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證券民事訴訟的地位和特點

 

(一)證券民事訴訟的地位

 

證券市場是股票、債權、投資基金份額等有價證券發行和交易的場所,在金融市場體系中居重要地位。證券已經成為當今世界大多數國家融資的基本手段之一,證券市場的發展狀況也成為一個國家經濟狀況的晴雨表。在我國,證券市場的重要性越來越受到重視,證券法也在我國民商事法律中占據著越來越重要的地位。馬克思說:"審判程序和(實體)法二者之間的聯系如此緊密,就像植物的外形和植物的聯系,動物的外形和血肉的聯系一樣。審判程序和法律應該具有同樣的精神,因為審判程序是法律的生命形式,因而也是法律的內部生命的表現。"因此,作為保障證券法實施而存在的證券民事訴訟也在民事訴訟中占重要地位。

 

(二)證券訴訟的特點

 

1、涉及人數眾多。在證券民事案件中,由于上市公司股東人數眾多,公司侵權事件涉及面廣,受害者人數往往從幾人到幾百人甚至成千上萬不等。如大慶聯誼案中,僅國浩律師集團(上海)事務所通過公告征集到的股民就有682位。而被稱為中國證券市場第一大案的東方電子民事賠償案 涉及5000多股民,總標的達2個億。

 

2、受害者地域分布范圍廣泛。因為證券交易不是面對面交易,而是通過證券交易所網絡系統完成,因此證券民事案件的當事人不僅人數眾多,結構復雜,而且地域分布廣泛。以大慶聯誼案為例,通過公告征集到的682位股民就分布在全國28個省市。由于當事人過于分散,當事人之間存在信息傳遞障礙,致使談判成本很高。

 

3、單個權利主體在總體權利中所占的份額很小,極易產生"搭便車"的情況。一般來說,由于單個投資者經濟實力有限,因此投資股市的金錢數額不會很大,因此,單個投資者損失的數額在總體權利中所占的份額很小。由于訴訟成本高,賠償數額小,投資者為了節約成本,就極易產生"搭便車"的情況。

 

4、訴訟雙方力量懸殊。證券民事訴訟的一方大多是財力雄厚的上市公司,另一方是勢單力孤的投資者,因此,不論從資金、信息還是訴訟資源方面比較,雙方力量對比懸殊。尤其是在訴訟中的舉證方面,上市公司掌握著財務、人事等各種資料和信息,并且有龐大的關系網,而投資者往往遠離公司經營,若上市公司隱瞞賬簿或造假,投資者很難舉證證明。

 

(三)研究證券民事訴訟形式的必要性

 

在我國現行制度下,單獨訴訟、共同訴訟以及人數確定的代表人訴訟被允許采用,但是在司法實踐中困難重重,探求新的證券民事訴訟形式,研究如何針對證券民事訴訟的特點采用適當的訴訟形式具有重要的意義。

 

二、我國現行證券民事訴訟的形式及其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2年發布了《關于受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侵權糾紛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2003年又發布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規定》),兩份文件共同確認了人民法院在審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侵權糾紛案件中,原告可以選擇單獨訴訟或者共同訴訟方式提起訴訟。而對于共同訴訟,共同訴訟的原告人數應當在開庭審理前確定。

 

然而,我國現行的證券民事訴訟具有諸多問題:

 

(一)單獨訴訟的缺點顯而易見

 

單獨訴訟是最常見的訴訟形式,在適用法律和程序方面不會引起太大的爭議,這算是單獨訴訟一個優點。

 

但是,由于證券民事訴訟受害者人數眾多,地域分布廣泛的特點,單獨訴訟無疑效率低下。

 

首先,當成千上萬的受害者向法院就相同的事由提出相似的訴訟請求,勢必會造成社會資源和司法資源的極大浪費。就原告而言,以大慶聯誼案為例,如果采用單獨訴訟,那么數百名原告的訴訟費將高達數十萬。若假以共同訴訟方式,則訴訟費僅需幾萬元。而且,數百名原告到哈爾濱開庭的交通、食宿、通訊、資料等無疑是一筆巨大開支,而共同訴訟只需要委派代表處理相關事務,其訴訟成本就可能大幅下降。就法院而言,幾百個單獨訴訟案件,僅開庭時間就非常驚人,更何況還要向數百名當事人送達大量相同的材料。就被告而言,除開要應付眾多重復的文件,還要一次次分別出庭應訴。

