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9月,陸某駕駛蘇某所有的轎車在太倉市城廂鎮發生交通事故,導致朱某和黃某不同程度受傷,經交警認定,陸某負該起事故的全部責任。因該起交通事故,黃某兩次住院,共花費醫療費93336.57元。本以為肇事車輛投保了交強險、商業險及不計免賠,可以順利的拿到保險理賠款,萬不想保險公司要求在醫療費中剔除百分之二十非醫保用藥金額,只肯理賠7萬余元。這下投保人蘇某和受害人黃某肯定都不樂意了。

  那么,保險公司要求在醫藥費中剔除百分之二十非醫保用藥金額的主張到底是否應該得到支持呢?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保險公司剔除應扣除非醫保用藥部分的醫療費用,但是未能舉證證明該部分非醫保用藥可有相關替代用藥予以彌補的具體構成,因此保險公司的該項抗辯不能成立,應該全額支付黃某的醫療費93336.57元。

  【法官說法】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9條規定,“醫療費根據醫療機構出具的醫療費、住院費等收款憑證,結合病例和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確定。賠償義務人對治療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異議才,應當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該司法解釋并無將醫療費的賠償范圍限定在醫保用藥范圍之內,而只是給予賠償義務人對醫療費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異議的權利,異議成立的可以減少賠償義務人因受害人非合理醫療開支部分的賠償數額。因此,保險公司如果未能提供有效證據證明受害人的非醫保用藥屬于不合理、不必要的治療開支,就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