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債務應當承擔連帶清償責任,這種連帶清償責任不應因離婚協議已對夫妻財產做出分割處理而移轉。近日,新沂市人民法院審結一起民間借貸案,一審判決被告沈某償還原告闞某借款25000元,被告徐某對該款承擔連帶責任。

  

沈某(男)與徐某(女)系夫妻關系。2009610日,沈某向闞某借款25000元,約定歸還日期為2011711日。20112月,在闞某不知情的情況下,沈某與徐某在民政部門協議離了婚,同時雙方約定各人所負債務由各人負責償還。后借款到期,闞某在多次向沈某與徐某催要該款未果后,訴至法院要求沈某與徐某共同償還上述借款。庭審中,徐某辯稱,其對借款一事并不知情,而且離婚時已經約定各人所借債務由各人負責償還,所以對該債務其不應承擔償還責任。

 

法院審理后認為,原告闞某與被告沈某之間借款關系屬于民間借貸,符合有關法律規定,依法應予保護。《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的,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的情形除外。”本案中,被告徐某并未能舉證證明此筆債務是被告沈某與原告闞某明確約定為沈某的個人債務,根據該條規定,可以認定此筆債務是被告沈某與被告徐某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夫妻共同債務。而上述解釋第二十五條規定:“當事人的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已經對夫妻財產分割問題作出處理的,債權人仍有權就夫妻共同債務向男女雙方主張權利。”本案中,雖然被告沈某、徐某離婚時約定各人所借債務由各人負責償還,但根據上述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債務應當承擔連帶清償責任,這種連帶清償責任不因離婚協議或人民法院裁判文書已對夫妻財產作出分割處理,并將夫妻共同債務劃分而轉移。綜上,法院作出上述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