 

其次,單獨訴訟方式更大的危害在于每一個受害者遭受的損失是不等的,那些所受損失較小的人,將對通過訴訟方式去爭取自己的權利缺乏積極性,但是實質上眾多受害者的損失疊加起來就是很大的數額。因此,很多的受害者退縮、放棄,就會使侵權人所要負擔的責任遠遠小于其造成的損害,侵權人的成本與風險不成比例,變相縱容了侵權人。

 

(二)共同訴訟無法滿足證券民事訴訟的實際需求

 

所謂共同訴訟,是相對于單獨訴訟而言的,它是指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為兩人以上,訴訟標的是共同的或者訴訟標的是同一種類的,人民法院認為可以合并審理并經當事人同意,一并在人民法院進行的訴訟形式。這是從主體合并的角度而言,共同訴訟人則專指共同訴訟中的一方當事人為二人或二人以上的情形。其實質是訴的合并,使人民法院對數個當事人之間的糾紛可以一并審理裁判,其積極意義具體表現在:一方面,通過這一制度,既便利當事人進行訴訟,又節省當事人及人民法院的時間、人力和費用,且使訴訟程序得以簡化,符合訴訟經濟原則的要求;另一方面,必要共同訴訟一并審判又可以避免對同一時間做出相互矛盾的裁判,以保證國家法律的統一實施和法律適用的嚴肅性。

 

與單獨訴訟相比,共同訴訟由于可以合并審理無疑大大提高了證券訴訟的經濟效益,但是,實踐中,我國現行的共同訴訟形式卻無法滿足證券民事訴訟的特殊需求,具體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  共同訴訟"選擇加入"規則不便于使足夠多的受害者加入訴訟

 

在確定原告時,按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共同訴訟采取的是"選擇加入"規則,即要求各個訴訟當事人共同參加到訴訟中來,成為訴訟當事人。然而,由于證券民事案件的受害者為數眾多,分布極為分散,不易確定,大范圍的共同訴訟的聯系費用極為高昂,因此,要對證券侵權案件中數目如此龐大的當事人進行登記、審查,即使不考慮審判時限,其繁重的工作量也令人望而生畏。實踐中,以受理共同訴訟案大慶聯誼證券侵權糾紛來看,雖然僅僅集結到600多名著手準備參加共同訴訟行動的投資者,但律師已經感到登記事務工作量巨大,如法院要一一審查這些材料,那么法院的審查工作量將更加繁重。顯然,這種"選擇加入"的登記方式無法集中處理當事人人數規模龐大的訴訟。

 

2、將統一糾紛分割成若干個共同訴訟處理容易滋生弊端

 

共同訴訟分為必要共同訴訟和非必要共同訴訟兩種。從理論上來講,必要共同訴訟是基于主體為多數人的實體法律關系發生爭執時的客觀需要;非必要共同訴訟是基于提高經濟效益的主觀愿望。就證券民事訴訟而言,從理論上來講,多個受害者提起的訴訟的訴訟標的是同一類型,而不是同一個,因此是非必要的共同訴訟。但是,從客觀上來看,據深圳證券交易所對全國6大城市投資者的抽樣調查研究顯示,截止2002年初在已經披露的"億安科技""銀廣廈" "東方電子""三九醫藥""中科創業""藍田股份"等幾項重大違法事件中涉及到的受害人多達七八百萬人,盡管受害人遍布全國各地,但每一個案件中的訴訟標的是同一種類,且起訴理由、受損事實和原因是共同的。因此,事實上,證券民事訴訟是具有共同訴訟的必要性。

 

因在證券民事案件本質上屬于非必要共同訴訟,法院對其合并審理也可以分開審理。從實踐看,目前審理法院往往將同一證券侵權行為涉及的受害人分別組成規模不等的共同訴訟群體。從理論上說,在非必要共同訴訟中,在每個分立的共同訴訟中,法院可以不考慮其他共同訴訟群體的投資者的情況,徑直對本法院審理的某個證券共同訴訟作出獨立的處理。如此一來,因同一事件引起的幾個分立的訴訟可能出現不同的判決結果,這將無法保證法律適用的一致性,破壞法律的嚴肅性。

 

但是,若因訴訟標的的"同一"或證券民事案件本身具有共同訴訟的必要性,而將證券訴訟定性為必要共同訴訟,那么當事人必須共同參加到訴訟中,即人數必須在開庭審理前確定。此時,龐大的登記事務將再次擺在律師和法院的面前,且因客觀原因未能參加到訴訟中來的受害者只能重新向法院起訴,并無法直接適用共同訴訟已經做出的判決結果。

