約會鬧出黃金劫案:原來一開始就是個“局”
作者:許修堯 艾家靜 發布時間:2017-08-08 瀏覽次數:723
年逾花甲的大叔約情人到自己家里見面,誰料服下一粒“偉哥”膠囊便人事不省,直到好幾個小時后才發現,全身上下值錢的黃金飾品早已與他的老相好一道離奇消失。這是一時興起的盜竊?還是預謀已久的搶劫?法律對此究竟如何定性并量刑?8月2日,經蘇州市虎丘區人民法院依法審理,被告人林XX(女)因犯入戶搶劫罪被判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金XX(男)犯搶劫罪,獲刑六年。原來,這出以約會為名的黃金劫案,從一開始就是個“局”。
入局約會老情人卻被下藥并搶劫
阿發年逾六十,周圍人都喊他“發叔”,結婚幾十年來與老婆的感情漸漸變得淡漠,幾年前女兒生孩子,老婆便搬到女兒女婿家居住幫忙,一直也沒有回來。他自己一個人空守著一套偌大的房子,難免寂寞。三年前一次偶然的機會,阿發認識了一個名叫小芳的女子。
“我去朋友家串門,小芳是他們旁邊新搬來的鄰居。我無意中瞥到她坐在樓道里繡十字繡,看得出人過中年不過風韻猶存,我主動上去搭訕,就這樣認識了。”據阿發說,之后這個叫小芳的女人便與他發展成了情人關系,二人不時會在阿發家里約會。盡管如此,他對其真正的身份與背景卻知之甚少。“只知道老家是安徽的,很早就離婚了。”
去年8月中旬的一天早上,小芳又一次按約定時間來到阿發家里,吃完飯后二人便開始卿卿我我,可阿發畢竟有些年歲了,實在是心有余而力不足。此時,小芳見狀便從包里拿出一粒膠囊,并稱這是“春藥”,效果很厲害。阿發沒多想便吃了,濃濃的困意瞬間來襲。待阿發清醒過來已經是第二天凌晨時分,家里早已沒有女人的身影,自己脖子上每天戴著的金項鏈、手上的金手鏈和金戒指全都沒了。報警后,阿發很篤定,“當天除了她給我吃的那一顆藥外,我沒吃別的藥,連日常醫生給開的六味地黃丸都沒吃。”
后經蘇州大學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阿發血液及尿液中均檢測出艾司唑侖(安眠藥成分)。經蘇州市價格認定局認定,涉案黃金飾品價值人民幣2萬余元。
做局 神秘女子聯手男友算計情人
“小芳是假名字,我叫孫XX,今年應該45歲左右,出生日期早記不得了,印象里是屬老虎的,我與金XX同居一年多,此外,與阿發認識有三年,是情人關系。”據孫XX在法庭上供述,“我出生在四川,13歲的時候被人拐騙到安徽,賣到一戶姓高的家里并和他結了婚。之后生了四個孩子,兩男兩女。十多年前我從高家跑了出來,先到了南京后來又到蘇州。和四個孩子以及他們的父親早已斷了聯系。”
經法院審理查明,孫XX是文盲、無業,也沒有戶口。據一位潘姓證人陳述,2005年他在南京與孫XX相識、相戀,之后同居,但沒有領過結婚證,期間他們生有一男孩。到2009年左右,他和孫XX一起搬到蘇州來。直到2015年年底,孫XX認識了一個姓金的男人,便沒打招呼就搬走了,至于孫XX與被害人阿發的關系,他并不清楚。
而這個姓金的男人就是本案的另一被告人。據金XX供述,他是在2015年10月通過微信認識的孫XX,之后不久她便搬來和他同居了。“我知道她還有個年紀挺大的相好老頭,兩個人認識的比我早,有幾次她和老頭見面回來后都很生氣,說老頭摳門之類的話。我就問她老頭身上有沒有值錢的東西,她說有金項鏈、戒指和手鏈。我之前在一個小診所里配過一些安眠藥,一直放在家里。我就和她商量把安眠藥弄碎放在感冒藥膠囊里,騙老頭是春藥。”
于是他倆就動手把6粒安眠藥用杯子壓碎,裝到一顆空的感冒藥膠囊里,靜待阿發再次聯系“小芳”。事成之后,金XX拿著幾件金飾品去一間黃金回收店典當了2萬多元。
破局 兩被告構成搶劫罪受法律嚴懲
在虎丘法院依法對此案進行審理期間,兩被告人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均不持異議。
值得注意的是,關于認定被告人行為性質的法律適用問題。法院認為,被告人孫XX的行為系入戶搶劫,被告人金XX的行為系一般搶劫。理由如下:(一)被告人孫XX與金XX經預謀,通過采用讓被害人服用藥物昏睡“不知反抗不能反抗”的手段,拿走被害人財物,被告人孫XX的進入被害人住所前具有“入戶”的非法性,系入戶搶劫;(二)現有證據不能充分證明被告人金XX明知孫XX攜帶藥物進入被害人住所內實施上述行為,故對被告人金XX認定為一般搶劫。
關于被害人是否存在過錯問題。法院認為,刑法語境中“被害人的過錯”是指被害人違反法律、道德規范,侵害法益而激起他人犯罪的行為,如被害人過錯行為的不良性須達到侵犯法益的程度;同時,被害人過錯與犯罪行為之間須具有密切的關聯性,并且這種關聯性是依照一般常理就能為普通人所感知。本案中,根據被害人及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在夫妻關系期間邀約并與孫XX發生性關系有違善良風俗,但不必然導致搶劫行為的發生,與犯罪行為的產生并無密切的因果關系。
綜上,法院認為被告人孫XX、金XX伙同他人共同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讓被害人服用藥物昏睡的方法劫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均已構成搶劫罪,其中,被告人孫XX有入戶搶劫情節,依法均應嚴懲。與此同時,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孫XX、金XX積極實施犯罪行為,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遂分別作出上述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