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持超過有效期的駕駛證,疲勞駕駛,撞上同方向非機動車道內魏某駕駛的二輪摩托車,造成車輛毀損、魏某當場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程某停車查看,讓其弟報警頂罪,自己也在現場等候民警處理。其弟向公安機關作了虛假陳述,供認是自己違章駕駛發生了交通事故。后程某經過一番思想斗爭,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供認了指使其弟頂罪的事實。

 

程某交通肇事后未逃離現場卻讓他人頂替的行為是否認定為逃逸?

 

第一種意見認為:程某交通肇事后讓人頂替,雖未離開現場,但其根本目的是為了逃避法律追究,應認定為“交通肇事后逃逸”,有加重處罰的情節。

 

第二種意見認為:程某在事發后未逃離現場,不能認定為“交通肇事逃逸”,其行為僅可作為交通肇事后從重處罰的一個情節予以考慮。

 

筆者贊同第一種意見。被告人程某交通肇事后讓人頂替的行為應當認定為“交通肇事后逃逸”。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規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為人具有本解釋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項規定的情形之一,在發生交通事故后,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為。據此,判斷行為人的行為是否構成“交通肇事后逃逸”,應當從以下幾個方面來把握:

 

一、行為人在逃跑時是否明知自己的行為導致了交通事故發生,這是行為人的主觀認知因素。行為人只要知道自己的行為導致了交通事故的發生,就應該履行法律規定的保護現場、搶救傷員、報警及接受公安機關處理等義務,而且行為人也能夠履行這種義務。而逃逸者卻違背了該義務,使事故不能得到及時處理,事故責任不能盡快查清,也往往使受害人延誤治療時機。因交通肇事逃逸具有較大的社會危害性,立法上才作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處罰情節來規范的。從本案來看,被告人程某肇事后停車查看,讓其弟頂罪,并指使其弟報警,在現場等候,是明知自己的行為已導致了交通事故的發生。

 

二、行為人逃逸是為了逃避法律追究,這是認定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一個重要因素。這里的“逃避法律追究”,既包括逃避刑事法律追究,也包括逃避民事、行政法律的追究。具體而言,就是不履行相關的法定義務。從本案來看,被告人程某明知自己的駕駛證已過了有效期,發生交通事故后可能承擔的責任大,而讓有駕駛證的弟弟頂替,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觀目的較明顯。其讓人頂替的行為從本質上來看仍是一種交通肇事后“逃跑”的行為,而且還是一種指使他人向司法機關作偽證的行為,妨害了司法機關的正?;顒?,社會危害性比一般逃逸危害更大,應當認定為“交通肇事逃逸”,以交通肇事罪加重處罰,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

 

三、行為人逃逸的行為不應僅限于逃離事故現場。實踐中應當充分考慮行為人的主觀方面和客觀方面的因素,將行為人的主客觀方面的表現作為一個整體來考量,重點把握逃逸行為與肇事行為在時空上的連貫性,圍繞肇事者在肇事后是否履行法定義務去考察,正確認定是否是“逃逸”。我國刑法對逃逸加重處罰,根本目的一是為了及時搶救傷員,防止事故的損失擴大;二是為了盡快查清事故責任,處理事故善后。從本案來看,被告人程某因為其駕駛證未在有效期內,在交通事故的責任認定中起重要作用,而讓有駕駛資格的弟弟頂替,是逃避履行法定義務的行為。假如讓其蒙混過關,會嚴重損害受害者的合法權益,影響司法機關正常辦案,其社會危害性嚴重,如果沒有可適用的懲罰措施,勢必會帶來嚴重的后果,故應當予以嚴懲。其雖然未離開事故現場,但讓人頂替后,是作為一個旁觀者在現場的,如果司法機關未能及時查清事實,程某則會逃避了法律的追究。

 

綜上所述,發生交通肇事后,讓人頂替,雖未離開現場,其行為仍應認定為“逃逸”而加重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