賣房僅過戶拒交付 權利人排除妨礙請求獲支持
作者:李永居 發布時間:2011-12-30 瀏覽次數:526
2011年12月28日,江蘇省泗洪法院對一起排除妨害糾紛案作出一審判決,王祥、孫麗于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搬出泗洪縣歸仁鎮仁和路南側的房屋(西至顧和家,東至顧信家,北至仁和路三上三下二層)。
原告郭亮訴稱,原被告雙方于2010年3月8日簽訂房屋買賣合同一份,約定“甲方(二被告)共有樓房(位于歸仁鎮仁和路南側三上三下二層)所有權賣給乙方(原告)所有,價款16萬元,一次性付清,于2010年4月30日將房屋交付給乙方”。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約履行了約定義務,房屋也同時過房到原告名下,但二被告現仍占據該房屋致原告無法使用該房,特提起訴訟,要求被告立即搬出該房屋。
被告王祥、孫麗未出庭答辯。
經審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2010年3月8日,二被告與原告簽訂房屋買賣合同一份,將其位于泗洪縣歸仁鎮仁和路南側(三上三下二層)樓房一幢賣給原告,面積200平方米,房屋價款160000元。合同簽訂當日原告一次性支付了購房款160000元,二被告出據了收條一份,按合同約定應于2010年4月30日將房屋交付給原告。約定時間到期后,二被告僅履行了過戶義務,沒有搬出房屋。 2010年8月1日泗洪縣歸仁鎮人民政府為原告頒發了房屋產權證書。
法院認為,不動產權屬證書是權利人享有該不動產物權的證明。原被告雙方簽訂了房屋買賣合同并辦理過了房屋過戶手續,泗洪縣歸仁鎮人民政府為原告頒發了房屋產權證書,原告提供的房屋產權證及購房合同原件、收條等證據客觀、真實、合法,能夠證實原告系泗洪縣歸仁鎮仁和路南側房屋(西至顧和家,東至顧信家,北至仁和路三上三下二層)的所有權人。物權是指權利人依法對待特定的事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性的權利。妨害物權或者可能妨害物權的,權利人可以請求排除妨礙或消除危險,二被告占有房屋事實清楚。遂依照案件的具體情況作出前述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