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生交通事故后,在交警主持調解下達成了調解協議,并已履行完畢。但事后受害人經鑒定構成傷殘,這樣一份調解協議是否可以撤銷?1223日,南通通州法院處理了這樣一起案子,法院判決撤銷了協議。

 

2010927日,原告周某駕駛普通二輪摩托車由東向西行駛時與由北向南魯某某駕駛的小轎車發生碰撞,造成兩車不同程度損壞,周某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事發后,交警部門對現場進行勘查取證后認定,當事人周某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魯某某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周某在受傷后,經南通大學附屬醫院治療,診斷為:右肩鎖關節脫位,用去醫療費15000多元。2010117日,雙方在交警部門的主持下,達成調解協議,周某的醫療費15176.9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26元、營養費56元、誤工費11596.35元、護理費610.40元、財損費(車損費)650元,合計28215.67元,由魯某某賠償;對被告魯某某的財損費(車損費)2200元,由周某賠償2120元。

 

此后,周某時常感到右肩關節不適。2011610日,周某前往南通市第三人民醫院司法鑒定所進行司法鑒定,結論是:被鑒定人周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肩鎖關節半脫位,遺有右肩關節功能障礙,構成交通事故十級傷殘。周某根據該鑒定意見書,以雙方達成的賠償調解協議內容顯失公平為由訴至法院,請求撤銷。

 

通州法院認為,原、被告于2010117日在交警主持下簽訂的調解協議,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但該調解書是在未進行傷殘評定的情況下達成的,原告作為非專業人員在達成調解協議時并不能準確地對自己的傷情作出判斷,可以認定為原告在達成調解協議時存在重大誤解。現原告提供了經鑒定其傷情構成十級傷殘的司法鑒定意見書,被告對此未提出異議,故原告主張撤銷該調解書的訴訟請求本院應當予以支持。遂判決撤銷原、被告于2010117日簽訂的關于處理交通事故的調解協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