 

因此共同訴訟實質上無法滿足證券民事訴訟的特定需要。

 

(三)代表人訴訟機制契合證券民事訴訟的需求,但仍存在局限

 

訴訟代表人制度,是指在民事訴訟中,因當事人人數眾多,眾多的當事人無法或不便出庭時,由其選人或指定的若干代表人代表全體當事人起訴、應訴和進行訴訟的一種法律制度。代表眾多當事人一方起訴、應訴和進行訴訟的人即訴訟代表人。

 

一般認為,我國代表人訴訟制度是以共同訴訟制度為基礎,吸收了訴訟代理制度的機能建立起來的。一方面,代表人訴訟可以視為共同訴訟在人數上的擴張,訴訟代表人所代表的一方當事人必須是共同訴訟人;另一方面,從訴訟代表人產生的機制來看,訴訟代表人經推選產生之后,除了代表他本人進行訴訟之外,更重要的是必須以其代表的眾多當事人的名義,并且為了維護本代表的當事人的利益參與訴訟并實施各種訴訟行為。

 

我國將訴訟代表人分為人數確定的訴訟代表人和人數不確定的代表人訴訟兩種。我國《民事訴訟法》第54條規定了人數確定的代表人訴訟制度。《民事訴訟法》第55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616364條確定了人數不確定的代表人訴訟。上述規定為我國司法實踐提供了法律文本依據。

 

從代表人訴訟特性出發,可以看出,代表人訴訟難免存在程序復雜、費時長久、管理困難、影響面較大的缺點,不過,面對證券市場龐大的人數不確定的投資者,代表人訴訟機制的訴訟效益顯著,并且能夠保證法律適用的統一,契合了證券民事訴訟的特殊需求。

 

這種機制最大的優點還是由受害的股民推選自己的代表人進行訴訟,從而可以避免大批的股民涌進法院而產生的矛盾。代表人訴訟雖然耗費了一定的社會成本,但在一定程度上,既保護了眾多微小的利益,又對加害者形成了一種制約,而且相對于"小額多數"的群體性訴訟活動來說,社會成本和訴訟成本還是大大降低了。

 

盡管代表人訴訟機制契合證券民事訴訟的需求,但其局限性也是不容忽視的。我國代表人訴訟避免了代表人未經授權的情況下行使他人訴訟權利制度的理論難題,從而與當事人處分權理論相吻合。這種制度設計具有獨特之處,但是,其理論上的獨特之處正是實際運作中的劣勢所在。

 

首先,由于證券民事訴訟一旦發生,股民人數眾多如何選定代表人在操作上十分困難。其次,我國法律規定,當事人必須進行登記。權利登記制度盡管克服了人數不確定的弊端,但是如果有關權利人不來登記,并且也不主張權利,違法者的賠償數額將大大低于其違法所得利益,這樣不但不能起到最大限度地救濟受害者的作用,反而放縱了違法行為人。

 

總之,我國現行的證券民事訴訟形式在解決證券民事訴訟的過程中困難重重。

 

三、美國證券集團訴訟制度的內容及優缺點

 

(一)美國證券集團訴訟

 

一般來說,集團訴訟(Class Actions)是指在法律上允許一人或數人代表其他具有共同利害關系的人提起訴訟,訴訟的裁決對所有共同利益人有效。其發源于英國,在美國得到了豐富和發展。在美國《1933年證券法》、《1934年證券法》、《美國聯邦民事程序法》、《1995年私人證券訴訟修改法》及《1998年證券訴訟統一標準法》中都有規定。

 

按照聯邦民訴法規第23條的規定,提起集團訴訟須具備四個主要條件:(1)集團人數眾多,實際上不可能共同進行訴訟;(2)所有成員存在共同的法律問題或者實施問題;(3)代表人提出的請求或抗辯與其余人的請求或抗辯屬于同一類型;(4)當事人的代表能夠公正和充分地維護集團成員的利益,法院的判決對集團內的人適用,同時也對集團外的人適用。

 

(二)集團訴訟的優點

 

