑒先生則認為"公共市場非僅指公營的市場,而是指公開交易場所,包括百貨公司、超級市場、一般商店、廟會市場及夜市攤販"。由此可見,公共市場強調的是地點,即公開的人多的地方,而非指經營者的資格。買受人在此處購買的商品有更大的合理信賴,在公共市場里發生的交易和在拍賣、向具有經營資格的經營者購買一樣需要法律保護。

 

四是特定類型的贓物適用善意取得制度。近現代各國民法一方面規定占有脫離物實行有償回復制度,即向善意買受人償還其支付的價金,自己的損失向出讓人請求賠償;另一方面,從側重于保護交易安全及促進金錢與無記名證券的順暢流通出發,對于不具有個性的金錢、無記名證券又同時規定不得請求回復的制度。所謂特定類型的贓物不得回復制度系指對于金錢、無記名的有價證券等物品,即使為贓物仍適用善意取得。金錢及無記名有價證券以流通性為其本質屬性,唯有流通才能貫徹其經濟價值。因此,即使是屬于贓物的金錢和有價證券等仍得絕對適用善意取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