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822日,原告陳某將其所有的一條駁船交與張某保管(船舶登記簿等證書仍在原告處)。幾天后,原告到張某處拖船,張稱已把駁船介紹到船隊上了。

 

后來,原告發現其駁船在本地一船廠內改造。經查,該船系2011919日,魏某以87360元(鑒定價值104260元)的價格向于某購買后,交與船廠改造的。于某的船舶系其以77600元的價格從楊某手中購買。楊某的船舶系其以66000元的價格從張某手中購買。

 

原告陳某索要船舶未果后,將魏某、于某、楊某、張某一起訴至法院。被告魏某、于某、楊某則辯稱自己系善意,依法應當取得爭議船舶的所有權,原告受到的損害應由張某賠償。

 

一般來說,無權處分人將他人所有的財產轉讓給受讓人,所有人可以予以追回。但為了保護交易安全,民法上設置了善意取得這一法律制度。根據物權法,善意取得的構成應當符合以下條件:受讓人受讓某動產或不動產是善意的;以合理的價格進行轉讓;轉讓標的如是不動產的,應當依法辦理有關登記,如是動產的,應當交付受讓人。筆者認為,魏某等取得爭議船舶的行為不構成善意取得。

 

首先,魏某等取得爭議船舶時主觀上不具備善意。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善意",主要指受讓人不知或不應知讓與人無所有權或處分權的事實。這是善意取得人取得財產所有權或其他權利的法律前提。明知或應知讓與人無處分權仍受讓該財產的,屬于侵犯他人所有權的行為。當讓與人和受讓人之間的交易,存在一些足以令一個正常人生疑的情形時,受讓人仍徑行受讓的,應由受讓人舉證證明自己為善意且無重大過失,否則推定其為惡意。這些情形主要包括:1.受讓人受讓物品的價格,與同類物品的當地市場價、習慣交易價相比較,過于低廉;2.轉讓人是身份可疑的人,或者在交易時行蹤可疑;3.受讓人與轉讓人之間關系密切,有惡意串通可能;4.其他依受讓人的知識和經驗足以發覺轉讓人有可疑情況的情形等。對于船舶交易,雖然我國目前尚無統一適用的法律法規,但《江蘇省內河交通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船舶所有權的取得、轉讓和消滅,應當按照規定辦理登記手續。船舶交易應當接受交通部門的監督管理,無合格證件的船舶不得進行交易。"船舶雖屬于動產,但我國法律對船舶實行的是強制登記制度,這一制度為當事人審查財產狀況提供了便利。因此,筆者認為,船舶交易與其他的一般動產交易不同:買受人在交易時,應要求出讓人提供交易船舶的登記簿等有關證件;如果讓與人與所有權證書上的姓名不符,還應要求讓與人提供登記所有人出具的委托書,證明其對出賣的船舶擁有處分權利。本案中,作為船民的三被告,應知購買爭議船舶時,需要查明涉案船舶的來源,在其前手不能提供船舶登記簿等證書的情況下進行交易,顯然不屬于善意。

 

其次,善意取得還應是有償的,即受讓人應支付合理的價格。本案被告魏某雖向其前手于某支付了87360元的價格,但被告楊某購買涉案船舶時支付的價格,明顯低于船舶的實際價值。

 

此外,善意取得的財產依法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受讓人。法律雖然規定動產的善意取得要交付,但不能得出所有交付的動產即能構成善意取得。因法律對作為動產的船舶有嚴格的管理制度,因此,有嚴格管理制度的動產與其他一般動產,具有很大區別。如果受讓人具有重大過錯,即使其支付相應的對價,動產也實際交付,依然不能構成善意取得。

 

綜上,被告魏某等并未善意取得爭議船舶,原告基于物權請求權可以請求返還涉案船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