首先,它不需要所有的當事人參加訴訟,只需有一部分人提起訴訟,而法院在訴訟過程中,既解決提起訴訟的當事人之間的糾紛,又要判斷事件本身的是非曲直,在這個過程中解決一類當事人的共同問題,使未參加訴訟的權利人也可以直接依據法院的判決實現自己的權利,從而提高訴訟效率。

 

其次,在訴訟開始后,法官必須就該訴訟是否可以作為集團訴訟予以審理作出裁定。實踐中,不排除只對某些爭議問題維持集團訴訟,同樣也不排除把原來的集團劃分為若干各自獨立的小集團,然后由每個小集團在推選出一名或數名代表人共同參與訴訟,其法律效力及于該團體的每一個人。既保證了案件結果對集團成員及被告的一致性,又避免就類似問題進行重復訴訟。

 

第三,在美國,集團訴訟一般都由專業的訴訟律師牽頭召集,從開始策劃到訴訟結束,律師幾乎全程包攬,甚至代墊案件受理費,投資者從簽署全權委托代理協議至案件結束幾乎不用操任何心。如果勝訴,只要從獲得賠償的金額中支付一定的代理費用,如果敗訴,則可能會在代理協議中有免交代理費的條款。專業律師甚至是律師團隊的加入大大改善了訴訟雙方的力量懸殊問題,并且也提高案件全面和解的可能性。

 

第四、集團訴訟"選擇退出,默示加入"的機制對于那些不知曉權利受到了侵害的小額投資人或那些即使知曉其權利而并不愿意提起單獨訴訟的投資人而言,集團訴訟無疑提供了較為可行的訴訟模式。

 

因此,投資者集團訴訟制度形成了對美國證券違法行為的一股強大的監督力量,對維護投資者合法權益、遏制證券違法行為都具有特殊作用,該制度已成為投資者權益保護的極其有效的法律制度。對我國的證券民事訴訟具有很大的借鑒意義。

 

(三)集團訴訟的缺點

 

關于集團訴訟的缺點,我國目前有以下觀點:

 

第一,開啟集團訴訟的條件過于寬松,眾多的集團訴訟將產生大量的訴訟費用,耗費相當長的時間,社會財富和資源耗費過多。

 

第二,律師費高昂。由于集團訴訟多是由律師牽頭,律師在整個過程中作用巨大,費用高昂。

 

第三,集團訴訟可能產生的后果是,判決公司支付的賠償額會高到令公司無法運營甚至破產。

 

四、我國證券民事訴訟形式的完善

 

對于如何完善我國證券民事訴訟形式,我國學界主要有以下幾種不同的觀點,其中呼聲最高的系引入借鑒美國集團訴訟制度。

 

(一)引入美國集團訴訟制度

 

學者們認為,相對于我國上述幾種訴訟方式最大的特點在于,其投資者參加訴訟的方式為"明示退出,默示參加",其意義存在于兩個方面:

 

首先,在代表人提起訴訟時,集團成員不以書面形式表明不進入集團訴訟,則其是集團一員,而且,律師可以直接以公告方式公開征集當事人并作為不特定投資者的委托人參與到訴訟中;

 

其次,對判決效力的擴張力的影響,只要沒提出申請將自己排除在外,否則要受判決約束。證券投資者權益糾紛以集團訴訟的方式審理,有利于法院提高效率,也有利于判決和執行上的一致性;對于訴訟參與人各方而言,也大大節省了訴訟成本。

 

他們還認為,所謂的集團訴訟的缺點,嚴格地講,不能稱其為缺點。因為只有通過能輕易開啟的證券訴訟及其產生的高額的訴訟費用、律師費用,以及可能產生的公司破產的嚴重后果,才能給那些欺詐者、做假者一點真正的威懾,否則,中國股市很難在證券發行公司和投資者間建立起一種互信。而且,律師費恰恰是原告集團訴訟的必要成本,而由律師牽頭帶來的好處如前文所述,不再贅余。

 

(二)改造代表人訴訟制度

 

有的學者提出,共同訴訟和代表人訴訟制度的結合,也可以解決證券民事訴訟問題,達到美國集團訴訟的效果。

 

客觀地說,訴訟代表人制度一定程度上解決了群體糾紛爭訟的矛盾,但由于本身固有的缺陷,使其在現實生活中難以發揮應有的作用。因此,學者們主張有必要對我國訴訟代表人制度以下兩方面加以完善:

 

