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反目 為財產對簿公堂
作者:鄒曉琴 發(fā)布時間:2011-12-28 瀏覽次數(shù):521
胡某2與祁某系胡某1的父母,胡某1與李某原系夫妻關系,后胡某1與李某經法院判決離婚,離婚時,因胡某2、祁某對李某主張的夫妻共同財產提出異議,故因涉及第三人利益,夫妻共同財產沒有分割。因此雙方婚姻關系解除后,李某以胡某1、胡某2、祁某為共同被告,向淮安市清河區(qū)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分割財產。
原告李某訴稱:1992年農歷4月26日我與胡某1舉行結婚儀式,先后生育三個子女。1996年6月,胡某1的父母胡某2、祁某與我們分開生活。我和胡某1分得3間瓦房和2間廚房。1998年6月20日,我與胡某1分得的房屋由原淮安市人民政府頒發(fā)房屋所有權證,房屋所有權人為胡某1。2003年、2006年,我與胡某1又先后建了2間瓦房、6間平房和13米長、4米寬的過道。后蓋的這些房屋和附屬物均未辦理建筑審批手續(xù),總計約240平方米。2009年,法院在判決我與胡某1離婚時,對我們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的不動產沒有分割。后清河新區(qū)管委會將我和胡某1的夫妻共同財產374.30平方米的房屋拆除,安置了三套房屋。被告將屬于我的財產全部占為己有,多次協(xié)商未果。現(xiàn)要求分得清荷家園安置房一套,拆遷補償款70000元。
被告胡某1辯稱:我與父母住在一起,分開開伙,經濟各自獨立。父母有三間主屋和兩間廚房,都是磚瓦結構。我與李某婚姻存續(xù)期間建了一百六十幾平方米的平房,大概有七、八間,但是沒有手續(xù),屬于違章建筑。違章建筑面積是163.76平方米,有證的加雖無證但合法的是186.54平方米。三間主屋和兩間廚房有證,所有權當時是我父親的,是1982年父母所建,當時只有建筑執(zhí)照,沒有房產證,后來村里要辦產權證,不知怎么回事,這五間房就辦成我的名字。主房是坐北朝南,兩間廚房是坐東朝西,03年秋天蓋了兩間將主屋與廚房連起來,實際上不是蓋,是修繕。06年蓋的房子是事實。
被告胡某2、祁某辯稱:原告李某所說的2003年秋天蓋的兩間房子實際是我們夫妻倆在1987年蓋的,但常漏雨,后來胡某1、李某在2003年修補的。應當拿三套房是事實,但只有清隆家園8號樓404室拿到,正在住,清荷家園兩套沒有拿到。具體房號不清楚,估計明年下半年能拿到。除了三套安置房,另外拆遷人又支付給我們拆遷補償款5萬1千多塊錢。主房三間(1號房),座東朝西的廚房兩間(2號房)應當歸我們所有。
法院審理后查明:本案爭議的房屋位于淮安市清河區(qū)京滬路辦事處老壩村三組13號,現(xiàn)已被拆除,被拆除情況為:主房三間(1號房),座東朝西的廚房兩間(2號房),與主屋東側相連、廚房北側相連、帶廊檐的磚瓦結構的房屋兩間(3號房),座西朝東的廚房兩間(4號房),坐北朝南、磚混結構的前屋平房四間(5號房),與主屋西側相連的封閉過道(6號房)。另,在豬圈與廁所邊上有一小間簡易房(7號房)。
上述房屋中,主房(1號房),座東朝西的廚房平房兩間(2號房),計五間房屋系胡某2、祁某于1982年左右建設。1992年6月29日,原淮安市徐楊鄉(xiāng)建設管理局對上述五間房屋核發(fā)了建設登記卡,內容為:房屋五間,磚瓦結構。1998年6月20日,原淮安市建設局就上述五間房屋向胡某1頒發(fā)了村鎮(zhèn)房屋所有權證。與主屋東側相連、廚房北側相連、帶廊檐的磚瓦結構的房屋兩間(3號房)是胡某1、李某于2003年秋天左右建設。座西朝東、磚混結構的廚房平房兩間(4號房),坐北朝南、磚混結構的前屋平房四間(5號房),與主屋西側相連的封閉過道(6號房)均系胡某1、李某于2006年所建,均無建筑規(guī)劃審批手續(xù)。
2009年7月15日,拆遷人淮安市清河新區(qū)管理委員會(甲方)與胡某1、胡某2(乙方)簽訂了淮安市集體土地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將上述房屋拆除。
