厘清款項性質,維護當事人權益
作者:南通市海門區人民法院 廖莉莎 發布時間:2022-03-04 瀏覽次數:1385
被告甲公司系乙公司的全額子公司,注冊資金100萬元,原告初某與被告法定代表人梁某及其他兩人均為乙公司股東。2019年9月16日,乙公司與四股東訂立股權轉讓協議,將所持100%以零轉讓方式轉讓給原告等四人(乙公司股東),其中原告初某以26萬元享有26%的股權。2019年1月3日,原告初某向被告甲公司匯款9萬元,轉賬用途其自備注為“投資尾款”;2019年3月19日,原告初某再次向被告甲公司轉賬13萬元,轉賬用途其自備注為“第二批投資款”。此后,原被告及原告女兒在與被告法定代表人梁某的微信聊天記錄中,長時間為2019年3月19日的13萬元為投資款還是借款發生爭議,原告認為是借款,被告認為“財務改不了”,雙方未能就該13萬元為借款未能達成一致意見。為此,原告訴訟來院,要求歸還借款13萬元,并支付利息。
海門法院經審理后認為,當事人雙方借款應有借款合意及其他證據予以證實。本案中,盡管原告初某向被告甲公司轉賬13萬元,原告兩次匯款第一次匯款9萬元其自備注用途為“投資尾款”,2019年3月19日的匯款其自備注用途為“第二批投資款”,由此可認定原告初某匯款的初始原由為對被告的投資,且現原告未能就雙方就該筆投資款轉為借款并達成合意予以充分舉證證明,故原告的訴訟請求,法院不予支持,遂判決駁回原告初某的訴訟請求。
【法官說法】
該案涉及到借款與投資款的正確認定問題。正確厘清涉案款項的性質從而認定雙方之間是否存在真實的民間借貸關系是正確處理此類民間借貸糾紛案件的關鍵。借款和投資款雖然都是一定經濟主體的經濟行為,但二者在法律上屬于兩種性質完全不同的款項。借款是基于借貸關系而來,投資款則是基于投資關系而產生,二者的區別主要表現在:因民間借貸法律關系而產生的借款屬于一種債權,投資行為在本質上屬于投資者對自己所有款項的一種消費或者說處分行為,投資款本身并不是因投資而直接產生的債權;如果沒有約定利息的民間借貸是無償的,此時不存在因借貸而獲取收益,但投資的目的則是獲取一定的收益或效益;民間借貸如果是有償的,其收益明顯是確定的,但投資款可能獲取的收益則是不確定的;從法律上來講,民間借貸系借款合同法律關系,出借方在借款到期后有權收回本金及約定的利息,即“固定回報、不擔風險”;但如果是投資關系,投資方無權隨意要求撤回投資且要承擔投資風險,即投資不存在固定回報,而是“風險與收益共擔”。
通過分析可知,因為借款和投資款具有本質性區別,涉案款項如果認定為借款,則法院依法應當判令被告無條件歸還借款;但如果認定為投資款,則雙方之間并不存在真實民間借貸關系,法院應判決駁回原告要求被告歸還借款的訴訟請求。故在司法實踐中應當正確理解投資與借貸的含義,科學甄別涉案款項究竟為借款還是投資款,從而切實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