首先,擴大訴訟代表人的適用范圍。根據一般理解,我國的代表人訴訟制度是以訴訟標的的同一或同類為前提,是將性質相同的法律關系作為提起代表人訴訟的共同利益要見。堅持訴訟標的同一或同種類的共同利益關系,必然導致我國代表人訴訟理論上不可能像美國提起集團訴訟那樣寬松和便利。在美國民事訴訟實務中,因同一事實或法律問題而提起的代表人訴訟占集團訴訟中相當大的比重。日本選定代表人制度的適用范圍也經過了一個逐漸擴大的過程。為此,有學者建議,為了便于代表人訴訟的提起,應將訴訟標的同一或同種從寬理解為只要有共同的"實施問題或法律問題",即可允許適用代表人訴訟制度。還有學者建議,我國應對實施代表人訴訟有關規定作適當調整,改變目前的"明示參加,默示退出"的規定,而適用"明示退出,默示參加"的做法。

 

其次,修改權利登記程序。訴訟代表人制度最重要的功能是在"小額多數"情況下用最簡便易行的方式給予受害人群以集體救濟。但我國目前的訴訟代表人制度中的權利登記程序,可能使某些原告由于信息獲得的限制和不了解權利而喪失了機會,難以起到簡便易行、最大限度給"小額多數"受害者群體司法救濟的效果。美國曾在20世紀80年代對集團訴訟做過調查顯示,在登記制度下,只有15%的受害者加入這類訴訟,因此集團訴訟提起的結果,大概只能解決15%的損害情況。而采用"申請退出"的制度,申請退出的受害者差不多也是15%,也就是說,大概可以解決85%的損害。由此看來,兩種制度施行效果的不同,表現為解決糾紛所發揮的功能有很大的差異。因此,為包容空前規模的當事人,從而對被告真正形成強大的威懾,我們有必要借鑒美國集團訴訟中的"申請退出"制度。

 

最后,擴大代表人的權能。美國集團訴訟以默示方式認可代表人,代表人享有的權能很大,屬于全權代表,代表人可以自主處分一切訴訟權利,包括處分實體利益和訴訟權利,如與對方和解等。而我國的代表人訴訟制度中代表人是通過多數當事人一方推選出來的,代表人在訴訟中實施的訴訟行為對其代表的當事人發生法律效力,但是如果牽涉到對被代表的當事人權利產生重要影響的程序權利處分,例如放棄自己的訴訟請求、承認對方的訴訟請求、進行和解等,須征得被代表的當事人同意方可實施。這樣的設置帶來的后果是,在整個訴訟過程中,需要多次征求當事人意見,而人數眾多的當事人是很難達成一致意見的,協調各方意見的工作量非常龐大,進行和解或者選擇訴訟策略都很難進行。如果擴大代表人的權能,對提高訴訟效率和真正實現大多數人的利益具有重大意義。

 

(三)借鑒臺灣做法,增設團體訴訟制度

 

有不少學者主張,我國可以借鑒臺灣經驗,建立投資者保護團體和機構,賦予其相應的訴訟權利,使其可以直接為中小投資者的合法權益提起訴訟。我國臺灣設立了"證券市場發展基金會",該基金會政策性地持有每一家上市公司一千股的股票,從而具有上市公司股東的身份,可以投資者身份行使歸入權。團體訴訟有獨特的優勢:(1)使多數人訴訟更加經濟。團體訴訟將多數人分別提起的多個訴訟變為由團體同意以其的單一訴訟,能簡化訴訟程序,節省法院和當事人大量的人力、財力和時間,克服多數人分別訴訟的弊端。(2)團體訴訟能避免因使用代表人訴訟而帶來的大量復雜的訴訟技術問題。因為團體作為一方當事人,與上市公司行程了一對一的結構的訴訟,團體和成員的關系也比較簡單。同時,也免去了代表人訴訟中如代表人的選任、訴訟事項的通知等復雜的程序。

 

(四)建立行政主導的證券民事賠償機制

 

有學者認為,前面所述制度都只能是在證券市場成熟且我國的司法機制能夠依法高效運行的情形下才可能有效,而我國的證券市場是在政府主導型的管理模式下發育并成長起來的,政府在其中扮演著雙重角色,一方面是市場的監管者,另一方面是上市公司最大的股東代表,而且,我國證券民事訴訟的司法實踐一直處于保守狀態。因此,在我國,證券市場受到很多非私法制度的制約,證券市場對功法具有極大的依賴性,在這種情形下,建立由證券監管機構主導的民事救濟機制,利用證監會的權力,監管證券市場,發現上市公司有不法行為時,檢查、調查,若屬實,進行追繳、返還,從而保護受害者的權益。當受害者認為,中國證監會濫用權力、返還方案有失公正,則可以提起行政訴訟,要求司法審查。