經調解不成,依法判決:
一、位于本市清河區(qū)清荷花苑五期3區(qū)9號樓505室及車庫歸原告李某所有(該房車庫價款由李某負擔);二、被告胡某1、胡某2、祁某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李某30000元。
法官點評:村鎮(zhèn)房屋所有權證具有物權公示效力。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建設登記卡與村鎮(zhèn)房屋所有權證不符的,也不能推翻村鎮(zhèn)房屋所有權證的效力。
本案系當事人離婚時對因涉及他人利益的財產沒有分割引起的離婚后家庭共有財產分割案件。本案關鍵證據(jù)婚前財產見證書歷史久遠,經辦人員也早已調出民政部門,難以查清當時事實。
被告胡某1在離婚訴訟中,是原告,要求與李某離婚,在離婚請求得到法院的支持后,卻拒不履行給付夫妻共同財產十幾萬元現(xiàn)金的義務,雙方矛盾尖銳,法官多次組織調解,都因男方家人不愿意給原告一套安置房而未果。本案爭議的房產位于被告胡某1家的集體土地上,在房屋已經被拆遷的情況下,原告李某在離婚后面臨著沒有住處的困境,無論從保護婦女權益的角度出發(fā),還是從關注民生的角度出發(fā),都要依法保護原告李某的合法權益,保證其最基本的居住權。因直接影響證據(jù)認定的婚前財產見證書時間太長,故法院多次走訪、調查,聯(lián)系當時的承辦人員,了解案件事實。本案爭議的焦點是1、2號房屋是否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所謂夫妻共同財產,是指在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夫妻所共同擁有或取得的財產。《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規(guī)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guī)定的除外;……。《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八條規(guī)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規(guī)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應當依照法律規(guī)定登記。房屋所有權的確認一般應以產權登記為準。本案中,1、2號房屋已于1998年6月20日登記在胡某1名下,該村鎮(zhèn)房屋所有權證具有物權公示效力。被告胡某2提供的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建設登記卡不能推翻村鎮(zhèn)房屋所有權證的效力,只能證明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是胡某2,房屋是胡某2、祁某所建。對此,原告李某亦予以認可。經過核實,本院對李某提供的婚前財產見證書的真實性予以確認。結合調查筆錄、結婚證等,可以認定,被告胡某1與李某在補辦結婚登記的時候,進行了婚前財產見證,胡某1明知婚前財產見證書的內容,而在李某、胡某1補辦結婚登記之前,雙方之間存在事實婚姻關系。村鎮(zhèn)房屋所有權證的填發(fā)日期是1998年6月20日,胡某1與李某共同生活多年,結合調查筆錄、案外人的村鎮(zhèn)房屋所有權證,認定胡某2、祁某與李某、胡某1居住在一起,且是村里統(tǒng)一辦理,三被告稱直到拆遷才知道有此證,與常理不符。遵循法官的職業(yè)道德、生活經驗、民間風俗、本案的實際,認定1、2號房屋是胡某2、祁某夫婦分家時,將上述房屋贈與胡某1。對于被告胡某1贈與所得的房屋,系在與原告李某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取得,應當認定屬于胡某1、李某共同所有。因此,作出了上述判決,保護了婦女的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