 

五、筆者對完善我國證券民事訴訟形式的思考

 

(一)建立團體訴訟和行政主導下的民事賠償機制在我國當下環境都是不可能實現的

 

筆者認為,建立團體訴訟和行政主導下的民事賠償機制在我國當下環境都是不可能實現的。支持建立團體訴訟機制的學者認為,我國可以建立類似"投資者權益保護中心"的非營利性機構,參照消費者協會的模式運作,但當團體訴訟的重任。然而,在我國,眾所周知,消費者保護協會雖名為非營利非官方機構,而事實上他起的作用無非是輿論性的,真正讓消協代表受害者作為訴訟的一方去參與訴訟,是不現實的。社團、協會的力量在我國現有的社會環境下的認同感是很低的。真正賦予團體這樣的權利,如何讓這種權利發揮其作用是很難實施的。再看建立行政主導下的民事賠償機制,學者是從法律經濟分析的角度得出的結論,因為由政府監管無疑來得更方便、快捷,然而,正如前面所言,我國的證券市場是在政府主導型的管理模式下發育并成長起來的,政府在其中扮演著雙重角色,一方面是市場的監管者,另一方面是上市公司最大的股東代表,如果再讓政府代替司法救濟,作為最終的救濟途徑,無疑是讓政府處在沒有監督的情況下,權力腐敗在中國現有的條件下已經非常突出,如果再將司法這一最后的一道門已關閉,公眾如何信任市場,而所謂的行政訴訟,在我國的地位是非常尷尬的,公眾普遍對"民告官"的結果沒有信心。

 

(二)在現階段全面引入集團訴訟難度大

 

誠然,集團訴訟在美國的實行已經顯示出其強大的優越性,然而在現階段將集團訴訟引入我國是不可行的。全面引入集團訴訟時一項系統工程,既有理論上的爭議,如當事人處分權問題,又有實踐中的困難,如如何劃分小集團、確定管轄、任命首席原告等問題。既涉及個人權利與公共利益的衡平問題,又涉及與傳統訴訟理論的協調問題,還涉及相關機制的配套問題。既有政治上的障礙,又有經濟上的障礙,甚至是思想上的障礙。而且集團訴訟本身也有其固有的缺陷,因為利用律師獲得律師費的動力來為投資者提供賠償并執行法律會帶來嚴重的代理成本問題和利益沖突問題。尤其是在中國目前的情況下,雖然新的《律師法》已經公布實施,但在司法實踐中尚且很難執行,更別說與有著數百年歷史的歐美國家律師制度相比較了,尤其是律師權利的保障、律師對自己職業的尊重以及公民對律師的信任、認可方面。

 

(三)引入人數不確定的代表人訴訟制度并加以改造,使其達到美國集團訴訟的效果在當下才是現實的做法

 

雖然《規定》第14條明確要求共同實施的原告人數應在開庭審理前確定,這就排除了人數不確定的代表人訴訟。 最高人民法院排除人數不確定的代表人訴訟的原因,一方面是其認為人數不確定的代表人制度中的登記制度本身違反"不告不理"原則,另一方面是證券民事糾紛的敏感性和巨大的影響力使法院在審理時承受來自各方的壓力。最高人民法院不希望將眾多的矛盾集中在自己的身上,因此,縮小證券民事訴訟的影響范圍,排除人數不確定的代表人訴訟。

 

正如前面所言,代表人訴訟機制契合了證券民事訴訟的要求。它一個最大特點是通過法院的公告和登記程序來最終確定原告的數目,這是運用國家公權力來鼓勵廣大投資者積極維護自己的權利,這樣投資者通過訴訟渠道維護自己的權利的成本就大大降低了。而且,這種方法的優點在于不需要改變現在的立法,而且我國的司法機關已經有了一定的利用人數不確定的代表人訴訟來處理群體糾紛的經驗,能夠較好地利用這一訴訟形式來解決糾紛。

 

誠然,其存在一定的局限性,但是,如果最高人民法院克服目前的困難并采取鼓勵立場,通過一定的改造,如擴大代表人適用的范圍、擴大代表人的權能、修改權利登記制度,亦能使其達到集團訴訟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